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菊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賜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
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
,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
合一計算。
經查,
本件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對本院
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95,86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而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
限公司僅就1,645,352元部分不服,該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645,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
納。又因上訴人林育賜、李宗諺負
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林育賜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
運有限公司亦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以,上訴人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與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所負之責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間分別提起上訴時,
難謂
其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上訴效力均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法
院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自應合一計算、合併裁判,並
命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繳納,不得分別計算。從而,若上訴人林
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繳納全額上訴費28,230元,則上訴人李
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無庸重複繳納上訴費,若上訴人林育
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未繳納上訴費,則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
貨運有限公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