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漢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町垣和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瑋
黃莉雅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原告採購機器清洗
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995元,而被告僅於
101年6月、101年8月分別償還28,304元、300,000元,尚積
欠870,691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單、統
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
0,691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9,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