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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葉俊廷       陳玥妏(原名陳峋壁)       陳忠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19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以下 簡稱1404至1876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良美建設公司)所有。訴外人良美建設公 司於民國82年1月21日、84年7月26日,分別以119地號土 地、1404至1876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1月 16 日至112年1月1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81,007,5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作為借款618,900,000元之擔保。訴外 人溫淑媛向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購買11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172及其上17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13樓之13,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甲 不動產),及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5及其 上18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 14樓之14,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乙不動產),以及11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5及其上184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14樓之15,土地及建 物以下合稱丙不動產)後,將甲、乙、丙不動產分別登記 為原告葉俊廷、陳玥妏(原名陳峋壁)、陳忠佑所有。訴 外人良美建設公司則於收取買賣價金後,週轉不靈,致無 法清償被告債務,亦無法塗銷甲、乙、丙不動產上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雖未能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然因訴外 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美飯店)曾開立 面額合計354,00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此借款之擔保,而 被告於訴外人良美飯店進行重整時,已申報債權,並因此 獲得82,957,631元在案。準此,被告對訴外人良美建設公 司之債權既經訴外人良美飯店清償,則訴外人良美建設公 司即無積欠被告債務,故被告應塗銷甲、乙、丙不動產上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又「..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之良美町工案,係 向本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該建物完成後當應供該公司借 款之擔保。倘台端係以全額向該公司購買上開工案之建物 ,則請洽該公司比例償還借款後,本庫當拋棄該建物( 台端所有)之抵押權」、「......所指按比例償還,即十 四樓十六及十四樓十七應各償還壹佰壹拾參萬元正,車位 M11為參拾壹萬元正,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正..... 」,亦有被告85年2月26日合金南放字第1144號、85年3月 14日合金南放字第135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因函 文所示14樓16及14樓17分別係指乙、丙不動產,故只要訴 外人良美建設公司按買賣價金比例清償,被告即應無條件 拋棄甲、乙、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塗銷 登記。而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業已 受償82,957,631元,顯已超過甲、乙、丙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則被告即應依上開書函之承諾,塗銷甲、乙、丙不動 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至於被告之上開書函, 受文者雖係訴外人溫淑媛,然甲不動產名義上係訴外人溫 淑媛所購買,實際出資者及登記所有人原告葉俊廷,而 原告陳玥妏及陳忠佑亦是自訴外人溫淑媛受讓乙、丙不動 產,故上開函文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葉俊廷所有甲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塗銷。 2、被告應將原告陳玥妏所有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原告陳忠佑所有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完全清 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無塗銷之原因;又被告上開 書函契約,受文者亦為訴外人溫淑媛,並非原告,自對原 告不生效力,且良美建設公司並未將原告繳納之價金償還借 款,被告自無依該函所示拋棄原告所有甲、乙、丙不動產上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84年度整字第3號公司 重整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整抗字第2號公司 重整卷宗、被告85年2月26日合金南放字第1144號、85年3月 14日合金南放字第1359號函、清償證明書各1份、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3份等附卷可稽可認定: (一)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於82年1月21日、84年7月26日,分別 以原為其所有之119地號土地、1404至1876建號建物為被 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借款618,900,000元 之擔保。嗣訴外人溫淑媛向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購買甲、 乙、丙不動產後,分別登記為原告葉俊廷、陳玥妏、陳忠 佑所有。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雖收取買賣價金,然甲、乙 、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 (二)訴外人良美飯店曾開立面額合計354,000,000元之本票2張 作為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對被告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被告 於訴外人良美飯店進行重整時,已申報該筆票據債權,並 已經受償82,957,631元。 (三)被告曾於85年2月26日、85年3月14日,分別以合金南放字 第1144號、合金南放字第1359號函發文予訴外人溫淑媛, 內容分別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之良 美町工案,係向本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該建物完成後當 應供該公司借款之擔保。倘台端係以全額向該公司購買上 開工案之建物,則請洽該公司按比例償還借款後,本庫當 拋棄該建物(台端所有)之抵押權」、「...所指按比例 償還,即十四樓十六及十四樓十七應各償還壹佰壹拾參萬 元正,車位M11為參拾壹萬元正,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柒 萬元正...」。 四、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 部消滅時,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 ,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既達618,900,000 元,而被告僅因訴外人良美飯店對該借款所提供擔保之票據 受償82,957,631元,顯見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對被告之債務 尚未完全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自仍存在,原告當不得以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 被告塗銷甲、乙、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又該票據債權雖列為重整債權,然經重整者為訴外人良美飯 店,而被告所申報者乃對訴外人良美飯店之票據債權,是被 告對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自不因訴外人良美飯 店重整而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請求權消滅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已經訴外 人良美飯店重整而全部消滅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非相互 為對立之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非趨於一致,即不成立契約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且契約 成立後,債務人才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99號、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發出上開書函予訴外人溫淑媛,然依上開書函 內容所示,被告僅係告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原則或條件而已 ,能否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溫淑媛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 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契約,且訴外人溫淑媛之地位尚可由原 告繼受等,均有可疑。又縱使被告與訴外人溫淑媛已成立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契約,且訴外人溫淑媛之地位尚可由原告繼 受,然就上開書函內容觀之,被告係表示由訴外人良美建設 公司將出售建物所得價金比例償還被告後,被告才塗銷該建 物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即原告不僅要向訴外人 良美建設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尚需透過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 按比例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並指出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之特定建物,被告才有塗銷該特定建物上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良美 建設公司有按收取買賣價金比例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並指 出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建物等事實,是被告自 無塗銷甲、乙、丙不動產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訴外人良美飯店受償82,957,631 元,顯已超越甲、乙、丙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被告應塗銷 甲、乙、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然該 82,957,631元既未能清償全部債務,又無證據證明係為塗銷 甲、乙、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為清償, 則本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甲、乙、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仍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之債權而存 在,被告亦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全部消 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良美建設公司有按取得買賣價 金比例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並要求被告塗銷甲、乙、丙不 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故甲、乙、丙不 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消滅,被告亦無塗銷甲、 乙、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甲、乙、丙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 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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