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威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順芬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購買商品數次,
惟其於收取貨物
後皆未付清貨款,茲將被告未付貨款之交易明細詳述如下: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外箱貼紙1000張及材料標籤貼紙9000張,
訂單編號為NO.0000000000,原告於民國101年l月5日出貨
,出貨單編號NO.000000000,並開立新臺幣(下同)24,4
80元零稅率發票1張,
嗣貨物於101年l月6日送達被告處所
,由被告之員工張鈞惠簽收,然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僅支
付部份貨款18,130元,尚欠6,350元未付。
⒉被告向原告訂購外箱貼紙1000張及材料標籤貼紙5000張,
訂單編號為NO.0000000000,原告於101年l月10日出貨,
出貨單編號NO.000000000,並開立22,420元零稅率發票1
張,嗣貨物於10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處所,由被告之員工
柯智文簽收,雙方載明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90天付款,然
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⒊被告向原告訂購材料標籤貼紙15000張,訂單編號為NO.00
00000000,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出貨,出貨單編號NO.000
000000,並開立42,000元零稅率發票1張,嗣貨物於101年
l月31日送達被告處所,由被告之員工簽收,雙方載明付
款條件為貨到月結90天付款,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⒋被告向原告訂購外箱貼紙500張,訂單編號為NO.00000000
00,原告於101年l月30日出貨,出貨單編號NO.000000000
,並開立240元零稅率發票1張,嗣貨物於101年1月31日送
達被告處所,由被告之員工簽收,雙方載明付款條件為貨
到月結90天付款,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⒌被告向原告訂購外箱貼紙3500張、材料標籤貼紙72500張
及列印碳帶24捲,訂單編號為NO.0000000000,原告分別
於101年2月21日及101年3月7日出貨,出貨單編號NO.0000
00000及NO.000000000,並分別開立174,175元及148,350
元零稅率發票2張,嗣貨物於101年2月24日及101年3月8日
送達被告處所,分別由被告之員工簽收,雙方載明付款條
件為貨到月結90天付款,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⒍被告向原告訂購外箱貼紙4000張、材料標籤貼紙55000張
及列印碳帶28捲,訂單編號為NO.0000000000,原告於101
年3月23日僅出部分貨物,出貨單編號NO.000000000,並
開立160,660元零稅率發票1張,嗣貨物於101年3月24日送
達被告處所,由被告之員工柯智文簽收,且對於尚未出完
之訂單數量,雙方口頭言明不出貨,此訂單結案,雙方載
明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90天付款,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⒎被告向原告訂購外箱貼紙500張、材料標籤貼紙15000張及
列印碳帶28捲,訂單編號為NO.0000000000,原告於101年
3月23日僅出部分貨物,出貨單編號NO.000000000,並開
立21,975元零稅率發票1張,嗣貨物於101年3月24日送達
被告處所,由被告之員工柯智文簽收,且對於尚未出完之
訂單數量,雙方口頭言明不出貨,此訂單結案,雙方載明
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90天付款,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㈡綜上,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576,170元未給付,
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貨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7紙、出
貨單8紙、統一發票8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7紙等資料為
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外箱貼紙、
材料標籤貼紙及列印碳帶等產品,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依
約給付貨款,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標
的物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定有
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102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卷第31頁)
足憑,則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576,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