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毅堅
上列原告與
被告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登報道歉請求,依最高法院民
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者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100元,原告尚
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