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彊鍲
訴訟代理人 賴建一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機器潔
淨處理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9,600元之價金委
由原告進入被告廠房進行機器洗淨再生處理工作,原告已依
約於100年2月16日至100年8月9日陸續完成潔淨處理,處理
費用合計1,381,390元,並陸續於完成工作之100年3月18日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58,720元、100年4月22日開立發票金額
212,100元、100年6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283,920元、100年6
月27日開立發票258,720元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至101年8月
17日止僅匯款三次合計清償費用303,998元,經扣除原告給
予之未開立發票金額折扣10,080元,尚積欠處理費用1,067,
30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
爰依訂購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02元,
及自102年5月27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
訂購單、出貨日期、單價及數量計算明細表、被告公司零組
件送洗紀錄表、防著板部品洗淨再生處理清單等件及統一發
票三張、存款明細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訂購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所積欠之處理費用1,067,30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102年6月14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34頁
可憑)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無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仍應由原告供擔保,始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主文第
3項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93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