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邱再生
訴訟
代理人 邱寶厚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胡銘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銘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再按「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
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
不
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89、
190、191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兩造於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21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本院
依職權改定期日於 102年6月4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
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然被告胡銘智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路9.
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和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驚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天、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
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原告原騎乘腳踏車在被
告車輛右前側,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剎車不及而撞及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6、
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 184條
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為前述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傷害
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
爰依
上開民法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將請求明細列述於后: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2,764元。(附表一)
⑴目前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
前揭傷害於案發當日入院急診
,並住入加護病房,共住院55天,其中住加護病房更長達
14天,
嗣後業經多次門診治療,
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72,7
64元,有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明細表醫院收據14紙可稽。
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由於原告因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
性骨折,第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
,醫囑仍有手術治療之必要,可預期未來仍持續有門診、
手術費用支出,據此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約計 100,000
元。
⒉看護費用:150,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
43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治療,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
折,第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
住院期間長達45天,甫出院亦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自
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經查:
①原告送往急診後,於101年4月2日至101年5月5日住院,
住院期間共計33天,扣除進入加護病房之14日,親屬看
護費用為38,000元【l日200 0元×19天=38,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
復於101年5月7日再度入院,於同年5月18日出院,
住院期間共計11天,親屬看護費用為22,000元【l日200
0元×11天=2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出院後,因身體孱弱,於10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
日仍須親屬照顧生活起居,共計90天,依據麻豆新樓醫
院函覆需半日之照顧,故親屬看護費用為90,000元【l
日1000元×90天=9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勞動能力減損:467,6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職業為工人,工作性質極需身體勞
動能力,然事故後,原告受傷後,病情宜休息半年,無法從
事勞動工作及劇烈運動,仍有手術治療之必要,此有麻豆新
樓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
,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l項第1款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
65 歲,原告邱再生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原告事故發生前
所領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是原告自 101年4月2日案發時
至103年2月10日滿65歲時止,共受有1年10月又8日,亦即22
個月又8日,其勞動能力損失,共計668,000元【計算式:月
薪21,000元×22個月+21000÷30 ×8日=467,60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本次車禍,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邱再生受有受有左側
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
、肺炎等傷害等嚴重傷害,日後不但仍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並無法再從事勞動工作,身心需承載傷勢治療之各種痛苦,
並永遠失去工作能力,致其子女須照料原告,於工作、醫院
間來回奔波,支出大量醫療費用,並耗盡心神,原告精神上
所遭痛苦難以名狀。甚者,原告年歲已高,因車禍事故所致
,已不復往日康健精神,
是以原告屆此高齡,仍承受此等莫
大痛苦與壓力,致精神上折磨,不言可喻,已
顯有無法完全
回復、影響終身之重大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再
生900,000元,以資慰撫。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690,364元【計算式:172,764元+
150,000元+467,600元+900,000元=l,690,364元】,惟原
告有100分之30過失,故被告應賠償l,183,255元。【計算式
l,690,364元×70/100=l,183,255元】扣除
強制險理賠金額
106,363元後,被告應賠償l,076,892元【計算式:l,183,25
5元-106,363元=1,076,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前述損害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起,爰據此請求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第㈠點之本案事實部分,被告均為
認諾而
不爭執。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成 101年度交簡字
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亦接受前該判決之結果而
未提起上訴,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
准。可見被告對其過失造成原告之受有左側第5、6、7、8根
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之傷害尚有悔意,被告亦有意賠
償原告之損失,而與原告進行多次調解程序,惟因原告提出
之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
項目中,尚有難以認定具有損害及舉證尚未完全之項目,另
,未考量原告本身亦
與有過失等情節而
予以酌減,爰答辯如
下。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或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
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與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上開要件需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就原告所提「目前醫療費用支出」共72,764元之部分,有
提出之收據可稽,故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並不爭執。惟原
證二之醫院收據中,就101年7月25日骨科門診收據之部分
,參酌診斷證明書略謂:「病患因上述病因(第三腰椎閉
鎖性骨折)101年7月11日門診治療,病患主述4月2日車禍
受傷後初次下床始發覺疼痛,惟該診斷書上記載應診日期
為7月25日。職是,原告究竟係於101年7月11日或7月25日
就診
尚非無疑,且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乙事,
乃
原告主述係因被告過失車禍而造或,欠缺醫學上之認定,
又被告於 5月18日即已出院(參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
,無論原告至骨科就診期間係101年7月11日或 7月25日,
均已相隔近2個月,豈可能經過2個月,初次下床始發覺疼
痛?因此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與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
折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須負舉證責任。此外
,尚有一筆「眼科」診療費用,雖被告否認其過失與原告
眼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仍願負擔原告僅就該筆
診療費用之損失。
⑵就原告所提「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共計 100,000元部分,
被告認為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卷碼第 4頁),僅係記載
「不排除手術治療,尚難據以論定具有後須醫療費用之必
要,承上所述,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與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閉
鎖性骨折,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縱使後
續仍有接受診療之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背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參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卷碼第 5頁),原告於101年4
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101年4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加護
病房共住14天。
是故,被告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均由醫院
之護理人員照護中,且此部分之費用亦列入醫療費用之中
。是故,被告於加護病房之14天期間,被告家屬僅可於醫
院規定之特定時間內(成人加護病房:上午11:00-11:3
0及晚上19:30-20:00)探視
而非照護,因此被告家屬於
此段期間並無照護被告之可能,故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
費用。
⑵就原告請求「10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看護費用180
,000元部分,參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生
活起居需人照護之字樣,職是,就原告於此段期間究竟是
否須他人照護?若需他人照護,其期間為何?係需全日或
半日之照護?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請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㈤原告所提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部分:
依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卷碼第 4頁)略謂:「病情需要宜
休息半年勿從事勞動工作及劇烈運動以利病情」,並非謂原
告至此皆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此外,縱使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惟按原
證三之在職證明所示,原告係於高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
臨時工,薪資每日一千元。既謂臨時工,乃指原告並非該公
司之正職人員,而屬於作業時間、地點不固定,而受領非固
定工作
報酬,屬於按日計酬,有做始有報酬可領取之情形。
另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
,原告是否每月均做滿三十日而實領三萬元之薪資,尚非無
疑,蓋原告若每月均實領三萬元,豈非如同正職員工,何以
稱為臨時工?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舉凡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
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即臨時工,如經雇主輪派定時
到工,應依勞工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勞保或健保之投保紀錄,且按
鈞院查詢原
告之薪資所得紀錄之資料(卷碼第46頁),顯示並無任何所
得資料。基此,原告是否受僱於高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是
否每月實領薪資三萬元?尚非無疑。
㈥就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並就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懇請鈞院衡量被告為高職畢業,
月薪僅二萬餘元,家境並非富裕,且參酌被告有意補償原告
損失,並就自己過失導致他人受傷乙節,深感悔悟,並願接
受刑罰制裁為自己行為負責,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即時通
報警察及救護車到場,
嗣後亦經常
攜帶水果及紅包探望原告
,加害程度及手段並非惡劣等情,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
地位等因素,予以酌減,避免被告年紀尚輕,在月薪不高之
情形下,除了要給付易科罰金、償還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外,尚且須背負沉重之損害賠償金額。
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於
裁判上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本案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略謂:「經查,依卷附
照片腳踏車與自小客車之撞擊點,及告訴人掉落之帽子、告
訴人血跡位置研判,應可認定確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亦有違
規左轉之情。且此部分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定『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次因」,基此,亦可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雖
非主因,但仍屬次因,並且與有過失。衡諸常情,原告雖騎
乘自行車而未超速,但違規貿然左轉之舉動,仍具有相當危
險性,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行車路線,此乃交通事故
常見之原因,是原告亦應負擔相當程度過失比例之責,請鈞
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之賠償金額。
㈧
綜上所述,被告實具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原告所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因果關係不明及難以認定具有損
害之疑義,原告就上開部分賠償金額未善盡舉證責任,懇請
鈞院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㈨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然被告胡銘智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路9.
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和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驚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天、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原騎乘腳踏車在被
告車輛右前側,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剎車不及而撞及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6、
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
㈡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共172,764元部分、看護費150,
0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467,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
原告同意上開醫療費用後續之 100,000元係包含看護等雜費
。
㈢原告同意己方之過失程度為30/100。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車,
斜穿道路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就
系爭事
故是否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依兩造肇事事實經過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為原告應負30/1
0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支出共
172,764元、看護費150,0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467,600元,
被告既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痛
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第2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
5、6、7、8肋骨斷裂、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更多次出入
醫院進行手術、復健治療等,傷後復健期間漫長,且原告受
傷後一段時間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照顧,其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
年63歲,原為工人,有田地6筆。另被告現年27歲,高職畢
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僅有1997年汽車1輛,家境不
甚寬裕,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況等因素,綜合
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
㈣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40,364元【計算方式如
下:172,764元(醫療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
467,600元(勞動力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1,
040,364元】。又原告應負30/100之過失責任,因之,扣除
其過失責任後,原告請求金額在728,255元【計算方式如下
:1,040,364元×70/100=728,254.8,4捨5入】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
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
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
敗訴判決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徵裁判費。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 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