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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江堃揚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陳雅裙       蕭安邑       王浚宇       謝碧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高林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林公司)協議合作購買 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由原告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 貸款購置土地,之後原告與高林公司於98至99年間分別與被 告陳雅裙、蕭安邑、王浚宇及謝碧賢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839-112、839-117、839-113、839-119地號土地及 各該土地上之房屋,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然在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因資金周轉不靈, 在99年10月間將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高林公司負責 人吳柏翰之友人林政育以借貸360萬元。100年7月間系爭房 屋之主結構已施作完成並拆除鷹架,高林公司正在申請使用 執照,因高林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以致無法繼續進行房屋內 部施工,為免延誤交屋時間,兩造及高林公司三方於100年7 月21日在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協調下達成合意 ,由被告先行墊付後續工程款及100年7月至9月之土地貸款 利息,原告則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利被告向合作金庫銀 行辦理貸款撥款,又因當初原告與高林公司合作之出資金額 為150萬元,故被告亦同意在貸款撥下後直接給付150萬元予 原告,此外被告亦同意系爭房屋後續工程仍委由原告施作, 此有100年7月21日調解書可憑。該調解書第一條約定「相對 人江堃揚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申請人王浚宇;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蕭安 邑;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申請人陳雅裙;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謝碧賢、謝 浚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2各移轉登記40分之2予申請人王浚宇、陳雅 裙、蕭安邑及謝碧賢、謝浚泉,雙方同意於100年7月26日前 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予蔡昆龍先生俾便送件」,另於第六條約 定「申請人完成貸款申請貸款撥款前應扣除前開相關必要費 用,並撥付相對人江堃揚新臺幣150萬元後,申請人同意餘 款付予相對人高林開發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前述餘款撥 付應於房屋保存登記後3個月完成」。 ㈡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於 收到銀行撥付之貸款後,竟遲未將該150萬元給付原告,且 亦未依100年7月21日之協議將系爭房屋之後續工程全部交由 原告施作,而係在原告僅進行部分施工後另行發包由其他廠 商承攬,經高林公司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與高林公司又 於100年12月22日在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再次協 商,原告雖於該次調解列為關係人,仍應認原告係100年12 月22日調解之當事人。該次調解被告均同意由房地貸款之款 項中先清償原先購地之借款本金10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再償還向林政育所借之360萬元後,剩餘款項再加上買賣尾 款後,應優先給付原告200萬元,此200萬元除包含前開所稱 之出資額150萬元外,尚有原告後續部分施作之工程款50萬 元。 ㈢依據100年7月21日調解書第3條、第4條與第6條約定,被告 所應負之債務為墊付後續工程款、墊繳土地貸款利息、撥付 原告150萬元以及給付高林公司買賣價金。然在原告依約將 該調解書第1條所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仍 遲未將150萬元給付原告。兩造與高林公司復於100年12月22 日重新簽立調解書,被告所應負之債務已變更為同意將銀行 撥下之貸款先行清償土地之借款本金107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後、再清償林政育之借款,之後剩餘款項應優先給付原告 200萬元、後續工程款575萬元、被告先行墊付款項預估金額 132萬元、通行板橋申設預估費用約120萬元、租用國有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費用後,剩餘款項交由林政育、吳柏翰、 邱信平另行協商其他債權。惟被告今未依上開協議給付原 告價金,為此依據100年7月21日調解書、100年12月22日調 解書及兩造間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除於100年7月21日談妥調解內容外,雙方亦合意系爭房 屋剩餘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改由原告接手續建,然被告不僅 未依約將150萬元給付原告,更在原告繼續系爭房屋施工後 ,無故拒絕其施作,而另行發包其他廠商興建,高林公司負 責人吳柏翰得知後憤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及侵占告訴,被 告自知理虧才又在100年12月間再次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調解 ,則因當時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是被告除了前 已於100年7月21日調解會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外,又再加 上原告已完成泥作工程之工資5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此即為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關於200萬元之由來 ,絕如被告所述後續由被告自行興建房屋。 ⒉合作金庫銀行在知悉兩造與高林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糾紛後 ,遲遲不願將貸款金額撥下,而要求必須出具書面證明後始 能放款,是101年2月13日由代書蔡昆龍擬具同意書後交由兩 造及高林公司等簽名後再送交銀行,之後銀行即將貸款撥至 被告帳戶,被告在清償原先之購買土地借款後,即拒絕支付 原告200萬元,迄今亦仍未付清高林公司剩餘買賣價金。101 年2月13日之同意書係代書蔡昆龍應合作金庫銀行要求而自 行撰擬,並非經兩造及高林公司協議後之結果,高林公司從 未不同意原告領取200萬元。且101年2月13日同意書亦非直 接取消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而僅係較100年7月21日 、100年12月22日調解協議多約定了付款條件,即「雙方當 事人間之後續工程款及其他帳款相關事宜,該興建房屋之 工程進度達水電接通、門窗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理分 戶貸款時,雙方再行辦理結算」,亦即101年2月13日同意書 係補充100年12月22日調解協議之付款條件,待該興建房屋 之工程進度達水電接通、門窗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理 分戶貸款時,雙方再依100年12月22日調解協議第三點之結 算金額付款,並非如被告所述完全取代100年12月22日之調 解內容,顯然被告對該同意書性質有所誤解。 ⒊高林公司與原告從未以出入隋唐路為廣告重心訴求,被證1 上亦明確記載「平面配置參考圖」,表示該傳單僅係供參考 之用,且綜觀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均未將該平面參考 配置圖列為契約附件,又從被告所提被證9之模型屋與被證 10之電腦繪圖皆無法看出係高林公司提供作為本件預售屋銷 售之用,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參被證1之全面配置參考 圖,系爭房屋與隋唐路之間尚隔有綠帶(人行步道),既然 該綠帶僅供行人行走之用,被告本即無法駕車穿越該綠帶通 行至隋唐路,足證被告所稱可從土地南側自隋唐路為車輛出 入通路要無足採。況高林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屋時,早已明確 告知被告839-7地號土地為嘉南農田水利會用地,此由被告 陳雅裙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增訂第16條「羅馬B前住宅國有 地839-7地號由買方優先購買」、被告王浚宇於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增訂第20條「羅馬A前住宅國有地839-7地號由買方優 先購買」。此外,高林公司與被告蕭安邑亦在簽約當下於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增訂附件五特約事項,其中第43點約定「車 庫部分,賣方須負責協助買方購得國有地:如無法購得時, 賣方應負拆除及重建費用。」足徵被告蕭安邑於簽約時早已 知悉83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此約定亦可知縱有被告所 稱車庫未臨路之廣告不實等情存在,亦應係高林公司對之負 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無關。足見,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早已得知839-7地號為國有地,等稱事後始知悉該地 為嘉南農田水利會用地等語全係謊言,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更屬無據。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出賣人,系爭房屋假設若有廣告不實情事亦 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廣告不實責任,實屬無稽; 另對被告承諾會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涵者為高林公司, 僅因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而以原告名義向農田水利會申請, 並非謂此即由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嘉南農 田水利會99年12月28日函上記載應繳費用為2,057,472元, 然於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第三點上所載「通行板橋申設預 估費用約新台幣120萬元」,就同一申設板橋通行費用二者 未免差距過大,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繳費單據,尚難認被告 抗辯為真。又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知系爭房地與隋唐路間隔有 839-7地號土地,亦知悉該地為嘉南農田水利會用地,是高 林公司始會承諾願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設板橋通行,則被告 既得向高林公司請求申設板橋以通行,系爭房屋即得通行至 隋唐路,顯然系爭房地並無價值減少之情,且被告現今仍得 駕車通行至隋唐路,足證房地價值並未減損,故被告請求減 少價金實無理由。況被告僅空言請求減少價金75萬、90萬元 不等,而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顯然不可採信。 ⒌高林公司就國有地已保證板橋通行權,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 分亦應負責實係無據。縱認原告應負責申設板橋費用,被告 前已主張100年7月21日調解書、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101 年2月13日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則被告既係基於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應受到100 年12月22日第三點約定「通行板橋申設預估費用約新台幣12 0萬元」之拘束,故被告請求逾120萬元應無理由。 ⒍被告提出被證18之查詢結果表示市價計算之土地總價,與本 件買賣價格之差價,相互比較,差價低於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數額甚多,益證被告減少價金75萬元、90萬元尚屬合理可採 等語。惟被告所查詢之土地是否同位於隋唐路旁,自被證18 實無從看出,坐落位置與臨路狀況均非明確,能否作為比較 基礎已非無疑;且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時點為98年至99年 間,被告卻係以102年6月交易之價格作參考,是以近期交易 價格與當時簽約價格互相比較顯然並非恰當;故被告在未經 專業評斷下擅自計算減少價金數額應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高林公司將系爭預售屋建案興建工程,轉包予嘉晟建築經理 有限公司(以下稱嘉晟公司)負責興建,惟嘉晟公司於100 年4月19日遭主管機關註銷營業登記而無法興建,且營造業 登記資料註明歇業,另台南縣政府(98)南縣00000000 號建築執照載明:竣工期限「准開工日起依規定11個月為期 限」,高林公司至100年間未完工,該建築執照逾期,無法 興建,整個興建工程停擺,完工交屋遙遙無期,損及被告權 益甚大。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高林公司確定無法繼續興建,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 將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將未完成之房屋交付予被告繼續興建 ,後續由被告自行完成房屋興建。 ㈡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第三點記載「當事人同意合庫撥款清 償第一順位…後之剩餘款加上四戶尾款…其款項優先給付江 堃揚先生新台幣200萬元、後續工程款新台幣575萬元、申請 人先行墊付款項預估金額新台幣132萬元,通行板橋申設預 估費用約新台幣120萬元、租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 費用後,剩餘款項由林政育先生、吳柏翰先生、邱信平先生 另行協商其他債權」,高林公司與原告預估「完成房屋之款 項需575萬元、被告墊付132萬元」,原告始可領取200萬元 。100年12月22日協議後,高林公司與兩造均發現四戶房屋 修繕完成遠超過575萬元,高林公司與原告間之預售屋投資 案盈餘將少於100年12月22日協議時所預期,高林公司也不 同意原告領取200萬元之盈餘,所有才會有101年2月13日之 協議。 ㈢高林公司與兩造遂於101年2月13日協議「茲就民國100年12 月22日經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調解之調解書內 容第(三)點等事項,今因工程進度問題經雙方達成協議」 、「雙方當事人間之後續工程款及其他帳款相關事宜,俟該 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達水電接通、門窗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 態及辦理分戶貸款時,雙方再行辦理結清算」。兩造間因系 爭預售屋買賣爭議,最初達成100年7月21日調解決議,又於 100年12月22日調解協議,最後又於101年2月13日協議,雙 方意思表示內容,應以最終101年2月13日協議內容為準。依 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22日調解協議,無待工程款結算 ,即給付原告款項,惟101年2月13日協議內容,取消直接給 付200萬元原告之約定,載明「雙方當事人間之後續工程款 及其他帳款相關事宜,雙方再行辦理結清算」條款,原告須 與被告辦理結清算,始可向被告請款。既然後續工程款已超 出原告所估價之575萬元,等同高林公司尚需支付更多工程 款給被告,高林公司豈可能同意還讓原告領200萬元之盈餘 ,若如原告所述高林公司應無條件給付伊200萬元,為何本 件未列高林公司為同案被告呢。其緣由係原告、高林公司明 知本建案已無盈餘,才會轉向無辜之買方請求。 ㈣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 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高林公司 、原告間之上揭協議,起因原告、高林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 (土地貸款人為原告),繳不出貸款,不得已將土地及建物 交由被告興建(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予實 際施作者),被告實際興建金額均可由價金扣除之,當事人 間遂約定何時結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上述協議均以 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存在為雙方協議前提,應屬認定性之和 解,故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土地買賣契約之抗辯。 ㈤被告代償原告之合庫貸款、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之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⒈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無法 清償,兩造協議由被告代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就被告代償 金額自有返還之義務,被告主張與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 被告為原告向合庫代償土地貸款本息如下:被告王浚宇2,11 2,433元、被告陳雅裙2,839,403元、被告蕭安邑2,924,753 元、被告謝碧賢3,074,117元。另被告為原告代償第二順位 抵押債務,被告王浚宇、陳雅裙、蕭安邑亦主張抵銷。 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而若屬 當事人之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者,應屬雙方所約定之契約之 一部,自應對此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所應負擔之義務亦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102年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內政部公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三點「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被證一平面配置參考圖(廣告單)內容記 載「綠帶(人行步道)」、「隋唐路」、「(鄰路)15米、 5米、5.5米」,且有「STOP、隋唐路、高林建設」,均以購 買戶可出入隋唐路為廣告重心。被證九銷售中心模型屋前有 車庫設計,原告所給付之被證十電腦模型也有車庫,均讓消 費者認為所購買土地可從房屋。基上,被告所購買土地可從 隋唐路持出入乃契約約定內容,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內容,被 告自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權。然被告事後查證獲悉,被告所購買系爭839-112 、839-113、839-117、839-119地號土地與隋唐路間之 839-7地號土地,乃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用地,並非公用道路 ,被告無通行權。系爭土地之車庫與正常住宅用地不同,無 法通行前方道路,與廣告內容相違背,該土地之價值有減少 之情,原告違反買賣契約內容甚明,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35 4條以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且被告已發函向原告主張減少 價金,有朴子郵局101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可證。 ⒊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 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台上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 法定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 疵之存在或發生有無過失,其均須負其責任。又物之瑕疵,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關於被告所 購買土地無法面臨隋唐路之價值減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數 額如下:被告王浚宇750,000元、被告陳雅裙900,000元、被 告蕭安邑750,000元、被告謝碧賢750,000元。 ⒋縱若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已知悉物之瑕疵,被告不可主張 物之瑕疵,然雙方有約定系爭土地應由隋唐路出入,有被證 十四嘉南農田水利會書函載明「台端申請在本會北新營中給 測點0+479-0+510公尺區段假設橋涵作為住宅通行」可佐, 可知兩造乃約定由原告申請橋涵由隋唐路出入,應拘束原告 ,原告拒絕繳納橋涵使用費2,057,472元,乃不完全給付, 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226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 害賠償金額如下:⒈前20年之使用費:2,057,472元⒉至使 用年限尚有30年之使用費3,086,208元:依據國稅局之固定 資產年限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使用年限為50年,扣除被 證十四計算20年之使用費,尚有30年之使用費應支出,依據 上述書函之計算公式,此30年之使用費金額為3,086,208元 (169.20×15200×4%×30年)。 ㈥兩造100年12月22日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101年2月 13日約定兩造之款項應再行辦理結清算,前後約定內容有衝 突,應以後者之約定優先於前者約訂,並非如原告所述,僅 有補充效力。後者約定雙方辦理結清算之目的係確認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若被告仍需給付200萬元,何須約定兩造結清 算。又前者雖有結清算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但兩造發 現有新的事實需要結清算,雙方才於101年2月13日約定「再 行」辦理結清算。原告主張無需結清算,被告就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顯然悖於101年2月13日之約定。另就社會經驗常 情而論,若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約定後即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為何原告未於上述約定後請求被告給付呢?若雙方之真 意乃被告應立即給付200萬元,兩造何須於101年2月13日另 行約定呢?顯見兩造之後者磋商有意變更前者之約定。本件 原告未主張101年2月13日約定被告協同結算,因原告之餘款 請求權需等待兩造結算完畢始可請求(附停止條件),本件 原告之請求條件未成就,則原告之訴,顯非法可採。 ㈦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之土 地(新營段801~850地號,同屬隋唐路旁),並無間隔國有 地之買賣價格為每坪11.2萬元,與原告出售之土地單價相差 甚鉅(87,862元至38,532元)。上開正常交易之買賣單價為 118,000元,自可作為本件減少價金之參考(本件並非正常 交易,應向正常交易價格調整之),上開市價計算之土地總 價,與本件買賣價格之差價,相互比較,差價低於被告主張 減少價金數額甚多,益證被告王浚宇、蕭安邑、謝碧賢主張 減少價金750,000元、被告陳雅裙主張減少價金900,000元, 尚屬合理可採。 ㈧本件被告前往原告與高林公司共同設立之銷售中心,乃共同 購買土地及房屋,若房屋對被告欠缺吸引力,則被告不可能 單獨去購買土地,土地及房屋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屬於契 約聯立之性質,房屋之車庫從隋唐路出入,其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理所當然是從隋唐路出入,兩者有密不可分之性質,屬 契約聯立之性質,因此,房屋之車庫無法從隋唐路出入,等 同土地也沒有出路,房屋及土地之關係無法切割看待。「兩 造所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 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洪招就土地買賣契約援引上述催告函而 與房屋契約同步予以解除,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 有86年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土地買 賣契約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應分離看待,兩份契約無關聯性, 土地非必要須通行隋唐路等,並非可採。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高林公司於民國98至99年間與被告陳雅裙、蕭安邑、 王浚宇、謝碧賢就坐○○○區○○段839-112、839-117、83 9-113、839-119地號土地及各該坐落其上之房屋,分別簽訂 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高林公司與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在台南市政府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高林公司與被告復於100年12月 22日在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原告、 高林公司與被告又於101年2月13日簽立同意書。 ㈢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將坐○○○區○○段839-112、839-117 、839-113、839-119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陳雅裙之房屋買賣價金為251萬元、被告蕭安邑之房屋買賣 價金為300萬元、被告王浚宇之房屋買賣價金為264萬元、被 告謝碧賢之房屋買賣價金為303萬元,被告等迄今仍未付清 。 ㈤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陳雅裙部分為559萬元,已繳 201萬元;被告蕭安邑部分為680萬元,已繳300萬元;被告 王浚宇部分為597萬元,已繳259萬元;被告謝碧賢部分為 677萬元,已繳350萬元。 ㈥被告等人代償原告向合作金庫土地貸款之本息金額及如卷一 第206頁書狀所載;另被告王浚宇代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 務710,000元,被告陳雅裙代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930, 000元。被告蕭安邑代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960,000元。 ㈦被告等人購買之土地與隋唐路間之839-7第號土地屬嘉南農 田水利會之土地,並非公用道路,被告無通行權。 ㈧原告有於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簽名,為該次調解之當事人 。 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現已由高林開發有限 公司鋪設頂部寬160公分之橋涵(T型溝),該橋涵經過被 告四人所有房屋前方。據103年3月27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嘉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開橋涵(北新營中給線測 點0+479~0+510公尺區段)尚未申請同意,因此不符合「 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 規定,需依該辦法提出補辦申請。現況橋涵斷面尚不影響輸 水機能,如經補辦申請,可無需拆除重建,但須增設清潔孔 以符規定,其所需工程費由申請人負擔。使用費部分,經核 算金額為2,057,472元{169.2MM(使用面積)×15,200元 /MM(99年期公告現值)×4%×20基數},為一次計收,永 久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於100年7月21日調解書、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及 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 由? ㈡101年2月13日同意書第三點之約定究係補充100年12月22日 調解書之付款條件,或係直接取消或代替被告根據100年12 月2日調解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約定。 ㈢被告以其與高林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抗 辯對抗原告,是否有理由?即系爭房屋(或土地)買賣有無 廣告不實?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接通 隋唐路之板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 ㈤被告陳雅裙、王浚宇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已經知悉 83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㈥被告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繳之土地價金。 ⒉被告等人代償原告向合作金庫土地貸款之本息及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債務。 ⒊未臨路土地價值減損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⒋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839-7地號土地之使用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高林公司於98至99年間與被告陳雅裙、蕭安邑 、王浚宇、謝碧賢就坐○○○區○○段839-112、839-117、 839-113、839-119地號土地及各該坐落其上之房屋,分別簽 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於100年7 月27日將坐○○○區○○段839-112、839-117、839-113、 839-119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業據提出土地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實在。又原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因高林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以致 無法繼續進行房屋內部施工,為免延誤交屋時間,兩造及高 林公司三方於100年7月21日在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達成協議簽訂調解書;復於100年12月22日在台南市政府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又於101年2月13日成立 協議簽立同意書等情,亦有上開調解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100年7月21日之調解書第六條約定:「申請人(按即被 告等)完成貸款申請貸款撥款前應扣除前開相關必要費用, 並撥付相對人江堃揚新臺幣150萬元後,申請人同意餘款付 予相對人高林開發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前述餘款撥付應 於房屋保存登記後3個月完成」,嗣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第 三點就上開付款約定予以變更,另約定:「當事人同意合庫 撥款清償第一順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本金1,0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二順位(林政育先生) 後之後之剩餘款加上四戶尾款,由王浚宇、黃淑惠、陳雅裙 、謝碧賢、吳品萱、江堃揚六人開立聯名戶頭(戶名由謝碧 賢代表),其款項優先給付江堃揚先生新台幣200萬元、後 續工程款新台幣575萬元、申請人(按即被告等)先行墊付 款項預估金額新台幣132萬元,通行板橋申設預估費用約新 台幣120萬元、租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費用後,剩 餘款項由林政育先生、吳柏翰先生、邱信平先生另行協商其 他債權」,核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應屬和解之性質,原告就 此所為主張,固無不合。然高林公司與兩造嗣又於101年2月 13日另行協議約定「上列立書人(按含兩造及高林公司等人 )茲就民國100年12月22日經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所調解之調解書內容第(三)點等事項,今因工程進度問 題經雙方達成協議;甲、乙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下列方式履行 :一、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甲方--陳雅裙、王浚宇、黃淑惠、 謝浚泉、謝碧賢等五人先行代清償合作金庫新營分行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借款本金10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代清償林政 育先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本金新台幣300萬元整。並由 甲方當事人四戶分別向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另行申請辦理擔保 借款手續。二、雙方當事人同意暫時無需開立聯名戶頭。三 、當事人間之後續工程款及其他帳款相關事宜,俟該興建房 屋之工程進度達水電接通、門窗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 理分戶貸款時,雙方再行辦理結清算」,依據上開同意書所 載,被告抗辯兩造間因系爭預售屋買賣爭議,最初達成100 年7月21日調解決議,又於100年12月22日調解協議,最後又 於101年2月13日協議,雙方意思表示內容,應以最終101年2 月13日協議內容為準,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101年2月13日之同意書並未直接取消給付200萬 元予原告之約定,而僅係較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22日 調解協議多約定了付款條件,即「雙方當事人間之後續工程 款及其他帳款相關事宜,俟該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達水電接 通、門窗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理分戶貸款時,雙方再 行辦理結算」,亦即101年2月13日同意書係補充100年12月 22日調解協議之付款條件,待該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達水電 接通、門窗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理分戶貸款時,雙方 再依100年12月22日調解協議第三點之結算金額付款,並非 完全取代100年12月22日之調解內容云云。然兩造於100年12 月22日調解書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嗣101年2月 13日同意書則約定兩造之款項應再行辦理結清算,前後約定 內容有衝突,難認101年2月13日同意書之約定僅有補充效力 。又既約定雙方辦理結清算,其目的不外係確認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若被告仍需給付200萬元,何須約定兩造結清算,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系爭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第 三點雖約定清償優先順位之抵押債權後,餘款優先給付原告 200萬元,然該項約定既經嗣後之101年2月13日之同意書予 以取消,並約定雙方應再行辦理結清算,則原告逕依100年7 月21日調解書、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自屬無據。 ㈣又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 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兩 造與高林公司間之上揭調解協議,起因於原告與高林公司因 資金週轉不靈,原告以土地擔保借款,因繳不出貸款,不得 已將土地及建物交由被告興建,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由被告 支付工程款予實際施作者,被告實際興建金額均可由價金扣 除之,遂約定何時結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核與上開調解書 、同意書之內容相符,被告抗辯謂上開協議均以雙方預售屋 買賣契約存在為雙方協議前提,屬認定性之和解乙節,應屬 可採。 ㈤承前所述,兩造及高林公司既依101年2月13日之同意書約定 「當事人間之後續工程款及其他帳款相關事宜,俟該興建房 屋之工程進度達水電接通、門窗安裝等可供居住之狀態及辦 理分戶貸款時,雙方再行辦理結清算」,而被告等購買之系 爭與售屋均已經完工進住,且辦畢貸款結清原告此前之土地 抵押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所約定應辦理結清算之條 件已備,則原告依據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等給付200萬元,應解為係請求被告等與之結清算,並依 據清算結果請求給付之意思。依據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告陳雅裙部分之買賣價金為559萬元,已繳201萬元;被告 蕭安邑部分之買賣價金為680萬元,已繳300萬元;被告王浚 宇部分之買賣價金為597萬元,已繳259萬元;被告謝碧賢部 分之買賣價金為677萬元,已繳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有關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價金,被告陳雅裙尚欠358萬元 (559萬元-201萬元=358萬元)、被告蕭安邑尚欠380萬元 (680萬元-300萬元=380萬元)、被告王浚宇尚欠338萬元 (597萬元-259萬元=338萬元)、被告謝碧賢尚欠327萬元 (677萬元-350萬元=327萬元),應堪認定。 ㈥被告等人代償原告向合作金庫土地貸款之本息金額為被告王 浚宇2,112,433元、被告陳雅裙2,839,403元、被告蕭安邑2, 924,753元、被告謝碧賢3,074,117元;另被告王浚宇代償土 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710,000元,被告陳雅裙代償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債務930,000元,被告蕭安邑代償土地第二順位抵 押債務96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雅裙、蕭安 邑、王浚宇抗辯主張以上開代償款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土地價 金抵銷,被告謝碧賢主張僅以其代償原告向合作金庫土地貸 款之本息金額予原告請求給付之土地價金抵銷,均無不合。 經被告等人抵銷之結果,被告陳雅裙已無積欠任何土地價金 (計算式:3,580,000元-2,839,403元-930,000元=-189 ,403元);被告蕭安邑亦無積欠任何土地價金(計算式:3, 800,000元-2,924,753元-960,000元=-84,753元);被 告王浚宇則尚欠土地價金557,567元(計算式:3,380,000元 -2,112,433元-710,000元=557,567元);被告謝碧賢亦 尚欠土地價金195,883元(計算式:3,270,000元-3,074,11 7元=195,883元)。 ㈦被告抗辯渠等購買之土地與隋唐路間之839-7第號土地屬臺 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並非公用道路,被告無通行權 ,有卷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而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乃係供居住使用,被告抗辯渠等 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屬於契約聯立之 性質,應屬可採。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應提供買方適當 可供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始符合債之本旨,上開不通公路 之情形,影響被告正常居住使用所購買之房地,不符合債之 本旨,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尚非無據。 且依被證14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99年12月28日嘉南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稱:「台端申請在本會北新營中給測 點0+479-0+510公尺區段假設橋涵作為住宅通行乙案,同意 辦理並請將使用費新台幣2,057,472元,於聞道十五日內繳 交本會新營區管理處(新營市○○路○○○號8樓),發給施工 許可書後,始可施工,請查照。」,該函說明並謂:「依據 本會新營區管理處99.12.21.營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 台端申請書辦理。」,可知原告確曾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 會申請辦理上開橋涵,而其目的不外係供被告等購買之系爭 房地出入,被告據此抗辯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申請橋涵供被告 由隋唐路出入,堪信實在。原告主張對被告承諾向農田水利 會申請架設橋涵者為高林公司,僅因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而 以原告名義向農田水利會申請,並非謂此即由原告負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與上開函文不符,自無可採。準 此,姑不論原告就被告等購買之系爭房地因未能直接連通隋 唐路,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主張接通隋唐路之板橋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自屬可採。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現已由高林公司鋪 設頂部寬160公分之橋涵(T型溝),該橋涵經過被告四人 所有房屋前方,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 。又據103年3月27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嘉南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稱:上開橋涵(北新營中給線測點0+479~0+510 公尺區段)尚未申請同意,因此不符合「農田水利會費用徵 收辦法」第7條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規定,需依該辦法 提出補辦申請。現況橋涵斷面尚不影響輸水機能,如經補辦 申請,可無需拆除重建,但須增設清潔孔以符規定,其所需 工程費由申請人負擔。使用費部分,經核算金額為2,057,47 2元{169.2MM(使用面積)×15,200元/MM(99年期公告現 值)×4%×20基數},為一次計收,永久使用等情,亦有上 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可證,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上開橋 涵使用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迄未負擔,被告執此抗辯 該等橋涵使用費為渠等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請求原 告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自屬有據。被告就此主張 渠等依各自使用該新營段839-7地號土地之面積,加計平均 分擔六米私設道路即同段839-114號前水利地之面積後,按 被告各戶所占面積比例分攤上開使用費(分攤方式詳參卷二 160頁),依據被告上開計算結果,其中被告王浚宇所受橋 涵使用費之損害額為630,396元,被告謝碧賢所受橋涵使用 費損害額為345,359元,而依據前㈥所述,被告王浚宇尚欠 價金557,567元,被告謝碧賢尚欠價金195,883元,被告王浚 宇、謝碧賢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使用費金額均已高於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土地價金餘額,則經被告以上開對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額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土地價金餘額抵銷後,原告已無餘 額可資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經被告以代償原告土地抵押貸款本 息,及所受橋涵使用費之損害額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 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抵銷之抗辯,核均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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