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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彊鍲 訴訟代理人 賴建一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機器潔 淨處理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9,600元之價金委 由原告進入被告廠房進行機器洗淨再生處理工作,原告已依 約於100年2月16日至100年8月9日陸續完成潔淨處理,處理 費用合計1,381,390元,並陸續於完成工作之100年3月18日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58,720元、100年4月22日開立發票金額 212,100元、100年6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283,920元、100年6 月27日開立發票258,720元向被告請款,被告至101年8月 17日止僅匯款三次合計清償費用303,998元,經扣除原告給 予之未開立發票金額折扣10,080元,尚積欠處理費用1,067, 30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依訂購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02元, 及自102年5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訂購單、出貨日期、單價及數量計算明細表、被告公司零組 件送洗紀錄表、防著板部品洗淨再生處理清單等件及統一發 票三張、存款明細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訂購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所積欠之處理費用1,067,30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102年6月14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34頁 可憑)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無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仍應由原告供擔保,始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主文第 3項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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