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啓瑞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秋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雙方當事人曾合意倘因買賣
肇生糾紛,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估
價單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
是以,本件本訴部分係
原告以被告即買受人未依約給付貨款,提起訴訟,依
上開合
意,本院自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請求被告應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44,932元;
嗣就其
中之1,252,967元部分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核
其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未給付1,252,967元款項之
事實」而為追加,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
兩造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所需貨
品,原告即按被告之需求,依約遵期提供貨品予被告,原告
再依已送貨之情形,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
⑴被告尚積欠101年10月23日以前之貨款752,967元未付:此係
101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之經理王申壬至被告處所,與被告
就101年10月23日以前未付貨款會帳,會帳後,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752,967元支票。被告
之丈夫許秋楓承認有簽立)交予王申壬帶回原告公司入帳,
該張支票
嗣後跳票。
⑵被告尚積欠101年10月23日以後之貨款891,965元未付,被告
雖曾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
票)予原告,但已跳票。
⑶基上,被告為支付貨款而開立如上所述支票二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此二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252,97
6元;另,被告尚有391,965元之貨款尚未開立支票給付,共
積欠原告貨款之數額為1,644,932元。
⒉原告依據票據及貨款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1,252,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⑴被告簽發系爭752,967元支票與原告,確實係為支付101年8
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積欠之貨款752,967元(1,582,967
-83萬元):被告辯稱係「預付11月貨款」
云云,並
非事實
;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752,967元支票予原告之緣由,係因
雙方於101年11月21日當日對帳,該帳單「應收款1,582,967
元」,扣除之前已付30萬、30萬、23萬(共83萬元),故被
告依當日對帳結果而簽發系爭752,967元支票,王申壬當日
才在該對帳單上註記『此張付清』。準此,系爭752,967元
支票確實係為支付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積欠之貨
款予原告。
⑵又被告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與原告,確實係為償還101年10
月23日至同年12月間積欠之貨款891,965元。
①原告公司101年12月帳款之帳單記載被告101年12月累積應收
帳款金額為891,965元。
②嗣因被告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故該原告公司101年12月帳
單上註記「入票500,000、尚欠391,965」。
③基上,被告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與原告,確實係為償還101
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間積欠之貨款891,965元。
⑶請求金額其中1,252,967元票款,被告亦當庭
自認簽發系爭
2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貨款(即買賣法律關係),且均未
兌現(即票據法律關係)。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之金額即1,252,967元部分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
權基礎,請求
鈞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為有
理由。
⒊另,起訴請求金額其中391,965元部分:
⑴101年12月帳單既是被告101年12月所積欠之貨款891,965元
,然僅開立支票面額50萬元,自然尚有尾款391,965元(891
,965-50萬元)之貨款未支付。
⑵再佐以被告在鈞院審理時數次自認391,965元未付清,
益徵
就上開貨款請求,被告亦自認尚未給付予原告。
⑶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91,965元(891,965-50萬元)之
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⒋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貨款買賣、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1,64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摩特公司)於101年4月23日簽立再
承攬工程責任保證書(下
稱系爭再承攬保證書),由原告再承攬被告承攬摩特公司太
陽能廠房第二期整建工程之浪板製作成型部分(下稱系爭第
二期整建工程)。被告並向原告訂購系爭第二期整建工程之
施作材料,而與原告簽立漢將實業有限公司預訂料合約書(
下稱系爭預定料合約書),兩造於漢將實業有限公司預訂料
合約書第二項約定付款條件註明「壁面出一半,貨到請
收訖
」,即原告出貨供給被告施作工程牆壁材料之一半時,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全部貨款,故被告向原告訂購11、12月份出貨
牆壁之材料時,預估貨款大約需支出七十幾萬元,而簽發系
爭752,900元支票與原告,嗣又因兩造認為牆壁用料需支出
達1,252,900元,王申壬因而要求被告再開系爭50萬元之支
票與原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11、12月份貨款,
惟原告
供貨至101年12月13日止,即未再供貨予被告,被告因而未
兌現系爭支票,支付票款。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前積欠貨款752,967元,被
告並用系爭752,967元支票以支付;101年10月23日後積欠貨
款共891,965元,扣除被告交付之系爭50萬元支票票款後,
尚欠原告391,965元貨款云云,惟被告簽發系爭2張支票係為
支付11、12月份全額貨款給原告,已如前述,391,965元貨
款即為系爭支票票款所包含。而系爭752,900元支票為支付
11月份之貨款750,450元,非用以支付10月份之貨款,10月
份的貨款106萬元被告業已清償,原告不應再
予以重複計算
。該月票款與貨款金額不相符係因簽發當時尚未對好帳,僅
依王申壬陳述記載支票金額。又原告雖有提出出貨日期101
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25日之收款對帳單(下稱系爭收款對
帳單)為證,惟被告許淑玲於101年10月31日與王申壬於系
爭收款對帳單簽名時,該收款對帳單上僅註記「已付30萬、
30萬,共60萬」。嗣訴外人即被告許淑玲之配偶許秋楓於
101年11月21日與王申壬確認11月份的貨款,王申壬復提出
系爭收款對帳單與許秋楓簽名,許秋楓並於其上再加註「“
11月的帳”」。系爭收款對帳單其餘內容均為王申壬之後未
經被告認可所自行記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3
日前積欠貨款752,967元,並非真實。而原告僅出貨被告訂
購材料之一半,故被告僅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一半之
貨款882,415元(11月份貨款750,612元、12月份貨款131,80
3元),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未出貨之系爭支票票款之一半。
⒊又系爭第二期整建工程被告如無法於工程期限內如期完工,
將遭解約,依系爭再承攬保證書約定,原告即得代替被告完
成系爭第二期整建工程,而系爭第二期整建工程利潤高達80
0萬元,原告停止供貨之時間點,於被告施作系爭第二期整
建工程即將完成(未完成部分被告僅需再支出100多萬元)
,尚未向業主摩特公司請領1,000多萬元款項時,導致工程
延期,所幸被告仍能完成系爭第二期整建工程,原告實為惡
意停貨,且原告惡意停貨為經因本事件遭解雇之訴外人即摩
特公司之副理黃世芳向被告所訴。是原告惡意停貨,致被告
無法向業主摩特公司請領工程款,用以支付原告貨款。原告
造成被告工程延遲,故一半之貨款也應該延遲再收。
⒋況被告雖積欠原告11、12月貨款未付,惟被告前已經依系爭
預定料合約書付給原告訂金150萬元及「屋面最後一次貨到
前收300萬元」,共45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應扣除該
部分金額。且因本件糾紛,兩造已無法再合作,原告亦應退
還被告被告支付預購第三期合約之訂金150萬元,被告所欠
貨款並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⒈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l年04月23日收取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訂購金現金支票150萬元後,於同年12月15日
無故違約停止供貨,造成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承包摩
特公司第二期整建工程嚴重延期,導致該工程嚴重落後,並
致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情急下求助訴外人宜冠實業有限
公司趕工,供應系爭第二期整建工程使用,並將預備支付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102年1月15日及2月30日票期款項付
給宜冠公司而導致原支付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102年1月
15日及2月30日票期支票存款不足而
退票。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竟還以身觸違約之狀態下惡意發函予摩特公司,聲
稱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支付貨款之故,將於近日前
往工地強行取走貨料云云,造成已對該工程因延期而開始產
生不信任感的摩特公司,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完全不
信任,並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採取解約索賠之相關動
作做準備,試想此消息一傳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將
面臨有多少廠商前來要求提早請領款項,而原本應可請領款
項因此故展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明顯故意毀約,企
圖在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承攬摩特公司系爭第二期整
建工程即將完成之際,行使再承攬合約之動機明顯,謀取更
大利益導致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商譽及金錢上損害實難
估計。
⒉依照摩特公司按原訂參與台灣電力公司競標之太陽能發電企
劃案,估計因廠房整修進度不及配合太陽能發電競標,損失
利潤上億元,故招開會議提出工程延誤扣款辦法,於高峰工
程行協商,最後雙方以扣除工程款20萬元、加上請款追加工
程包括立柱共100柱水泥螺桿補強(造價875,000元)、拱形H
型鋼補強結構二座(造價320,500元)、輕型天花板鋼架共110
坪(造價155,000元)、宿舍房間鋼板防火隔間4間範圍地上坪
數共40坪(價造955,000元)等,合計2,305,500元。
⒊當該工程被確定為虧損工程,所帶動的原應請款時間為102
年5月至6月、7月的小承包商都堅持要馬上請到款項,短短
4天本行請領款項共370萬元,分別向多位友人借貸,其中以
(立大當鋪)位於○○鎮○○路所產生利息已達85萬元。這
段
期間被告因此事件周轉不應支出,導致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負責人許淑玲個人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接連退票,商
譽損失實難以金錢論價,精神上緊張壓迫,加上每日必面臨
恐慌,已造成身體嚴重病害,周圍親人均以淚或以憂過日,
為此受害人要對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故毀約所帶來
的嚴重傷害,應該保證金150萬元作為精神上侵害賠償。綜
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無故毀約應以該賠償反訴原告15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否認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事實
真相不符,且所附證據不齊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反訴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⒉另,反訴原告主張支付款項方式略分成:摩特動力票據、電
匯、許淑玲票據及現金等4種;
惟查,有部分可能係反訴原
告向反訴被告所借貸之金額。
⒊況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係依據「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貨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票款;而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所提之反訴,係依據
侵權行為,二者之法
律關係及其
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且兩造主張之權利,亦非
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原因事實更不相干,故反訴原告
自不得於該本訴中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未符提起反訴之要
件,
乃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王申壬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淑
玲、許淑玲之配偶許秋楓於101年10月31日確認101年8月1日
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應收帳款合計為1,582,967元,及被告
即反訴原告有於101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5日分別匯款予原
告即反訴被告30萬元、3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
即反訴被告
發票日期101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3萬元之支
票1紙,共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83萬元之貨款。而於收款對
帳單簽名(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淑玲簽「高峰10 /31」),訴
外人即被告許淑玲之配偶許秋楓亦有在其上簽名並註記「11
月的帳101.11.21」。有收款對帳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支票影本為證,及被告、許秋楓於10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
期日自述、王申仁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作證所陳。(見本院卷第50、80頁、94頁背面、126、128頁
)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
迄101年12月13日止陸續
有出貨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價金分別為101年10月23日9,7
12元、101年11月份共750,450元、101年12月份共131,803
元,合計共891,965元。有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56頁)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支付
貨款,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示後,不獲付款,有支票2紙及
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補字卷第
10-11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與原告即反訴被
告,是否係為支付101年10月23日以前積欠之貨款752,967元
(1,582,967元-83萬元)?又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係為償還101年10月
23日至同年12月間積欠之貨款891,965元?
⒉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票據關係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1,252,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承上,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391,965元
(891,965元-50萬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許淑玲)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無故違約,於101年12月15日停止供貨,而受有精神
上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與原告,是否係為支付101年
10月31日確認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積欠之貨款
752,967元(1,582,967元-83萬元)?又被告即反訴原告簽
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係為償還
101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間積欠之貨款891,965元?
⑴系爭752,967元支票部分:
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王申壬與被告許淑玲、許淑玲之配偶許秋
楓三人於101年10月31日會算後,確認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
月22日間之應收帳款合計為1,582,967元,被告並曾簽發系
爭二支票予原告,且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
業據兩造所
不爭,已如上㈠、㈢所述。被告雖
抗辯:系爭752,900元
支票為支付11月份之貨款750,450元,非用以支付10月份之
貨款,10月份的貨款106萬元被告業已清償,原告不應再予
以重複計算,另系爭391965元之支票因為原告出貨不足(只
出一半的貨),造成其無法利用,故伊不願付款云云。惟查
:
①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752,967元支票與原告,係因原告與證
人王申壬(即原告公司經理)於101年11月21日當日對帳,
將對帳結果書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許秋楓簽名確認。
②該對帳單上所書1,582,967,係指「應收款1,582,967元」,
扣除之前已付30萬、30萬、23萬,共83萬元,被告尚有752,
967元未償(計算式:1,582,967-830,000=752,967),故
被告依當日對帳結果而簽發系爭752,967元支票,王申壬當
日因而在該對帳單上註記「此張付清」、「對帳單上有寫下
列票期開一月底的帳。就是11月的帳要開1月底的票給原告
不能開太長,這是我(王申壬)註記的」
等情,業據證人王
申壬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6頁)。
③被告雖抗辯:對帳單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許秋楓親筆註記「11
月的帳」,足見該筆貨款係11月的帳,非原告
所稱10月的帳
云云,然該對帳單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註記書立的日期「
101.11.21」,若所稱「11月的帳」係指11月的貨款,當時
僅11月21日,亦即11月尚有9日才結束,兩造何以得知11月
的帳款為「1,582,967元」而在對帳單上註記?且對於尚未
發生之101年11月21日以後之貨款,被告何以願一次預先開
立系爭752,967元的支票予證人王申壬?參以證人王申壬證
稱:被告同意對帳的結果,才會在對帳單上簽名(見本院卷
第95頁)等語,足見被告同意對帳單上之對帳結論,系爭75
2,967元支票確實係被告為支付前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而開立
予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預開作為支付11月份的貨款,從
而,被告以原告11月份出貨不足為由而拒付系爭752,967元
票款,亦無可取。
④再查:上開對帳單抬頭即記明漢將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
單」,且經證人王申壬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許秋楓簽名確認,
內容並有出現多筆數字金額,益徵該對帳單確為對帳所用,
若被告所辯:對帳單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許秋楓親筆註記「11
月的帳」,該筆貨款係11月的帳,非原告所稱10月的帳,伊
係預開系爭752,967元支票作為支付(尚未到期)11月份之
貨款
一節為真,則該對帳單上為何未註記「預開支票」(或
類似意思)等字樣,且出現多組形式上係對帳之用之阿拉伯
數字?
⑤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曾辯稱「752,967元那張票是我開的,
這張票當時是與王(申壬)經理對帳時沒有對好」、「當初
王經理說還有76萬多,他問我有沒有誠意要付款,如果有誠
意要付款,他才要跟我對帳,所以那個金額是王經理跟我講
之後,我開出來的」(見本院卷第31頁)云云,則被告訴訟
代理人許秋楓對系爭752,967元支票究係「被告訴訟代理人
與證人王申壬對帳後應證人王申壬之請所開立」,抑或「系
爭752,967元支票係預為未到期之11月份貨款所開立」之親
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所供不實。又被
告所辯:帳沒對好(實際未欠原告這麼多錢),係證人王申
壬跟其講金額之後,其開出支票云云,然被告及其配偶以開
設高峰工程行經商為業,並非無智識之人,若無正確之對帳
結論,豈有聽憑
對造之業務經理王申壬之言,即願簽立系爭
752,967元之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遽採。
⑥被告又抗辯:101年12月13日原告押我們夫妻,強迫我們對帳
,我們有去報警,當時我要打110,誤打119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3年3月12日南市00
0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以:「
經查本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於101年12月13日並無119系統轉報民眾許秋楓報案紀錄,
再查佳里區各所亦無民眾許秋楓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9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
並無可採。
⑵系爭50萬元支票部分:
查被告曾簽發50萬元支票與原告,係為償還101年10月23日
至同年12月間積欠之貨款891,965元,此觀原告公司101年12
月帳款之帳單記載被告101年12月累積應收帳款金額為891,
965元,且該原告公司101年12月帳單上註記「入票500,000
、尚欠391,965」自明,有該支票影本及上開101年12月帳款
之帳單可稽(見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復經證人
王申壬證稱「她(被告)在12月17日寄一張50萬元的票,開
2月30日的票,是要付(本院卷第55頁)891,965元的貨款,
結果也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被告亦當庭
自承該5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見本院卷第80頁)。
⑶綜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金額共1,252,967元)
確係為清償原告貨款,且均未獲兌現,則原告本於買賣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252,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6日,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紀
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⒉原告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52,96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102年
台上240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
1,252,967元部分,主張本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210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總整理狀貳㈠),乃所謂「選
擇合併」。又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確係為清償原告
貨款,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與原告,係
為支付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積欠之貨款752,967元
;又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原告,係為償還101年
10月23日至同年12月間積欠之貨款891,965元,因認原告本
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967元,及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對於原告另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金額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即可無庸審酌。
⒊承上,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391,965元
(891,965元-50萬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尚有尾款391,965元(891,965元-50萬元)之貨款未支
付,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391,965元未付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申壬證稱:891,
965元扣掉12月17日寄來的50萬元支票,還欠我們391,965元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且有原告公司101年
12月帳單上「入票500,000、尚欠391,965」之註記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益徵除附表所示2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外,
被告尚積欠原告391,965元之貨款未償。
⒋被告雖抗辯:伊前已經依系爭預定料合約書付給原告訂金
150萬元及「屋面最後一次貨到前收300萬元」,共450萬元
,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云云,並提出預訂
購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該合約書並未註
記支付之日期,無從得知係支付何時之貨款及是否與本件貨
款相關,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644,
932元(上述⒈+⒉+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l年04月23日收取反訴原告訂
購金現金支票150萬元後,於同年12月15日無故違約停止供
貨,造成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承包摩特公司第二期整
建工程嚴重延期,導致該工程嚴重落後,反訴被告無故毀約
,造成反訴原告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壓迫,身體嚴重病害,
反訴被告對於毀約所帶來反訴原告嚴重傷害,應支付反訴原
告150萬的3倍即450萬作為侵害之精神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云云。
⒉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貨款,或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訴
被告給付票款。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賠償,二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且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原因事
實更無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
訴之
訴訟繫屬中提起前開反訴。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4,9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精神上之
損害
賠償,既不足取,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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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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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台中商業銀行│許淑玲│YCA0000000│752,967元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
│ │永靖分行 │ │ │ │ │ │
├─┼──────┼───┼─────┼─────┼────────┼───────┤
│2.│同上 │同上 │YCA0000000│500,000元 │102年2月30日(以│102年3月1日 │
│ │ │ │ │ │二月的最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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