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三四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被告受
償
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次序十二被告受償第
二順位
抵押權債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均應予剔除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伊楨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
000元,並簽發
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28日之同額
本票1紙
擔保
,
嗣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號
假扣押
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2號假扣押事件,
查封黃
伊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10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
動產)。嗣訴外人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9
43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3月25日以
1,701,689元拍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製作列印日期102
年4月18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5月
20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不動產上雖有被告第2順位最高限額1,440,000元之抵押
權登記,
惟被告並未聲請參與分配,亦未曾提出債權相關證
明文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對黃伊楨
既已無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6參與
分配執行費8,067元及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008,27
7元,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
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陳報狀則以: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原係黃伊楨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
高雄地區五甲加盟店開店時之擔保品,然嗣已另提供其他擔
保品替換之,被告並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連同相關登記
文件交由被告之五甲加盟店負責人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不
知為何
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拍
賣價金確已無分配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102年5月20日,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02年4月27日已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於
102年5月6日收受,嗣於102年5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4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在卷
可參,是原告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不應將
之列入分配等情,
業據被告具狀
自認,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中被告受償之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8,067元及次序12第
2順位抵押權債權1,008,277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