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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被告受 償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次序十二被告受償第 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均應予剔除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黃伊楨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 000元,並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28日之同額本票1紙擔保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 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2號假扣押事件,查封黃 伊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10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 動產)。嗣訴外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9 4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3月25日以 1,701,689元拍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製作列印日期102 年4月18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5月 20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不動產上雖有被告第2順位最高限額1,440,000元之抵押 權登記,被告並未聲請參與分配,亦未曾提出債權相關證 明文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對黃伊楨 既已無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6參與 分配執行費8,067元及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008,27 7元,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陳報狀則以: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原係黃伊楨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 高雄地區五甲加盟店開店時之擔保品,然嗣已另提供其他擔 保品替換之,被告並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連同相關登記 文件交由被告之五甲加盟店負責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不 知為何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拍 賣價金確已無分配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102年5月20日,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02年4月27日已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於 102年5月6日收受,嗣於102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4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在卷 可參,是原告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不應將 之列入分配等情,業據被告具狀自認,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中被告受償之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8,067元及次序12第 2順位抵押權債權1,008,277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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