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信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振全
訴訟代理人 傅佳霖
施賢聰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貳佰玖拾陸元,並具狀表明
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訴訟之
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000元,依
上開規定計
算,應徵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繳4,
000元,應補繳裁判費7,296元,如逾期未繳,其提起本件訴
訟即屬不合程式。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
訴之聲
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
適用,則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應依
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