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新田修平
訴訟代理人 王晟驊
被 告 林榮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669,728元」,
嗣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
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454,396元(本院卷第18頁),經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個人所經營之歡樂傳真書坊名義,
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間止向原告訂購書籍及雜誌
,訂購之明細如
起訴狀附件所示,貨物均經被告收受無誤,
惟被告藉詞拒付,上開各月份所積欠之貨款加計運費共新臺
幣(下同)1,669,728元,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被告於101年4、5月間曾郵寄退回一批雜誌書籍等商品,經
原告估算後,同意扣抵貨款215,332元,故被告積欠之貨款
及運費共計尚有1,454,396元未清償,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39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公司往來十幾年,因從101年4月間開始
出現周轉困難,至同年5月初關店,故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公
司款項未清償,且就原告公司同意
予以扣抵退回書籍的金額
,並無意見。因被告現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原告公司給予時
間籌措資金,並以分期方式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歡樂傳真書坊名義向其訂購書籍雜誌未
獲付款,部分退書金額已予以扣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貨款
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代付運費之科目餘額明細表、統
一發票、100年12月份至101年4月份之對帳單、發書單、書
籍明細清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
至262頁、本院卷19頁),被告就所欠貨款及扣抵金額數額
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書籍、雜
誌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現被告尚有
貨款及運費共1,454,396元未為給付,
兩造就此數額均無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買賣契約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辯稱其現無
資力清償上開欠款,希望原告給予
其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方式清償
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
困難,係其現實上有無支付能力之問題,並
非拒絕清償之法
律上理由,且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業已陳明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
自不得為分期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均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書籍雜誌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及代墊之運費共1,454,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533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