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寶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得
被 告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8日簽訂「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申請
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
,原告
承攬之工作內容包括:⒈開發許可書圖製作;⒉環境
影響說明書圖製作;⒊水土保持規劃書圖製作;⒋水土保持
計畫書圖製作;⒌雜項執照申請書圖製作;⒍用地變更編定
申請書圖製作等。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本件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即盡力完成大部分工作,然因
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審查
之結果,認為「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
案)無法通過,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
年9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因系爭開
發案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通過審查,而原告所承
攬之事項已大致完成,原告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用
以原約定費用之百分之90為
適當,依此計算之金額為5,085,
000元【計算式:5,650,000(元)×90%=5,085,000(元
)】,且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2,542,500元後,被告公司
應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542,500元【計算式:5,085,000(
元)-2,542,500(元)=2,542,500(元)】。
㈡又原告於本件開發案進行中,派遣總經理楊明得擔任被告公
司之顧問,且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許作舟當初曾承諾依一
般聘任契約給付顧問費、補助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等費用,
惟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顧問費用,
爰另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顧問費500,000元。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42
,500元【計算式:2,542,500(元)+500,000(元)=3,04
2,500(元)】,被告公司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500元,及自
聲請調解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開發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通過臺南市政
府之審查:
⑴被告公司改組前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因擅
自變更原地形地物,於92年10月30日遭原臺南縣政府以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由處罰在案。至原籌設許可
及興辦事業計畫部分係由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啟順開發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啟順公司)申辦,與原告無關。系
爭開發案因被告公司先行違規開發使用之事實而無法通
過審查,應不
可歸責於原告,
倘若系爭開發案要順利通
過專案小組審查,除
非取消、修正或放寬「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3點、第16點規定外,別無其他
方式。且被告公司於歷次
答辯狀中所羅列之其他事項,
原告均已在各次開發計畫中補正說明,被告既無法依審
查委員之要求補正,原告亦僅能因
不可抗力之事實,完
成本件契約。
⑵觀光遊樂區籌設許可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其審查
法令
依據、主管機關、章節內容等均與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
許可審查完全不同。被告公司為申請九層嶺遊樂區成為
觀光遊樂區,乃依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
籌設申請案件審查作業要點」向原臺南縣政府觀光旅遊
局提出籌設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其興辦事業計畫主要
章節內容為:觀光產業分析、計畫構想、經營管理計畫
、財務計畫等,係針對觀光旅遊事業所需要之內容,依
據以上四個章節內容進行撰寫及審查。至於非都市土地
申請開發許可則係依據「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由區域計畫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對業者所提出開發申請
書、開發計畫內容進行審查,完全依據「非都市土地開
發審議作業規範」逐條檢核及審查。因九層嶺有未經申
請擅自開挖及破壞原始地形地貌情事,原告於承攬系爭
開發計畫後,該計畫經原臺南縣政府查核通過,復經臺
南縣政府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及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
,
俟第3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100年12月16日),審查
委員提出開發計畫基地與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第13點「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自變更者,除
依法懲處外,並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暫停兩年申辦,
其不可開發區之面積仍以原始地形為計算標準」、第16
點第4項「申請開發基地之面積在十公頃以下者,原始
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土地面
積應占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或三公頃以上。」及第26
點「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聯外道路,
其中一條其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
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規定相牴觸,乃要求被
告公司補正。原告當時立即向被告公司報告開會情形,
被告公司遂請求原告盡全力補正,原告於收到臺南市政
府101年l月4日會議
記錄公文後,立即召集都市計畫技
師、環工技師、水保技師及交通技師會議,檢討報告書
如何修正及因應策略,但開發計畫經審查委員提出與法
令牴觸之問題,除等高線問題外,道路寬度不足及其擴
寬開發均屬需由被告公司出資及完成之工作,原告在開
發計畫申請上,僅有規劃及建議權,其餘出資及道路建
設部分均屬被告職權,原告乃於101年2月7日至被告公
司報告開發計畫基地牴觸法令事實內容,並警告被告公
司牴觸法令之嚴重性,但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蘇慧娥及執
行業務股東許作舟,卻決議請託臺南市議員唐碧娥邀請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會商是否有變通辦法,但主管機關承
辦人員僅承諾會幫忙,並未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如何解
套方案,該案乃暫行擱置。
⑶101年7月31日所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由都發局局
長主持、主管機關及各科室主辦均到,原告指派總經理
楊明得、水保技師、環工技師及都計人員到場簡報,被
告公司則由訴外人呂莊傳代表。當時原告針對審議作業
規範第13點、第16點第4項、第26點一一回覆說明並與
審查委員討論原告所提坡度分析方法等高線間距l公尺
分析,平均坡度在30%面積為5公頃以上,但專案小組
審查委員認為與2.3470公頃差距過大,要求其轉換依據
、流程及合理性。此外,審查委員亦質疑南172、○○○鄉
道道路寬度不足,影響緊急疏散之便利性,須從新檢討
寬度問題,原告所有努力乃功敗垂成。
⑷原告
嗣與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許作舟約定於101年8月
9日再進行會商。被告公司固知悉問題之嚴重性,卻完
全未提出任何具體承諾意見及交代開發計畫後續如何補
正,顯見系爭開發案係因被告公司不願再投入鉅資承諾
拓寬道路及無法解釋破壞原地形地物之事實所致,原告
已盡力將系爭開發案面臨之違法情事報告被告公司,但
被告公司不願面對事實,確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致系爭開發案無法通過審核。又
上開事由係於第3次專
案小組審查會即被提出,原告於101年2月7日向被告公
司許作舟、蘇慧娥報告開發計畫基地牴觸法令,至101
年7月31日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嗣再向被告公司報告,
已逾六個月,原告在相當遺憾及無奈下,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在10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⑸訴外人許作舟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訴外人蘇慧娥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原告在討論系爭開發案時,都是
與訴外人許作舟討論,從錄音內容可以知悉訴外人許作
舟早已知悉九層嶺有違法開發在先情事,且整個興辦事
業的計劃書係被告公司另外委託啟順公司撰寫,原告就
此部分並沒有審核的權限,自與原告無關。且錄音之時
間為臺南市政府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後,原告確實有
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於101年2月7日針對不可抗
力之事情向被告公司報告,已經盡到告知義務。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外45%之服務費用:
⑴原告自與被告公司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將
環境影響評估撰寫、申請工作複委託予訴外人美城環境
科技有限公司;水土保持計畫撰寫、申請工作複委託予
訴外人仲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交通評估撰寫、分
析工作複委託予訴外人創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
發計畫則完全由原告公司自行撰寫、申請,其餘現況地
形測量、都市計畫技師簽證等費用之支出,相當龐雜,
並非如被告公司
所稱「係原告自行製作」。又,自兩造
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至101年8月29日通
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止,共計40個月。
參酌申請進
度、工作內容、時間等因素,原告為執行被告公司之系
爭開發案,總計支出6,057,00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
公司請領之2,542,500元,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原告3,514
,500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按已完成之進度結清
技術服務費用,其總說明如「結清技術服務費用說明」
,至於各項內容及金額為:環境影響說明書587,500元
、水土保持計畫77萬元、開發計畫90萬元、開發計畫審
查出席費125,000萬元(含環工技師、水保技師、工作
人員)、印刷費(含開發計畫、審查會等各項報告書)
、利潤8萬元。
⑶若無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或無不可抗力之事件發生
,原告早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本件委託事宜,後續之雜項
執照及使用分區變更,本屬原告所提出規劃書範圍內,
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服務費用。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顧問費50萬元:
⑴原告承攬系爭開發案後,因被告公司另有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申請土地合併開發及相關土地糾紛等問題,認須
借重被告公司總經理楊明得之實務經驗,故聘請楊明得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顧問。原告總經理楊明得即全程參
與被告公司相關會議及代被告公司處理向國有財產署申
請土地開發合併事項,直至被告公司解除其職務為止,
而此
期間內訴外人楊明得均未收到被告公司曾口頭允諾
之顧問費用,且因楊明得原係受僱於原告,其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兼顧問係經原告同意,其顧問費之內容包括:
訴外人楊明得代被告公司向國有財產署臺南分署申請專
案委託經營、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契約書等手續所花
費之時間、交通費及處理之酬金;出席被告公司相關會
議匯報資料之製作、陳述、出席費及交通費等。因項目
較為煩瑣,且無一定之支付標準,故原告僅大約請求50
萬元之顧問費。
⑵若被告公司並未聘請楊明得為該公司之顧問,則楊明得
應無義務參與被告公司之會議,是楊明得擔任被告公司
之顧問長達一年之時間,卻未領到任何車馬費、顧問費
等費用,此與一般經驗不符。
⒋被告固稱:「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
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經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規定之反面解釋,
若契約終止時,受任人就其未處理之部分並無請求報酬之
權利」等語,顯然與民法第549條第l項「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定不符,亦與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之意旨不符,被告無法依此減免被告公司應負
之責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開發案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之審查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所致: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公司已先委託訴外人啟順公司
向原臺南縣政府提出九層嶺遊樂區設置申請案,經原臺南
縣政府分別於95年3月6日、95年10月24日召開兩次審查會
後,以97年4月1日府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籌設,
並無原告所稱違規開發無法取得許可之情事,且兩造於98
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距原臺南縣政府同意籌設已1年
,故原告係自行評估後認為可以完成被告委託之工作,始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開發案的原始地貌為何,是原告一開
始就知道的事實,因此,系爭開發案無法通過審查係有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
⒉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31日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要求
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卻未予補正:①業務單位要求補正:
⑴增加測量技師簽證;⑵修改調整各年度等高線間距;⑶
說明平均坡度在30%以下面積從23470平方公尺轉變成502
05.8平方公尺之轉換依據及流程;⑷應以基地內之原始地
形作為計算標準計算各項面積;⑸遊憩用地、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須套繪在基地內之原始地形,
並依該原始地形重新計算面積;⑹重新修正滯洪設施之設
置地點;⑺依前次專案小組之業務單位意見第3點補充如
何維持保育之功能或復育計畫;⑻依前次專案小組之業務
單位意見第8點補充春生館天橋設置之詳細資料;⑼說明
規畫渡假別墅及春生館共計190間客房之合理性;⑽再詳
實說明
本案基地條件分析及規畫明顯與審議作業規範不符
部分。②審查委員及各單位意見:委員一:⑴詳細羅列,
游泳池深度、水量來源;⑵文字修正為臺南縣政府;⑶加
強與大坑休閒農場、中興林場等差異性發展分析與評估,
以建立市場利基;⑷交通動線之風險評估與改善說明;⑸
說明經營與行銷策略。委員二:⑴應將兩張坡度圖列入開
發計畫中,並說明其轉換過程;⑵防災組織圖與該圖之文
字無法完全結合;⑶補充搶修機具、避難物資及救難通訊
裝備之規劃內容。委員三:⑴重新檢討聯外道路系統;⑵
當地道路可否忍受開發後之交通量。委員四:⑴再說明等
高線之計算標準是否合理及正確;⑵環狀道路應開發作公
共使用;⑶再檢討基地聯外道路南173是否路寬不足。原
臺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⑴再檢討原工人數是否不足;⑵
再重新檢討大客車旅次數量;⑶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興辦事
業計畫申請時效是否符合;⑷有關本計畫屬於遊樂區或旅
館用途之疑義應逕詢該府觀光局。原臺南縣政府水利局:
⑴於平均坡度在30%以下面積從23470平方公尺轉變成502
05.8平方公尺,說明其計算結果差異過大之原因;⑵說明
等高線間距採lM計算與5M計算之不同原因,且與坵塊圖方
格角度不同之原因;⑶98年基地實測坡度分析圖是否有測
量技師簽證;⑷98年基地實測坡度分析圖與水土保持計畫
書內容面積略有不同,請修正。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⑴
約略示意基地內各建築物之面積;⑵建蔽率是否合法;⑶
說明各建築物之高度。內政部營建署:釐清本案究屬遊樂
區或旅館為主要用途,並依釐清結果補充說明本案規劃遊
憩使用部分是否符合審議作業規範第3篇第4點規定。
是以
,原臺南縣政府既要求原告補正上列各點,
足證並無不能
補正之情事,原告未遵期補正,自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依臺南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三):「按本府101年8月22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案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
略以:『請開發單位依上
述委員意見及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並於會議記錄文到6
個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計畫書圖送本府……』對於前開說
明二之疑義,請申請人依各委員意見及各單位意見進行修
改,並於期限內補正,惟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補正之程
序。」另說明二(四):「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略
以:『……並於會議記錄文到6個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計
畫書圖送本府,並將修改內容以專章說明及製作處理情形
對照表,再提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倘申請人於補
正期限內依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補正齊全無誤,本案
仍將續提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惟現行因逾期未補正
以致駁回申請。」是原告並未依臺南市政府通知於6個月
內修正開發計畫書圖等而遭駁回,是以,原告尚未完成系
爭契約第5條之開發計畫申請書等,應屬於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㈡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賸餘之服務費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即被告公司)應支付費用:開
始申請至完成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期間,有關行政規費
……由甲方支付」之規定可知,被告公司申請「九層嶺遊
樂區開發計畫案」,係以被告公司取得政府許可開發及完
成使用分區及用地之變更為目的,且被告公司若無法取得
政府開發及完成使用分區及用地之變更,即無法合法營運
,故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被告公司完成一定結果之工作,應
屬
承攬契約。又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
採報酬後付主義。被告公司申請之系爭開發案,業經臺南
市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以未依
該府於101年8月22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第四次
會議記錄應於文到6個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計畫書圖送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核為由
予以駁回,顯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足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被
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服務費。
⒉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係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使申請作業無法進行時,其期間逾6個月時,乙方
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由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進
度,協議給付委託服務費用」,然因原告並未依臺南市政
府之要求,於6個月內修正開發計畫書圖送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查核,且未於102年3月27日前以書面檢附證據或
證明為意見陳述,致遭臺南市00000000000000區
00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告公司申請「九層嶺遊樂區開
發計畫案」,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不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服務費。且依前開約定,原告通知終止契約
後,應由兩造協議認定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原告片面認定
已完成之工作進度,亦與前開約定不符。
⒊原告提出「結清技術服務費用說明」,係原告自行製作,
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102年5月6日(按:應為5月7日)
言詞辯論意旨狀內之「附表:結清技術服務費用明細」係
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亦予以否認。
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經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反面解釋,若契約終止時
,受任人就其未處理之部分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被告公
司
迄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2,452,500元,亦即,被告公司
已支付至原告應完成「開發計畫申請書、環境影響說明書
、水土保持規畫書送件」之第2期付款,然原告仍未完成
第2期款應完成之開發計畫申請書等之送件,應屬於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不得請求其未處理部分之報
酬,準此,被告公司
顯有溢付服務費用之情事。因此,原
告既未依臺南市政府通知修改開發計畫申請書等,即有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不得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系爭服務
費用。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債務,是屬於目的債務,必須原
告為被告公司取得開發許可核准、雜項執照,完成使用分
區及變更等目的,原告才能請求本件服務費,而原告實際
上並未為被告公司取得上開許可或執照,故被告公司無支
付服務費之義務。
㈢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顧問費用:
否認原告提出之董事改派書,且該董事改派書並無約定楊明
得為顧問及被告應給付顧問費5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無理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於98年4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向原
臺南縣政府申請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始申請至完成分區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期間,有關行政規費、測量、鑽探、審查費、開發
影響費、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雜項執照工程及設計費、
水土保持監造、舊有擋土牆安全鑑定費……等非服務費用
,由甲方(即被告)支付。」被告已經支付:①鑽探費(
98年7月21日地質調查及實驗費)239,000元;②審查費(
99年1月9日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審查費)140,000元;
③審查費(99年2月10日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90,000元;④審查費(99年7月7日臺南縣政府受理非都
市土地開發許可審議費)160,000元;⑤測量費(99年11
月26日鑑定界址複丈費)18,000元。以上非服務內容費用
,被告合計已支付647,000元。
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本委
託契約費用總計565萬元。二、付款方式:甲方以即期支
票,分5期支付乙方。⒈契約簽訂,甲方即撥付10%服務
費用。⒉開發計畫申請書、環境影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規
畫書送件,甲方即撥付35%服務費用。⒊開發許可核准,
甲方即撥付25%服務費用。4.雜項執照送件,甲方即撥付
20%服務費用。5.完成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甲方即撥付
10%服務費用。」被告公司已支付:①第1期款即10%服
務費用565,000元;②第2期款即35%服務費用1,977,50 0
元。以上服務費,合計被告已支付2,542,000元(被告10
2年7月19日答辯四狀誤載2,452,500元,茲予更正)。
⒋臺南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三):「按本府101年8月22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案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略以:『……請開發單位依
上述委員意見及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並於會議記錄文到
6個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計畫書圖送本府……』對於前開
說明二之疑義,請申請人依各委員意見及各單位意見進行
修改,並於期限內補正,惟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補正之
程序。」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服務費2,542,000元
?
⒉原告得否請求顧問費5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
告委託原告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而
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之工作內容包
括:開發許可書圖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圖製作、水土保持
規劃書圖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雜項執照申請書圖
製作、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圖製作等項目。然因主管機關即
臺南市政府審查之結果,認為系爭開發案應依第4次專案小
組審查委員及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並於會議記錄文到6個
月內將修正後之開發計畫書圖送至臺南市政府,再提第5次
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於101年9月21日以臺南永康郵局第13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係因被告公司改組前之「九層嶺育樂
事業有限公司」,因擅自變更原地形地物,於92年10月30日
遭原臺南縣政府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由,要求將工
作物予以拆除,故系爭開發案因被告公司先行違規開發使用
之事實而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之審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給付9成之服務費用
,亦即經扣除已給付之服務費後,被告應再給付2,542,000
元之服務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二、付款方式:甲方(按即被告)以即期支票
,分5期支付乙方(按:即原告):1.契約簽定,甲方即
撥付l0%服務費用;2.開發計畫申請書、環境影響說明書
、水土保持規劃書送件,甲方即撥付支付35%服務費用;
3.開發許可核准,甲方即撥付25%服務費用;4.雜項執照
送件,甲方即撥付20%服務費用;5.完成使用分區及用地
變更,甲方即撥付10%服務費用。」、「二、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申請作業無法進行時,其期間逾六個
月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由雙方按已完
之工作進度,協議給付委託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兩造乃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系爭開發案之核准許可,並約定被告公司在原告完成兩造
約定之「各部申請進度」時給付各該部分之服務費用,經
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⒉再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開發許可書
圖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圖製作、水土保持規劃書圖製作
、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雜項執照申請書圖製作等各主
要項目中,均包含有「參與審查、審查意見之修正及技師
簽證」此一項目,則原告就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審查會議
之委員及各單位意見,即負有依審查意見而修正開發計畫
書圖後,再送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之義務,亦可認定。
⒊另按,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
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
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
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
);滯洪設施之設置地點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地區,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
意後,得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一)設置地點之選定確
係基於水土保持及滯洪排水之安全考量。(二)設置地點
位於山坡地集水區之下游端且區位適宜。(三)該滯洪設
施之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規劃業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
通過。(四)申請人另提供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
下地區,與滯洪設施面積相等之土地。但該土地除規劃為
保育目的之綠地外,不得進行開發使用。此為內政部依區
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所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
業規範第16點第1、2、3項所明定。本院查:
⑴依臺南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第3次專案小組審查
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認定:①系爭開發案之基地
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在30%以下之土地面積為23470平
方公尺,佔全部面積僅23.78%,與審議作業規定第16
點第4項規定平均坡度在30%以下之土地面積應佔全區
總面積30%或3公頃以上不符;②有關滯洪池位於平均
坡度在30%以上面積為5447平方公尺,依審議作業規定
第16點第3項規定,仍須經專責審議小組大會審查同意
;
③依審議作業規定第26點規定,開發案應設置2條獨立
聯絡道路,經查本案所規劃之2條聯絡道路仍利用同一
入口進出,尚難直接認定為2條獨立聯絡道路,並作成
命開發單位針對前開三點與審議作業規範明顯牴觸部分
,釐清兩者之差異性,再詳細補充說明,後續應提至「
本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專責審議小組」
大會中討論之決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⑵另依臺南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第4次專案小組審
查會議紀錄,其業務單位意見之第4點:「審議作業規
範第13點第1項規定『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
自變更者,除依法懲處外,並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暫
停兩年申辦,其不可開發區之面積,仍以原始地形為計
算標準,』因此對於規範第16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
第2項等規定,請開發單位應以基地內之原始地形作為
計算標準(尤以表3-3土地使用編定規劃構想說明表中
,各項面積計算)。……」、第5點「續上點意見,本
案在土地使用編定上,其遊憩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
地及國土保安用地需套繪在基地內之原始地形,並依該
原始地形面積計算,請開發單位重新計算該面積」、第
6 點「依審議作業規範第16點第3項規定,滯洪設施之
設置地點如位於平均坡度在30%以上之地區,且經本市
非都市土地專責審議小組同意者,開發單位需另外提供
位於平均坡度在30%以下地區面積相等之土地作為補償
。查本案提供補償滯洪池之面積,非以原始地形作計算
,且位於所規劃之國土保安用地上,請重新修正」、第
10 點「本案基地條件分析及規劃明顯與審議作業規範
不符部分,包含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在30%以下之
土地面積不足、滯洪池設置於平均坡度在30%以上之土
地及本案所規劃之2條聯絡道路仍利用同一入口進出,
請開發單位再詳實說明」(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
面),該次會議並作成「請開發單位依上述委員意見及
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並於會議紀錄文到6個月內將修
正後之開發計畫書圖送本府,並將修改內容以專章說明
及製作處理情形對照表,再提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之決議(見本院卷第75頁)。
⑶從上開兩次「九層嶺遊樂區開發計畫」之專案小組審查
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臺南市政府對於第三次會議所認
定之三項缺失,系爭開發案書圖內容有違背審議作業規
範部分,係定期命開發單位就該等事項再為修正或命再
為詳實說明後,提出於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並未
直接作成駁回系爭開發案申請之行政處分。經將上開認
定與臺南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一):「有關補正事宜,查本案第4次專
案小組審查意見補正期限至102年3月3日,因申請人並
未於期限內進行補正,本府於102年3月12日以府都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申請人,因本案已逾補正期限,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及105條規定,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屆期申請人亦無意見陳述,爰本府於102年4月
15日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案予以駁回」等
語相核,可知系爭開發案確係因申請人未於臺南市政府
所定102年3月3日之補正期限內進行補正,亦未就本案
為意見陳述,臺南市○○○於000000000000區0
00000000000號函駁回本件之聲請。
⑷原告固又陳稱系爭開發案係因被告公司改組前之「九層
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擅自變更原地形地物,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而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之審查等語。
惟
查,依「臺南縣新化鎮九層嶺遊樂區申請開發許可案」
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第2頁記載:「請加強說明既有
建物位置、量體、年期、合法性之情形」;而第4次審
查會議紀錄亦記載本件有涉及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
明顯擅自變更之情況
等情,有上開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第32頁),又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5
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提供之資料...五、
歷年審查會議紀錄及政府機關相關公函」等語,即可知
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系爭開發案於原告承辦前,即已
有進行相關審查會議,且經審查會議指摘上開應更正之
事項,因此,原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本即應對其所承
攬之業務內容進行初步調查,以掌握締約時應納入考量
之交易條件,故被告辯稱系爭開發案的原始地貌為何,
乃為原告一開始就知道之事實等語,應屬可採。
⑸再查,依臺南市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
00號函說明二、(二):「有關原始地形地貌與法令牴
觸事宜,……依非都市土地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僅要求
不可開發區之面積須以原始地形為計算標準,且因基地
面積小於10公頃,符合基地坡度在30%以下之土地面積
應佔全區總面積30%或3公頃以上,尚未有因擅自開挖
山坡地,破壞原始地形地貌,以致不能核准申請開發許
可之規定。另申請人於第4次修正報告書中,將基地之
原始地形以等高線間距5M計算改成以等高線間距1M計算
,其平均坡度在30%以下面積從2.3471公頃轉變成5.02
01公頃,因面積劇烈轉變過大,本案第4次專案小組會
議中,要求補充轉換依據、流程及透過內插模擬方法,
並說明造成面積轉變過大之合理性」、說明二、(四)
:「補正無誤後是否仍以擅自開挖駁回申請乙節,依第
4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之決議……,倘申請人於補正期
限內依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補正齊全無誤,本案仍
將續提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惟現行因逾期未補正
以致駁回申請」等語,均可認系爭開發案遭臺南市政府
駁回,係因原告未於臺南市政府所定102年3月3日之補
正期限前補正所致,尚
難認係因被告公司改組前之「九
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擅自變更原地形地物之行為所
致。
⒋依上所述,原告既在臺南市政府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命於6
個月補正期間內即自行認定無法通過審查,且未依專案小
組之要求進行補正,終致系爭開發案遭駁回確定,依
前揭
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
第3期「開發許可核准」以下之各部分工作,且非不可歸
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
契約,並主張被告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給
付9成之服務費用,亦即經扣除已給付之服務費後,被告
應再給付2,542,000元之服務費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開發案進行中,派遣總經理即訴外人楊
明得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因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訴外
人許作舟當初曾承諾依一般聘任契約給付顧問費、補助出席
董事會車馬費等費用,惟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顧問
費用,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顧問費500,000元等語,亦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訴外人許作舟曾承諾依一般聘任契
約給付顧問費,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公司確實曾承諾給付顧問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50萬元之顧問費用,即乏依據,尚難採信,亦應予
駁回。
㈣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公司取得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且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就訴外
人楊明得之顧問費有所約定,則其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2,542,500元及顧問費500,000元,合計共3,04
2,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