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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及貨款共計新 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560,001元為 由,並指稱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81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 被告於提供1,854,000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 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 告之財產在5,560,0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不服系 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7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 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 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 定「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抗 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1年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 再抗告確定。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一切損害。 ㈡茲將原告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名下所有之各銀行帳戶為原告生意往來之重要帳戶, 而原告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押致無法週轉,迫於無奈只得向 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借款,以於101年7月31日提供反擔 保金5,560,001元,為此受有利息損失450,893元(101年7 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年息20%之利息,5,560,001 20%148/365=450,893)。 ⒉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處之存 款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0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而原告遭法院扣押無法動用之銀行帳戶 存款為5,105,976元,其中被告自認原告銀行帳戶遭扣押 之存款總計為3,010,874.64元及日幣5元;其餘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於101年7月31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之存款786.820元(帳號000000000000)、4,305元 (帳號000000000000)及美金10.81元(帳號00000000000 0);至板信銀行雖函覆原告於該行有存款,然亦有貸款 ,而就原告帳戶內1,102,8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及222,626元(帳號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並行使抵 銷權,板信銀行保障自身權益行使抵銷權係因被告執行 系爭假扣押,故被告不能推諉原告未受損害。 ⒊又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原告為經營公司有資金運 用週轉之需要,遂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借款,因此受 有利息損失97,923元(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 年息20%之利息,5,105,97620%35/365=97,923)。 ⒋另原告因公司週轉需要:⑴於101年8月3日向訴外人台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栗公司)借貸1,019,493元, 以給付員工薪資。⑵向訴外人潘世倫於101年8月3日借貸9 4,020元繳付渣打銀行之貸款(由潘世倫帳戶中領現金繳 納)、101年8月3日借貸32萬元(由潘世倫轉帳至原告所 有華南銀行帳戶內)、101年8月7日借貸85,000元、101年 8月8日借貸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借貸290,000元、15 0,000元(前開85,000元、280,000元、290,000元、150,0 00元借款均由潘世倫存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⒌此外,原告曾向台中商銀新豐分行申請貸款1,500萬元, 惟銀行襄理黃康紘來電通知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貸款 未能通過而停止撥款(當時利率為年息2.6%),造成原告 因資金週轉需求而須以較高利息向民間借貸,為此受有利 息損失1,438,356元(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 止年息20%之利息,15,000,00020%175/365=1,438, 356)。(原告改稱該筆1,500萬元貸款係計畫用以償還 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其中原告於101年7月間已向 板信銀行二筆貸款未償之餘額各為266萬元,共計532萬元 ,貸款利率皆為年息4.5%。渣打銀行貸款未償之餘額為 1,752,246元,貸款利率為年息8.1%。原告利息差額之損 失板信銀行部分為48,463元《532萬元0.019l75/365 =48,463》、渣打銀行部分為46,206元《1,752,246 0.055l75/365=42,606》,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 有1,500萬元資金週轉之需求,始向台中商銀新豐分行申 請貸款,該筆貸款未獲核准,原告除須負擔較高銀行利息 之損失外,原告其他資金需求則須向民間借貸利率年息 20%,利息損失為661,370元【《15,000,000-5,320,000 -1,752,246》0.174l75/365=661,370】)。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押而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 借款,以於101年7月31日提供反擔保金5,560,001元,因此 受有利息損失450,893元,顯無理由: ⒈原告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固有提供5,560,001元 擔保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告於聲請取 回擔保金時仍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給 付擔保金之利息,因此原告並不因提供擔保金而受有利息 之損失;縱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以目前銀行之存款利率均 未達2%,原告卻以20%年利率計算利息,其請求顯無理由 。 ⒉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曾於101年7月31日提供擔保5, 560,001元以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受有不能利用上 開擔保金之利息損失450,893元;惟嗣又改主張其為免銀 行帳戶遭扣押凍結,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借款,以於1 01年7月31日提供擔保5,560,001元,為此受有利息損失45 0,893元,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 ㈡原告主張其遭法院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為5,105,976元,且 因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致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借 用年利率20%借款,因此受有利息損失97,923元(5,105,976 20%35/365=97,923),並以原證10至原證12及證人李 玉如之證述為據,要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假扣押,其銀行帳戶存款有5,10 5,976元遭法院查封扣押,且被告亦未收到法院來函表示 有扣押到原告之5,105,976元存款。再者,依華南銀行城 東分行於103年4月15日以103華城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表示,華南銀行前因對原告有借款債權,逕就原告在該 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美金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款主張抵銷,故在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時,原告在該行之上揭存款帳戶已無餘額可供 扣押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在該行之上揭帳戶被扣押之存 款,除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 2,096,644.64元外,尚有786,820元、4,306元及美金10.8 1元被扣押,且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法院扣押之金額共 計5,015,976元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縱使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而無法動用帳戶內存款,然銀行 並不因帳戶內存款遭假扣押而停止計算存款利息,況倘原 告受有利息損失,以目前銀行之存款利率均未達2%,原告 以20%年利率計算利息損失,亦未敘明其計算依據,故原 告請求利息損失97,923元,自不足採。 ⒊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0至原證12(本院卷第53-56頁) 部分:⑴原證10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8月3日有繳納渣打 銀行之貸款94,020元,且係預繳款。⑵原證10、原證11之 存摺明細均僅有存摺內頁,並無存摺封面,無以看出係由 訴外人潘世倫領款以繳納上述94,020元,或潘世倫於101 年8月3日轉帳32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⑶原證 12雖可證明訴外人潘世倫曾於101年8月7日存款85,000元 、101年8月8日存款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存款290,00 0元、150,000元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然尚無法證明潘世倫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且雙方 有約定年利率20%之利息,甚原告確實有支付利息。 ⒋證人李玉如雖證稱其任職於台栗公司,原告於101年8月5 日有向台栗公司借款100多萬元以給付薪資,該筆借款董 事長交代年息是20%,且該筆借款在去年年底有依據稅法 規定設算利息,設算利息不是依照當事人約定利息,而是 會計師依據稅法規定計算等語,然: ⑴證人李玉如亦證述台栗公司係原告投資之公司,原告之 前向台栗公司借款未曾約定利息,且原告於101年8月5 日向台栗公司借款當時,原告與台栗公司董事長均為潘 茂生,該筆借款尚未收到利息等語,則以台栗公司係原 告所投資,該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均係潘茂生,關係如此 密切,且台栗公司之前借款給原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利息 ,且101年8月5日該筆借款台栗公司亦尚未收到原告給 付之利息,是倘原告確有向台栗公司借款,並約定利率 20%之利息,豈有未收取任何利息之理?足徵證人李 玉如係為附合原告之主張而證稱原告與台栗公司間之借 款有約定20%利息,應不可採。 ⑵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借貸行為 ,應由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依證人李玉如證 述101年8月5日該筆借款之年息20%係是董事長交代,且 當時原告與台栗公司之董事長均係潘茂生等語,可見縱 使原告有向台栗公司借款,然顯台栗公司之監察人代 理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於法該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是 否確有約定利息?誠有疑義。 ⑶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可知,僅公司借款 給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時,始以資金貸 與期間所屬年度台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 稅,否則仍應以公司與他人實際約定之利息計算利息收 入課稅,倘公司申報所得稅時,未以實際約定之利息計 算利息收入,其會計人員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而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是以,倘證人李玉如證稱原告 於101年8月5日向台栗公司借款時,雙方有約定利率20% 之利息屬實,則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會計師自應據實 以雙方約定利息申報所得稅,惟證人李玉如卻又證稱去 年底帳目設算利息,是會計師依據稅法規定計算,由此 益證原告與台栗公司間應無約定利息,故會計師始依前 開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利息,證人李玉如證稱原告與台栗 公司間有約定利率20%利息,應係為附合原告而為不實 證述,其證詞不足憑採。 ⑷退步言,縱原告有向台栗公司借款,惟按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民法第216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向台栗公司借款以支 付員工薪資,然因借款尚未清償,利息尚未結算,則原 告既尚未有利息支出,自難認其實際上確實受有利息支 出之損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曾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因系爭假扣 押而遭停止撥款,並致原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借貸, 因此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15,000,00020%175/36 5=1,438,356),亦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因被告聲請扣押其銀行帳戶,致其向 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遭拒絕,以致無法償還高利 息借款,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嗣改主張其向台中 商銀貸款之1,500萬元,因系爭假扣押而遭停止撥款,以 致公司因資金周轉而向民間借用20%年利率借款;其後又 改稱因系爭假扣押致其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遭 拒絕,無法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受有利 息差額損失,並因有資金需求須向民間借貸年利率20%借 款,受有利息損失總共756,039元,原告一再更異其主張 。倘若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致其申請貸款1,500萬元遭拒而 受有損失屬實,則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得確定其所受之損失 為何,豈可能一再更異其主張?故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 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民間借用20%年利率之借 款,且係以1,500萬元計算利息,則自應先舉證其確有向 民間借款1,500萬元,且利率約定20%,並實際有其所謂之 利息1,438,356元支出,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主張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該筆1,500萬元貸款在101年7月當時之利率為2 .6%,惟依台中商銀新豐分行102年9月13日中新豐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授信案件批覆書記載該筆1,500萬元之利 率為「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2%機動計息」,故原告以 2.6%利率為基準以計算利息差額之損失,要難認有理由。 ⒋原告其後改稱向台中商銀申請之1,500萬元貸款係計畫用 以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因系爭假扣押而 遭停止撥款,無法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 受有利息差額損失等語。惟: ⑴原告並未就該筆1500萬元貸款係計畫用以償還積欠板信 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其 主張不足取。 ⑵再者,依板信銀行松江分行103年3月13日板信松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渣打銀行103年3月19日渣打商銀SC 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1年7 月間對於板信銀行松江分行未清償之授信餘額為532萬 元,於101年7月30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 ,經抵銷原告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及備償存款後,原告未 償債務為3,994,566元,約定利率為4.5%;另截至101年 7月4日,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未償餘額為1,752,24 6元,至101年8月17日,貸款未償餘額為1,670,385元, 約定利率為8.17%。因此,即使如原告主張其向台中商 銀貸款之該筆1,500萬元係計畫用以清償積欠該2家銀行 貸款,然以該2家銀行未償貸款餘額並不到1,500萬元, 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向民間借款以清償該2家銀行貸款 餘額,則原告何以1,500萬元計算利息? ⑶又依台中商銀新豐分行103年3月11日中新豐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函覆內容表示該筆1,500萬元貸款若獲得中 小企銀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將於101年8月30日以前撥貸 ,約定之利率為3.5%機動計收,則該筆1,500萬元貸款 若獲核准,則原告取得該筆貸款之時間亦應係在101年8 月30日左右,且利率為3.5%機動計收,與積欠板信銀行 松江分行、渣打銀行貸款之利率差額並無20%,原告主 張受有利息損失,其起算利息之始點卻為101年7月4日 ,並以20%利率計算,殊不知原告之主張依據何在?益 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7月3日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及貨款共5,560,0 01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於10 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假扣押裁定(即系 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於提供1,854,000元或同額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5,560,00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原告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乃於101年7月30日 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 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廢棄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 」,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 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 以101年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⒉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7月16日提供1,854,000元 之擔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 請對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動產及不動產、原告對第三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貨款債權等財產實施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受理在 案,並就存款債權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1年7月25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 下列各銀行於101年7月3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700號執行命令後分別陳報扣押金額如下 (共3,010,874.64元、日幣5元): ⑴原告於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公司之存款部分: 扣押金額13,912元及日幣5元。 ⑵原告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金額842元 ,且該扣押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⑶原告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存款金額7, 028元(含手續費200元)。 ⑷原告於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存款金 額892,448元,且該扣押款項支付時,尚須扣除本行手 續費150元、郵電費102元。 ⑸原告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存款餘額2, 096,644.64元,且該行於日後支付款項時扣除業務手續 費150元。 ⑹板信銀行:原告於本行雖有存款,惟亦有貸款,故本行 依法聲明異議併行使抵銷權。 ⑺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因無統一編號,請提供原告之正 確統一編號俾利回復。 ⒋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為被告提供5,560,001元之反擔保金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撤銷 前開假扣押執行。本院乃於101年7月31日101以司執全正 字第548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 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1年8月8日通知前開各 銀行執行命令應予撤銷(除板信銀行係於101年8月15日收 受外,其餘各銀行均於101年8月14日收受)。 ⒌訴外人台栗公司於101年8月3日匯款1,019,493元至其名下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 於同日將該1,019,493元轉帳支出(本院卷第51頁)。 ⒍原告於101年8月3日繳納渣打銀行之貸款94,020元(放款 利息及違約金收據上記載94,020元為「預繳款」;本院卷 第53頁)。 ⒎訴外人潘世倫於101年8月7日存款85,000元、101年8月8日 存款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存款290,000元、150,000 元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 55-5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是否自始不當? ⒉系爭假扣押如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 何?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下列 利息損害?如可,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若干? ⑴原告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押向民間借用利率20%借款以於1 01年7月31日提供反擔保金5,560,001元,是否因此受有 利息損失450,893元(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 止20%之利息,5,560,00120%148/365=450,893) ? ⑵原告遭法院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5,105,976元? ⑶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致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而 向民間借用利率20%借款,是否因此受有利息損失97,92 3元(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20%之利息,5,10 5,97620%35/365=97,923)? ⑷原告曾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是否因系爭假 扣押而遭停止撥款?並致原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 借貸,因此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101年7月4日起 至101年12月26日止20%之利息,15,000,00020%175 /365=1,438,356)? ⑸台栗公司於101年8月3日匯款1,019,493元至其名下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 同日將該1,019,493元轉帳支出,是否係借款予原告? 有無利息之約定? ⑹訴外人潘世倫於101年8月7日存款85,000元、101年8月8 日存款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存款290,000元、150, 000元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 院卷第55-56頁),是否係借款予原告?有無利息約定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惟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 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 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 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 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 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參照);且假扣押裁定,如經法院 嗣後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 之聲請)確定;此時由於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參照)。是以,觀諸前開裁判意旨 內容,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 人濫用假扣押程序,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 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 足當之而非泛指所有經廢棄假扣押裁定者,均屬自始不當 ;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得本於職權自 為判斷,尚不能因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之判斷不同,而遽 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查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遭本院駁回被 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 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之理由既為「假扣押原 因釋明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 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非屬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本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 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詳為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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