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
名君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名揚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林
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34
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名君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君
水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97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聲明為:1.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1,29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
,97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為原告之用電戶,店號00-0
0-0000-00-0,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夾
層,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委託被告名君水電公司做定
期換表作業時,未能正確銜接電表構線,且事後亦疏未注
意檢查確認,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迄至102年5月9日因電
表屆檢定期限由承包商至上址更換電表結線錯誤,隨即將
接線改正。原告依據電表計算原理推算失準
期間所用電量
,需補收金額計1,970,388元。因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
企業社係自98年7月13日起始辦理過戶,原用電戶名稱為
訴外人即楓葉房屋企業社蔡黛鈴。故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
屋企業社應補繳過戶以後之電費為1,292,345元。
爰依據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錦美即
大來房屋企業社補繳上開短收之電費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訂「95年度到
期換表
暨電表整理工程發包契約」,依據雙方
承攬契約一
般條款(K.1乙方對工程之管理K.8錯誤K.9保護及置換)
、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特
訂條款(第4條施工㈢作業程序書、安全作業標準第5條換
表、遷表施工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範),被告名君水電公
司原應依安裝作業流程施工,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詎於換表時未能正確銜接電表構線,且事後亦無檢查確
認,衍生計量失準致電費爭議案件,使原告處財務及聲譽
蒙受莫大的損害。綜上,原告因此短收電費1,970,388元
,依上開
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名君水電公司自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據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
所載:契約總價為5,5
23,810元;第20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責任致甲方遭受損
害時,其
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
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
之百為上。次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名
君水電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之金額並未超過上開
契約第22條第2項之上限,被告名君水電公司
抗辯應以每
件處罰500元為限
云云,自不足採。次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3頁G6約定:甲方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
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未能於
違約時
適時通知乙方,或對本契約內業己檢驗點收或付款
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或疏於審核等事項,
均不應
免除乙方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應視為
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
法令規定之權利。被告名君水電
公司抗辯本件系爭電表已經驗收,主張免責云云,亦無理
由。而系爭電表於95年11月7日經委託被告名君水電公司
換表後,就未再委託其他廠商換表,
迨102年5月間電表使
用期限屆至,原告始再委託其他廠商更換系爭電表時,始
發現系爭電表接線錯誤,是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名
君水電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
所定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495條規
定,均得請求被告名君水電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另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並無可採。
(三)關於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
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
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
電期間及負荷情形推算,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定
有明文,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計算失準期間之用電量。關於
驗收程序說明如下:⒈乙方(指承包商)各批施工完竣案
件,需送回甲方(指原告)交辦單、竣工報告表等相關整
理完成的資料,等待驗收。⒉由甲方人員派員赴現場辦理
驗收,驗收人員量測電壓、比流器1次側與2次側電流及電
表接線是否正確。⒊驗收不合格案件除按特訂條款第8條
違約處理外,另以「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作補修通知單
」通知限期改修,乙方須於期限內改修完畢,並通知甲方
複驗,複驗合格者,僅計罰施工不良;如超過期限除計罰
施工不良外,逾期部分另加計改修逾期罰款。⒋複驗不合
格者,甲方再要求乙方限期改修直到合格為止;乙方應於
改妥後通知甲方再複驗,經甲方再複驗合格者,應先計罰
施工不良,再加計由第1次改修期限次日至實際改修完成
日之逾期罰款。⒌經驗收不合格之改修案件,改修工作不
另計工作款。
(四)又關於計算96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短少部分之用電度數
之方法,有三種,即採後推方式、採前推方式、採電表計
量原理方式。茲說明如下:⒈採後推方式:因電表結線錯
誤係於102年5月20日改正,故採電表正確計量以後,完整
開票計費之兩期(102年8月及102年10月),併計該兩期
總用電度數(17720度+21040度)並除以總用電日數(12
2日),求得該線錯誤電表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317.7度/
日,又失準期間電費共計39期,每期用電日數均概以60日
計算(每2月收費乙次),推估後,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為1
9062度,另功率因素係採102年8月及102年10月兩期平均
值99%計,扣減電費28.5%,故應補收電費金額2,291,399
元。⒉採前推方式:電表結線錯誤開始發生於00年00月0
日,因發生之時點落於該年年尾,故採95年2月至95年12
月(共6期)電費各期用電度數(95年2月14440度,95年4
月17080度,95年6月22600度,95年8月27520度,95年10
月24120度,95年12月16240度)推估電表失準期間各年度
同期用電度數,另功率因素係採102年8月及102年10月兩
期平均值99%計,扣減電費28.5%,故應補收電費金額2,53
2,234元。⒊按電表計量原理: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
行之營業規則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併以參考電表未能正
確計量期間(計39期)原計費度數,次由檢驗課提供計量
原理相關數值,即「推估度數」按「原計費度數」之4.07
倍計算,另功率因素係採102年8月及102年10月兩期平均
值99%計,扣減電費28.5%,故應補收電費金額l,970,388
元。⒋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即⒊,係採取對被告最有利
之方式,總計應補收金額為l,970,388元。就本件而言,
依電表計量原理,「推估度數」按「原計費度數」之4.07
倍計算。
(五)
並聲明:
⒈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292,3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97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部分:
⒈原告請求不合理,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的錯誤,為何是由被
告承擔費用。電錶及電線都不是伊裝的,自98年以來營業
用電量最高峰時段電費只有40000多餘元,用了這麼多年
,伊都是照原告通知繳納,換了電錶後電費突然跳到110,
000多餘元,原告還派人告知,這張電費原告會處理,叫
伊不要講出來,何況伊不是電錶、電線專業,怎麼會知道
怎樣才是正確的,且原告的錯誤竟然這麼久才發現,很荒
謬。可以請公正單位來看現在接的電線是否正常,因為本
事件被告於本月要結束營業,伊才是無辜受害者,反而應
向原告
求償。
⒉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名君水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嚴正否認有原告指稱之前開電表構線銜接施作錯誤或
電費損失,亦否認原告提出資料之真正,依法原告應負
舉
證責任。依據原告提出之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特訂條
款、作業標準程序及安全作業標準可知,被告進行換表工
程所使用之電表、電纜線、電表箱、電號牌、封印鎖概由
原告供給,而被告施工完成後應由原告檢驗員進行驗收,
倘驗收不合格應通知限期改善,以工程款或保證金抵扣罰
款及賠償,測試及紀錄無誤後則封印。查系爭電表是於95
年11月7日委託被告施工,早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無誤
,相關工程款及保證金亦已結算發給完畢,
可證系爭工程
應無瑕疵,否則豈可能通過驗收?況縱認原告陳稱用電度
數失準乙事為真,
惟究係原電表或電纜線等器材本身有問
題,抑或其他承包商施工引起,還是用戶使用情況不同導
致,皆
非無疑,原告所舉證據顯不
足證明係被告施作錯誤
所致,其計算之短收電費明細,亦欠根據,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委託其他廠商更換電表後發現被告
前有承攬瑕疵云云,但系爭工程早已於95年間完工,並經
原告驗收完成,其至102年11月間始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
償,顯已逾越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依法不得主
張。再依一般條款T.3之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應
以補修通知被告限期補修或重建;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
條款第6條第㈥項約定,驗收不合格案件應通知限期改善
。準此,倘原告認為被告承攬有瑕疵,依約應先通知被告
限期改善為是,原告逕自請求損害賠償,
難認合乎
兩造契
約約定。又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㈦項記載「下
列情況以每件(戶)計罰500元。…3.電表傾斜、端子蓋
未裝、端子未
旋緊,火地線反接,電壓鉤未鎖緊等。4.電
表施工後,未檢視該表是否正常運轉,致產生計費糾紛者
。…」等語,
是以,縱認本件有原告所指瑕疵情事,依上
開約定,原告應僅能請求500元之違約賠償,至若有短收
之電費,應另向用戶請求。
⒊依系爭電表之驗收文件即「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記載
:「電表接線:正確。名牌上電試所加註倍數:40倍;電
表倍數(按側試數據計算):40倍;測試倍數與電費資料
記載倍數是相符。」等節,足證被告當時施作之電表接線
正確,且通過倍比測試,無原告指摘施工接線錯誤情事。
況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分析認為,系
爭電表結線錯誤致短收電費,其責任原因究竟是名君水電
公司、台電公司二者皆疏於檢查結線是否正確,或是事後
楓葉房屋企業社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依現場試驗的
台電人員說民間有此技術)等語,在在可見原告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施作錯誤情事。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
經查:
⒈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
0-0000-00-0,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夾
層。原告與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定95年度
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發包契約。原告曾於95年11月7
日委託被告名君水電公司做定期換表作業,更換銜接上述
系爭地址之電表構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書為證,
堪先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11月7日進行換表作
業時未正確銜接電表構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須補收1,
970,388元電費,被告林錦美自98年7月13日起為該戶用電
戶,應補繳短收電費1,292,34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
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依
原告提出之用電度數表及用電趨勢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頁,卷二第4頁),94年10月至96年2月間,用電度
數區間約落於15000度至30000度間,96年2月至102年6月
,用電度數區間約落於5000度至10000度間,前後期間用
電度數之差異非微。然此用電度數之差異是否即為原告
所
稱未正確銜接電表構線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胡麒麟到庭
結證稱:原證二照片為其102年5
月20日在系爭用電戶拍攝,公司派伊去做電表倍比測試,
發現接線是錯誤的,電聯線的3S與無效表的3L對調,據伊
稍微所知,會造成電費短少,原告每次做完電表工程都會
派人驗收,驗收會做倍比測試,先看接線對不對,再量電
壓電流看有無對稱,為何3S、3L會造成計費短少,這是機
械原因,伊比較不曉得,若發現接線錯誤,沒辦法知道何
時接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215頁)。由證人
胡麒麟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於102年5月20日發現系爭用電戶
接線錯誤之事實,但其並不瞭解何以接線錯誤會導致計費
短少之原理,原告以證人胡麒麟之證詞,尚難證明前揭用
電度數差異必為接線錯誤所致。
⒊再者,原告固聲請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供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8-48頁),然其鑑定事項為:「若依大來房屋企業社及
名君水電自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趨勢圖
,採前推、後推、電錶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96年2月至1
02年6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及名君水電因施工缺失
須補1,970,388元,是否合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
頁),可知該公會鑑定之事項,僅針對原告推算上開期間
用電之電費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乙節進行鑑定,鑑定過程,
乃係「就雙方提供之書狀,及台電所提供之資料加以研讀
。依台電追補電費方式可採前推、後推、電錶計量原理三
種方式相較,其中以電錶計量原理方式對用戶最有利。就
此有利方式商請台電依現場錯誤結線樣式做實驗,以驗證
其理論推算(原證13)是否與實驗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41頁,即鑑定報告書第2頁)。此所謂理論推算,
依原告之主張,係指電表計量原理,依原告奉經濟部核准
施行之營業規則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併以參考電表未能
正確計量期間(計39期)原計費度數,次由檢驗課提供計
量原理相關數值,即「推估度數」按「原計費度數」之4.
07倍計算,另功率因素係採102年8月及102年10月二期平
均值99%計,扣減電費28.5%之謂(見本院訴卷一第219、2
20頁)。由上可知,該公會鑑定者,乃係就原告所主張之
電錶計量原理之計費方式是否合理為之,其已設定在「計
量不正確」之前提上而為鑑定,然就「事實上計量為何不
正確」乙節則非其鑑定標的。是原告主張之接線錯誤是否
確為前開用電度數差異之實質原因,仍難由上開鑑定結果
得知。依此,原告尚未能就其主張之結線錯誤係造成前揭
用電度數異常之原因舉證而實其說,則其主張因此產生電
費短收乙節已屬有疑,則其請求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
業社給付短少電費,即難認有據。
⒋又證人胡麒麟雖證稱其於102年5月間進行驗收時,發現系
爭用電戶結線錯誤情事等語明確,然其同時證稱無法判斷
何時開始發生結線錯誤等語。而被告名君水電公司係於95
年11月7日進行系爭用電戶之換表作業,依原告提出之該
次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0頁)
,顯示該次換表作業之電表接線係屬正確。則證人胡麒麟
於10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誤,是否為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
95年11月換表作業時所造成,實難證明。且被告名君水電
公司既係於95年11月即進行換表作業,然依原告提出之前
開用電度數表及用電趨勢圖所顯現之用電度數,卻係在96
年2月間始產生明顯差異,何以致斯,亦屬未明?依此事
證,亦使本院合理懷疑前開用電度數差異之發生,是否別
有他因?加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實已顯
示,被告名君水電公司之換表作業,未有原告所稱接線錯
誤情形,則證人胡麒麟所證10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誤究竟
始於何時,同屬蜩螗難分。依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11月間進行系爭用電戶換表
作業時,有出現接線錯誤之情事,並導致電費計量錯誤之
結果等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名君水電公司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內
容約定:「G.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G.6放棄行使權不得
視為棄權:甲方(即原告)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
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
或未能於違約時適時通知乙方(即被告),或對本契約內
業己檢驗點收或付款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
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
及義務,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
權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因此被告名君水電
公司無從主張免責云云。然原告執上開約款之適用,仍應
以被告名君水電公司因該契約義務而發生之契約責任成立
為前提,始符合該條款約定之意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11月間確有換表作業造成結線錯誤
之事實,則其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契約責任無由成立
,原告以上開條款主張被告名君水電公司不能主張免責云
云,
顯有誤會。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電表結線錯誤確為造
成電表計算電費失準之原因,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名君
水電公司進行換表作業時造成結線錯誤等事實,則原告依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14條,請求被告被告林錦美即
大來房屋企業社給付電費1,292,345元,及依系爭工程契
約及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請求被告名君水電公司賠償
1,970,388元,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