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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樺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光獻 訴訟代理人 許書博 被   告 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41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3,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主張或陳述,被告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於民國(下同)100年至今已交易 往來逾一年,被告並於101年8月至12月間分別向債權人訂購 鋼絲管、空氣管數批,已於101年12月底前全部交貨完畢, 此有簽收單(寄貨回執聯)可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550,415元,原告業已分別開立101年8月6日,101年9月13 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2日之發票共計5張予被告, 豈料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再延遲付款,且現皆置之不理 ,逃匿隱蔽,至今尚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屢經催告,被告仍 豈之不理,原告只好提起訴訟,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5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6號執行命令、被告總欠款 統計表、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簽收 明細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執全字 第16號執行命令、被告總欠款統計表、對帳單、統一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簽收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以言詞或另以書狀陳述有利於己 之主張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證物審酌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5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為6,2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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