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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蕙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右山 原   告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川 被   告 漢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於民國97年間 向本院標得坐落在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鎮○00○0號 之建物(下稱鎮山廠房)、部分機械設備(本院強制執行事 件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原告高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下稱高源公司)尚有乙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昇降梯機房 及存貨駛入設備,下稱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及 如附表編號1-60所示之動產(大致可分類為播種機等物品及 果樹一批,下合稱系爭動產)均非屬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及拍賣之範圍,原告高源公司乃另於98年1月10日將前開非 屬於查封及拍賣範圍之系爭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出售予原告蕙昇有限公司(下稱蕙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 烈公證。詎被告廣明公司於本院98年1月13日辦理點交程序 後,隨即將原告高源公司之大門深鎖,致原告蕙昇公司無法 取回所購得之系爭動產,而被迫放置於鎮山廠房內。 ㈡又原告高源公司、蕙昇公司於102年1月間,因風聞被告廣明 公司與被告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由被告廣明公司委託被告漢威公司拆除鎮山廠房,原告 高源公司為恐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及原告蕙昇公 司置放於鎮山廠房內之系爭動產因此遭到毀損、滅失,原告 蕙昇公司乃於102年1月30日委託蘇明道律師,原告高源公司 則於102年3月14日委託陳永昌律師,分別正式函告被告廣明 公司及漢威公司,請其等務必暫緩拆除行為,並預留一定合 理時間供原告取回置放於鎮山廠房內之各項物品。詎被告廣 明公司及漢威公司不僅全然未予理會,竟於102年3月6日強 行將原告蕙昇公司所有之PVC塑膠棧板運出廠區,並開始拆 除鎮山廠房。因被告廣明公司及漢威公司之行為已觸犯刑法 第320條之罪,經原告蕙昇公司提出竊盜告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指揮佳里派出所偵辦 中,檢察官並於102年3月9日曉諭將PVC塑膠棧板責付予被告 漢威公司保管在鎮山廠房內,但原告蕙昇公司日前派人前往 鎮山廠房查看時,發現該批PVC塑膠棧板已遭移走,目前去 向不明。 ㈢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竊盜案件期間,因被告廣明公 司及漢威公司仍繼續惡意拆除鎮山廠房,原告蕙昇公司為恐 其所有之系爭動產因拆除行為而有毀損、滅失之虞,乃再委 任黃郁婷律師、陳柏諭律師共同正式發函,促被告給予合理 期間取回所有物品,詎被告廣明公司及漢威公司仍不予理會 ,執意繼續拆除,更蓄意毀損原告蕙昇公司所有之物品。是 以,被告對於原告一再委託律師發函,不僅置之不理,甚且 故意忽視檢察官之曉諭,持續任意處分、毀損原告所有之物 品,原告乃於10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 在案,而該裁定係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命被告即不得就原 告二人各自所有之物為一切處分行為,且被告應暫停鎮山廠 房之拆除工程四日,容忍原告進入鎮山廠房搬遷各自所有之 物,並暫由原告保管。但原告本預計在近日提供擔保後聲請 保全執行,以取回原告所有之物,但鎮山廠房卻「恰好」於 原告聲請保全裁定之前後,因不明原因而「連續、多次」發 生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物品均付之一炬,原告之所有權即因 此受有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蕙昇公司所受損害及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指之「播種機等物」部分(即系爭買 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40:「地面上之樹木、果木」以外之 其他動產): ⑴因當時拍賣程序之點交期日在即,事出緊急,原告高源 公司只得以總價金2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播種機等物出 售予原告蕙昇公司,惟系爭播種機等物之實際價值遠超 過200萬元。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2之木桶 部分,初始之購入價格(購入當時之品名以「木箱」稱 之)1只為新臺幣(下同)1,902元,總計購買3,700只 ,購入總價金為7,037,400元(未稅價格)【計算式: 1,902(元)×3,700只=7,037,400(元)】;系爭買 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5之PVC塑膠棧板部分,其初始之購 入價格1片為美元34.86元,總計購買3,240片,買入總 價金為美元112,946.4元【計算式:單價34.86(美元) ×3,240(片)=買入總價金112,946.4(美元)】,折 合新臺幣約3,275,445元(以目前匯率約1:29計算); 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7之播種機部分,其初始購 入價格為606,060元【計算式:預付款245,700(元)+ 尾款360,360(元)=購入價格606,060(元)】。是以 ,僅上開3項物品初始之購入價格總和,即已高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200萬元,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 中尚包含PU平版、木棧板、砂輪切斷機、磨光機等高價 物品,足認原告高源公司以總價金200萬元將系爭播種 機等物品出售予原告蕙昇公司,實屬低價。 ⑵因此,原告蕙昇公司向原告高源公司購買系爭播種機等 物品,並已付清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公證,原告蕙昇公司即已取得系爭播種機等物 之所有權。然因系爭播種機等物在被告廣明公司惡意無 權占有狀態中遭火災焚燬,被告廣明公司已返還不能, 自屬侵害原告蕙昇公司對系爭播種機等物之所有權,原 告蕙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廣明公司及漢威公司連帶賠償。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面上之樹木、果木」(即系 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40-1之欖仁木2棵、編號40-2之 龍眼木3棵、編號40-3之酪梨2棵(已死亡)、編號40-4之 石榴木3棵、編號40-6之七里香28盆、編號40-7之芒果樹1 棵、編號40-8之松樹1棵、編號40-9之椰子樹1棵、編號40 -11之巴西青2棵,下合稱系爭果樹)部分: 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動產附表既已明確記載動產拍 賣之範圍,亦僅就拍賣公告上所列之動產為鑑價拍賣。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列之物品,既非拍賣公告上所載之 動產及設備等,即不在拍賣範圍內,原告高源公司自得 將其出售予原告蕙昇公司。又因系爭果樹既未經鑑價而 併付拍賣,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顯然受有額外之不當 利益(即超過鑑價範圍之額外利益)。然因系爭果樹於 生長時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未經分離前仍 屬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故被告廣明公司於拍定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同時,即已一併取得系爭果樹所有權。原告 蕙昇公司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向拍定人即 被告廣明公司請求償還價額。 ⑵又系爭果樹前於被告廣明公司惡意無權占有狀態中,一 部分果樹業已遭剷除而毀損,他部分果樹亦擬於近日剷 除,被告廣明公司業已返還不能,被告自已侵害原告蕙 昇公司對系爭果樹之「收取權」或「所有權」。原告蕙 昇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原告高源公司所受損害: ⒈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並未納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鑑價範圍,亦未納入拍賣公告,又昇降機固屬於動產 ,惟昇降機需要機房方能運作,然而系爭昇降機機房既屬 不動產,拍賣當時未一併鑑價拍賣,自仍屬於原告高源公 司所有。而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之價值為 3,201,400元(昇降梯機房之價值為3,137,400元;存貨駛 入設備之價值為64,000元)。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 設備在被告廣明公司惡意無權占有狀態中遭火災焚燬,被 告廣明公司自屬侵害原告高源公司對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 貨駛入設備之所有權,原告高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廣明公司賠償損害。 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佳地二(法)字第 693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東側昇降梯機房之坐落位置拆 除後所餘留之水泥基座,四邊長寬(單位:公尺)為3.49 ×7.75×3.51×7.71;面積(即D部分)為27.07平方公尺 。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西側拆除後之水泥基座,四 邊長寬(單位:公尺)為3.62×7.76×3.33×7.65;面積 (即H部分)為26.76平方公尺。另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 所90年7月27日地測(建)字第286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示,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東側屋頂突出物之四邊長 寬(單位:公尺)為4.60×7.30×3.40×1.50;系爭佳里 段431-11建號建物西側屋頂突出物之四邊長寬(單位:公 尺)為4.60×7.30×3.40×1.50。將兩份測量成果圖逐一 對照,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東西兩側拆除後所餘留 之四個水泥基座之長寬、面積,顯與系爭佳里段431-11建 號建物於90年間所測得之東西兩側屋頂突出物之長寬、面 積,二者並不相符。足認拍賣當時確未將系爭佳里段 431-11建號建物兩側之昇降梯機房納入鑑價拍賣範圍。 ㈥又被告廣明公司既與被告漢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漢 威公司拆除鎮山廠房,然於被告漢威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期間 ,卻不慎(甚或故意)引發火災致原告各自所有之物毀損滅 失,顯屬定作人就承攬事項之「指示有欠缺」,進而引發承 攬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承攬人即被告漢威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即被告廣明 公司則因就承攬事項之指示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廣明公 司、漢威公司之過失行為(甚或故意)皆屬本件火災發生之 共同原因,被告所為核屬本件損害之行為關連共同,依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二人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蕙昇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源公司3,2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高源公司與原告蕙昇公司間為阻礙點 交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詐欺法院之嫌。且原告高源 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5日履勘現場時已承諾若未 於98年1月13日點交前搬遷,且未於98年1月13日點交時聲明 所有權之物,即視為廢棄物,而原告高源公司逾98年1月13 日仍未搬遷,顯已拋棄所有權,可任由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 司處分,原告高源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上 所載物品出售予原告蕙昇公司,並由蕙昇公司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蕙昇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 ⒈關於播種機等物品部分: ⑴原告高源公司遺留在辦公室之機器僅賣得64,000元,亦 可證明原告高源公司主張系爭播種機等物品之價值為20 0萬元,應屬無據。再者,系爭播種機等物品仍留存於 現場;而PVC塑膠棧板乃供冷凍廠房運送儲存貨品之必 備工具,性質上應屬從物,而屬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 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又縱認原告得請求 返還,然該物品事實上並未滅失,被告廣明公司僅是因 拆除廠房整地而整理、搬遷PVC棧板,如原告主張其保 有該PVC棧板之所有權,則該PVC棧板於被告廣明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既仍持續影響被告廣明公司就土 地、廠房之利用,原告就被告廣明公司所受損害部分亦 應予賠償。而該PVC棧板目前寄放在倉庫保管,每月保 管費35,000元,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 ⑵又就附表所列之物品,被告廣明公司係分別依:①民法 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主物(廠房)之處分(拍定)及於 從物之規定;②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樹 木),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③民法 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④原告於97年11月2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時承諾逾98年1月13日仍未搬遷 者,視同廢棄物,由拍定人自行處理之承諾事由(各編 號所示物品之答辯理由詳如附表所載),而由被告廣明 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又被告 廣明公司既係依法律之規定或條件之成就成為所有權人 ,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果樹部分: 系爭果樹性質上為土地之成分,本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範圍,被告廣明公司依法取得該批果樹之所有權,並非 不當得利,且被告廣明公司已剷除該批樹木,尚需支付工 資,被告廣明公司應無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 由。 ㈢關於原告高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1,400元及其利息 部分: ⒈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屬於臺南市○里區○里 段○○○○○○○號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內: ⑴原告高源公司所指之4部昇降梯,其中2部安裝於臺南市 ○里區○里段○○○○○○○號保存登記建物之西側,另2部 則安裝於東側,此有佳里段431-11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可證(該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南端,東、西側突出 部分即機房及附連之<型梯),而原告高源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主張,昇降梯為83年間裝設,另附件二之建 物成果圖為90年8月7日所測量,系爭昇降梯機房衡情應 在保存登記建物測量範圍內,原告高源公司主張系爭昇 降梯機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在查封範圍內,顯與事 實不符。且系爭昇降梯機房應屬於佳里段431-11建號保 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而屬於拍賣範圍內。又縱認系爭 昇降梯機房未在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內,惟 該機房與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主體建物之緊密相連結 ,該昇降梯之門即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門,牆壁即 為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外牆,機房與佳里段431-11 建號建物結為一體,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註明佳 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查封、拍賣範圍,含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告主張系爭昇降梯機房未在查封拍賣範圍內 ,應不可採。 ⑵至系爭存貨駛入設備,乃在增進冷凍廠貨物搬運之便利 性,以達工廠生財之目的,與廠房間具有主、從之關係 ,且該駛入設備事實上亦架設在廠房內,非破壞無法搬 離,其性質若非廠房之一部分,亦屬從物,而屬於查封 、拍賣範圍內,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冷凍廠之 土地、建物拍定處分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存貨駛入設備, 而由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廣明公司 將其拆除應屬有權處分,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或賠償,應 無理由。況且,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物之零件( 即原告所稱之H型鋼等)亦尚存在,原告請求金錢賠償 ,於法亦有未合。再者,縱原告得請求金錢賠償,亦應 扣除自83年間迄今之折舊。而原告之物品,如有迄未移 去者,其亦影響被告整體廠房、土地之利用,被告廣明 公司受有土地、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被告廣明公司就 此亦主張抵銷。 ⑶又縱認系爭存貨駛入設備為鋼鐵造,與一般土地之成分 為土壤或混凝土不同,不宜視為土地之一部分,惟系爭 存貨駛入設備與冷凍廠之土地、廠房等主體同屬原告高 源公司所有,而系爭存貨駛入設備附著在冷凍廠基地上 且與冷凍廠建物主體銜接,以供冷凍廠、冷凍品存貨之 搬運與貯存,乃專供幫助冷凍廠運送物品之便利,依民 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屬冷凍廠主體(土地、建 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冷凍廠不動 產土地、建物拍定處分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存貨駛入設備 ,而由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廣明公 司自有權拆除。 ⒉原告所指之2套存貨駛入設備之位置如原證十六編號七及 編號八所示,編號七為被告所拆除之1套存貨駛入設備之 原有位置,拆除後之凹陷處因下雨而積水,原告於照片編 號七說明欄謂該處為舊有水池,應係誤會。又系爭存貨駛 入設備未拆除前之型態,即如原證十六照片編號八所示, 乃是裝設在水泥地面之平台(註:編號八上方隨意放置之 H型鋼,並非存貨駛入設備,而係被告將拆除廠房之H型鋼 暫置該處),而由編號七、八照片所示,系爭存貨駛入設 備已附著在土地上,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應為土地拍定效 力所及。 ㈣被告廣明公司於97年6月10日拍定原告高源公司之鎮山廠房 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並於97年11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點交不動產及動產設備等物品。惟原告高源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和均於被告廣明公司得標後仍以諸多爭執致鎮山廠房 無法出租營運,被告廣明公司不得已乃於100年12月間決定 將鎮山廠房拆除,並於100年12月1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100 )南工拆字第00330號拆除執照,嗣於102年1月11日委託被 告漢威公司拆除。被告廣明公司自申領拆除執照至與被告漢 威公司簽約期間,因已擬將鎮山廠房作廢棄物,基於善意及 惜物之想法,委由原擔任被告廣明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劉清茂 轉告原告高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和均,鎮山廠房即將拆除, 如有遺留物可前往搬遷,鎮山廠房鑰匙則置於被告廣明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玉川與原告高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和均之長輩 即訴外人陳繼穎醫師處。因此,原告高源公司既可取得鑰匙 而前往搬取物品,如有未搬取情形,顯已同意將鎮山廠房內 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原告高源公司應不得再主張受有損害。 三、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高源公司於98年1月10日在吳明烈公證人之公證下, 將買賣契約書明細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所載之果樹及 播種機等物,以200萬元出售予原告蕙昇公司(惟被告爭 執該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⒉上開買賣契約書明細表所載之果樹及播種機等物,非屬本 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動產附 表所載之動產及設備等物(惟被告爭執雖未記載,但屬不 動產之成份或從物,為拍賣效力所及)。 ⒊鎮山廠房現場尚遺留之物,除項目四PU平板一塊外,餘如 原告102年11月1日所提爭點整理狀所載,除上開現場尚遺 留之物外,其餘物品已不在現場。 ⒋被告廣明公司於102年1月間與被告漢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委由被告漢威公司進行拆除鎮山廠房之工作。 ⒌鎮山廠房現場幾已成為空地,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 東西兩側之昇降機機房業已被拆除一空,目前只剩系爭機 房拆除後所餘留四部電梯(東西兩側各兩部)之水泥基座 。 ⒍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將該四部昇降 機納入鑑價拍賣範圍。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所載之果樹 及播種機等物,是否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查封、拍賣之範圍內?倘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 原告蕙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東西兩側之昇降梯機房及存貨 駛入設備,是否屬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查封、拍賣之範圍內?倘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原告 高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3,201,4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向被告廣明公司、漢威公司訴請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蕙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811條 、第81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 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6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56 條、第811條、第816條、第9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 、繼續性而言。 ⒉附表編號1、3、11、12、20、24、48、49-18、54、58~ 60所示之物品部分: ⑴此部分物品經核均係原告高源公司於法院拍賣前即附合 於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依其性質非經毀損 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此,應認上開物品於完成 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 當時之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 高源公司所有,亦即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完成時即產生權 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原告高源公司於附合完成之時既為 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 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人即原告高源公司,並非嗣後之拍定人即被告廣明 公司,而被告廣明公司既係於97年間始因拍定買受佳 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並支付相當之代價,而 取得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 廣明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3、11、12、20、23、24、48 、49-18、49-24、54、58~60所示之物品部分之權利並 非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而係因拍定標買而來,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 。 ⑵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11、12、20、24、48、49-1 8、54-1~54-3、58~60所示之物品固裝設於冷凍廠房 ,然依其設置情形,仍可以適當工具加以拆卸,拆卸後 仍可完整保持其外觀及應有效用,亦得以中古貨出售, 具有交易價等語,惟查,上述物品既已附合於佳里段43 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多年,且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 即使拆卸均將成幾無價值之物,此可自原告高源公司在 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查封後、點交前 均未將之拆卸可知,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 採。 ⑶因此,原告蕙昇公司依該條規定對被告廣明公司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⒊附表編號2、4、5、6、7、8~10、13~19、21、22、25~ 39、41~47、49-1~49-17、49-19~49-23、50、51、52- 1~52-8、53-1~53-7、55~57所示物品部分: ⑴經核上述物品屬於可輕易與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 建物分離之物或僅係置放於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 建物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屬於從物之性質,惟原告高源 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5日履勘現場時已承諾 若未於98年1月13日點交前搬遷,且未於98年1月13日點 交時聲明所有權之物,即視為廢棄物,而原告高源公司 逾98年1月13日仍未將上開物品搬遷,且依證人劉清茂 證稱:「廣明公司聘請我的這三個月期間只有整理高源 公司,機器並沒有運轉,一○一年間第一次林和均有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他需要廠房倉庫裡面的棧板,請我轉 達廣明公司,當時有拿一部分塑膠棧板出來,實際數量 不記得,應該不超過兩百片,因為大門鑰匙由陳繼穎保 管,所以當時我有向陳繼穎拿取大門鑰匙。第二次陳繼 穎有打電話給我,說工廠可能要拆除,所以由我轉達林 和均這件事情,當時林和均說東西放在廣明公司的工廠 ,要拿出來東西,要由廣明公司發出壹份文(出貨明細 表)給林和均先生表示准許其拿走清冊的東西,然後我 就將這個事情告知陳繼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正、背面),以及證人陳繼穎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為何當時不發文給林和均,且不將林和均這件事 情告訴林玉川?)因為我們覺得沒有這個必要,假設如 果我們要把東西送給人家,還需要發文或列清單告訴人 家,說我要送他什麼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悉林和均第一次搬走多少數量棧板?)當時林和 均要搬走多少棧板,林玉川都沒有意見,所以我直接把 鑰匙交給證人劉清茂,他們在搬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所 以我不清楚搬走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 面、第245頁),可知原告高源公司在佳里段431-11建 號保存登記建物點交後仍非不可前往取走其認為屬於其 所有之物品,然原告高源公司捨此不為,應認原告高源 公司已無復主張上述物品所有權之意思。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廣明公司交付廠房鑰匙,任由訴外人林 和均進出,益證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上所載之物 應屬於原告蕙昇公司所有等語,惟查,原告高源公司就 此部分乃係辯稱其係基於善意及惜物之想法等語,本院 審酌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認原告高源公司既已非上述物 品之所有權人,即使被告廣明公司任由訴外人林和均進 出取出物品,仍不能使原告高源公司復成為上述物品之 所有權人,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為可採。 ⑶因此,即使原告高源公司與原告蕙昇公司成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高源公司既已非上述物品之所有 權人,原告蕙昇公司自不得復以其因買受上述物品而成 為所有權人而對原告主張所有權之權利。 ⒋系爭果樹即附表編號40-1~40-14所示之樹木、果樹部分 : ⑴經核系爭果樹之性質上為土地之成分,本屬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拍賣範圍,被告廣明公司依法業於拍定時取得系 爭果樹之所有權,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廣明公司既為 系爭果樹之所有權人,即使剷除該批樹木,亦無庸對原 告高源公司或原告蕙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果樹既未經鑑價而併付拍賣,拍定人即 被告廣明公司顯然受有額外之不當利益(即超過鑑價範 圍之額外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果樹連同土地一併經 查封拍賣並點交予被告廣明公司,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本件縱如原告所言,系爭果樹既未經鑑價而併 付拍賣,然此僅屬於土地鑑價及訂拍賣底價時應為陳述 底價意見之內容,作為執行法院酌定底價時之參考,被 告廣明公司係因拍賣取得土地,並由執行法院對原告高 源公司強制執行交付土地,被告廣明公司亦因而取得系 爭果樹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816條對被告為主張。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廣明公司既因拍定而取得附表編號1、3、11 、12、20、23、24、48、49-18、49-24、54、58~60所示 物品之權利,自難認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 ⒍原告復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 廣明公司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係基於執行法院對原 告高源公司強制執行點交而來,實難認其為惡意占有人,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⒎依上所述,原告蕙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956條、第811條、第81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高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01,400元,為無理 由: ⒈系爭昇降梯機房部分: ⑴原告高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昇降梯為83年間 裝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此,本院比對臺南 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8月7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08頁)以及該所102年9月9日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2頁), 原告高源公司主張之系爭昇降梯機房應在保存登記建物 測量範圍內,是原告高源公司主張系爭昇降梯機房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未在查封範圍內,應非可採。 ⑵此外,系爭昇降梯機房與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主體建 物之緊密相連結,該昇降梯之門即佳里段431-11建號建 物之門,牆壁即為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外牆,機房 與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既然連成一體,而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公告亦註明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查封、拍賣 範圍,亦均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此,原告主張系 爭昇降梯機房未在查封拍賣範圍內,應無可採。 ⑶至原告固主張拍賣當時確未將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 物兩側之昇降機機房納入鑑價拍賣範圍等語,惟查,上 開機房既與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經查封 拍賣並點交予被告廣明公司,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稽,本件縱如原告所言,上開機房既未經鑑價而併付拍 賣,然此僅屬於土地鑑價及訂拍賣底價時應為陳述底價 意見之內容,作為執行法院酌定底價時之參考,被告廣 明公司係因拍賣取得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並由執行法院對原告高源公司強制執行交付佳里段431- 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廣明公司亦因而取得上開機 房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系爭存貨駛入設備部分:經核應係增進冷凍廠貨物搬運之 便利性,以達工廠生財之目的,與廠房間具有主、從之關 係,且該駛入設備事實上亦架設在廠房內,非破壞無法搬 離,其性質若非廠房之一部分,亦屬從物,而屬於查封、 拍賣範圍內,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冷凍廠之土地 、建物拍定處分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存貨駛入設備,而由拍 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取得所有權,亦堪認定。 ⒊被告廣明公司既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 設備之所有權,則被告廣明公司將其拆除應屬有權處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復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 廣明公司取得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之所有權, 乃係基於執行法院對原告高源公司強制執行點交而來,實 難認其為惡意占有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811 條、第81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蕙昇公司2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源公司 3,20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被告抗辯內容 │原告對被告抗辯所│ │ │ │ │ │為之陳述 │ ├───┼────┼───┼────────┼────────┤ │ 1. │冷凍庫二│ 1個 │為不動產建物之門│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樓電動倉│ │扇,為不動產之成│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庫內後門│ │分或附屬物,依民│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法第811條規定屬 │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拍定範圍。 │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2. │木桶 │4000只│為冷凍廠貯存蔬果│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之設備,為不動產│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之從物,依民法第│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68條第2項屬拍定 │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範圍。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3. │深井之沈│ 1組 │深井與土地附合,│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水泵 │ │為土地之成分,依│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民法第811條、第 │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68條屬拍定範圍。│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 │ │ │ ├───┼────┼───┼────────┼────────┤ │ 4. │冷凍庫二│ 4組 │拍賣公告動產編號│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樓、三樓│ │27 、28已在拍賣 │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送風式蒸│ │範圍,縱非編號27│之情形,乃係具有│ │ │發器 │ │、28之物件,亦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冷凍廠之從物,為│品,自非從物,被│ │ │ │ │拍定效力所及。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5. │PVC塑膠 │3000片│①為冷凍廠貯存必│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棧板 │ │ 備之設備,此為│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林和均在偵查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中所自陳,為從│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物,屬拍定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②否認有3000片;│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除現場遺留35塊│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另經檢察官諭│品之所有權。 │ │ │ │ │ 知交付保管,現│ │ │ │ │ │ 置於佳里區蚶寮│ │ │ │ │ │ 52-2號共235塊 │ │ │ │ │ │ 外;其餘部分業│ │ │ │ │ │ 由原告高源公司│ │ │ │ │ │ 委由林和均取走│ │ │ │ │ │ 而出賣予他人。│ │ ├───┼────┼───┼────────┼────────┤ │ 6. │木棧板 │ 70片 │否認有該物品,縱│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有亦為冷凍廠貯存│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必備之設備,此亦│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為林和均在偵查中│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所自陳,為從物,│品,自非從物,被│ │ │ │ │屬拍定範圍。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7. │辦公室旁│ 1套 │目前置於廠房之空│ │ │ │播種機 │ │地,原為置於辦公│ │ │ │ │ │室旁之物品,依97│ │ │ │ │ │年11月25日執行筆│ │ │ │ │ │錄,債務人同意辦│ │ │ │ │ │公室內物品逾期未│ │ │ │ │ │搬視為廢棄物。 │ │ ├───┼────┼───┼────────┼────────┤ │ 8. │廠房東側│ 2台 │①否認點交時有該│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索引機 │ │ 機器。 │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②為冷凍廠之從物│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屬拍定範圍。│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9. │中耕機附│ 1台 │①否認點交時有該│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拖台 │ │ 機器。 │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②為冷凍廠之從物│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屬拍定範圍。│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10. │送風機 │ 15組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 │ │號27、28、45之一│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部分,縱非27、28│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45之物,亦為不│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動產建物冷凍廠房│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從物,屬拍定範圍│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 │ │ │ │ │ │ │ │ │ ├───┼────┼───┼────────┼────────┤ │ 11. │蒸發器及│ 7組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其管路 │ │號27、28、29之一│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部分,縱非27、28│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29之物,亦為不│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動產建物冷凍廠房│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從物,屬拍定範圍│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 │ │ │ │ │ │ │ │ │ ├───┼────┼───┼────────┼────────┤ │ 12. │新增冷藏│ 7組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冷凍互換│ │號45之物,縱非編│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管路及附│ │號45之物,此等管│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屬設備 │ │路已附著在冷凍廠│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房內,為不動產之│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成分,依民法第81│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1條之規定,屬拍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定範圍。退一步言│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縱可拆除,亦原│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為從物,為拍定效│之所有權。 │ │ │ │ │力所及。 │ │ ├───┼────┼───┼────────┼────────┤ │ 13. │PU平板 │ 1批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號24,保冷材料PU│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設備,原在拍賣範│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圍。縱非編號24之│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估價範圍,亦屬冷│品,自非從物,被│ │ │ │ │凍廠設備,乃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庫所需之物品,為│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從物,依民法第68│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條第2項之規定為 │品之所有權。 │ │ │ │ │拍賣效力所及。 │ │ ├───┼────┼───┼────────┼────────┤ │ 14. │PU浪板 │ 31塊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240 × │ │號24,保冷材料PU│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520CM │ │設備,原在拍賣範│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圍。縱非編號24之│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估價範圍,亦屬冷│品,自非從物,被│ │ │ │ │凍廠設備,乃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庫所需之物品,為│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從物,依民法第68│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條第2項之規定為 │品之所有權。 │ │ │ │ │拍賣效力所及。 │ │ ├───┼────┼───┼────────┼────────┤ │ 15. │PU薄板 │ 20塊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號24,保冷材料PU│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設備,原在拍賣範│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圍。縱非編號24之│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估價範圍,亦屬冷│品,自非從物,被│ │ │ │ │凍廠設備,乃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庫所需之物品,為│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從物,依民法第68│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條第2項之規定為 │品之所有權。 │ │ │ │ │拍賣效力所及。 │ │ ├───┼────┼───┼────────┼────────┤ │ 16. │砂輪切斷│ 各1台│為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機、磨光│ │編號35之一部分,│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機 │ │縱非屬編號35估價│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範圍,亦屬冷凍廠│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設備,乃冷凍庫所│品,自非從物,被│ │ │ │ │需之物品,為從物│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依民法第68條第│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2項之規定為拍賣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效力所及。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17. │30HP冷凍│ 2組 │為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機組含冷│ │編號40之一部分,│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器 │ │縱非屬編號40估價│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範圍,亦屬冷凍廠│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設備,乃冷凍庫所│品,自非從物,被│ │ │ │ │需之物品,為從物│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依民法第68條第│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2項之規定為拍賣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效力所及。 │品之所有權。 │ ├───┼────┼───┼────────┼────────┤ │ 18. │10HP冷凍│ 2組 │為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機組含冷│ │編號41之一部分,│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器 │ │縱非屬編號41估價│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範圍,亦屬冷凍廠│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設備,乃冷凍庫所│品,自非從物,被│ │ │ │ │需之物品,為從物│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依民法第68條第│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2項之規定為拍賣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效力所及。 │品之所有權。 │ ├───┼────┼───┼────────┼────────┤ │ 19. │蒸發器 │ 11組 │為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編號27、28、29之│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一部分,縱非屬編│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號27、28、29估價│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範圍,亦屬冷凍廠│品,自非從物,被│ │ │ │ │設備,乃冷凍庫所│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需之物品,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依民法第68條第│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2項之規定為拍賣 │品之所有權。 │ │ │ │ │效力所及。 │ │ ├───┼────┼───┼────────┼────────┤ │ 20. │冷凍庫門│ 8組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 │ │ 編號13所示之物│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 ,屬拍賣範圍。│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②縱未在編號13之│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估價範圍內,門│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扇亦為建物不動│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產之成分,為拍│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賣效力所及。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21. │冷凍庫用│ 1批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骨材(守│ │ 編號13所示之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衛室上方│ │ ,屬拍賣範圍。│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非編號13之估│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價範圍,此亦為│品,自非從物,被│ │ │ │ │ 冷凍廠之維修材│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料,以備冷凍廠│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功能之維持,為│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冷凍廠之從物,│品之所有權。 │ │ │ │ │ 依民法第68條第│ │ │ │ │ │ 2項之規定為拍 │ │ │ │ │ │ 賣效力所及。 │ │ ├───┼────┼───┼────────┼────────┤ │ 22. │冷凍庫用│ 39組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骨材(西│ │ 編號13所示之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側電梯前│ │ ,屬拍賣範圍。│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非編號13之估│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價範圍,此亦為│品,自非從物,被│ │ │ │ │ 冷凍廠之維修材│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料,以備冷凍廠│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功能之維持,為│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冷凍廠之從物,│品之所有權。 │ │ │ │ │ 依民法第68條第│ │ │ │ │ │ 2項為拍賣效力 │ │ │ │ │ │ 所及。 │ │ ├───┼────┼───┼────────┼────────┤ │ 23. │涼棚(鐵│ 1處 │拍賣公告不動產編│ │ │ │架) │ │號7、8所示之建號│ │ │ │ │ │10544-1、10544-2│ │ │ │ │ │之未保存建物,屬│ │ │ │ │ │拍賣範圍。 │ │ ├───┼────┼───┼────────┼────────┤ │ 24. │沈水泵 │ 3台 │①供深水井及動產│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 │ │ 編號40冷卻用水│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 設備之一部分,│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 為冷凍廠之從物│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 │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②深井與土地附合│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為土地之成分│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條、第68條之規│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定為拍定範圍。│之所有權。 │ ├───┼────┼───┼────────┼────────┤ │ 25. │氣體焊接│ 1組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器 │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26. │電氣焊接│ 1組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器 │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27. │抽水泵及│ 1組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馬達 │ │ 編號41之用水系│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統設備。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41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之 │品之所有權。 │ │ │ │ │ 規定為拍定效力│ │ │ │ │ │ 所及。 │ │ ├───┼────┼───┼────────┼────────┤ │ 28. │2噸SUS水│ 1個 │①為蔬菜進庫冷凍│ │ │ │槽 │ │ 前之清洗設備,│ │ │ │ │ │ 常助冷凍之效用│ │ │ │ │ │,為冷凍廠從物。│ │ │ │ │ │②退一步言,原告│ │ │ │ │ │ 於執行卷不爭執│ │ │ │ │ │ 遺留現場之清洗│ │ │ │ │ │ 器為第三人保證│ │ │ │ │ │ 責任臺南縣北門│ │ │ │ │ │ 區蔬菜生產合作│ │ │ │ │ │ 社所有,經執行│ │ │ │ │ │ 法院公告遺留物│ │ │ │ │ │ 品拍賣,北門合│ │ │ │ │ │ 作社於98年1月6│ │ │ │ │ │ 日將該大型清洗│ │ │ │ │ │ 器附件部分取走│ │ │ │ │ │ 後,由法院拍賣│ │ │ │ │ │ ,價金已由北門│ │ │ │ │ │ 生產合作社領取│ │ │ │ │ │ ,原告並無損失│ │ │ │ │ │ 。 │ │ │ │ │ │ │ │ ├───┼────┼───┼────────┼────────┤ │ 29. │巧固架棧│ 120片│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板 │ │ 編號45之冷凍裝│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置設備。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45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為 │品之所有權。 │ │ │ │ │ 拍定效力所及。│ │ ├───┼────┼───┼────────┼────────┤ │ 30. │巧固架之│ 150組│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架柱、支│ │ 編號45之冷凍裝│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片、固定│ │ 置設備。 │之情形,乃係具有│ │ │圈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45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為 │品之所有權。 │ │ │ │ │ 拍定效力所及。│ │ ├───┼────┼───┼────────┼────────┤ │ 31. │SUS工作 │ 3組 │①為蔬菜進庫冷凍│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桌 │ │ 前之清洗設備,│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常助冷凍之效用│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為冷凍廠從物│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②退一步言,原告│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於執行卷不爭執│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遺留現場之清洗│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器為第三人北門│品之所有權。 │ │ │ │ │ 生產合作社所有│ │ │ │ │ │ ,經執行法院公│ │ │ │ │ │ 告遺留物品拍賣│ │ │ │ │ │ ,北門合作社於│ │ │ │ │ │ 98年1月6日將本│ │ │ │ │ │ 件編號31、32之│ │ ├───┼────┼───┤ 清洗槽取走,原│ │ │ 32. │SUS洗淨 │ 1組 │ 告非所有權人,│ │ │ │槽 │ │ 亦因取回,並無│ │ │ │ │ │ 損失。 │ │ ├───┼────┼───┼────────┼────────┤ │ 33. │維護設備│ 1箱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之工具類│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34. │維護設備│ 1棚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之塑膠類│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之管、凡│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而、零件│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等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35. │維護設備│ 1棚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之金屬類│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之管、凡│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而、零件│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等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36. │4F東側置│ 1全間│①為蔬菜進庫冷凍│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物室內儀│ │ 前之清洗設備,│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器設備、│ │ 常助冷凍之效用│之情形,乃係具有│ │ │採收紅蘿│ │ ,為冷凍廠從物│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蔔器具、│ │ 。 │品,自非從物,被│ │ │控制盤、│ │②退一步言,經法│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送風機等│ │ 院以遺留物拍賣│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價金已由所有│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權人北門生產合│品之所有權。 │ │ │ │ │ 作社取回,原告│ │ │ │ │ │ 並無損失。 │ │ ├───┼────┼───┼────────┼────────┤ │ 37. │牛蒡洗淨│ 1套 │①為蔬菜進庫冷凍│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設備、洗│ │ 前之清洗設備,│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滌機、輸│ │ 常助冷凍之效用│之情形,乃係具有│ │ │送機工作│ │ ,為冷凍廠從物│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台等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②退一步言,經法│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院以遺留物拍賣│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價金已由所有│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權人北門生產合│品之所有權。 │ │ │ │ │ 作社取回,原告│ │ │ │ │ │ 並無損失。 │ │ ├───┼────┼───┼────────┼────────┤ │ 38. │整組鐵架│ 18組 │為冷凍廠貯存之設│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備為從物,依民法│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第68條第2項之規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定為拍定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39. │電纜線、│ 1批 │①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電容器、│ │ 號39之物品,已│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碍子等電│ │ 拍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氣用品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39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之 │品之所有權。 │ │ │ │ │ 規定為拍定效力│ │ │ │ │ │ 所及。 │ │ ├───┼────┼───┼────────┼────────┤ │ 40. │地面上之│ 1批 │拍賣時並未與土地│系爭果樹並非系爭│ │ │樹木、果│ │分離,依民法第66│買賣契約書上所列│ │ │木明細如│ │條第2項之規定為 │之物品,且非拍賣│ │ │下: │ │土地之成分,為拍│公告上所載之動產│ │ │ │ │定效力所及。 │及設備等,即不屬│ ├───┼────┼───┤ │拍賣範圍內,原告│ │40-1 │欖仁木 │ 2棵 │ │高源公司自得將系│ ├───┼────┼───┤ │爭果樹出售予原告│ │40-2 │龍眼木 │ 3棵 │ │蕙昇公司。又因系│ ├───┼────┼───┤ │爭果樹既未經鑑價│ │40-3 │酪梨 │ 2棵 │ │而併付拍賣,拍定│ ├───┼────┼───┤ │人即被告廣明公司│ │40-4 │石榴木 │ 3棵 │ │顯然受有額外之不│ ├───┼────┼───┤ │當利益(即超過鑑│ │40-5 │榕樹 │ 4盆 │ │價範圍之額外利益│ ├───┼────┼───┤ │)。 │ │40-6 │七里香 │ 44叢 │ │ │ ├───┼────┼───┤ │ │ │40-7 │芒果樹 │ 1棵 │ │ │ ├───┼────┼───┤ │ │ │40-8 │松樹 │ 1棵 │ │ │ ├───┼────┼───┤ │ │ │40-9 │椰子樹 │ 3棵 │ │ │ ├───┼────┼───┤ │ │ │40-10 │變葉蘭 │ 20叢 │ │ │ ├───┼────┼───┤ │ │ │40-11 │巴西青 │ 2棵 │ │ │ ├───┼────┼───┤ │ │ │40-12 │變葉木 │ 2棵 │ │ │ ├───┼────┼───┤ │ │ │40-13 │棕櫚木 │ 3棵 │ │ │ ├───┼────┼───┤ │ │ │40-14 │喬木 │ 9棵 │ │ │ ├───┼────┼───┼────────┼────────┤ │ 41. │高級柴油│ 1000L│為供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編號8、9、10冷凍│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42. │潤滑油及│ 250L │機使用,為冷凍廠│之情形,乃係具有│ │ │冷凍油 │ │運作必備之物,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從物,依民法第68│品,自非從物,被│ │ │ │ │條第2項之規定為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拍定效力所及。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43. │空壓機及│ 4套 │①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噴霧系統│ │ 號17之物品,已│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設備 │ │ 拍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17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為 │品之所有權。 │ │ │ │ │ 拍定效力所及。│ │ ├───┼────┼───┼────────┼────────┤ │ 44. │桶裝PU板│ 20桶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 編號24,保冷材│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料PU設備,原屬│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拍賣範圍。縱非│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編號24之估價範│品,自非從物,被│ │ │ │ │ 圍,亦屬冷凍廠│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設備,乃冷凍庫│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所需之物品,為│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從物,依民法第│品之所有權。 │ │ │ │ │ 68條第2項之規 │ │ │ │ │ │ 定,為拍賣效力│ │ │ │ │ │ 所及。 │ │ │ │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 │ │ │ │ │ 號24之鑑價範圍│ │ │ │ │ │ ,亦因常助冷凍│ │ │ │ │ │ 廠運作之效用,│ │ │ │ │ │ 為從物,依民法│ │ │ │ │ │ 第68條第2項之 │ │ │ │ │ │ 規定為拍定效力│ │ │ │ │ │ 所及。 │ │ ├───┼────┼───┼────────┼────────┤ │ 45. │太空袋1 │1000只│為蔬果運送冷凍庫│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噸裝 │ │之包裝覆體,乃幫│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助冷凍庫區隔、貯│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存之用,為從物,│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為拍定效力所及。│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46. │秤量器1 │ 計5台│為冷凍物品租金計│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噸×1台 │ │價之用,為從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100kg │ │為拍定效力所及。│之情形,乃係具有│ │ │×1台、 │ │ │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25kg×3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47. │塑膠類置│ 1批 │為冷凍物品進庫貯│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物器 │ │存之設備,為從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為拍定效力所及│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48. │貨櫃升降│ 1式 │①已列在拍賣公告│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板及相關│ │ 動產編號25。 │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操作設備│ │②該設備縱少計價│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 1套,惟該升降 │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板已附著於冷凍│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廠之土地及牆垣│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上,為不動產廠│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房之成分,依民│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法第811條規定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附合之法理,為│之所有權。 │ │ │ │ │ 不動產廠房拍定│ │ │ │ │ │ 效力所及。 │ │ ├───┼────┼───┼────────┼────────┤ │ 49. │辦公室之│ 1批 │依執行卷97年11月│ │ │ │辦公設備│ │25日執行點交筆錄│ │ │ │及冷氣機│ │所載,置於佳里段│ │ │ │ │ │431-1建號辦公室 │ │ ├───┼────┼───┤內之物品,逾98年│ │ │ 49-1 │文書櫃 │ 17只 │1月13日原告未自 │ │ ├───┼────┼───┤行搬走,視為廢棄│ │ │ 49-2 │辦公桌 │ 8只 │物,由拍定人自行│ │ ├───┼────┼───┤處理。原告逾期未│ │ │ 49-3 │影印機及│ 1式 │搬,拋棄動產所有│ │ │ │其置台 │ │權之條件成就,此│ │ ├───┼────┼───┤乃得其承諾之處分│ │ │ 49-4 │沙發木椅│ 5只 │,原告不得主張求│ │ ├───┼────┼───┤償。 │ │ │ 49-5 │客用木桌│ 2只 │ │ │ ├───┼────┼───┤ │ │ │ 49-6 │電話交換│ 1式 │ │ │ │ │機1台及 │ │ │ │ │ │電話機7 │ │ │ │ │ │台 │ │ │ │ │ │ │ │ │ │ ├───┼────┼───┤ │ │ │ 49-7 │辦公椅 │ 13只 │ │ │ ├───┼────┼───┤ │ │ │ 49-8 │飲水機 │ 1組 │ │ │ ├───┼────┼───┤ │ │ │ 49-9 │滅蚊器 │ 1組 │ │ │ ├───┼────┼───┤ │ │ │ 49-10│小木桌 │ 1只 │ │ │ ├───┼────┼───┤ │ │ │ 49-11│冷氣機 │ 4台 │ │ │ ├───┼────┼───┤ │ │ │ 49-12│吊扇 │ 5只 │ │ │ ├───┼────┼───┤ │ │ │ 49-13│打卡鐘 │ 1台 │ │ │ ├───┼────┼───┤ │ │ │ 49-14│會議桌附│ 1式 │ │ │ │ │椅 │ │ │ │ │ │ │ │ │ │ ├───┼────┼───┤ │ │ │ 49-15│黑板附板│ 1式 │ │ │ │ │擦 │ │ │ │ │ │ │ │ │ │ ├───┼────┼───┤ │ │ │ 49-16│置物櫃 │ 1式 │ │ │ ├───┼────┼───┤ │ │ │ 49-17│電燈及燈│ 1式 │ │ │ │ │罩 │ │ │ │ │ │ │ │ │ │ ├───┼────┼───┼────────┼────────┤ │ 49-18│天花板、│ 1式 │①為已附著於佳里│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石膏板、│ │ 段431-1建號建 │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輕鋼架 │ │ 物,為其成分。│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②依執行卷97年11│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月25日執行點交│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筆錄所載,置於│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佳里段431-1建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號辦公室內之物│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品,逾98年1月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13日原告未自行│之所有權。 │ │ │ │ │ 搬走,視為廢棄│ │ │ │ │ │ 物,由拍定人自│ │ │ │ │ │ 行處理。原告逾│ │ │ │ │ │ 期未搬,拋棄動│ │ │ │ │ │ 產所有權之條件│ │ │ │ │ │ 成就,此乃得其│ │ │ │ │ │ 承諾之處分,原│ │ │ │ │ │ 告不得主張求償│ │ │ │ │ │ 。 │ │ ├───┼────┼───┼────────┼────────┤ │ 49-19│電話主機│ 2組 │依執行卷97年11月│ │ ├───┼────┼───┤25日執行點交筆錄│ │ │ 49-20│時鐘 │ 2只 │所載,置於佳里段│ │ ├───┼────┼───┤431-1建號辦公室 │ │ │ 49-21│探照燈 │ 1組 │內之物品,逾98年│ │ ├───┼────┼───┤1月13日原告未自 │ │ │ 49-22│日光燈 │ 1組 │行搬走,視為廢棄│ │ ├───┼────┼───┤物,由拍定人自行│ │ │ 49-23│窗簾 │ 1式 │處理。原告逾期未│ │ │ │ │ │搬,拋棄動產所有│ │ │ │ │ │權之條件成就,此│ │ │ │ │ │乃得其承諾之處分│ │ │ │ │ │,原告不得主張求│ │ │ │ │ │償。 │ │ ├───┼────┼───┼────────┼────────┤ │ 49-24│衛浴設備│ 1式 │①為已附著於佳里│ │ │ │ │ │ 段431-1建號建 │ │ │ │ │ │ 物,為其成分。│ │ │ │ │ │②依執行卷97年11│ │ │ │ │ │ 月25日執行點交│ │ │ │ │ │ 筆錄所載,置於│ │ │ │ │ │ 建號431-1辦公 │ │ │ │ │ │ 室內之物品,逾│ │ │ │ │ │ 98年1月13日原 │ │ │ │ │ │ 告未自行搬走,│ │ │ │ │ │ 視為廢棄物,由│ │ │ │ │ │ 拍定人自行處理│ │ │ │ │ │ 。原告逾期未搬│ │ │ │ │ │ ,拋棄動產所有│ │ │ │ │ │ 權之條件成就,│ │ │ │ │ │ 此乃得其承諾之│ │ │ │ │ │ 處分,原告不得│ │ │ │ │ │ 主張求償。 │ │ ├───┼────┼───┼────────┼────────┤ │ 50. │四方型風│ 4台 │①辦公室內之風扇│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扇(辦公│ │ ,依執行卷97年│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室、冷凍│ │ 11月25日執行點│之情形,乃係具有│ │ │室各2台 │ │ 交筆錄所載,置│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於佳里段431-1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建號辦公室內之│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物品,逾98年1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月13日原告未自│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行搬走,視為廢│品之所有權。 │ │ │ │ │ 棄物,由拍定人│ │ │ │ │ │ 自行處理。原告│ │ │ │ │ │ 逾期未搬,拋棄│ │ │ │ │ │ 動產所有權之條│ │ │ │ │ │ 件成就,此乃得│ │ │ │ │ │ 其承諾之處分,│ │ │ │ │ │ 原告不得主張求│ │ │ │ │ │ 償。 │ │ │ │ │ │②冷凍室2台:屬 │ │ │ │ │ │ 從物,為拍定效│ │ │ │ │ │ 力所及。 │ │ ├───┼────┼───┼────────┼────────┤ │ 51. │守衛室內│ 2批 │①否認有此物品。│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無定尺金│ │②縱有該等物品亦│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屬及塑膠│ │ 為冷凍廠貯存、│之情形,乃係具有│ │ │類製品 │ │ 修護之工具,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從物,為拍定效│品,自非從物,被│ │ │ │ │ 力所及。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52. │守衛室之│ 1式 │①否認有此物品。│ │ │ │設備及電│ │②依執行卷97年11│ │ │ │器 │ │ 月25日執行點交│ │ │ │ │ │ 筆錄所載,置於│ │ ├───┼────┼───┤ 佳里段431-1建 │ │ │ 52-1│飲水機 │ 1台 │ 號辦公室內之物│ │ ├───┼────┼───┤ 品,逾98年1月 │ │ │ 52-2│飯桌 │ 1只 │ 13日原告未自行│ │ ├───┼────┼───┤ 搬走,視為廢棄│ │ │ 52-3│辦公桌 │ 1只 │ 物,由拍定人自│ │ ├───┼────┼───┤ 行處理。原告逾│ │ │ 52-4│電視機及│ 1式 │ 期未搬,拋棄動│ │ │ │置架 │ │ 產所有權之條件│ │ │ │ │ │ 成就,此乃得其│ │ ├───┼────┼───┤ 承諾之處分,原│ │ │ 52-5│椅 │ 15只 │ 告不得主張求償│ │ ├───┼────┼───┤ 。 │ │ │ 52-6│日光燈 │ 4組 │ │ │ ├───┼────┼───┤ │ │ │ 52-7│電風扇 │ 2台 │ │ │ ├───┼────┼───┤ │ │ │ 52-8│打字桌 │ 1只 │ │ │ ├───┼────┼───┼────────┼────────┤ │ 53. │辦公室旁│ 1批 │為冷凍廠貯放及設│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北側其他│ │備維護所需零件,│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不定格材│ │利於冷凍廠之持續│之情形,乃係具有│ │ │料: │ │運作,為從物,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拍定效力所及。 │品,自非從物,被│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53-1│鐵架橫栱│ 39支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53-2│鐵架前樑│ 21支 │ │品之所有權。 │ ├───┼────┼───┤ │ │ │ 53-3│鐵架後樑│ 34支 │ │ │ ├───┼────┼───┤ │ │ │ 53-4│鐵架 │ 17支 │ │ │ ├───┼────┼───┤ │ │ │ 53-5│電纜線 │ 150M │ │ │ ├───┼────┼───┼────────┼────────┤ │ 53-6│辦公室旁│ 4只 │依執行卷97年11月│ │ │ │犁鋤 │ │25日執行點交筆錄│ │ │ │ │ │所載,置於佳里段│ │ │ │ │ │431-1建號辦公室 │ │ │ │ │ │內之物品,逾98年│ │ │ │ │ │1月13日原告未自 │ │ │ │ │ │行搬走,視為廢棄│ │ │ │ │ │物,由拍定人自行│ │ │ │ │ │處理。原告逾期未│ │ │ │ │ │搬,拋棄動產所有│ │ │ │ │ │權之條件成就,此│ │ │ │ │ │乃得其承諾之處分│ │ │ │ │ │,原告不得主張求│ │ │ │ │ │償。 │ │ ├───┼────┼───┼────────┼────────┤ │ 53-7│辦公室旁│ 1只 │依執行卷97年11月│ │ │ │鐵櫃 │ │25日執行點交筆錄│ │ │ │ │ │所載,置於佳里段│ │ │ │ │ │431-1建號辦公室 │ │ │ │ │ │內之物品,逾98年│ │ │ │ │ │1月13日原告未自 │ │ │ │ │ │行搬走,視為廢棄│ │ │ │ │ │物,由拍定人自行│ │ │ │ │ │處理。原告逾期未│ │ │ │ │ │搬,拋棄動產所有│ │ │ │ │ │權之條件成就,此│ │ │ │ │ │乃得其承諾之處分│ │ │ │ │ │,原告不得主張求│ │ │ │ │ │償。 │ │ ├───┼────┼───┼────────┼────────┤ │ 54. │電盤及電│ │已附著在不動產建│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纜線如下│ │物,屬不動產之一│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部分,為不動產拍│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定效力所及。 │需費過鉅之情形,│ ├───┼────┼───┤ │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54-1│井用電盤│ 1式 │ │廠房之重要成分,│ │ │及電線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54-2│辦公室照│ 1式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明用電盤│ │ │之所有權。 │ │ │及電線 │ │ │ │ │ │ │ │ │ │ ├───┼────┼───┤ │ │ │ 54-3│守衛室照│ 1式 │ │ │ │ │明用電盤│ │ │ │ │ │及電線 │ │ │ │ ├───┼────┼───┼────────┼────────┤ │ 55. │鋁梯 │ 4只 │冷凍廠貯放、維修│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所需之工具,常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冷凍廠持續不斷電│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運送,為從物,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拍定效力所及。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56. │雨棚內 │ 5組 │與不動產編號7、8│ │ │ │40W日光 │ │之建物附合,為不│ │ │ │燈具與線│ │動產成分,為拍定│ │ │ │路 │ │效力所及。 │ │ ├───┼────┼───┼────────┼────────┤ │ 57. │廠房西側│ 1式 │已經鎖在冷凍廠之│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坑道內斜│ │牆垣,縱為不動產│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梯 │ │成份,亦屬利於冷│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凍廠物品搬運之從│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物,為拍定效力所│品,自非從物,被│ │ │ │ │及。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58. │電盤及其│ 2式 │①為拍賣公告動產│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開關設備│ │ 編號31、34、35│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配線 │ │ 、36 、37、38 │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 、39所稱之電纜│需費過鉅之情形,│ ├───┼────┼───┤ 、電盤、照明等│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59. │NO.3之配│ 1式 │ 設備,在拍賣範│廠房之重要成分,│ │ │電盤及其│ │ 圍。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開關設備│ │②縱未在上開編號│依民法第811條之 │ │ │配線、電│ │ 動產鑑價範圍,│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纜線600 │ │ 亦已添附在不動│之所有權。 │ │ │公尺 │ │ 產建物上,依民│ │ │ │ │ │ 法第811條之規 │ │ ├───┼────┼───┤ 定為不動產成分│ │ │ 60. │電盤及其│ 1式 │ ,拍定人依法取│ │ │ │有關設備│ │ 得,無不當得利│ │ │ │ │ │ 亦無不法侵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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