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于清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蘇于清(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溫金
堆、信得華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上訴
主張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200萬
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