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于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蘇于清(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溫金 堆、信得華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上訴 主張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00萬 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