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台灣極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及貨款共計新
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560,001元為
由,並指稱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向本院
聲請
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819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命
被告於提供1,854,000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
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對原
告之財產在5,560,001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告不服系
爭假扣押裁定,
乃於101年7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
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
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
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
定「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抗
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1年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
再抗告確定。
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一切損害。
㈡茲將原告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臚列於下:
⒈原告名下所有之各銀行帳戶為原告生意往來之重要帳戶,
而原告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押致無法週轉,迫於無奈只得向
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借款,以於101年7月31日提供反
擔
保金5,560,001元,為此受有利息損失450,893元(101年7
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年息20%之利息,5,560,001
20%148/365=450,893)。
⒉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原告於
第三人處之存
款
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0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而原告遭法院扣押無法動用之銀行帳戶
存款為5,105,976元,其中被告
自認原告銀行帳戶遭扣押
之存款總計為3,010,874.64元及日幣5元;其餘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於101年7月31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之存款786.820元(帳號000000000000)、4,305元
(帳號000000000000)及美金10.81元(帳號00000000000
0);至板信銀行雖函覆原告於該行有存款,然亦有貸款
,而就原告帳戶內1,102,8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及222,626元(帳號00000000000000)
聲明異議並行使抵
銷權,
惟板信銀行保障自身權益行使抵銷權係因被告執行
系爭假扣押,故被告不能推諉原告未受損害。
⒊又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原告為經營公司有資金運
用週轉之需要,遂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借款,因此受
有利息損失97,923元(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
年息20%之利息,5,105,97620%35/365=97,923)。
⒋另原告因公司週轉需要:⑴於101年8月3日向訴外人台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栗公司)借貸1,019,493元,
以給付員工薪資。⑵向訴外人潘世倫於101年8月3日借貸9
4,020元繳付渣打銀行之貸款(由潘世倫帳戶中領現金繳
納)、101年8月3日借貸32萬元(由潘世倫轉帳至原告所
有華南銀行帳戶內)、101年8月7日借貸85,000元、101年
8月8日借貸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借貸290,000元、15
0,000元(前開85,000元、280,000元、290,000元、150,0
00元借款均由潘世倫存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⒌此外,原告曾向台中商銀新豐分行申請貸款1,500萬元,
惟銀行襄理黃康紘來電通知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貸款
未能通過而停止撥款(當時利率為年息2.6%),造成原告
因資金週轉需求而須以較高利息向民間借貸,為此受有利
息損失1,438,356元(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
止年息20%之利息,15,000,00020%175/365=1,438,
356)。(原告
嗣改稱該筆1,500萬元貸款係計畫用以償還
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其中原告於101年7月間已向
板信銀行二筆貸款未償之餘額各為266萬元,共計532萬元
,貸款利率皆為年息4.5%。渣打銀行貸款未償之餘額為
1,752,246元,貸款利率為年息8.1%。原告利息差額之損
失板信銀行部分為48,463元《532萬元0.019l75/365
=48,463》、渣打銀行部分為46,206元《1,752,246
0.055l75/365=42,606》,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
有1,500萬元資金週轉之需求,始向台中商銀新豐分行申
請貸款,該筆貸款未獲核准,原告除須負擔較高銀行利息
之損失外,原告其他資金需求則須向民間借貸利率年息
20%,利息損失為661,370元【《15,000,000-5,320,000
-1,752,246》0.174l75/365=661,370】)。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押而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
借款,以於101年7月31日提供反擔保金5,560,001元,因此
受有利息損失450,893元,顯無理由:
⒈原告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固有提供5,560,001元
擔保金,惟依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告於聲請取
回擔保金時仍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給
付擔保金之利息,因此原告並不因提供擔保金而受有利息
之損失;縱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以目前銀行之存款利率均
未達2%,原告卻以20%年利率計算利息,其請求顯無理由
。
⒉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曾於101年7月31日提供擔保5,
560,001元以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受有不能利用
上
開擔保金之利息損失450,893元;惟嗣又改主張其為免銀
行帳戶遭扣押凍結,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借款,以於1
01年7月31日提供擔保5,560,001元,為此受有利息損失45
0,893元,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
㈡原告主張其遭法院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為5,105,976元,且
因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致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借
用年利率20%借款,因此受有利息損失97,923元(5,105,976
20%35/365=97,923),並以原證10至原證12及證人李
玉如之證述為據,要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假扣押,其銀行帳戶存款有5,10
5,976元遭法院
查封扣押,且被告亦未收到法院來函表示
有扣押到原告之5,105,976元存款。再者,依華南銀行城
東分行於103年4月15日以103華城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表示,華南銀行前因對原告有借款債權,逕就原告在該
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美金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款主張抵銷,故在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時,原告在該行之
上揭存款帳戶已無餘額可供
扣押等語,
足證原告主張其在該行之上揭帳戶被扣押之存
款,除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
2,096,644.64元外,尚有786,820元、4,306元及美金10.8
1元被扣押,且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法院扣押之金額共
計5,015,976元
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縱使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而無法動用帳戶內存款,然銀行
並不因帳戶內存款遭假扣押而停止計算存款利息,況倘原
告受有利息損失,以目前銀行之存款利率均未達2%,原告
以20%年利率計算利息損失,亦未敘明其計算依據,故原
告請求利息損失97,923元,自不足採。
⒊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0至原證12(本院卷第53-56頁)
部分:⑴原證10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8月3日有繳納渣打
銀行之貸款94,020元,且係預繳款。⑵原證10、原證11之
存摺明細均僅有存摺內頁,並無存摺封面,無以看出係由
訴外人潘世倫領款以繳納上述94,020元,或潘世倫於101
年8月3日轉帳32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⑶原證
12雖
可證明訴外人潘世倫曾於101年8月7日存款85,000元
、101年8月8日存款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存款290,00
0元、150,000元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然尚無法證明潘世倫與原告間有
借貸關係,且雙方
有約定年利率20%之利息,甚原告確實有支付利息。
⒋證人李玉如雖證稱其任職於台栗公司,原告於101年8月5
日有向台栗公司借款100多萬元以給付薪資,該筆借款董
事長交代年息是20%,且該筆借款在去年年底有依據稅法
規定設算利息,設算利息不是依照當事人約定利息,而是
會計師依據稅法規定計算等語,然:
⑴證人李玉如亦證述台栗公司係原告投資之公司,原告之
前向台栗公司借款未曾約定利息,且原告於101年8月5
日向台栗公司借款當時,原告與台栗公司董事長均為潘
茂生,該筆借款尚未收到利息等語,則以台栗公司係原
告所投資,該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均係潘茂生,關係如此
密切,且台栗公司之前借款給原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利息
,且101年8月5日該筆借款台栗公司亦尚未收到原告給
付之利息,是倘原告確有向台栗公司借款,並約定利率
20%之利息,豈有
迄未收取任何利息之理?
足徵證人李
玉如係為附合原告之主張而證稱原告與台栗公司間之借
款有約定20%利息,應不可採。
⑵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借貸行為
,應由公司之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依證人李玉如證
述101年8月5日該筆借款之年息20%係是董事長交代,且
當時原告與台栗公司之董事長均係潘茂生等語,可見縱
使原告有向台栗公司借款,然顯
非台栗公司之監察人代
理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於法該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是
否確有約定利息?誠有疑義。
⑶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可知,僅公司借款
給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時,始以資金貸
與
期間所屬年度台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
稅,否則仍應以公司與他人實際約定之利息計算利息收
入課稅,倘公司申報所得稅時,未以實際約定之利息計
算利息收入,其會計人員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而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是以,倘證人李玉如證稱原告
於101年8月5日向台栗公司借款時,雙方有約定利率20%
之利息屬實,則依
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會計師自應據實
以雙方約定利息申報所得稅,惟證人李玉如卻又證稱去
年底帳目設算利息,是會計師依據稅法規定計算,由此
益證原告與台栗公司間應無約定利息,故會計師始依前
開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利息,證人李玉如證稱原告與台栗
公司間有約定利率20%利息,應係為附合原告而為不實
證述,其證詞不
足憑採。
⑷退步言,縱原告有向台栗公司借款,惟按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
民法第216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向台栗公司借款以支
付員工薪資,然因借款尚未清償,利息尚未結算,則原
告既尚未有利息支出,自
難認其實際上確實受有利息支
出之損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曾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因系爭假扣
押而遭停止撥款,並致原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借貸,
因此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15,000,00020%175/36
5=1,438,356),亦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因被告聲請扣押其銀行帳戶,致其向
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遭拒絕,以致無法償還高利
息借款,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嗣改主張其向台中
商銀貸款之1,500萬元,因系爭假扣押而遭停止撥款,以
致公司因資金周轉而向民間借用20%年利率借款;其後又
改稱因系爭假扣押致其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遭
拒絕,無法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受有利
息差額損失,並因有資金需求須向民間借貸年利率20%借
款,受有利息損失總共756,039元,原告一再更異其主張
。
倘若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致其申請貸款1,500萬元遭拒而
受有損失屬實,則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得確定其所受之損失
為何,豈可能一再更異其主張?故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
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民間借用20%年利率之借
款,且係以1,500萬元計算利息,則自應先舉證其確有向
民間借款1,500萬元,且利率約定20%,並實際有其所謂之
利息1,438,356元支出,然原告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
其主張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該筆1,500萬元貸款在101年7月當時之利率為2
.6%,惟依台中商銀新豐分行102年9月13日中新豐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授信案件批覆書記載該筆1,500萬元之利
率為「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2%機動計息」,故原告以
2.6%利率為基準以計算利息差額之損失,要
難認有理由。
⒋原告其後改稱向台中商銀申請之1,500萬元貸款係計畫用
以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因系爭假扣押而
遭停止撥款,無法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
受有利息差額損失等語。惟:
⑴原告並未就該筆1500萬元貸款係計畫用以償還積欠板信
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其
主張不足取。
⑵再者,依板信銀行松江分行103年3月13日板信松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渣打銀行103年3月19日渣打商銀SC
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1年7
月間對於板信銀行松江分行未清償之授信餘額為532萬
元,於101年7月30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
,經抵銷原告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及備償存款後,原告未
償債務為3,994,566元,約定利率為4.5%;另截至101年
7月4日,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未償餘額為1,752,24
6元,至101年8月17日,貸款未償餘額為1,670,385元,
約定利率為8.17%。因此,即使如原告主張其向台中商
銀貸款之該筆1,500萬元係計畫用以清償積欠該2家銀行
貸款,然以該2家銀行未償貸款餘額並不到1,500萬元,
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向民間借款以清償該2家銀行貸款
餘額,則原告何以1,500萬元計算利息?
⑶又依台中商銀新豐分行103年3月11日中新豐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函覆內容表示該筆1,500萬元貸款若獲得中
小企銀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將於101年8月30日以前撥貸
,約定之利率為3.5%機動計收,則該筆1,500萬元貸款
若獲核准,則原告取得該筆貸款之時間亦應係在101年8
月30日左右,且利率為3.5%機動計收,與積欠板信銀行
松江分行、渣打銀行貸款之利率差額並無20%,原告主
張受有利息損失,其起算利息之始點卻為101年7月4日
,並以20%利率計算,殊不知原告之主張依據何在?益
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7月3日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及貨款共5,560,0
01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於10
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假扣押裁定(即系
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於提供1,854,000元或同額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5,560,00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原告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乃於101年7月30日
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
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廢棄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
」,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
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
以101年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⒉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7月16日提供1,854,000元
之擔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
請對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動產及
不動產、原告對第三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貨款債權等財產實施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受理在
案,並就存款債權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1年7月25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
下列各銀行於101年7月3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700號執行命令後分別陳報扣
押金額如下
(共3,010,874.64元、日幣5元):
⑴原告於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
分公司之存款部分:
扣押金額13,912元及日幣5元。
⑵原告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金額842元
,且該扣押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⑶原告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存款金額7,
028元(含手續費200元)。
⑷原告於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存款金
額892,448元,且該扣押款項支付時,尚須扣除本行手
續費150元、郵電費102元。
⑸原告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存款餘額2,
096,644.64元,且該行於日後支付款項時扣除業務手續
費150元。
⑹板信銀行:原告於本行雖有存款,惟亦有貸款,故本行
依法聲明異議併行使抵銷權。
⑺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因無統一編號,請提供原告之正
確統一編號俾利回復。
⒋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為被告提供5,560,001元之反擔保金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撤銷
前開假扣押執行。本院乃於101年7月31日101以司執全正
字第548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
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1年8月8日通知前開各
銀行執行命令應予撤銷(除板信銀行係於101年8月15日收
受外,其餘各銀行均於101年8月14日收受)。
⒌訴外人台栗公司於101年8月3日匯款1,019,493元至其名下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
於同日將該1,019,493元轉帳支出(本院卷第51頁)。
⒍原告於101年8月3日繳納渣打銀行之貸款94,020元(放款
利息及
違約金收據上記載94,020元為「預繳款」;本院卷
第53頁)。
⒎訴外人潘世倫於101年8月7日存款85,000元、101年8月8日
存款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存款290,000元、150,000
元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
55-5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是否自始不當?
⒉系爭假扣押如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
何?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下列
利息損害?如可,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若干?
⑴原告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押向民間借用利率20%借款以於1
01年7月31日提供反擔保金5,560,001元,是否因此受有
利息損失450,893元(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
止20%之利息,5,560,00120%148/365=450,893)
?
⑵原告遭法院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5,105,976元?
⑶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致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而
向民間借用利率20%借款,是否因此受有利息損失97,92
3元(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20%之利息,5,10
5,97620%35/365=97,923)?
⑷原告曾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是否因系爭假
扣押而遭停止撥款?並致原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
借貸,因此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101年7月4日起
至101年12月26日止20%之利息,15,000,00020%175
/365=1,438,356)?
⑸台栗公司於101年8月3日匯款1,019,493元至其名下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
同日將該1,019,493元轉帳支出,是否係借款予原告?
有無利息之約定?
⑹訴外人潘世倫於101年8月7日存款85,000元、101年8月8
日存款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存款290,000元、150,
000元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
院卷第55-56頁),是否係借款予原告?有無利息約定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7年
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參照)。
惟若抗告法院對於
債權人
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
即就債權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
債務人因
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
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
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裁判參照);且假扣押裁定,如經法院
嗣後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
之聲請)確定;此時由於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參照)。是以,
觀諸前開裁判意旨
內容,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
人濫用假扣押程序,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
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
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
始
足當之,
而非泛指所有經廢棄假扣押裁定者,均屬自始不當
;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得本於職權自
為判斷,尚不能因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之判斷不同,而遽
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查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遭本院駁回被
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
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之理由既為「假扣押原
因釋明欠缺」,
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
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非屬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本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
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詳為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