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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賜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 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 合一計算。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對本院 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95,86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而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 限公司僅就1,645,352元部分不服,該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645,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 納。又因上訴人林育賜、李宗諺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林育賜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 運有限公司亦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以,上訴人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與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所負之責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間分別提起上訴時,難謂 其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上訴效力均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法 院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自應合一計算、合併裁判,並 命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繳納,不得分別計算。從而,若上訴人林 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繳納全額上訴費28,230元,則上訴人李 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無庸重複繳納上訴費,若上訴人林育 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未繳納上訴費,則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 貨運有限公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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