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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邱再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厚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複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胡銘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銘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 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89、 190、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21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 102年6月4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 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然被告胡銘智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路9. 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和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驚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天、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原騎乘腳踏車在被 告車輛右前側,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剎車不及而撞及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6、 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 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為前述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傷害 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將請求明細列述於后: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2,764元。(附表一) ⑴目前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前揭傷害於案發當日入院急診 ,並住入加護病房,共住院55天,其中住加護病房更長達 14天,嗣後業經多次門診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72,7 64元,有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明細表醫院收據14紙可稽。 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由於原告因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 性骨折,第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 ,醫囑仍有手術治療之必要,可預期未來仍持續有門診、 手術費用支出,據此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約計 100,000 元。 ⒉看護費用:150,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治療,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 折,第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 住院期間長達45天,甫出院亦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自 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經查: ①原告送往急診後,於101年4月2日至101年5月5日住院, 住院期間共計33天,扣除進入加護病房之14日,親屬看 護費用為38,000元【l日200 0元×19天=38,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復於101年5月7日再度入院,於同年5月18日出院, 住院期間共計11天,親屬看護費用為22,000元【l日200 0元×11天=2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出院後,因身體孱弱,於10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 日仍須親屬照顧生活起居,共計90天,依據麻豆新樓醫 院函覆需半日之照顧,故親屬看護費用為90,000元【l 日1000元×90天=9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勞動能力減損:467,6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職業為工人,工作性質極需身體勞 動能力,然事故後,原告受傷後,病情宜休息半年,無法從 事勞動工作及劇烈運動,仍有手術治療之必要,此有麻豆新 樓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l項第1款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 65 歲,原告邱再生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原告事故發生前 所領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是原告自 101年4月2日案發時 至103年2月10日滿65歲時止,共受有1年10月又8日,亦即22 個月又8日,其勞動能力損失,共計668,000元【計算式:月 薪21,000元×22個月+21000÷30 ×8日=467,60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本次車禍,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邱再生受有受有左側 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 、肺炎等傷害等嚴重傷害,日後不但仍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並無法再從事勞動工作,身心需承載傷勢治療之各種痛苦, 並永遠失去工作能力,致其子女須照料原告,於工作、醫院 間來回奔波,支出大量醫療費用,並耗盡心神,原告精神上 所遭痛苦難以名狀。甚者,原告年歲已高,因車禍事故所致 ,已不復往日康健精神,是以原告屆此高齡,仍承受此等莫 大痛苦與壓力,致精神上折磨,不言可喻,已顯有無法完全 回復、影響終身之重大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再 生900,000元,以資慰撫。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690,364元【計算式:172,764元+ 150,000元+467,600元+900,000元=l,690,364元】,惟原 告有100分之30過失,故被告應賠償l,183,255元。【計算式 l,690,364元×70/100=l,183,255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106,363元後,被告應賠償l,076,892元【計算式:l,183,25 5元-106,363元=1,076,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前述損害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起,爰據此請求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第㈠點之本案事實部分,被告均為認諾而 不爭執。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成 101年度交簡字 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亦接受前該判決之結果而 未提起上訴,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 准。可見被告對其過失造成原告之受有左側第5、6、7、8根 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之傷害尚有悔意,被告亦有意賠 償原告之損失,而與原告進行多次調解程序,惟因原告提出 之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 項目中,尚有難以認定具有損害及舉證尚未完全之項目,另 ,未考量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等情節而予以酌減,爰答辯如 下。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或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 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與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上開要件需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就原告所提「目前醫療費用支出」共72,764元之部分,有 提出之收據可稽,故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並不爭執。惟原 證二之醫院收據中,就101年7月25日骨科門診收據之部分 ,參酌診斷證明書略謂:「病患因上述病因(第三腰椎閉 鎖性骨折)101年7月11日門診治療,病患主述4月2日車禍 受傷後初次下床始發覺疼痛,惟該診斷書上記載應診日期 為7月25日。職是,原告究竟係於101年7月11日或7月25日 就診尚非無疑,且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乙事,乃 原告主述係因被告過失車禍而造或,欠缺醫學上之認定, 又被告於 5月18日即已出院(參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 ,無論原告至骨科就診期間係101年7月11日或 7月25日, 均已相隔近2個月,豈可能經過2個月,初次下床始發覺疼 痛?因此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與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 折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須負舉證責任。此外 ,尚有一筆「眼科」診療費用,雖被告否認其過失與原告 眼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仍願負擔原告僅就該筆 診療費用之損失。 ⑵就原告所提「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共計 100,000元部分, 被告認為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卷碼第 4頁),僅係記載 「不排除手術治療,尚難據以論定具有後須醫療費用之必 要,承上所述,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與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閉 鎖性骨折,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縱使後 續仍有接受診療之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背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參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卷碼第 5頁),原告於101年4 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101年4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加護 病房共住14天。是故,被告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均由醫院 之護理人員照護中,且此部分之費用亦列入醫療費用之中 。是故,被告於加護病房之14天期間,被告家屬僅可於醫 院規定之特定時間內(成人加護病房:上午11:00-11:3 0及晚上19:30-20:00)探視而非照護,因此被告家屬於 此段期間並無照護被告之可能,故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 費用。 ⑵就原告請求「10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看護費用180 ,000元部分,參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生 活起居需人照護之字樣,職是,就原告於此段期間究竟是 否須他人照護?若需他人照護,其期間為何?係需全日或 半日之照護?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請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㈤原告所提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部分: 依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卷碼第 4頁)略謂:「病情需要宜 休息半年勿從事勞動工作及劇烈運動以利病情」,並非謂原 告至此皆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此外,縱使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惟按原 證三之在職證明所示,原告係於高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 臨時工,薪資每日一千元。既謂臨時工,乃指原告並非該公 司之正職人員,而屬於作業時間、地點不固定,而受領非固 定工作報酬,屬於按日計酬,有做始有報酬可領取之情形。 另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 ,原告是否每月均做滿三十日而實領三萬元之薪資,尚非無 疑,蓋原告若每月均實領三萬元,豈非如同正職員工,何以 稱為臨時工?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舉凡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 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即臨時工,如經雇主輪派定時 到工,應依勞工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勞保或健保之投保紀錄,且按鈞院查詢原 告之薪資所得紀錄之資料(卷碼第46頁),顯示並無任何所 得資料。基此,原告是否受僱於高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是 否每月實領薪資三萬元?尚非無疑。 ㈥就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並就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懇請鈞院衡量被告為高職畢業, 月薪僅二萬餘元,家境並非富裕,且參酌被告有意補償原告 損失,並就自己過失導致他人受傷乙節,深感悔悟,並願接 受刑罰制裁為自己行為負責,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即時通 報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嗣後亦經常攜帶水果及紅包探望原告 ,加害程度及手段並非惡劣等情,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 地位等因素,予以酌減,避免被告年紀尚輕,在月薪不高之 情形下,除了要給付易科罰金、償還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外,尚且須背負沉重之損害賠償金額。 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於 裁判上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本案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略謂:「經查,依卷附 照片腳踏車與自小客車之撞擊點,及告訴人掉落之帽子、告 訴人血跡位置研判,應可認定確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亦有違 規左轉之情。且此部分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定『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次因」,基此,亦可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雖 非主因,但仍屬次因,並且與有過失。衡諸常情,原告雖騎 乘自行車而未超速,但違規貿然左轉之舉動,仍具有相當危 險性,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行車路線,此乃交通事故 常見之原因,是原告亦應負擔相當程度過失比例之責,請鈞 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之賠償金額。 ㈧綜上所述,被告實具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原告所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因果關係不明及難以認定具有損 害之疑義,原告就上開部分賠償金額未善盡舉證責任,懇請 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然被告胡銘智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路9. 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和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驚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天、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原騎乘腳踏車在被 告車輛右前側,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剎車不及而撞及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6、 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 ㈡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共172,764元部分、看護費150, 0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467,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 原告同意上開醫療費用後續之 100,000元係包含看護等雜費 。 ㈢原告同意己方之過失程度為30/100。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車, 斜穿道路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就系爭事 故是否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依兩造肇事事實經過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為原告應負30/1 0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支出共 172,764元、看護費150,0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467,600元, 被告既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痛 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 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更多次出入 醫院進行手術、復健治療等,傷後復健期間漫長,且原告受 傷後一段時間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照顧,其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 年63歲,原為工人,有田地6筆。另被告現年27歲,高職畢 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僅有1997年汽車1輛,家境不 甚寬裕,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況等因素,綜合 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 ㈣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40,364元【計算方式如 下:172,764元(醫療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 467,600元(勞動力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1, 040,364元】。又原告應負30/100之過失責任,因之,扣除 其過失責任後,原告請求金額在728,255元【計算方式如下 :1,040,364元×70/100=728,254.8,4捨5入】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 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 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 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徵裁判費。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 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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