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曜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忠
被 告 何基忠
被 告 吳亦滿
被 告 賴振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07 %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給付新台幣伍萬零伍佰
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1.緣被告耀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邀同何基忠、吳亦滿、賴振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3
年7月22日分別向
第三人台北銀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
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
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 4,800,000元。上開借款日期、金額、到
期日
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及保證書所示。
2.
詎料,被告耀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全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
惟屢經催繳俱未獲償,依約債務
已全部屆清償期。
嗣後,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2月8日將對被告耀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
債權讓與原告。
3.
嗣後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獲分配受償 3,154,394元,依
序抵充
執行費46,300元1計算至95年5月18日止之利息328,21
3 元、本金4,800,000元中之2,779,881元,目前被告耀興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何基忠、
、吳亦滿、賴振宏尚欠原告(一)借款本金2,020, 119元,及
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07%計算之利
息暨均按土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已核計尚未受償
之違約金50,568元。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判決如聲明,至
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乙份、借據及
保證書影本共二份、
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證明書及太平洋
日報影本共二份、嘉院94年司執德字第 12371號分配表影本
乙份、曜興營造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抄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債權
讓與及債權額結算證明書為證,
核屬與其主張相符,自
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
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