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楊琢輝
訴訟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吳建寰
被 告 黃泊錫即黃益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9月15日借貸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
予被告,被告於88年9月15日簽發面額各552,000元
本票3
張交予原告,因被告避不見面,遲未清償,原告
乃於91年
6月12日委請訴外人台新財務顧問管理商行吳源耀代為向
被告催討,口頭約定委任時間僅3個月,委任
期間屆滿,
吳源耀要求展延委任期間,原告不同意展延委任期間,此
後即未再與吳源耀聯絡,對於事後是否有假借原告名義對
被告催討債務
毫無所悉。
(二)被告聲明
異議檢附已於92年2月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
人蔡榮貴達成以350,000元和解之協議書,令原告甚為震
驚,原告並不認識蔡榮貴,從未授權其進行任何和解,更
未收受任何和解金額。原告於91年6月12日係與訴外人吳
源耀簽訂催收委託書,並
非與訴外人蔡榮貴簽訂。目前3
張本票原本仍在原告
持有中,並未交予任何人,所謂「
債
權人代理人蔡榮貴」於92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是
否提供任何本票,均與原告無關,訴外人蔡榮貴絕無可能
提出任何本票原本。又
上開協議書有債權種類、債權額書
寫錯誤、和解金額遠低於一般債務催收行情、非證人吳源
耀所證述清償協議書為電腦打字格式等疑點。
(三)
系爭3紙本票原本於3個月委託期間(91年6月12日至9月11
日)雖曾交予訴外人即受託人吳源耀,
惟委託期滿已交還
原告,自91年9月間起均在原告持有中。
本件並非
無因管
理,而係消費借貸,其緣由係訴外人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理楊琢彩(原告之弟,原告係彩揚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與財務經理楊麗真(原告之妹)與會計
於88年9月15日前往岡山與被告會面,
兩造協議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交付方式則由原告代被告清償應繳稅額,並由
被告簽立借據1張及本票3紙作為借款憑證,
苟如被告主張
係無因管理,被告何需簽立借據?被告主張並非消費借貸
而係無因管理,顯屬無據。又原告與訴外人吳源耀間債務
催收
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已取回系爭3紙本票原本
,原告與訴外人蔡榮貴並不認識,絕無可能於92年2月12
日再委託吳源耀或蔡榮貴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更未曾收受
所謂和解金額350,000元。訴外人蔡榮貴於92年2月12日以
債權人代理人身分簽立協議書顯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
效力。被告縱屬善意,仍僅得依法對蔡榮貴或吳源耀請求
損害賠償。
(四)
綜上所述,被告指稱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等情,均與事實
不符,被告確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
爰依上開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00元,及自9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於88年間因經營不善,未繳納發票稅額,原告委由總
經理、財務經理、會計等三人前來向被告稱,被告開出之
發票在原告為負責人之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被
告未繳發票稅額,原告無法做銷項入帳,要代被告繳納5%
稅額,否則其公司會被罰50,000,000餘元,並拿出稅額申
報書要被告蓋章,以便代繳1,656,000元稅額,被告簽發
面額552,000元之本票3張及借據l張作為將來還款擔保,
原告之總經理及會計稱,有錢慢慢還即可,被告因此才蓋
申報書,並開立該三張本票及借據。基上,兩造間之基礎
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實係無因管理。
(二)訴外人蔡榮貴於92年2月12日偕同5人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3張本票、借據及催收委託書影本,前來要求被告還款,
訴外人蔡榮貴並拿出身分證稱債權人即原告委託訴外人台
新財務管理顧問商行吳源耀,吳源耀是其老闆,他可全權
代理
云云,被告因此與其協商,以350,000元解決此筆債
務,當天被告付清350,000元,並由訴外人蔡榮貴交還被
告系爭3張本票,雙方並簽立協議書表明積欠原告之1,600
,000元已全數付清,他們交還的本票就是被告庭呈的本票
,他們問是不是伊的筆跡,台新財務管理顧問商行要派誰
來討債,伊不知道,只知本票筆跡是伊的,也是伊簽發給
原告的,除了原告以外,沒有人有本票,所以伊才會相信
蔡榮貴是原告派來的,而且他們也提出委託書、借據,委
託書上寫是吳源耀,伊認為吳源耀又委託誰來討債,伊也
不知道。原告既將本票3張交予吳源耀轉交訴外人蔡榮貴
,被告自可相信蔡榮貴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因此清償而
取回3張本票
正本,就算是彩色影印本,如果向伊催討的
人沒有拿到本票、借據的正本,要怎麼彩色影印。因此,
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之債權已歸於消滅。目前被告仍
持有系爭3張本票中之2張,其中l張因多年來搬家途中不
慎遺失,被告提出的票據上有打叉並寫作廢,因為其已經
清償了,所以被告自己畫叉作廢。兩造間既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且被告已依協議書內容給付350,000元,兩造間
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並聲
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於88年9月15日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金額為1,6
56,000元,借款日期為88年9月15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
同日並簽發面額皆為552,000元之本票3張交予原告,票號
分別為:543651、543652、543653(下合稱系爭本票)。
⒉原告曾於91年6月12日簽立催收委託書,授權訴外人台新
財務顧問管理商行全權代理催收其對被告間之借款債權,
委託書並未約定委託期間,受託人代表為證人吳源耀。約
定催討之債務金額為1,656,000元。委託事項:徵信調查
、催討、協商清償方法、受領債務清償。當時並有交付系
爭本票3張及借據乙紙予受託人。
⒊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附於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內),
發票人均為黃益和,住址均○○○鎮○○街○○號,
發票日
均為88年9月15日,均未記載到
期日,亦未記載
違約金及
利息的計付。上開本票3紙依肉眼可辨識金額、黃益和的
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均為以原子筆所書寫,另蓋有黃
益和的方形印文及指紋各1枚。由上開字跡及印文、指紋
的外觀可辨識是原始的筆跡及印文。上開字跡、方形印文
及指紋皆為被告本人所書寫及蓋用。
⒋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附於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內),
票號分別為543651、543652號,金額均為552,000元,發
票人均為黃益和,住址均○○○鎮○○街○○號,發票日均
為88年9月1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亦未記載違約金及利
息的計付。上開本票2紙依肉眼可辨識金額、黃益和的姓
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雖為原子筆書寫,亦蓋有黃益和的
方形印文及指紋各1枚,但肉眼亦可辨識上開本票2紙為彩
色複製的影本(紙質較為光滑),上開筆跡及印文並非原
始的筆跡及印文。另上開本票2紙均有畫大叉叉及註明「
作廢」的記載,依肉眼可辨識叉叉及「作廢」是原始筆跡
,
而非影印而成。另上開本票2紙的右上角均有撕掉一角
。上開叉叉及作廢皆為被告書寫。
⒌被告曾於92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乙紙,立協議書人為訴
外人蔡榮貴及被告,協議內容為:「雙方協議黃益和積欠
楊琢輝先生貨款1,600,000元,已全數付清,尾款支票號
碼LA0000000金額130,000元整,到期日92年6月30日,LA0
000000金額100,000元整,到期日92年2月27日,現金102,
000元整,債權人楊琢輝與
債務人黃益和已無任何債務關
係,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債權
人代理人:蔡榮貴。債務人:黃益和」。被告簽發之上開
支票2紙為合庫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均已兌現。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債務已經清償,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656,000元
及自9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
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
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
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
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
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6
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
任。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
損害賠償責任,
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之效果者,係
得主張表見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本人,即代理
行為發生效力後之履行責任(履行債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效
果)。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88年9月15日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金額為1,656,
000元,借款日期為88年9月15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同
日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而被告簽立上開借據與本票乃係
因兩造約定先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稅款,
嗣再由被告償還予
被告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5、45、58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
參諸前揭規定,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至被告認屬無因管理,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固
自認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然答辯稱:其已與原
告協議清償,債務應已消滅,伊是跟蔡榮貴談的,蔡榮貴
說是台新財務顧問管理商行派來的,蔡榮貴有拿他的身分
證、催收委託書及本票給伊看等語(見前揭卷第5、6、43
頁),並提出協議書、催收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中票號5436
51、543652之本票複印本為證(見前揭卷第7、8、10頁)
。原告否認有委託訴外人蔡榮貴與被告進行上開協議(協
議內容參不爭執事項⒌),且稱原告雖有委託訴外人台新
財務顧問管理商行負責催討上開債務,但期限僅有3個月
,本件債務並未催討完成等語。就此,被告未能舉證原告
確有授權訴外人蔡榮貴與被告簽立上開清償協議書,蔡榮
貴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
惟查,被告因前揭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予原告
後,原告復委託台新財務顧問管理商行催討上開借款債務
,並交付系爭本票3紙予台新財務顧問管理商行,此觀前
開催收委託書之記載內容及證人吳源耀之證詞可明(見前
揭卷第72-73頁)。而細觀被告提出之催收委託書與原告
提出者並無不同,另兩造均提出系爭本票,其中原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3紙(附於前揭卷證物袋內),經本院當庭
勘
驗結果,應屬系爭本票正本無誤(參不爭執事項⒊),被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附於前揭卷證物袋內),票號分
別為543651、543652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應為系爭
本票之彩色複印本(參不爭執事項⒋)。依此,被告既可
提出上開催收委託書、借據及系爭本票彩色複印本,可知
確有第三人執此文件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債務,而觀前開
催收委託書內容,其上確實載有原告委託催收之意旨,並
有原告之簽名、印文,原告雖稱委託催收只有3個月期限
,但上開委託書並無期限之記載,被告無從透過該委託書
知悉期限之有無。另系爭本票彩色複印本確為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複印本,顯來自執有系爭本票正本之人,凡此事
實均足使被告產生原告有代理權授予之信賴,被告基於對
此等表見事實之信賴,而與向其催討債務之訴外人蔡榮貴
簽立前揭協議書,並已依該協議書清償完畢,則依民法第
169條本文之規定,此清償效力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
雖認本件並無授予代理權之外觀,且蔡榮貴是強押被告,
不法行為不能代理云云。然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正本係
由原告執有,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雖僅取回系爭本
票彩色複印本,但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執有,則其彩色複印
本必來自於正本,此等事實已足使被告相信討債之人係由
原告授權為之。原告雖稱不知被告提出之本票彩色複印本
之來源(見前揭卷第43頁背面),但系爭本票正本既由原
告持有,自不能將此複印風險轉由被告承擔。又本件並無
證據
可證有何不法代理之事實,而被告亦
自承確有積欠上
開債務,顯見其簽立協議書並未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原
告
所稱前詞,委難憑採。另原告固稱上開協議書將債權種
類與金額誤寫為貨款、1,600,000元,和解金額350,000元
只有原債權額5分之1,遠低於一般催收行情,被告稱已協
議清償,顯非事實云云,然觀上開協議書內容,以肉眼即
可辨識並非被告之筆跡,
縱有誤寫,是否可歸咎於被告,
並否認其效力,已有可疑;而兩造間除本件借貸關係外,
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前揭卷第
153頁背面),而上開協議書已載明係就兩造間債權債務
為協議,則該協議書所協議之債之標的,顯即就兩造本件
借貸關係而為,
洵屬明確。至原告稱上開協議清償之金額
低於一般行情,估不論其所稱行情為何,一般民間借貸以
折數較低而清償者,所在多有,且該協議係雙方
合意成之
,縱與行情有距,實非可以此而否定其效力。因此,原告
所執前詞,
難謂有理,無以憑採。
⒊從而,上開協議書固因由原告之無權代理人與被告訂立而
有瑕疵,惟本件情形核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
形,原告之無權代理人所訂前開清償協議書之效力,被告
據以清償之效力仍及於原告,兩造間借貸關係業因被告清
償而消滅,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洵
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6,000元及自91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