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祺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益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
)
承攬「金門縣同安渡頭段環境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並因而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
海事織布共計7,8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
同)65元,含稅總價原為532,350元,經折讓12,350元,
兩
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含稅總計為520,000元,且被
告交付之海事織布應符合第八河川局設計規格圖說所定之標
準,待材料送第八河川局審核通過後,契約即生效力,兩造
並簽訂合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時已交付第八
河川局之設計規格圖說予被告,以便被告瞭解所應交付之海
事織布之規格。
嗣被告交付之海事織布資料於101年3月28日
送審通過,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將7,85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
布(下稱系爭海事織布)交付原告,原告遂付訖價金,並將
系爭海事織布用於系爭工程中;
詎訴外人即第八河川局指派
之監造人員陽志璟於101年5月2日會同原告就系爭海事織布
採樣送驗,101年5月18日檢驗結果卻顯示系爭海事織布不符
第八河川局要求之規格,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收受檢驗結果
之通知後,
旋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詔揚告知被告檢驗
結果及要求被告另交付合於規格之海事織布,而於101年6月
1日將剩餘之海事織布均退回至金門料羅港口,由被告自行
處理。
迨被告於101年6月5日再交付原告海事織布,並由訴
外人陽志璟會同兩造採樣送驗,於101年6月18日確認此批海
事織布之測試結果合於第八河川局要求之規格後,原告始續
行施作;原告復因第八河川局追加鋪設海事織布及先前估算
數量之誤差,於101年6月21日再向被告購買不足之海事織布
4,140平方公尺,而由被告於101年7月2日交付,原告亦已付
清價金。然系爭工程
嗣經第八河川局驗收時,仍認原告所使
用之海事織布中有1,317平方公尺不合設計規格,僅因不影
響主體結構安全與原設計功能需求,且考量若予拆除更換,
恐造成堤後私有土地再次崩落,颱風汛
期間容易產生防汛缺
口,拆除確有困難,亦容易衍生更大災害,而依約辦理減價
收受,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
乃遭第八河川局減價
212,063元,並經第八河川局處以罰款21,206元,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更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
㈡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第八河川局設計規格之海事織布
,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情形,此情並使原告遭第
八河川局減價212,063元及罰款21,206元,即造成原告受有
共計233,269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2026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等判決意旨可知,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而名譽權廣義
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
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且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僅登報道歉
是否即足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因被
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第八河川局要求規格之海事織布,
致原告遭第八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罰款,原告對第八
河川局及業界而言均成為不良廠商,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及
信用嚴重受到侵害,難以彌補,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0元。
惟原告前曾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卻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733,269元(計算式:233,269元+50
0,000元=733,269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兩造未約定系爭海事織布之規格,且原告未待系
爭海事織布之檢驗結果即逕行施作,應自負其責,亦屬
與有
過失云云。然系爭契約已明載海事織布之規格如原告提出之
圖面,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將第八河川局之設計規格圖
說均交付被告,被告係據此提出海事織布之出廠證明、委託
材料試驗報告等資料供原告送審,而經第八河川局於101年3
月28日同意備查;原告雖未能提出交付規格圖面之直接證據
,但原告所主張之海事織布設計規格圖說,與被告檢附之出
廠證明
所載要求值或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均屬相符
,
足證原告確曾於訂約時即將海事織布之規格圖說交付被告
,否則被告實無以提供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供原告送審。況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規格不符處主要在於寬幅抗拉
強度、破壞前延伸率部分,然此2部分於被告所提出之委託
材料試驗報告中卻均標示為合格,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
織布亦未合於被告自行提供之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
所載之標準。而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出具之出廠證明、委託材
料試驗報告,相信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符合系爭契約要
求之規格,且因工期較趕,始徵得第八河川局之同意,於系
爭海事織布未檢驗合格前,即書立
切結書先行施作;在系爭
海事織布送驗結果不合格後,原告即已停止施作並將剩餘之
系爭海事織布運離系爭工程現場,原告自無何過失可言。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於101年5月21日向被告購買1,820平方
公尺之海事織布,並要求於101年6月5日前交貨,因被告不
及交貨而未成交,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並無不合規
格之情形,原告始可能再向被告訂購,應係原告自行挪用其
他來源之海事織布,始發生檢驗結果不符第八河川局要求之
情形云云。惟原告係因系爭工程中海事織布須交疊鋪設,估
算數量有誤差,方於101年5月21日再向被告購買1,820平方
公尺之海事織布,而原告係於101年5月22日始接獲系爭海事
織布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故原告取消101年5月21日之訂購合
約,即係因接悉該檢驗報告之故,並非如被告
所稱因無法如
期交貨而未成交;至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再向被告訂購海事
織布,則係在被告換貨後之海事織布經檢驗合格之後,始就
不足額再為購買。再系爭工程係將海事織布鋪設在海底砂上
層阻絕海砂與海拋石直接碰觸,避免造成海砂之流失,致海
拋石塌陷,鋪設海事織布當時因海象波浪關係,海事織布會
有接疊現象,避免未連續鋪設之情形,故實際使用鋪設之數
量一定會大於驗收之數量;而原告與第八河川局就系爭工程
使用之海事織布數量結算為5,353平方公尺,加計減價收受
之1,317平方公尺,應為6,670平方公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
海事織布合計則共達11,997平方公尺(計算式:7,857平方
公尺+4,140平方公尺=11,997平方公尺),是原告向被告
購買之海事織布已足供系爭工程使用,原告自無可能向被告
採買系爭海事織布後,又使用其他來源而不符規格之海事織
布,而遭第八河川局扣款及罰款,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
之海事織布均是向被告購買,被告上開答辯顯屬無稽,且有
違
經驗法則,均非可採。
⒊原告否認業於收受時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之品質
,蓋系爭海事織布之品質無法自外觀即時檢查,須經檢驗始
能知悉是否符合規格。
⒋系爭海事織布及101年7月2日交貨之海事織布,均係由被告
委託之慶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高雄港,再由原告委
託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輪船)運至金門料羅港
口,而系爭海事織布經檢驗不合規格後,係由訴外人巨鵬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雄於101年6月1日將剩餘之系爭
海事織布運至金門料羅港口,並通知被告處理退貨,至於被
告如何處理原告退回之系爭海事織布,係被告之事務,原告
不知情;被告於101年6月5日交付之海事織布,則係因不合
格退場換貨之故,故運送至金門料羅港口之事宜均由被告自
行處理,與兩造間正常交易情形不同,原告係於101年6月5
日接獲高金輪船之通知,乃至金門料羅港口領取換貨後之海
事織布,並直接載運至系爭工程現場。
⒌被告另答辯稱縱系爭海事織布不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原
告亦僅以每平方公尺6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海事織布,
應以此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係以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第八河川局減價收受及罰款之損
害,法理上不完全給付即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瑕疵給
付如數量之不足、品質有瑕疵、給付方法、時間或處所之不
當,加害給付則係因給付之瑕疵而致
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
其他損害;而依原告與第八河川局間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鋪設海事織布之不織布材料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1元,另
有安裝鐵件3.4元、普通工10.47元、工具耗損及其他16.15
元,合計鋪設海事織布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1.02元。準此
,被告就交付不合規格之系爭海事織布之不完全給付,致原
告除無法領取海事織布材料之工程款外,亦無法領取鋪設系
爭海事織布之其他工、料部分之工程款,復遭第八河川局處
以罰款,自屬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海事織布不合格而遭減價之金額及罰
款共233,269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7,800平
方公尺之海事織布,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65元,經議價折讓
後,議定買賣總價含稅為520,000元,被告即於數日後依約
給付系爭海事織布,原告並已付清價款;原告又於101年5月
21日向被告提出購買1,820平方公尺海事織布之要約,並要
求應於101年6月5日前交貨,但因被告船期供貨問題,無法
確認可否於101年6月5日前即時交貨,該次買賣即未成立,
原告遂另向其他廠商購買;原告
復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提
出購買4,140平方公尺海事織布之要約,被告因該次數量較
少,以每平方公尺70元、總價289,800元之價格向原告報價
,經原告應允,兩造成立第2次之海事織布買賣合約,且均
已依約給付完畢。其後歷經數月之久,兩造均無任何爭執,
原告卻突於101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謂被告未給付合於系
爭契約所定規格之海事織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第八河川
局減價及罰款之損害共233,269元,並稱被告造成原告商譽
、信用受損,併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告
無法認同,且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任何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否認未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規格之海事織布,實則兩
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系爭海事織布應具備之品質或規
格。系爭契約書上雖曾記載規格如圖,但系爭契約書實際上
並無附圖,原告亦僅口頭約略交代數項強度標準,並未提出
原告與第八河川局間之海事織布規格要求,被告乃依據過往
之銷售經驗提供一般標準之產品證明供原告送審,此自被告
提出之出廠證明記載海事織布之抗穿刺強度大於500,但第
八河川局於系爭工程中係要求海事織布之抗穿刺強度須大於
600,即可得證。
㈢被告否認由原告先行施作而經檢驗不合格之海事織布係由被
告交付予原告,被告認應係原告為求節省成本費用,急欲於
海事織布檢驗合格前先行施工,並於系爭工程中混充使用其
他不合格之劣質存貨餘料,再圖以被告交付之合格海事織布
矇混送驗。因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被
告即寄出海事織布相關送審文件資料予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3月20日檢具相關文件送第八河川局審查,經第八河川局
以101年3月28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數日後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海事織布,原告又曾於101
年5月21日擬向被告採購1,82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因被告
不及於原告要求期限前交貨而未成交)、於101年6月21日再
向被告採購4,14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其間原告均未曾向
被告反應系爭海事織布品質有何問題;且依原告主張遭第八
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所提出之第八河川局101年7月26日水八
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由原告人員所載「減價收受
數量:1,317㎡,契約單價161.02、金額=1,317×161.02=
212,063,不合格罰款212,063×10%=21,206,合計損失23
3,269」等語觀之,則僅有1,317平方公尺、單價161.02元之
海事織布經檢驗未達原告與第八河川局間約定之規格,此部
分海事織布顯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海事織布之單價、
數量均有不合,
難認經檢驗未合格之海事織布與被告有關。
蓋依據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假設被告當時交付之系爭海事
織布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理當應係全部海事織布均未
達標準,何以僅有1,31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未達標準?復
參之原告主張海事織布經採樣送驗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日期為
101年5月18日,是該日之後,原告即應已知悉該檢驗結果,
苟該部分海事織布確為被告交付,原告理應即刻通知被告不
合格之事,並要求被告妥
適處理,或退貨退款,或至少要求
被告另行提供符合規格之海事織布到場,豈有可能捨此不為
,反旋於3日後即101年5月21日即急於再向被告採購1,820平
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並要求被告務必於101年6月5日前交貨
,亦豈有未鄭重要求產品規格或提及先前交付不合格產品之
情事之理?原告於101年5月21日擬採購之數量1,820平方公
尺,又適巧極為接近遭判定為不合格而已施作之海事織布數
量,是否係因原告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海事織布品質出現問
題,亦無法排除而有可疑之處,反足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知被
告所交付之海事織布始符合第八河川局之規格,故須再向被
告採購以彌補其先前使用其他廠商劣質產品或存貨之數量。
再本件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兩造間曾約定系爭海事織布須具備
何種特別之品質或須達特定之檢驗標準,亦未見原告證明被
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確未達系爭契約預定之品質,更未曾
見原告證明第八河川局上開函文所指已施作於系爭工程惟未
合於規格要求之海事織布係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原告
空言主張系爭海事織布不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顯屬無據
。
㈣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曾於101年3月16日會同採樣並送桂田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臺南實驗室試驗,經該實驗室於101年3月
20日出具試驗報告,並經原告及第八河川局審核認符合系爭
工程要求之規格,被告始於101年4月23日依約交付原告系爭
海事織布,至原告實際使用於何處,並非被告所得置喙。原
告於101年5月2日自行與第八河川局就系爭工程使用之海事
織布採樣送驗,則未會同被告為之,經SGS斗六材料及工程
實驗室於101年5月18日出具試驗結果,雖顯示採樣之海事織
布緯向寬幅抗拉強度為41KN/m,不符要求值≧50KN/m,緯向
破壞前延伸率為22%,不符要求值≦20%,透水係數為0.03
1/sec,不符要求值≧0.081/sec,單位面積質量313g/㎡,
不符要求值≧330g/㎡
等情,惟當時原告均未告知被告上情
,反突於101年5月21日以追加工程為由擬向被告緊急採購1,
82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難認檢驗不合格之部分與被告有
關;嗣原告於101年6月5日再會同第八河川局就海事織布進
行採樣時,被告亦曾到場,經三方會同採樣送驗,SGS斗六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於101年6月18日出具試驗結果,則顯示被
告提供之海事織布均符合規範要求,原告亦因此再於101年6
月21日向被告採購4,14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復
參酌兩造
於101年3月16日、101年6月5日會同採樣送驗之海事織布均
經檢驗合格,僅原告與第八河川局自行採樣送驗之海事織布
不合格,若係同一批海事織布,理應無可能產生如此天南地
北之差異,被告合理推論本件亦可能係因試驗樣品採樣前之
保存環境有異、黑色保護膠膜破損,遭連續太陽高溫曝曬所
致產品劣化,或採樣係採自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因施作過程
中工人不當機具操作施力或重力、石塊拋擲擠壓或拉扯,導
致海事織布內部超過耐受強度極限而纖維斷裂或疲乏或產生
應力集中現象而減低其耐受強度,或因擠壓拉扯摩擦導致織
品纖維外部親水塗布物質脫落或起毛產生毛細現象,或因織
布直向、縱向部分寬幅距離改變,因而導致阻隔透水性、影
響透水係數而些微改變,或因試驗過程中機器精密度、人員
操作方式習慣經驗及進行細緻度等種種因素所產生之合理誤
差。是被告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經檢驗不合格之海
事織布係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海事織布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並適當合理說明何以同1
批貨物於101年3月16日、101年6月5日採樣檢驗均合格,卻
僅101年5月2日原告自行採樣之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否則原
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不合契約規格云云,即屬
無憑。
㈤被告前後僅曾給付海事織布予原告2次,第1次係101年4月23
日交付7,857平方公尺,第2次係101年7月2日交付4,140平方
公尺,並無原告所謂於101年6月1日退貨予被告,被告再於
101年6月5日交付海事織布以換貨之事,此與高金輪船函覆
鈞院之結果亦屬相符,足見原告主張101年6月1日退貨及101
年6月5日換貨係屬不實。且依102年5月2日採樣照片,該次
採樣之海事織布外觀、包裝亦與102年6月1日調離系爭工程
現場之海事織布不符,則101年5月2日採樣之海事織布與101
年6月1日運離之海事織布,即未必為同一;再以被告於101
年4月間係交付18捲共7,85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予原告,每
卷約為436.5平方公尺,如以原告主張已施作之數量計算,
應已使用3至4捲,剩餘約14至15捲,與101年6月1日海事織
布運離系爭工程現場之照片所示數量亦有不符。而據101年6
月1日海事織布不合格品運離工區之照片,當時係由標示「
巨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貨車載運,該等海事織布係
成捲條狀,外觀以黑色塑膠膜布包覆,並以白色膠帶封貼,
而觀之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5日海事織布換貨進場之照片,
亦係由同一標示「巨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載運,所
載運之海事織布,亦係以黑色塑膠膜布包覆、另以白色膠帶
封貼之相同外觀,顯見原告所稱於101年6月1日運離系爭工
程現場之海事織布,與101年6月5日再度進場之海事織布,
應係同一批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交付之合格海事織布,原告
所為實應係欺矇第八河川局之舉。
㈥又海事織布可能因保存環境之不當而加速品質之劣化,如連
續放置於大太陽底下高溫曝曬或雨淋等,均有所影響,而被
告將系爭海事織布交付原告後,原告究係如何保存系爭海事
織布,被告不得而知;被告提出之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之結果
,與海事織布採樣送驗之結果不同,亦可能為試驗之誤差,
原告未舉出相關證據,遽爾將海事織布檢驗不合格之責全盤
推予被告,被告難以苟同,原告主張
尚無可採。況被告早於
101年4月23日即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海事織布予原告,依據
通常程序,系爭海事織布於外觀及性質上應不難為即時之檢
查,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即令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
確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原告卻遲至危險移轉後逾
7月後始通知被告,顯係原告怠為通知被告,應視為原告業
於危險移轉時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海事織布,原告自不能再
主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㈦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確有不合於系爭契約要求規格
之情事,然第八河川局於系爭工程中就海事織布之部分係以
每平方公尺161.02元計價,顯與原告向被告採購每平方公尺
65元之單價有別,中間之差距應為原告之工資,故即便原告
之主張有理由,其間之差額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再據第八河
川局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述,原告使用之海事織布原應待
現地取樣送驗合格後,方能施作,此部分工程契約規範應有
公信性,原告卻貪圖便利,以書面切結方式先行施工,縱被
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有瑕疵,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
因
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至少應認原告與有過失。
㈧另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法人非自
然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因此於回復其名譽後,並無再以
金錢賠償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必要,是如判決除命加害人
賠償被害公司刊登廣告費用之損失外,並判命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而未予說明須用如何方法始能回復其商譽,僅論以為
避免商譽減損須花費之成本為商譽損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失;是本件縱使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而導致原告商譽受損,
因原告係法人
而非自然人,自無精神痛苦可言,如以適當之
方法即能回復其商譽者,即無另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餘地,原告主張就商譽、信用損害部分,易以金錢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
亦屬無據。
㈨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
第八河川局同意備查函
暨材料送審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匯
款申請書、第八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函、到貨通知書、系爭
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標單)、工程結算詳細表
,及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
(補費卷即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15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
第23至24頁、第36頁、第43至45頁、第151頁),
堪信為真
實:
㈠原告於101年間承攬第八河川局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7,800平
方公尺之海事織布,約定含稅總價為520,000元,並約定被
告提供之材料送審通過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生效力。
㈢被告提供之海事織布材料於101年3月28日送審通過,原告已
付訖價金520,000元,被告則已提供足量之海事織布。
㈣第八河川局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原告使用之海事織布有1,31
7平方公尺不符設計規格,經辦理減價收受,原告遭減少價
金212,063元,並遭罰款21,206元。
㈤原告另曾於101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購買1,820平方公尺海
事織布之要約,但該次
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復於101年6月
21日再向被告購買4,14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約定含稅總
價為289,800元,原告已交付價金,被告亦交付提供足量之
海事織布予原告。
㈥被告曾於101年4月23日交付原告海事織布7,857平方公尺,
另於101年7月2日再交付原告海事織布4,140平方公尺。
㈦原告與業主第八河川局約定系爭工程中鋪設海事織布之工程
單價總計為每平方公尺161.02元,其中不織布材料部分之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31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應合於第八河川局要
求之規格: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乃雙
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
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
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
義務;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
爭海事織布不合規格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審究兩
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依債務本旨應交付之海事織布之品質
、規格為何。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應
符合第八河川局要求之規格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曾約定「規格如圖(附件)」乙節,有兩
造均不否認真正之合約書在卷
可稽(補費卷第10頁);且兩
造曾約定待海事織布材料送審通過後,系爭契約即生效力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兩造確已約明被告交付之海事織
布須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規格,並須經業主第八河川局
審核通過無疑。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契約書漏未附圖,但亦
進而主張其曾交付第八河川局就海事織布之設計規格圖說予
被告,經被告依該等設計規格圖說交付出廠證明、委託材料
試驗報告供原告將海事織布材料送請第八河川局審核等情;
而被告固仍再否認原告曾交付海事織布之設計規格圖說,惟
衡以海事織布為工程材料,於不同之工程中自有不同之強度
需求,被告亦
自認海事織布確有不同規格(參本院卷第136
頁),苟原告未提供海事織布之規格予被告,被告實無可能
知悉應交付何等規格之海事織布材料資料供原告送審,原告
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八河川局之設計規格圖說予被告
,被告應交付合於該等規格之海事織布等語,即非無憑。再
被告曾提出海事織布之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供原告
送請第八河川局審核,經第八河川局同意備查等節,亦有第
八河川局102年9月25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海事
織布送審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94頁);參
酌其中被告提出之出廠證明就海事織布之「抗穿刺強度」乙
項雖僅記載「≧500」,低於第八河川局設計規格圖說所載
「≧600」之標準,但被告同時交付之委託材料試驗報告則
顯示被告提供之海事織布之「抗穿刺強度」試驗值達於749
(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83頁、第89頁、第92頁),已在
第八河川局所要求之「抗穿刺強度」之數值600以上,上開
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所載其他如「縱/橫向抗拉強
度」、「縱/橫向極限延伸率」、「正向透水率」、「有效
開孔徑」等各項項目之數值,復均合乎第八河川局有關海事
織布之設計規格圖說記載之標準(參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第92至94頁),
益徵被告應亦認知
渠所交付之海事織布須
合於第八河川局設計規格圖說之要求,本件兩造間確已約定
系爭海事織布之規格、品質須符合第八河川局規範之標準乙
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不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品質:
⒈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交付系爭海事織布,原告
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後,經第八河川局人員會同原告於101
年5月2日採樣送驗、於101年5月18日經SGS斗六材料及工程
實驗室鑑定結果,系爭海事織布經第八河川局判定為不合格
等情,有前引第八河川局回函暨SGS斗六材料及工程實驗室
試驗報告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81頁、第104至106頁),且證
人即第八河川局工務課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事宜之陽志璟業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悉並參與系爭金門縣同安
渡頭段環境改善工程?)知悉,我也有參與該工程,我是監
工,我負責審核相關的送審文件,並且確認現場的尺寸是否
與設計圖相符,我也要至現場去看工程的進度情形。」、「
(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來源?
如何知悉?)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來源
是被告,我是自原告送審的資料得知。」、「(問:是否知
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總數量為何?)依契約
應該是6,714平方公尺,實際上使用的數量應該依結算和減
價收受的資料為準。」、「(問:是否知悉原告向被告購買
之海事織布均否於系爭工程中用盡?如何知悉?)原告進貨
多少我不知道,但有進場的數量均有施工
記錄,事後也有報
完工,應該有進場的都有使用。」、「(問:原告於系爭工
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是如何、分幾次送至工程現場?)我不
清楚,因為我至現場時海事織布已經在工地現場。第1次進
場時間是101年4月27日,該次是5月2日取樣,第2次進場時
間是6月5日,同日取樣,……」、「(問:是否知悉原告於
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有退場後再進場之情形?如何知
悉?)確實有此情形,因為原本的海事織布不符合業主的規
格。」、「(問:101年6月1日部分海事織布退場後,原告
如何進行施作?)待新進場的海事織布取樣合格後才讓原告
繼續施作。」、「(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
海事織布有無問題?)原告一開始使用的海事織布橫向抗拉
強度、橫向極限延伸率及質量不符,所以此部分有辦理減價
收受。」、「(問:你當時取樣時,海事織布有無彌封?)
我沒有注意。」、「(問:取樣時何人拆封?)原告的員工
,我是隨機指示原告要拆封何捲海事織布以供取樣。」、「
(問:有無印象拆封時原包裝是否完整?)應該是完整的。
」、「(問:方才表示未注意有無彌封,為何又表示原包裝
完整?)我有相片
可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頁正面
至第138頁正面、第139頁正面);證人即原告員工張詔揚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何業?)受僱於原告公司,職
稱為工程師,負責現場物料管理及人員調配,擔任該工作已
4年多了。」、「(問:是否知悉並參與系爭金門縣同安渡
頭段環境改善工程?)知悉,我也有參與該工程,我是負責
物料管理及人員調配。」、「(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工
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來源?如何知悉?)全部是向被告公
司購買的,訂購海事織布事宜我也有參與,訂貨及出貨均是
我聯絡被告。」、「(問:以往之工程經驗中曾否使用海事
織布?)否,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這是第1次使用。
」、「(問:是否知悉原告因何決定向被告購買海事織布?
)原告公司標到案子後,金門縣物資處會先公告,有些廠商
會主動提供資料予原告,原告也會向其他有承作經驗的廠商
詢問購貨來源,本件約有3家公司提供原告海事織布的價格
資料,被告公司是主動提供資料予原告,原告基於被告提供
的價格最為低價,而向被告訂購。」、「(問:原告於系爭
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係分幾次購入並交貨?)分2次購入
及分2次交貨。」、「(問: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
織布是如何、分幾次送至工程現場?)我通知被告公司後,
被告公司將貨送至金門料羅港口,船運公司會再通知原告領
貨,原告自己自港口載送至工程地點。」、「(問:原告於
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有無問題?如何、何時知悉?)
金門地區因為沒有相關實驗室,所以101年5月中原告會同業
主去採樣後,業主就同意原告先施作,但原告在101年5月22
日收到測試報告後才知悉被告交付的第1批貨不合格,此時
工程已使用一部分海事織布。」、「(問:知悉原告於系爭
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不合業主要求品質後,作何處理?)
101年5月22日或其後幾天我以手機打給被告公司老闆娘,我
表示要換貨,被告公司老闆娘也有同意要換貨予原告,101
年6月1日監造單位有會同我至料場將剩餘海事織布運離,我
就將海事織布送至金門料羅港口,由被告自行處理。101年6
月5日船公司有再通知我至金門料羅港口取換貨後的海事織
布。取貨部分都是公司派車處理,我不知道第1次出貨和換
貨時的取貨有何不同。」、「(問:如何確認被告換貨後之
海事織布係不同之貨品?)我沒有確認,因為換來的貨物還
是要取樣送驗,只要送驗合格即可。」、「(問:方才所述
2次進貨是否包含換貨?)不包含。」、「(問:是否記得2
次進貨數量分別為何?)第1次約7,800平方公尺,第2次約
4,200平方公尺。」、「(問:換貨數量?)約6,500平方公
尺。」、「(問:系爭工程與業主結算時數量為何?)約6,
700平方公尺。」、「(問:為何結算數量和進貨數量差距
這麼多?)因為業主
是以整個平面面積計算,沒有考慮到施
作的耗損,和依契約交疊舖設的部分。我是第1次接觸到工
程中要使用海事織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事織布的數量為
6,800平方公尺,第1次訂貨時我考量到耗損的情形先訂7,80
0平方公尺,但101年6月21日時我發現現場貨料不足,才又
追加第2次訂貨。101年5月21日我也是因為覺得原先計算的
數量不足,要追加訂貨,但隔日先收到檢驗不合格的報告,
所以此次未成交。」、「(問:是否可確認被告公司第1次
交給原告的海事織布是否即為原告調離工程現場的海事織布
?)是同一批貨。」、「(問:你有無看到102年6月5日自
金門料羅港口載至工地現場之貨物?)我沒有在港口,我和
監造單位在工地現場有看到自金門料羅港口載來的海事織布
。」、「(問:102年6月1日調離工地的海事織布及102年6
月5日送至工地的海事織布在外觀、尺寸、包裹、顏色有無
不同?)被告都是以黑色的不知名材料包裹,1捲長長的,
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問:數量分別是幾捲?)不清
楚,我只知道我將用剩的海事織布全部退還被告。」、「(
問:據你所述,你在101年5月間,已經知悉被告交付的海事
織布不符合規範,為何101年6月21日又向被告追加購買4,00
0多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且未加註任何要求?)因為被告換
貨的部分在之後採驗送驗合格,所以才又再向被告追加購買
,至於契約未加註部分應該是我個人的疏失。」等語甚詳(
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衡之證人陽志璟為第
八河川局之監工人員,與兩造或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均無何
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為圖迴護任何一造而於
具結後故為不實
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或誘因,應可信證
人陽志璟係本於親身見聞之經過而為證述,伊之證述尤堪採
信;而證人張詔揚雖受僱於原告公司且負責系爭海事織布之
採購事宜,惟證人張詔揚係實際經歷系爭海事織布之採樣、
換貨等事宜之人,且僅係單純受僱而非對原告之公司經營有
何直接利害,尚難僅以證人張詔揚與原告間之
僱傭關係,即
全然否定伊證述之真實性。再參之證人陽志璟、張詔揚
前揭
有關原告係以由被告提供、101年4月27日進場之系爭海事織
布先為施作,於101年5月2日採樣,經送驗不合格後,101年
6月1日原有之海事織布退場,101年6月5日兩造及證人陽志
璟曾會同就新進場之海事織布再度採樣送驗始合格等情之證
述,互核大致尚屬相符;且與前引第八河川局回函暨監造日
報表、採樣照片、不符合事項報告、不合格品管制追蹤表、
不合格品改善照片表、試驗報告等資料亦可互為
參照映證(
本院卷第81頁、第95至103頁、第108至114頁、第117至119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經原告使用於系
爭工程後,確經發現不合第八河川局要求之規格乙情,亦堪
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用於系爭工程並經檢驗不合格之海事織布並
非被告所交付,應係原告挪用其他工程剩餘之劣質品所致云
云;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係於101年4月23日由被告委
託慶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高雄港,於101年4月25日
再委託高金輪船運至金門料羅港口,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
海事織布則於101年4月27日運至系爭工程現場等情,分別有
到貨通知書、證人陽志璟製作之監造日報表、高金輪船103
年1月9日高金字第103002號函暨請款資料足供參佐(本院卷
第36頁、第95頁、第188至189頁),以上開海事織布運送時
間上之密接性,堪認原告主張係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
布後,即將之運抵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作乙情,確屬非虛。
況原告於101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訂購、且經被告交付之海
事織布總計達11,997平方公尺(計算式:7,857平方公尺+
4,140平方公尺=11,99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此一
數量確已大於系爭工程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中預計須使用
6,714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之數量(參本院卷第146頁),苟
原告尚有其他來源之海事織布可供用於系爭工程中,衡之常
情,實無再向被告大量訂購海事織布之需要,是被告辯稱原
告係挪用其他來源之劣質海事織布致經檢驗不合格之情,乃
屬變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此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存在;而被告就此既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空言揣測,無以憑採。
⒊再被告固亦否認曾於101年6月5日換貨予原告之事實,且前
引高金輪船回函亦表示101年6月間並無被告託運貨物予原告
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日
將系爭海事織布調離系爭工程現場運至金門料羅港口,再於
101年6月5日至金門料羅港口取回新換得之海事織布,係有
別於兩造正常買賣交貨時之換貨情形,其託運情形自未必與
被告交付系爭海事織布時完全相同;且前引高金輪船回函亦
已敘明該公司係屬國內航線,託運貨物時未做寄貨及領貨簽
收動作,僅能提供留底之請款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
),是否因單純換貨而未留存記錄或被告係以其他方式進行
換貨,均未可知。然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6月1日、101
年6月5日退、換海事織布之事實無託運記錄可據,但證人陽
志璟於上開日期製作之監造日報表已敘明不合格之海事織布
於101年6月1日調離系爭工程現場、於101年6月5日重新進場
採樣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
核與證人張詔
揚前揭證述亦屬相符,足認原告尚無憑空捏造換貨事宜之可
能,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1年6月5日換貨交付另批海事織布
,始再經採樣檢驗合格乙情,自堪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海事織布於101年5月間經採樣檢驗不合格
之結果,可能係試驗之誤差,或原告保存不當所致,且原告
未能合理解釋因何被告交付之海事織布於101年3月間材料送
審前之試驗報告、101年6月間採樣之檢驗結果均係合格,僅
101年5月間採樣之檢驗結果不合格云云。然證人陽志璟業已
證稱「(問:系爭海事織布應如何確認是否合乎契約約定之
品質?能否僅由外觀判定?)無法自外觀判定,要採樣送檢
驗,我們是依據SGS給我們的標準取1塊海事織布送檢驗。」
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是101年5月18日之試驗
結果既為證人陽志璟依鑑定機關提供之標準採樣送驗,並屬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試驗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
參諸證人陽志璟亦已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
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保存情形?)放置於空地上,再以
帆布覆蓋,這是海事織布通常的保存方式。」等語(本院卷
第137頁反面)、證人張詔揚則證稱:「(問:於系爭工程
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保存情形?)以海事織布出貨時的包裹
狀態載送至料場存放,要使用時再取出。料場是集貨之處,
有以墊子墊在下方。」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反面),亦無
從認原告保存系爭海事織布有何不當,被告空言辯稱試驗有
誤差或係原告不當保存系爭海事織布始造成檢驗結果不合格
云云,均無足採。再101年3月間之試驗報告係於被告交付海
事織布前先行採樣作成,原無從逕認採樣標的與被告
嗣後交
付之海事織布具有同一性;101年5月及6月間之試驗報告則
分別係針對被告最先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及被告換貨後之海
事織布採樣作成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試驗結果
既係針對不同之海事織布採樣測試所得,自可能獲致不同之
結論,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由。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遲延後
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買受人主張依物
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7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
6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種類之債
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種類之債,於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
特定給付物,且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應交付合於第八河川局要求規格之海事織布予原告,然被
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海事織布卻有經檢驗不合格之情形,自
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
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中被告交付之部分海事織布因業
經原告請求退換貨,而由被告另行交付合於規格之海事織布
,有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列;惟其餘1,
31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則因原告業已施作於系爭工程且無
法拆除退換,嗣後並因此經第八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及罰款
,堪認上開1,31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於被告交付時即屬特
定物,且於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而縱被告可再給付相同數量
之海事織布,亦因補正後之給付於原告即買受人無利益,原
告自得拒絕受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⒉第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
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八河川局驗收系爭工程時,認
原告使用之海事織布有1,317平方公尺不符設計規格,經辦
理減價收受,原告遭減少價金212,063元,並遭罰款21,20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除因被告未交付合於系爭契
約約定規格之海事織布,而受有因被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外
,因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不合規格之海事織布施作於系爭工程
之結果,導致原告就施作該部分海事織布之工、料均因第八
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而無法請領,復因此須支出罰款,當均
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其他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第八河川局減價及罰款所受之損
害合計233,269元(計算式:212,063元+21,206元=233,26
9元),
洵屬有理;被告辯稱縱渠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不
合規格,原告亦僅能依兩造約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65元請求
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系爭海事織布之瑕疵得於外觀為及時之檢查及
發現,原告受領後逾6個月均未盡檢查告知之義務,應已承
認或視為承認所收受之系爭海事織布,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
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
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
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
上訴人已
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
難謂當(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請求
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356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
屬無據。
⒋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不待系爭海事織布之檢驗結果,即以切
結方式先行施作,應自負其責,至少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
告以切結方式在系爭海事織布採樣送驗前即行施作,係在被
告提出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供原告送請第八河川局
審核通過後,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會交付合
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海事織布,始先行切結施作等語,尚
無悖於社會交易常情之處。且原告當時已
持有被告提出之前
述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係有相當憑據可信被告會
提出合於規格之海事織布,尚無何輕率或疏於注意之情形,
被告辯稱縱系爭海事織布有瑕疵,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更乏憑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司法人之名譽(商譽)、信
用,係社會或業界對該公司之評價,公司之商譽、信用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或業界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該公司之商譽、信用評價已遭貶損,整體
社會或經濟評價因之降低,
始足當之,至於公司主觀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使用被告所交付
不合規格之海事織布之結果,雖遭業主第八河川局減價及罰
款,惟此等因下游廠商或供貨來源之給付瑕疵,導致與業主
間之契約履行上遭受影響而須辦理減價收受或受有罰款之結
果,在工程實務上實非罕見,尚難逕認原告之商譽或信用等
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何種減損;參酌原告亦自認其遭第八河
川局罰款之結果,在金門地區之工程業界會有風聲,但因不
會公告周知,故其他地區之客戶無從知悉等情(參本院卷第
212頁正反面),更無以
遽認原告之商譽、信用已因被告不
完全給付之舉受到何種侵害。而原告就其主張商譽、信用因
被告不完全給付而減損乙事,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
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即屬無由
。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商譽、信用因被告之行為而
減損,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
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經
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