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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皇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慶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i-pure Ltd. 係由法定代理人黃登安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 司,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我國駐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 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英屬安吉拉群島 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屬涉 外法律事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假扣押其所有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0號之財產,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應為侵權行為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以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爰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申請假扣押訴外 人臺灣米諾得有限公司(下稱米諾得公司)之財產,經該院 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對米諾得公 司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 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持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米諾得公司財產於3,000,000 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受 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至原告公司及力全運動 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工廠查封如附表所示包裝外 盒、手腕沙包成品及半成品(下稱系爭扣押物)。 ㈡惟系爭扣押物係米諾得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以包工包料之方式 代工製作,因著重在製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雙方所成立之 製作物供給契約應屬買賣之性質,受託者所代工之物品在未 交付委託者前,所有權仍屬受託者所有,原告既尚未將系爭 扣押物交付米諾得公司,即為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人。今被 告竟無端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異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權,又被告應知悉聲請強制執行之工廠地址並非米諾 得公司或工廠地址,而係米諾得公司代工工廠即原告公司之 所在地,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實施查封時,原告法定代理 人更曾當場聲明異議,嗣並具狀陳報系爭扣押物為訴外人璽 擇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擇斯公司)及原告公司所有,由 此可知,被告對系爭扣押物於查封時為原告所有,應有所認 識,故被告對於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 ㈢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之外包裝盒,係原告向訴外人健 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健峰公司)所購買,金額合計為 175,253元,且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導致原告本欲出貨之手 腕沙包成品亦無法順利出貨而受有1,108,369元之損害;復 因上開外包裝盒上所印之「bellFit」字樣商標業經美商BEL L公司(下稱BELL公司)出賣於ASG集團,印有該商標商品已 不再銷售,故系爭扣押物對原告已不具任何利益。原告因被 告無故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共受有無法如期出貨之損害共 計1,283,622元。因被告前所供擔保之提存金額為1,000,000 元,故原告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與米諾得公司間,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製作系爭 扣押物,但被告並不知情。依系爭扣押物上印有「bellFit 」字樣,係BELL公司自創品牌,米諾得公司為BELL公司之指 定供應商,足認系爭扣押物屬BELL公司向米諾得公司採購之 產品。米諾得公司係委託原告代工製造,於代工期間,系爭 扣押物交付於BELL公司前,所有權仍屬米諾得公司,因此, 被告聲請查封扣押系爭扣押物並非無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7月21日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實施查封時,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當場聲明異議稱系爭扣押物為訴外人璽擇斯公司所 有,並提出該公司訂購單為證,於100年9月7日卻又以系爭 扣押物為原告所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盈 慶於查封時,並為力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扣押物所 有權誰屬,應知之甚稔,原告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與 事實不符。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外包裝盒,係向訴外 人健峰公司採購,並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上所 載品名、數量,均與系爭扣押物之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不符, 是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㈡況系爭扣押物縱屬原告所有,然被告係依米諾得公司之訂購 單,已有相當依據足資認定系爭扣押物乃米諾得公司所有, 並非恣意聲請假扣押,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復 因米諾得公司前曾向被告下單,且指定送交「臺南縣安定鄉 ○○村000○0號吳先生」,而上開地址同為力全公司之聯絡 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同姓吳,足以推認米諾得公司指 定之收件人即力全公司,且米諾得公司應係與力全公司有業 務上往來,是被告認定系爭扣押物為米諾得公司委託原告代 工,自屬有據。 ㈢再者,縱認定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但 米諾得公司並未向原告請求無法出貨之賠償,故原告實質上 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申請假扣押米諾得公司 財產,經該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准被告以1,000,00 0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對米諾得公司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⒉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持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向板橋地院聲請 對米諾得公司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經該 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於100 年7月21日至原告公司及力全公司工廠查封系爭扣押物。據 查封筆錄記載,當時吳盈慶當場異議系爭扣押物非米諾得公 司所有,係第三人璽擇斯公司所有。原告嗣於100年9月7日 以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於10 1年9月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助字第126號裁定駁回。 ⒊被告於100年7月27日以米諾得公司違反三方合作協議,應負 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板橋地院 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9968號支付命令,米諾得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板橋地院認被告不能證明有 三方合作協議存在,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0 3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重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⒋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撤回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⒌原告公司及力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吳盈慶,工廠地址均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⒍系爭扣押物上印有「bellFit」字樣,為美商BELL公司自創 品牌,米諾得公司為其指定供應商,並由米諾得公司委託原 告製造。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扣押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 ⒉如是,被告聲請查封系爭扣押物,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 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 被告違法扣押系爭扣押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 積極證明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本於 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而為,造成原告無法如期 出貨之損害,始足當之。 ㈡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 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 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 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究為「承 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 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米諾得公司法定代理人盧丁煌到庭具結證稱:米諾 得公司有委託原告代工腰帶、沙包等運動器材,原告是主要 代工廠,系爭扣押物是收到美國客戶訂單後,米諾得公司依 據訂單上式樣、數量,以包工包料方式委託原告製造,貨款 於產品符合驗貨標準,並送至指定港口後就會支付,貨品價 格先由原告報價給米諾得公司,米諾得公司再增加3至5%利 潤後報價給BELL公司;系爭扣押物遭法院扣押期間,因為尚 未送到指定港口,未經米諾得公司確認貨物品質及數量有無 符合訂單要求,所有權還是代工者即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並有健峰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 、沙包材料統一發票、米諾得公司函文訂單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5頁至第156頁),觀米諾得 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交易模式並未強調工作物之完成,而係 著重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且製造商品數量並非少數,米 諾得公司委託原告製造手腕沙包等商品,應為買賣契約,則 系爭扣押物在原告製造期間尚未交付予米諾得公司前,仍屬 原告所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交付米諾得公司前,所 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等語,洵為可採。 ㈢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對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故意或過 失: 1.查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申請假扣押米諾得公 司財產,經該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准被告以1,000, 000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對米諾得公司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持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向板橋地院聲請 對米諾得公司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經該 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於100 年7月21日至原告公司及力全公司工廠查封系爭扣押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米諾得 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復持以對米諾得公司財產為假扣押, 係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 2.復查系爭扣押物上印有「bellFit」字樣,為美商BELL公司 自創品牌,米諾得公司為其指定供應商,並由米諾得公司委 託原告製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扣押物屬BELL 公司委託米諾得公司製造之產品。又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126號假扣押卷宗,可知被告於假扣押執行時,係請 求扣押米諾得公司存貨,又因被告前曾依米諾得公司指示出 貨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收件人為「力全運動器 材有限公司吳先生」,因而認定原告與米諾得公司有營業往 來,故請求就位於力全公司之米諾得公司存貨予以扣押,有 被告提出之米諾得公司訂購單、力全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2頁至第116頁),而原告 公司及力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吳盈慶,工廠地址均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對系爭扣押物係米諾得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乙事,已盡相當 查證義務。 3.再據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當時吳盈慶當場異議系爭扣押物 非米諾得公司所有,係第三人璽擇斯公司所有。原告嗣於10 0年9月7日以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 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助字第126號裁定駁 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21 日假扣押當時並未主張系爭扣押物為原告公司所有,而主張 係屬第三人璽擇斯公司所有,事隔月餘始以系爭扣押物係其 所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扣押物所有權歸 屬何人乙節,亦無明確之認識。參以證人盧丁煌具結證述: 力全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同一集團的家族企業,米諾得公司委 託原告製造系爭扣押物之契約內容,被告公司或臺灣雅品公 司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背面),綜合上情以 觀,則被告抗辯伊並不知悉米諾得公司與原告間之委託製造 詳細內容,且被告於假扣押執行當時,已基於相當證據推認 系爭扣押物為原告公司受米諾得公司指示製作完成之產品, 所有權為米諾得公司享有,始據以聲請假扣押系爭扣押物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衡情被告既非系爭扣押物委託製造契約 之當事人,又與米諾得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自難取得完整無 誤之交易資訊,被告既已就系爭扣押物是否為米諾得公司所 有乙事盡相當查證,縱事後依原告與米諾得公司間契約性質 認定系爭扣押物為原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 對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被告 抗辯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認識,亦無主觀上之過失等 語,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陳,系爭扣押物於交付米諾得公司前,固為原告所有 ,然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 系爭扣押物,係合法保全其對米諾得公司之債權所為之正當 權利行使,且被告對於原告與米諾得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並不 知情,又已盡相當查證義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 考│ ├──┼─────────────────────┼──┼──┼─────────┼─────┤ │ 1 │bellFIT外包裝盒(slimmer belt 男) │ 個 │3150│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24│ │ │ │ ○ ○○區○○○路○號 │ │ ├──┼─────────────────────┼──┼──┼─────────┼─────┤ │ 2 │bellFIT外包裝盒(slimmer belt 男) │ 個 │3150│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25│ │ │ │ ○ ○○區○○○路○號 │ │ ├──┼─────────────────────┼──┼──┼─────────┼─────┤ │ 3 │bellFIT外包裝盒(slimmer belt 男) │ 個 │2064│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26│ │ │ │ ○ ○○區○○○路○號 │ │ ├──┼─────────────────────┼──┼──┼─────────┼─────┤ │ 4 │bellFIT外包裝盒(slimmer belt 女) │ 個 │2800│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27│ │ │ │ ○ ○○區○○○路○號 │ │ ├──┼─────────────────────┼──┼──┼─────────┼─────┤ │ 5 │bellFIT外包裝盒(ankle/wrist weights 女) │ 個 │1010│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28│ │ │ │ ○ ○○區○○○路○號 │ │ ├──┼─────────────────────┼──┼──┼─────────┼─────┤ │ 6 │bellFIT外包裝盒(slimmer belt 女) │ 個 │1377│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29│ │ │ │ ○ ○○區○○○路○號 │ │ ├──┼─────────────────────┼──┼──┼─────────┼─────┤ │ 7 │bellFIT外包裝盒(slimmer belt 男) │ 個 │2165│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30│ │ │ │ ○ ○○區○○○路○號 │ │ ├──┼─────────────────────┼──┼──┼─────────┼─────┤ │ 8 │bellFIT外包裝盒(slimmer belt 女) │ 個 │900 │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31│ │ │ │ ○ ○○區○○○路○號 │ │ ├──┼─────────────────────┼──┼──┼─────────┼─────┤ │ 9 │bellFIT外包裝盒(ankle/wrist weights 女) │ 個 │1100│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32│ │ │ │ ○ ○○區○○○路○號 │ │ ├──┼─────────────────────┼──┼──┼─────────┼─────┤ │ 10 │bellFIT外包裝盒(ankle/wrist weights 女) │ 個 │32 │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33│ │ │ │ ○ ○○區○○○路○號 │ │ ├──┼─────────────────────┼──┼──┼─────────┼─────┤ │ 11 │bellFIT手腕沙包成品 │ 個 │470 │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34│ │ │ │ ○ ○○區○○○路○號 │ │ ├──┼─────────────────────┼──┼──┼─────────┼─────┤ │ 12 │bellFIT手腕沙包成品 │ 個 │345 │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35│ │ │ │ ○ ○○區○○○路○號 │ │ ├──┼─────────────────────┼──┼──┼─────────┼─────┤ │ 13 │bellFIT手腕沙包半成品 │ 個 │924 │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標封:5536│ │ │ │ ○ ○○區○○○路○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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