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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信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振全 訴訟代理人 傅佳霖       施賢聰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貳佰玖拾陸元,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訴訟之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000元,依上開規定計 算,應徵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繳4, 000元,應補繳裁判費7,296元,如逾期未繳,其提起本件訴 訟即屬不合程式。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 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應依 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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