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樺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光獻
訴訟代理人 許書博
被 告 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41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3,5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主張或陳述,被告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於民國(下同)100年至今已交易
往來逾一年,被告並於101年8月至12月間分別向
債權人訂購
鋼絲管、空氣管數批,已於101年12月底前全部交貨完畢,
此有簽收單(寄貨回執聯)
可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550,415元,原告業已分別開立101年8月6日,101年9月13
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2日之發票共計5張予被告,
豈料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再延遲付款,且現皆置之不理
,逃匿隱蔽,至今尚積欠原告
上開貨款,屢經催告,被告仍
豈之不理,原告只好提起訴訟,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50,4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6號
執行命令、被告總欠款
統計表、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貨款簽收
明細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執全字
第16號執行命令、被告總欠款統計表、對帳單、統一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簽收明細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
乃迄未到場以言詞或另以書狀陳述有利於己
之主張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證物審酌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買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5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為6,2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