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李宗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林育賜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勳
被 告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賜
複 代理人 黃健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諺、林育賜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
佰陸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
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
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之
住所地各不相同,依
上揭規定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查本
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臺南市○○區○道○號
278.3公里處,
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
上開規定,本院為本
件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228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6,723元,
暨其中2,444,22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62,495元自10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0年5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被告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李宗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
下278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使車輛撞及內側
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而該車輛
所載物品(塑膠
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
適值祥義商行即林進
義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育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以及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周明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半拖車)(下
稱
系爭車輛),前後自國道一號由南向北駛至現場,周明
山見上開路況後,
乃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繼續行駛,而被
告林育賜則於撞上上開散落之塑膠籃後始緊急向右變換至
外側路肩,
惟因未注意周明山已行駛於該外側路肩之車輛
,致二車追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二)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並
參照
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
1.被告李宗諺於100年5月25日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使所
駕駛之車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而該
車輛所載物品亦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適行經該車
禍事故發生地之被告林育賜為閃避上開散落物緊急變換車
道,而未注意原告所僱用之周明山已行駛該車道,以致二
車追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鑑定,其意見認被告李宗諺
及被告林育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此,被
告李宗諺及被告林育賜之各自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核屬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裕順昌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李宗諺因疲勞駕駛、操控
失當之駕駛,以及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所僱用之被告林
育賜因緊急變換車道而未注意既已存在之車輛等過失行為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已如前述,
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裕順昌公司、被告祥義商
行即林進義既分別為加害行為人即被告李宗諺、被告林育
賜之僱用人,就
渠等之侵權行為,自應與之對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損之拖吊及修復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原告為修復系
爭車輛已支付修復費用,包括材料費1,089,997元及工資
168,105元。
⑵又因系爭車輛已嚴重毀損,顯已無法再由駕駛自行行駛至
修車處所,是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15,855
元,此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
必要費用。
2.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業損
失、車輛損害及拖吊費用,嗣被告於訴訟中
抗辯車輛損害
中之修理材料費應考量折舊
云云。姑不論被告關於折舊之
抗辯有無理由,原告系爭車輛於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毀損
,主張應採計全車價值貶損,方符公允。又有關價值貶損
之金額,則主張以500,000元估列。
3.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乃供營業貨運之用,原告於該車輛修復
期間無法
營運,受有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在受
損無法營運前即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
入總額,扣除原告營運所應支付之成本(如駕駛員出車工
資及油資)後,實際月營運利益為5,566,615元,則每日
營運收益金額為11,597元【計算式:5,566,615元÷(16
個月×30日/月)=11,597元】,以100年5月25日起至
100年9月20日止共計118日之修復期間計算,系爭車輛車
損修理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368,446元【計算式:
11,597元×118日=1,368,446元】。以上系爭車輛營業損
失詳細項目及金額明細如起訴狀原證4號「塑化貨運878-J
F」營業損失計算表所示。
4.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之
損害,調整後請求項目內容金額如民事
擴張聲明狀附表4
所示,為3,142,403元【計算式:1,089,997元+168,105
元+1,368,446元+15,855元=3,142,403元】,依上述成
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之事故責任比例,扣除原告僱用之周
明山之7.5%責任後,就其餘92.5%責任即2,906,723元【
計算式:3,142,403元×92.5%=2,906,723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6,723元,暨其中2,444,228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2,495元自103年3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答辯
略以:
1.關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成大研發會之鑑定意見書有諸多
事實認定違誤:
①7J-450號車輛之塑膠籃是否掉落在對向(南向北)內線、中
線、外線佔據三個車道?(僅依被告李宗諺100年11月24日
筆錄為據,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②塑膠籃散落地面,無法成為車燈照明之反光體,僅能成為
折射體,對大型車、駕駛座較高之駕駛人,是
非常難以發
覺反應並及時因應?(數量很多,不可能難以發覺。)
③被告林育賜所駕駛9V-060號自大貨車曾撞擊掉落在車道上
的塑膠籃子,才會導致其車輛前方及車輛底盤、變速箱損
壞?(與被告李宗諺101年1月12日檢訊
顯有出入)
④行車
記錄圓餅圖顯示周明山所駕駛878-JF號營業曳引聯結
車事故前車速約由84公里降至40公里,之後又立即上升至
80公里,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因而撞及前閃避路中掉落物之被告林育賜車輛,應是
第二階段肇事主因,該鑑定意見就此皆未論述。
⑤認定周車駕及林車,問題的關鍵不在於兩車一前一後行駛
,後車追撞前車,而是因為前車變換車道時,未考慮在所
欲變換車道上的後方車輛,是否有足夠的間距,容許前車
變換車道?(惟被告認為此部份問題關鍵,應在於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周車既已減速至40,竟又加速至80,又
未保持安全距離,方肇致周車撞林車。)
⑥該鑑定意見,既無法認定林車接近籃子時之車速?周
車變換至外側追撞林車之車速?林車是自中間或外側車
道閃避到外側路肩?又何能釐清周、林兩人之肇事責任?
⑦該鑑定意見,既無法釐清被告李宗諺(包括助手)於車輛
翻覆後,如何或用何器材警告來車,顯未考慮被告李宗諺
已作相當之補救措施。(就被告李宗諺助手部分未進行訊
問,未能釐清
本案相關事實。)
⑧林車緊急向外側路肩變換車道,是否有所謂疏未查看外側
路肩後方來車狀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
⑨林車前有一車已完全停止,林車不得不停,周車撞前車自
有
重大過失。
⑩該鑑定意見,既
自承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
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又如何僅依其累積案
例成果,逕行認定被告李宗諺應負80~85%之肇事責任。
而其餘15~20%責任,由周、林兩人平均分擔(7.5~10%
),被告無以甘服。
2.關於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所屬車輛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會同勘車,有同意
原告所主張「議價」之修車金額。
⑵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加計拖吊費)共計1,273,957元。
惟按原告不論如何議定修車價格,其所更換之材料都
是以
「以新換舊」,自須扣減折舊之金額。
3.關於系爭車輛修復工時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日數,須耗費118日,惟原告係台
塑集團旗下之子公司,家大業大,原告公司本身自己經銷
、販賣、修理貨運曳引車。系爭車輛之車損,依一般修復
廠所須之修復期不須超過7天,原告主張須118日之修復期
,顯荒謬透頂。被告認原告車輛修復期間不須超過7天。
⑵證人劉景騰係台塑貨運車輛修復廠之課長,而台塑貨運與
原告係台塑集團之關係企業,證述內容難免偏頗。依當庭
提示之原告10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所示,
系爭車輛分類維修項目暨費用明細(附件),其中最後一
頁黃色色筆所載「修復工時」皆是虛列(黃色部份共計
603小時),可見本件修復工時共須695小時,即須118天
,顯係虛偽。而證人劉景騰竟證述上開記載內容為真實,
在在皆不符常情,是以證人所述顯
不足採信。
4.關於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運收益金額為11,597元,共計11
8天,損失1,368,466元。上開計算式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
,顯無公信力,計算基礎並無確切之依據。按財政部每年
皆有核備「營業車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從
事業務屬汽車貨運業,依100年度標準,淨利率為7%(即
營業額之7%),是以原告主張自顯無據。又原告係大公
司,備用車輛甚多,原告須證明其「出車率」達100%,
亦即每天無閒置之車輛,方可確切證明其營業損失(
猶如
電子業或製造業之「開工率」、「產能利用率」,假如原
告公司每日之貨運總數量,只須派出全部車輛之八成,尚
有二成車輛閒置,或須維修,或須保養,根本不必然須派
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就整體公司之營
運何有損失)。
(二)被告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則答辯略以:被告林育賜
當日經過新營收費站後約2公里,前面發生事故,約有3、
4輛車停放路肩,被告林育賜從外車道進入路肩停在那裡
,周明山駕駛系爭車輛從外車道切入撞到被告林育賜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當時是被周明山撞擊被告林育賜的車,被
告林育賜沒有過失。被告林育賜也因此損失很多。不能全
部的損失都要被告負責,系爭車輛已經很老舊,維修費用
應予折舊,亦不同意原告營業損失之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惟查:
1.被告李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
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下278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
失當,使車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而
該車輛所載物品(塑膠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
;被告林育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及訴
外人周明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一前一後均自國道
一號由南向北駛至現場,周明山見上開路況後,乃向右變
換至外側路肩繼續行駛,而被告林育賜則緊急向右變換至
外側路肩,周明山駕駛之系爭車輛乃追撞被告林育賜所駕
駛之自用大貨車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宗諺、林育賜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43至46頁、第51至
57頁),自
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肇因於被告李宗諺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使車輛撞
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致該車輛所載塑膠
籃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而被告林育賜為迴避上開
掉落物,緊急向外側路肩變換車道,卻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另訴外人周明山亦因看見路況有異,變換車道至外側路
肩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被告林育賜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被告李宗諺、林育賜及訴外人周明山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成大研發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上述刑案卷宗
可稽(見101年度核交字第52號偵查卷第34頁至54頁)。
3.被告林育賜雖辯稱:伊是被周明山駕車追撞,伊沒有過失
云云。惟依警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林育賜所
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左後雙輪的外輪壓在道路線靠近外側車
道之一側,而局部壓在道路邊線(白線)上,且其左後車
尾仍有部分在外側車道上,左前車輪仍然壓在道路白色邊
線上,但大部分車身已經進到路肩上,所以可以釐清上開
自用大貨車遭系爭車輛追撞時,正處於由外側車道變換至
路肩行駛的尾端過程中,但是仍未完全變換至路肩行駛;
而系爭車輛在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時,已經完全行駛在路
肩上,是以,周明山駕駛系爭車輛較被告林育賜駕駛上開
自用大貨車較早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足見被告林育
賜於駕駛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時,其後方由訴外人周明山
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在路肩正常行駛,被告林育賜變換車道
時原應注意系爭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卻疏未為
此,其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疏失,其辯稱自己無過失云
云,
尚無可採。
(二)又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係指數
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
債務人對
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諺、林育賜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李宗諺、林育賜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李宗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裕順昌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林育賜則為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之受僱人,
其等當時均在執行職務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民
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裕順昌公司應與被告李宗諺,被告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應與被告林育賜,各自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裕順昌公司與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間,雖
有相同之給付目的,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屬不真正
連帶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裕順昌公司及被告祥義商行即林
進義之間,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有誤
,自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
額審酌如下:
1.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共15,855元,業據提出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3、24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經審酌系爭車輛當時之受損情
形,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就材料部分為1,
089,997元,工資部分則為168,105元,並提出上述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上述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均另辯稱:上述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原
告則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李宗諺指派保險公
司人員會同至修車廠勘查損害情形,當時即考量折舊因素
,經議價後,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已是折舊
後之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此為被告李宗諺及裕順
昌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
以實
其說,惟其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又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95年12月出廠乙
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
,其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5月25日,已約4年5月,零
件部分均已屬舊品,參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乃以新品代替舊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貨車耐
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年
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汽車仍
餘殘值;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其零件之殘值應為217,999元【計算式:1,089,
997元÷(4+1)=217,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6,10
4元為合理(計算式:217,999元+工資168,105元=386,1
04元)。
3.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已減損交易價值500,00
0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
有貶損、貶損金額為何,經該協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在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下,於100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
500,000元,系爭車輛車頭遭撞擊,應折損車價百分之15
,即折價225,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03年4月23日中協(
豐)字第103年第019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
)。自
堪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225,000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⑶至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雖辯稱:依據系爭車輛向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其於100年5月間之
現值僅為665,000元云云,並提出該要保書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0頁)。惟
觀諸該要保書上所記載之車輛為35噸
,而系爭車輛為43噸(詳上述行車執照),該要保書所指
車輛顯與系爭車輛不同,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依此主
張系爭車輛在100年5月之現值僅為665,000元,顯屬無據
,要無可採。
4.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歷經118日始修復,系爭車輛車損修理
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368,44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
部分之損失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確為118日乙情,業據證人
劉景騰到庭證稱:伊負責修理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實
際修理項目、工序、時程與附件9(詳本院卷第83頁)所
示時程圖大致相符,時間也相符;整個修理過程就是按
部就班,因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很嚴重,車廂移位,線
路受損,且在100年時,這種車輛數量較少,原廠的配料
不夠,維修時有一些待料時間,所以整個修復過程需要
花這麼多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明確,
足徵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雖辯稱:系
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不須超過7天,且證人劉景騰所述不實
云云,惟其並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在受損無法營運前即自99年1月起
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總額,扣除原告營運所應
支付之成本(如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油資)後,實際月營
運利益為5,566,615元(詳原證4,本院調字卷第28頁)
,則每日營運收益金額為11,597元【計算式:5,566,615
元÷(16個月×30日/月)=11,597元】;又原證4所載
「實際營運收入」、「駕駛員出車工資」及「出車柴油
費用」等欄位之數據、金額係根據原告公司財會系統直
接輸出計算所得,相關實支憑證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所得EXCEL電
子檔光碟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被告李宗諺、
裕順昌公司則辯稱:原告所提上開計算式係其單方自行
製作,顯無公信力,亦缺乏證據云云。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原證4之各項欄位所載數據、金額係根據原告公司財會
系統直接輸出所得乙情及上開光碟既均未予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原證4所載各項數據既係根
據原告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相關實支憑證亦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上開數據、金額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系爭車輛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扣除
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柴油費用後,實際月營運利益為5,566
,615元,故原告主張每日營運收益金額為11,597元【計
算式:5,566,615元÷(16個月×30日/月)=11,597元
】,系爭車輛車損修理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368,446
元【計算式:11,597元×118日=1,368,446元】,應屬
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雖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車
輛之出車率為百分之百,即每天無閒置車輛,方可確切
證明其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上開損失是直接依據系爭
車輛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扣除車資
及油資後,得出該車輛之實際營運利益金額後,再除以
營運期間,而計算出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利益,並非以
原告公司整體營運收入計算,此與系爭車輛之出車率顯
無關聯,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此部分辯解
洵無可採
。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金額共為1,995
,405元【計算式:15,855元+386,104元+225,000元+
1,368,446元=1,995,40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1.本件原告雇用司機周明山之上述過失行為,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宗諺疲勞駕駛及操作不當,使車
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而該車輛所載
物品(塑膠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不論被告
李宗諺事後有無為其他防免行為,其過失自撞護欄致車輛
翻覆之行為,即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林育賜及訴外人周明
山均係因面臨異常車況,緊急變換車道閃避掉落物時,而
有未注意前方或後方車輛之疏失,惟在此等緊急狀況下,
其等之過失程度
尚非嚴重,故被告李宗諺應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2.又上述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中雖亦就被告李宗諺、林育
賜及訴外人周明山之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認定,惟上開鑑定
意見書係分別被告李宗諺有無在事後為防免行為之兩種情
形而為不同認定,其中認為在被告李宗諺事後有為防免行
為時,被告林育賜、訴外人周明山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
分之50,此顯非合理,因縱被告李宗諺於過失翻覆車輛後
,積極向對向車道為任何警示,甚至擺設警示措施,亦不
能因此豁免其過失翻覆車輛之責任,故認成大研發會鑑定
意見書關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之意見尚非可採。
3.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且參以被告李宗諺於警詢
時陳稱:伊的車輛翻覆後,伊將助手拉出車內,並到對向
車道做警戒及指揮動作,並無設置故障標示或其他警告設
施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2頁)。足見被告李宗諺於肇
事後,雖未設置警告設施,但已為警戒動作。本院認兩造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周明山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
責任,餘由被告李宗諺、林育賜負擔。至被告李宗諺、林
育賜間之過失比例,乃屬其等間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
分擔比例,此為被告李宗諺、林育賜間日後內部
求償時之
問題,尚與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
無涉。又訴外人周明山為
原告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亦準用與有過失
規定。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
開過失比例減輕,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95,865元【計
算式:1,995,405×90%=1,795,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繕本乃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
27日、10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李宗諺、被告裕順昌公司、
被告林育賜、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有送達證書4份在
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宗諺
、被告裕順昌公司、被告林育賜、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就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營業損失、修復費等賠償金額,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又原告係於起訴後以書狀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金額,擴
張其訴之聲明,而被告4人均在103年3月11日收受其擴張
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宗諺、
被告裕順昌公司、被告林育賜、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就
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金額部分,自其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李宗諺│被告裕順昌│被告林育賜│被告祥義商行│
│(共1,795,865元) │ │公司 │ │即林進義 │
├────────┼─────┼─────┼─────┼──────┤
│其中1,593,365元 │自102年4月│自102年3月│自102年3月│自102年3月 │
│【計算式:1,795,│9日起至清 │30日起至清│28日起至清│28日起至清償│
│ 865-202,500(│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日止,按週年│
│ 詳後述)=1593│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利率百分之5 │
│ 365】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計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 │
├────────┼─────┼─────┼─────┼──────┤
│其中202,500元 │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 │
│【計算式:225,00│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 │
│ 0元×被告應負 │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擔之過失比例 │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 │
│ 90%=202,500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