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訴訟代理人 王裕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97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仁武高中98年
度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吸音牆、塑膠地磚之
工程合約。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後,即依約進場施工,並
依工程進度施作,於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由原
告開立工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請領之工程
款除第一期新台幣(下同)419,666元、第二期303,934元
、第三期862,347元,業已支付外,自第四期起,原告開
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藉故拖延,故不
放款,經多次催討,始稱因
承攬本工程虧損甚巨,已無法
給付工程款,甚至第五期工程款亦不同意開立發票,並退
回原告請款發票,
迄今被告尚有第四期工程款776,360元
、第五期310,619元,合計1,086,979元工程款尚未給付。
又原告是當月請款,被告次月撥款,第四期是101年12 月
25日請款,被告應在102年1月10日左右撥款,第五期是
102年1月21日請款,被告應在102年2月10日撥款。為此,
爰依
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承攬工程款。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70元,並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
稱:
系爭工程目前尚無法驗收,故無法撥款,主因是原告施
作有瑕疵,致無法驗收,被告通知原告修復,而原告可能因
沒收到錢,所以未修復,因此,監造單位另找人代工,所以
,原告請求的款項應該要扣除這些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仁武高中98
年度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簡式合約4紙、
報價單1紙、請款單5紙、完工證明簽收單1紙、統一發票4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5682號卷)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及原告已完工之事實
並未爭執,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
畢,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報酬,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
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報酬。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
工有瑕疵,致無法驗收,監造單位另找人代工
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此有被
告公司員工簽署之完工證明簽收單一紙,在卷
可稽,而被
告空言工程有瑕疵尚未驗收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
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依約應於
工程各期完成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即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而被告迄今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支
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82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1,086,9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791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