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吳明龍
訴訟
代理人 陳怡珺
被 告 趙林美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4,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9月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相鄰,原告於上揭土地上經營公司,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竹林。民國98年1、2月間,由於系爭土地上之竹木枝葉
越過圍牆侵及原告上揭土地上空,原告當時因不知悉
民法相
鄰關係之規定,而逕自刈除之,被告遂據此主張原告之刈除
行為影響其竹木生長週期,向原告索求新臺幣(下同)500,
000餘元賠償金,
嗣經臺南市仁德區上崙村長劉泰源居間調
處,雙方
乃簽署和解書,被告書面允諾原告「爾後若因本人
地上物竹子因生長茂密,以致侵犯至吳明龍先生之土地範圍
時,經吳明龍先生派員聯繫,本人同意於一週內派員處理
...本人仍未處理,即表示吳明龍先生可逕自處理,因此若
再度發生相同事件,造成影響本人種植之竹子生長生命週期
;則本人同意將不再做任何追究行為」等語,而原告當次則
給付被告136,000元了事。
旋至100年間,被告與其配偶登門
闖入原告所有建物內,向原告之員工揚言要求更高金額賠償
金,原告始驚覺之前善意敦親睦鄰,竟反遭被告夫妻予取予
求,嗣於同年100年4月6日於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被告同意日後越界竹木枝葉可由原告自行裁減。
詎被
告竟不顧
上開調解書之約定,近來又再度發生藉機索賠之事
,原告不
堪其擾,
爰依民法第7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
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刈除越界竹木枝葉費用共236,940元
。另原告所安裝之紅外線感應保全裝置,因礙於原告之竹葉
飄逸,屢屢發生誤會,終而棄用,而不得不關閉,上開紅外
線感應保全裝置設置費用20,000元,原告亦一併請求賠償,
合計256,9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答辯
略以:原告先前未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踐行
越界竹木枝根限期刈除之法定通知義務,即逕自刈除被告之
竹葉,自知理虧,而以金錢賠償被告之損失,不得於事後反
悔而追討之,事理至明。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依上開
規定通知被告越界竹木枝葉應於相當期限刈除,其本件請求
顯無依據。另原告於起訴後之102年7月30日通知被告刈除越
界竹木之枝根,被告旋於原告限定時間內,於102年8月6日
下午2時僱工刈除越界竹木枝根完畢,原告多位員工均可作
證;且原告如將系爭土地供作農用,越界竹木之枝根對其土
地之利用,並不影響,原告起訴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原告安裝之紅外線保全設備,與民法第797條規定並無
因
果關係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
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
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
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
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
用無妨害者,不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797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刈除越界竹木之枝葉,被告應償
還其僱工刈除之費用共236,940元及紅外線感應保全裝置
設置費用20,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中華警安保全(股)公
司費用證明書1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曾定期通知被告刈除越界竹木枝葉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舉證證明曾定期通知被告刈除越界竹木枝葉,即與上開法
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償還刈除費用236,940元顯
屬無據。又
兩造雖於100年4月6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
聲請人同意爾後相鄰之農作物
(坐落:上崙段167-3地號)如有越界至
對造人土地(坐
落:上崙段168地號)部分,由對造人自行裁減」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然
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同意由伊自行
裁減越界竹木枝葉,但沒有約定由誰支出費用,伊認為和
被告是鄰居,由伊支出費用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76 頁)。足見兩造於調解時,僅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自
行刈除越界竹木枝葉,並未約定由被告支出該項費用,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刈除越界竹木枝葉所生費用,
亦屬
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賠償其棄用紅外線感應保全裝
置設置費用20,000元乙節,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已逾越民
法第797條所定得請求植物所有人償還因此所生費用之範
圍,又其提出之中華警安保全(股)公司費用證明書僅係
紅外線迴路裝置費用之證明,尚不得作為因果關係認定之
證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棄用上開保全裝置
與被告未刈除越界竹木枝葉間有何因果關係,
益徵其此部
分請求並無憑據,
洵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940元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