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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王真宜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昆 被   告 鄭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為下列之追加,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炁能水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新臺幣(下 同)2,802,000元部分,固追加民法第231條、第226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0、240、241頁),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惟核民法第231條、第226條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第6、11頁,按:第247條只針對加盟金10萬元部分), 雖法律性質有所不同,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訴訟上所請 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 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鄭芳宜請求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2,802,000元部 分,固追加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83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核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與原 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民法第110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 頁),雖法律性質有所不同,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訴訟 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炁能水公司請求給付投資款415,000元部分,起 訴時乃主張「原告係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炁能水公司 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如否認投資契約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該投資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頁),嗣後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2、252、266頁),雖為被 告所不同意,惟核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與原告 起訴時所主張之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雖法律性質有所不同,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訴訟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對被告鄭芳宜請求給付投資款415,000元部分,起訴 時乃主張原告係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鄭芳宜就該投資 款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基礎事實乃係主張「原告係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被 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如 否認投資契約,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該投資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民 事準備書(五)狀變更前述基礎事實而改主張「被告鄭芳宜 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返還原告415,000元…被告鄭芳宜即應 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負退款義務。…原告為委任人而 交付被告鄭芳宜415,000元、該筆金錢係委託操作期貨金額 且約定每月至少4%獲利,及原告已解除委任關係等事實… 原告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鄭芳宜通知終止契約及要求退款 …」,原告此部分追加之民法第153條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 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相互矛盾,相關證據亦無法援用,顯 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追加,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或被告鄭芳宜應給付貨款及加盟金 共2,802,000元部分: ⒈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 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給付原告2,802,000元 (按:第247條只針對加盟金10萬元部分): ⑴被告炁能水公司係由被告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原 告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訂購內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台4台 及外掛式炁水生成器投幣機台2台,共計新台幣(下同 )203萬元。因被告鄭芳宜稱使用第三人炁水公司加水 投幣機,須一併購買炁水商標使用權,每年加盟金5萬 元,契約期間2年,原告乃支付1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炁 能水公司。原告另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購買10組亞特仕公 司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組84,000元,共計84 萬元,上揭款項均匯款至被告炁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 中國信託帳戶。 ⑵因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皆未訂立書面契 約,且被告炁能水公司稱其僅有出貨紀錄,復稱因其另 有經營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被告 炁能水公司與金士頓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鄭芳昆,可用金 士頓公司名義之銷貨單作為被告炁能水公司之訂購明細 ,此由金士頓公司銷貨單與被告炁能水公司客戶交易明 細報表比對,其已出貨之項目明細及日期皆為相符,可 為證明。 ⑶而原告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訂購炁水投幣機,於訂購日即 101年5月31日即先付訂金50萬元,於101年6月5日以票 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炁水投幣機款項40 萬元、10組亞特仕公司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84萬元、加 盟金10萬元、加盟設備及機台238,000元,合計1,578,0 00元。另於101年7月5日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 一紙支付其他商品貨款74,900元及炁水投幣機尾款113 萬元,合計1,204,980元。上揭款項皆經被告炁能水公 司於客戶交易明細報表註記並蓋印確認受領無誤。 ⑷因被告炁能水公司無法即時交付商品,原告委託訴外人 陳凱莉,被告鄭芳宜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1月 20日簽立書面契約,記載:「甲方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 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 8萬4仟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 清」,被告炁能水公司並於102年1月11日印製客戶交易 明細報表,記載「6台炁水投幣機合計0000000」、「6 月5日訂金40萬、全戶型(10台)84萬、行動式加水機 加盟金10萬、機台238000,共0000000」、「7月5日貨 款74900、投幣機尾款0000000,共0000000」,並蓋有 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後,交與原告收執,證明被告炁能 水公司尚有7台機組未交付。 ⑸被告炁能水公司雖於101年10月3日始設立登記,惟被告 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印製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並蓋 其公司章交與原告為憑,足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應已追認 其設立登記前與原告成立之交易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 即應履行契約責任。縱使被告炁能水公司主張其設立登 記前無法為法律行為,因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 日印製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並蓋其公司章交與原告為憑, 確認炁能水公司受領原告價金無誤,如被告炁能水公司 與原告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炁能水公司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原告價金,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 領價金予原告,爰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契約 關係存在,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賠償原告價 金及加盟金損失,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契約 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返還 受領價金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⑹被告炁能水公司成立後,溯及追認被告鄭芳宜之代理行 為,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負本人責任: ①被告向原告推銷生機炁能機組,而原告受領之生機炁 能機組,其標籤上印有被告炁能水公司之名稱及地址 ,嗣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鄭芳宜於101 年11月20日另立合約,載明「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 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久全戶型生機炁能機 組,每台金額8萬4仟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 元整,已完全付清」等語,復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與 被告炁能水公司進行對帳,該份交易明細報表亦列載 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29日之交易記錄,並於空白 處註記被告炁能水公司受領金額及項目,經被告炁能 水公司核認無誤後蓋印為證。被告鄭芳宜於被告炁能 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而 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鄭芳宜與原告另立 書面合約,並就原告所購買商品項目與金額出具客戶 交易明細及註記蓋印,以為追認,則被告炁能水公司 即應負本人責任。 ②被告鄭芳宜辯稱原告採購及受領之3台生機炁能機組 ,當時被告鄭芳宜係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不可能販 售其他廠牌之水產品,惟被告可否販售其他公司產品 ,屬被告與炁水公司間加盟糾紛,與本案無關。被告 鄭芳宜持亞特仕公司生機炁能組安裝使用說明書向原 告推銷,原告訂購該安裝型錄「ATTES生機炁能機組 」共10組,被告炁能水公司先交付3組,然因該生機 炁能機組常有故障,原告依說明書地址將該產品送往 亞特仕公司檢測,竟發現該產品非亞特仕公司安裝型 錄產品,並經亞特仕公司出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炁 能水公司交付之3台投幣機,經原告向炁水公司確認 亦非其製造之「炁水投幣機」,被告以他款瑕疵商品 魚目混珠,已屬違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 告炁能水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炁能水公司販售原告「炁水投幣機」,因被告鄭 芳宜稱尚須加盟取得炁水公司之授權,始得使用「炁 水投幣機」,復稱其有炁水公司之授權,可轉授權予 原告,原告因而支付1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然炁水公 司僅係授權商標使用權及許可販售炁水商品,並未授 權得以炁水公司名義與消費者簽約,亦未允許被告得 轉授權他人,而炁水公司亦已終止被告之加盟契約, 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相關商標,被告 明知其無轉授權之許可,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46條 、第24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約交付炁水公司製造之加水投幣機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231條、第247條 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 失共計2,802,000元: ①加水投幣機部分: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3台加水 投幣機,並非第三人炁水公司之規格產品,係被告炁 能水公司另行與高雄廠商配合生產製造,外觀極為相 似之他牌產品。第三人炁水公司與被告鄭芳宜之加盟 契約業於101年9月27日起遭第三人炁水公司終止,被 告炁能水公司不得再以被告鄭芳宜之加盟權銷售炁水 公司產品,則剩餘3台加水幣機被告炁能水公司已無 法給付與原告。是就6台加水投幣機中被告炁能水公 司已交付之3台,因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契約本旨提 出給付,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剩餘未交付之3台 加水投幣機,因被告炁能水公司已無法給付,亦應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共計203萬元。 ②10萬元加盟金部分:因被告鄭芳宜稱須加盟取得炁水 公司之授權,始得使用炁水商品,原告方同意支付10 萬元加盟金,然觀諸第三人炁水公司與被告鄭芳宜之 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鄭芳宜或被告炁能水公司有 將炁水商標權二次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權利,被告炁能 水公司與原告成立加盟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卻無法 提供炁水商標權之使用權予原告,被告炁能水公司即 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加盟金損失。另外, 系爭加盟契約倘因契約標的為不能之給付而無效,則 依民法第247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 亦應返還10萬元加盟金予原告。炁水公司已終止與被 告之加盟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 相關商標,另金士頓公司並無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炁 能水公司既非「炁水」商標之權利人,應無權與原告 簽立加盟契約,且原告向炁水公司查證,炁水公司亦 稱並無原告之加盟紀錄。被告炁能水公司既無法授權 原告「炁水」商標之使用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 文規定,該加盟契約為無效,而被告炁能水公司明知 其不得與原告簽立「炁水加盟站」之加盟契約,依民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加盟金損失10萬元。 ③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部分: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 3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其中1組於102年4月3日由第 三人亞特仕公司確認不符合亞特仕公司安裝型錄規格 產品,且不得做為正規銷售之機型,另2組於本案103 年1月16日勘驗期日,經第三人亞特仕公司負責人莊 志忠確認非其公司產品,且自該2組炁能組之照片可 知(參原證19編號7~10),與第三人亞特仕公司負責 人於103年1月16日勘驗期日當日提供之產品安裝型錄 亦不相符,足見被告炁能水公司所交付之3組全戶型 生機炁能組,並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剩餘7組全 戶型生機炁能組,被告炁能水公司雖稱已放置在被告 炁能水公司倉庫等待交付,然103年1月16日由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卻未見倉庫內放有7組亞特仕公 司全戶型生機炁能組。而原告以102年12月9日民事爭 點整理狀催告被告炁能水公司限期於102年12月23日 前交付,被告炁能水公司逾期仍未交付。觀諸被告炁 能水公司被證九送貨單,數量尚不足7組,且單據日 期亦與原告購買日期相差甚遠,難以證明被告炁能水 公司有向第三人亞特仕公司進貨10組全戶型生機炁能 組且已將其中3組交付原告。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 之3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剩餘7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經原告催 告限期給付,被告炁能水公司逾期未給付,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賠償部分價金損失(8組) 共計67萬2千元(84,000×8=672,000),應有理由 。 ④故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賠償6台投幣機、8台全戶型 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損失,共計2,802,000元(2,0 30,000+100,000+672,000=2,802,000)。 ⒉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280萬2千元: ⑴被告炁能水公司於設立登記前,被告鄭芳宜即以被告炁 能水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 貨與原告,嗣後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客 戶交易明細報表並蓋其公司章,以示追認。現被告炁能 水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並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契約關係 ,因被告鄭芳宜非被告炁能水公司法定代理人,如被告 鄭芳宜無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為交易行為,並 簽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及同意在客戶交易明細報表 上蓋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及加盟金損失。 ⑵次之,倘被告鄭芳宜有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然被告 鄭芳宜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 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與 原告,被告鄭芳宜亦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鄭芳宜稱其係訴外人炁水公司之台南經銷商,係代 表炁水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然按加盟業者與總公 司間雖締訂加盟契約成立經營關係,仍分屬不同權利主 體,原告向被告鄭芳宜經營之台南經銷公司購買商品, 縱使炁水公司為其供貨廠商之一,充其量炁水公司僅負 商品製造人責任,被告鄭芳宜經營之台南經銷公司接受 訂單後向供貨廠商訂貨,應係成立另一買賣關係,洵與 原告無涉,被告辯稱炁水公司始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賣方 ,諉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鄭芳宜於102年8月7日期日當庭稱金士頓公 司為一外國公司,其原為金士頓公司員工,該公司現已 遷離原址,被告鄭芳宜卻於101年3月13日以金士頓公司 負責人名義簽立加盟合約書,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金士 頓公司,難謂被告鄭芳宜或金士頓公司已取得炁水公司 之合法授權,被告鄭芳宜另應負無權代理責任。縱使不 論該加盟合約是否合法有效,觀諸該加盟合約書明載: 「二、經銷別:區域經銷-商用炁水加盟站(一)本合 約之商業用炁水生成機為甲方一次性買斷,總價為新台 幣40萬元整。(二)本合約炁水商標授權期限為簽約日 起訖3年整。…三、加盟授權範圍:1.炁水生成器及炁 能轉化之各類型週邊商品販售。2.簽約式倒插桶水之販 售。」,足見炁水公司僅係授權商標使用權及許可販售 炁水商品,並未授權得以炁水公司名義與消費者簽約, 被告鄭芳宜亦無權代理炁水公司,如被告鄭芳宜辯稱其 係代表炁水公司,被告鄭芳宜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或被告鄭芳宜返還投資款415,000 元部分: ⒈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之規定,返還投資 款415,000元: ⑴被告鄭芳宜向原告聲稱被告炁能水公司已成立,其經營 之水產品事業獲利可居,邀原告參與投資,原告於101 年6月19日以郵局匯款415,000元至被告炁能水公司負責 人鄭芳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參加投資,雙方約定每 月獲利至少4%,如欲終止投資關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被告鄭芳宜,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無條件退款,嗣後被 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交與原告。原告 於102年5月2日分別以理如法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終止 投資關係一事,並要求退還原告所付資金,詎料被告炁 能水公司竟拒絕還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炁能水公司應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退還415,000元予原告。被告炁能水 公司稱系爭契約關係是被告鄭芳宜與原告間之期貨契約 ,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間就該41萬5千元並無契約關 係,如依此言,被告炁能水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原告投資款,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投 資款,爰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間投資契約關 係存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退還 投資款,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間投資契約關 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炁能水公 司返還受領投資款之不當得利。 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退還原告41萬5千 元: ①被告鄭芳宜向原告聲稱其經營之被告炁能水公司之產 品,獲利可居,邀原告一同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原 告乃於101年6月19日以郵局匯款415,000元至被告炁 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約定每月4%獲 利,雙方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該契約應 已成立。 ②被告炁能水公司否認原告有投資事實,並稱該筆41萬 5千元係原告委託被告鄭芳宜操作期貨,惟原告101年 6月19日之匯款,係與價金及加盟金相同匯至被告炁 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縱使被告鄭芳 宜自稱其操作期貨手法優異,然被告鄭芳宜得否從事 期貨操作,不無疑義。被告鄭芳宜雖於101年11月20 日重新簽立切結書並記載「期貨」字樣,惟原告與被 告炁能水公司間投資關係不因被告鄭芳宜嗣後出具切 結書而變更契約當事人。 ⑶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給付原告41萬5 千元: ①被告鄭芳宜聲稱其有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簽約之權限 ,在101年11月20日就上揭契約條件補簽立書據,另 增訂1個月預告期間及無條件退款之約定,並稱原告 持該書據即可向被告炁能水請求退款,原告始於102 年5月2日對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為終止契約 並要求退款之通知,預告期間被告炁能水公司對其同 為退款義務人乙事俱未爭執,僅以資金調度有礙,推 託其詞藉故不還款。 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鄭 芳宜向原告宣稱為被告炁能水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其 所為一切行為皆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並於101年11 月20日補簽立書據交付原告,俟原告於102年5月2日 向被告炁能水公司通知終止契約及要求退款,並附帶 通知被告鄭芳宜,被告炁能水公司均無反對之表示, 被告炁能水公司即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負責。 ③是不論被告鄭芳宜簽立書據前兩造契約性質為何,被 告炁能水公司既由被告鄭芳宜代表並承諾無條件退款 ,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就102年11月20日切結書承諾 無條件退款之約定負責。至於該切結書簽立前兩造契 約內容為何,尚非所問。 ⒉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投資款損失4 15,000元: ⑴被告鄭芳宜稱有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之權限,邀原告投 資被告炁能水公司,原告應邀匯款與被告炁能水公司負 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炁能水公司雖由被告鄭 芳宜代表經營,惟超出其經營項目以外者,被告鄭芳宜 尚無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 ⑵被告鄭芳宜未將該筆投資款用於兩造協議之用途,私下 轉為操作期貨之用,惟被告炁能水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 「期貨」,現被告炁能水公司否認原告因投資而付款與 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炁能水公司既已違約,應賠償原告2,802,00 0元,並應退還投資金額415,000元予原告,合計3,217,000 元,而被告炁能水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契約關係存在,亦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另被告鄭芳宜既為 無權代理,自應依民法第11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 償原告3,217,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芳宜應給付原告3,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下列 情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2,802,000元部分: ⒈被告鄭芳宜部分: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內掛式炁水生成投 幣機(4台)、外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2台)、全戶型生 機炁能機組(10組),以及加盟炁能水公司而支付之加盟 金10萬元等,均係向炁能水公司所採購,核與被告鄭芳宜 無關,故原告將鄭芳宜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 ⒉被告炁能水公司部分: ⑴被告炁能水公司係成立於101年10月3日,主要營業之項 目包括飲料(包括食用飲水)批發、水器材料批發、水 器材料零售等為營業項目,且被告炁能水公司也確有販 售內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外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全 戶型生機炁能機組等產品,並接受有意投入水事業經營 者之加盟,而以較優惠的價格提供淨水材料及用品給加 盟者,原告主張伊於101年5月31日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購 買內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外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全 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惟當時被告炁能水公司尚未經登記 成立,是以出售上開機組之賣方是否為被告炁能水公司 ,已非無疑;況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金士頓投資顧 問公司銷貨單」,產品名稱欄之第14、15、16列記載著 銷貨產品為「外掛式投幣機」、「內掛式投幣機」、「 內建式投幣機」,再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金士頓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炁水生物科技出貨單」,其料品欄第1、2 、3列所示銷貨產品為「炁水投幣機外掛式36萬元」、 「炁水投幣機外掛式35萬元」、「炁水投幣機內掛式33 萬元」,堪可說明販售系爭投幣機及炁能機組之賣方似 乎是「金士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炁能水科 技有限公司,故原告將炁能水公司列為本件被告提起訴 訟,自無理由。 ⑵按鄭芳宜原與訴外人炁水公司合作,亦即由鄭芳宜擔任 炁水公司之經銷商,以炁水公司之名義在大台南地區經 銷炁水公司所提供之水生成器、投幣機等相關產品,合 作期間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是以在合 作期間,被告鄭芳宜係在炁水公司授權下,以炁水公司 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有匯款給炁水公司之匯款 資料可稽(因已非經銷商,且事先不知會有本件訟爭, 故匯款資料未完全保留)是以原告所購買有關水生成器 、投幣機、及水相關產品,雖然是由鄭芳宜出面與原告 接觸,但充其量鄭芳宜應是代表炁水公司與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故賣方主體應係訴外人炁水公司,並非被告炁 能水公司及鄭芳宜。 ⑶另原告主張:伊參與加盟而繳付10萬元加盟金,應予以 退還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縱認其為有理由, 但由原告主張其所加盟的加水站名稱為「炁水加盟站」 (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即可知悉原告參與的加盟 站主體為訴外人炁水公司,並非被告,是以原告主張: 伊是向被告炁能水公司或向鄭芳宜購買產品等語顯係誤 會。 ⑷於被告鄭芳宜擔任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之期間,因發現 炁水公司提供的產品並非該公司所自行研發而擁有專利 權的產品,而是另向其他公司購入再出貨給鄭芳宜,核 與雙方當初合作時炁水公司保證伊所提供的產品均係該 公司研發具專利權之背景顯有不同,鄭芳宜自覺上當受 騙,且遭家人及胞弟鄭芳昆所恥笑,鄭芳宜乃於101年9 月初與訴外人炁水公司解除雙方間經銷合作關係,同時 在親友資助下,由胞弟鄭芳昆於101年10月3日成立被告 炁能水公司,經營水相關產品事業,並繼續協助原有之 下游廠商。 ⑸至於原證三之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一紙,乃因原告於102 年1月上旬要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提供原告於101年6月間 所購買的有關水產品之種類及數量等資料,炁能水公司 之會計人員鄭婉珍不察,隨即調出原告向訴外人炁水公 司購買之產品資料,並逕在炁能水公司之電腦軟體作業 、列印及用印,因而造成誤會,此參上開客戶交易明細 表之列印日期為102年1月11日,且該交易明細表上另有 原告王真宜親筆書立之支付貨款對帳內容之文字,即足 說明,故被告炁能水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確實未曾以「 炁能水公司」之名義為營業行為,併此敘明。 ⑹被告鄭芳宜代表炁水公司販予原告之產品,均合於債務 之本旨:被告鄭芳宜代表炁水公司販售原告有關水的產 品,均係按原告之要求交付產品,原告先後於101年4、 5、6月間先後受領完畢,受領當時均甚滿意並無任何異 議,迄今一年有餘,原告裝設營運的投幣機,每台每月 營收上萬元,獲利甚豐,而生機炁能機組亦已交付使用 一年有餘,竟以:被告交付的投幣機不是亞特仕公司生 產的機組等語為由,要求退還全部款項,實屬無稽,說 明如后: ①採購當時,原告從未指定應交付亞特仕牌的生機炁能 機組:原告係在參觀展示於炁水公司南部辦公室的生 機炁能機組,乃按展示的機組採購十台,故原告採購 之標的物為炁水公司所生產展示的生機炁能機組,並 非亞特仕牌之生機炁能機組,是以原告主張:伊所採 購的投幣機乃亞特仕公司生產的生機炁能機組等語, 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 ②被告鄭芳宜乃炁水公司經銷商,不可能交付其他公司 之商品:原告所採購及受領三台生機炁能機組(101 年5月間),當時被告鄭芳宜係炁水公司的南部經銷 商,專以販售炁水公司的水產品,不可能販售其他廠 牌的水產品,其理甚明。且被告鄭芳宜銷售炁水公司 產品可得獲利,較之於販售其他公司產品之獲利較為 高,而且當時販售炁水公司產品之事後維修及保固責 任,也有炁水公司作後盾,倘鄭芳宜販售其他公司廠 牌機組,未來之保固責任將由鄭芳宜自行負責,是以 就現實利益之考量而言,鄭芳宜再笨也不至於去販售 其他公司的廠牌,甚為灼然。 ③有關原證七合約書之說明:按原告起訴書所附之「全 戶型生機炁能合約」內容雖記載:「甲方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 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 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千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 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於目前尚有7台全戶型生 機炁能機組,暫放在鄭芳宜經營的生機炁能水的公司 ,尚未完成交貨,所以簽立此約為依據…」等語,惟 請注意簽立該紙合約書之時間為101年11月20日,此 因原告於本身沒有倉庫,是以原告於101年5月間所購 買的「全戶型生機炁能合約」只受領三台,尚有七台 未受領而暫放在鄭芳宜處(按鄭芳宜已將款項上繳予 炁水公司,並將生機炁能機組存放在倉庫內),嗣不 知什麼原因,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鄭芳宜表示: 尚未受領的生機炁能機組可否交付亞特仕公司所生產 的機器等語,當時鄭芳宜已非炁水公司之經銷商,已 可向亞特仕公司進貨,雖然王真宜所購買的生機炁能 機組已存放在倉庫,但基於照顧下游廠商之考量,只 好予以同意,此即簽立上開合約書之緣由,絕非於10 1年4月間當時被告鄭芳宜所出售的機組即為亞特仕公 司的產品。 ④況由上開合約書所示,鄭芳宜本已備妥要交付給原告 之機組,乃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似乎是因為未找到適 合安置的位置),加以原告表示:伊未有倉庫,因而 暫存放在炁能水公司,此參該紙合約書內載:「…目 前尚有7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暫放在鄭芳宜經營 的生機炁能水的公司…」等語,即足明矣。 ⑤除了「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之外,被告交付原告之 其他產品,也都是訴外人炁水公司之水相關之產品, 原告受領一年有餘,均無異議,且受領物品已使用或 販售,頃提起本件訴訟非但無理由,且已生失權之效 果。 ⑺關於原告尚寄放在被告鄭芳宜處的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 機組,被告鄭芳宜現仍同意交付給原告。關於原告主張 伊所購買尚未受領的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迄今被 告鄭芳宜仍同意交付給原告,為此特予聲明。況且該七 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乃原告自己遲延受領,且此部分 買賣關係亦未曾經解除,而事實上,本件原告顯無任何 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是以此部分之請求,顯乏其據, 自應予駁回。 ⑻否認被告鄭芳宜所交付的相關水產品有任何瑕疵,縱認 有瑕疵,然原告受領水產品之時間迄已逾一年有餘,亦 生失權效,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否認原告於購賣10台 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當時,曾指定品牌為亞特仕股份有 限公司。況其中原告於101年5月間受領其中三台生機炁 能機組,迄今逾一年有餘,怎可能現在才發現所交付的 品牌不同,是以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且乏其據。 ⑼被告炁能水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至被告鄭芳宜是事後基 於服務原告客戶之服務精神,加上自己本身也另外成立 相關水產品之公司,所以才允諾協助原告能夠把向炁水 公司所購得的機組換成亞特仕公司的產品,所以並沒有 要再交付保證書等等之義務。 ⑽被告鄭芳宜在101年10月8日與炁水公司終止合約前,有 代理或代表炁水公司與他人簽約加盟契約或收取加盟金 之權利,也有將錢匯給炁水公司,倘若炁水公司否認上 開事項,與原告無關。況且有關原告主張之任何契約, 都是以炁水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任何法律關係應 均歸炁水公司,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415,000元部分: ⒈被告鄭芳宜原為期貨操盤手,原告知悉被告鄭芳宜原操盤 獲利不錯,乃向友人陳凱莉借款而交予被告鄭芳宜原操盤 ,其金額恰好是五口的最低保證金數額(每口保證金為83 ,000元,乘以5,即為415,000元),委託操盤時間為101 年6月下旬間起開始(匯款日為101年6月19日,款項係匯 入鄭芳昆所設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券商代號9268之股票金額出入存褶可稽),由於被告 鄭芳宜保證每月最低獲利為4%,是以被告鄭芳宜自101年 7月間起,即按月匯予原告16,600元(即415,000元×4%= 16,600元),然因上開415,000元乃原告向訴外人陳凱莉 所借貸,故原告要求被告鄭芳宜應將每月所應匯之最低獲 利金額均匯至陳凱莉所有帳戶內,此有101年7月10日匯款 單據二紙及鄭婉珍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存褶影本 一份可稽。 ⒉直至102年4月間,因原告突然與被告鄭芳宜交惡,表示要 解除雙方間之操盤委任關係,並要退還該筆操盤金,被告 鄭芳宜乃於鄭芳昆上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退還現金給原告 ,有關此節,除有鄭芳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股 票金額出入之存褶影本一件,並有證人鄭婉珍可資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鄭芳宜原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加盟經銷商,得銷 售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 1年9月27日終止與被告鄭芳宜之加盟關係。 ㈡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 芳昆,由被告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 ㈢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生機炁能水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記載「6台炁水投幣機合計 0000000」、「6月5日訂金40萬、全戶型(10台)84萬、行 動式加水機加盟金10萬、機台238000,共0000000」、「7月 5日貨款74900、投幣機尾款0000000,共0000000」,並蓋被 告炁能水公司印章後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否認被告炁能水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㈣被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上簽名 ,該合約記載:「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 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 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整總共付10台 ,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 ㈤被告炁能水公司曾以會計鄭婉珍帳戶匯付4%獲利予原告,被 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約定原告欲退款須 於一個月前告知,為期一個月退款完成。原告於102年5月2 日對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為要求退款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賠償6台投幣機、8組 炁能組、加盟金損失共計280萬2千元,並請求被告炁能水公 司及鄭芳宜給付41萬5千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7條 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給付原告2,802, 000元(按:第247條只針對加盟金10萬元部分),在1,115, 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被告炁能水公司雖係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惟被告炁 能水公司業於102年1月11日追認與原告成立之「6台投幣 機、10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之契約」: ⑴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 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 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 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 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 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判要 旨參照)。 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4觀之,原告在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 登記前受領之生機炁能機組,其標籤上印有被告炁能水 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見本院卷第93-95頁),嗣被告炁 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另 書立合約,載明「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 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 忠博士所製造久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 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與被告 炁能水公司進行對帳,該份交易明細報表亦列載101年6 月1日至101年6月29日之交易記錄,並於空白處註記被 告炁能水公司受領金額及項目,並經被告炁能水公司核 認無誤後蓋印為證,有該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頁)。 ⑶證人鄭婉珍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6 頁即原證3交易明細報表】你有無看過?)有,原告要 求與我對帳,叫我重新輸入一張給他,因為電腦系統就 是被告公司的名稱,所以我就列印這張出來,將他以前 全部購買過的機器設備重新輸入並列印出來,交給原告 一份,公司自己保留一份。」、「(法官問:上面有些 是手寫的文字,為何人所寫?)最上面「6台炁水投幣 機合計0000000」是我寫的,其他部分不是我也不是公 司其他人所寫,應該是原告寫的。」、「(法官問:你 所稱原告手寫部分是在你面前所寫或是他離開後才寫的 ?)原告手寫部分是列印當天在我面前寫的,還是他事 後寫了再拿來公司給我看,我已經不記得,但我確定有 看過他手寫這些文字。」、「(法官問:在你所稱原告 手寫部分右側有蓋一個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 文,是否為妳所蓋印?)是的。是原告寫了之後,我蓋 印在該處。」、「(法官問:你要列印這些明細報表還 有蓋章前,有無請示過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芳昆或被告鄭 芳宜?)我事前有跟被告鄭芳宜講,被告鄭芳宜以為他 要對帳,叫我蓋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至第122頁)。 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證人鄭婉珍上開證言,認被告鄭芳宜 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 出貨,而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鄭芳宜與原 告另立書面合約,並就原告所購買商品項目與金額出具 客戶交易明細及註記蓋印,以為追認,則被告炁能水公 司即應對與原告成立之「6台投幣機、10台全戶型生機 炁能機組與加盟金之契約」負契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返還「未交付之3台投幣機1,015 ,000元」及「10萬元加盟金」,合計1,115,00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 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均未爭執被告迄今尚未交付3台投幣機,但 被告已收取6台投幣機203萬元之款項,又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乃辯稱該投幣機之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炁水 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固本院認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不足採,惟依被告上開辯詞即可知被告不欲再履 行該「未交付3台投幣型加水機」之義務,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未為完全之給付,且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係主張 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賠償 原告價金之損失,惟審酌其真意應係指解除契約返還受 領金錢,又原告既已以102年5月2日律師函對被告炁能 水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返 還該「未交付3台投幣機」之價金,自屬於法有據。 ⑶又依被告炁能水公司出具之102年1月11日交易明細報表 記載6台投幣型加水機為203萬元,有該交易明細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兩造均未爭執兩造並未 明確約定各台投幣型加水機之單價,因此,本院認該「 未交付3台投幣型加水機」之價金宜以全部價金203萬元 之二分之一計算,即1,01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炁 能水公司應返還未交付之3台投幣型加水機之價金1,015 ,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⑷再查,被告自陳被告鄭芳宜已於101年9月初與訴外人炁 水公司解除雙方間經銷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權授權原告使用「炁水」之 商標,又被告炁能水公司復係101年10月3日始設立,因 此,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5、6月間收取原告10萬元 之加盟金卻無法提供合法之加盟保障,核屬不完全之給 付,原告自亦得依解除契約返還金錢之規定,請求被告 炁能水公司返還該10萬元之加盟金。 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返還「未交付之3台 投幣型加水機1,015,000元」及「10萬元加盟金」,合 計1,11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及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之規定判決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247條 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等條文,即無庸另 為有無理由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賠償「已交付之3台投 幣機」、「8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部分,於法無據: ⑴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3台加水投幣機,並 非第三人炁水公司之規格產品,應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未 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惟被告否認當時有約定應給 付訴外人炁水公司之產品,經查,原告乃係於101年6月 間購買投幣機,並已受領其中3台,惟依原證二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約定廠牌,且原告受領該3 台投幣機至其於102年5月2日以律師函主張違約之期間 將近1年,若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廠牌產品,原告豈 有不主張之理,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照片觀之(見 本院卷第162-164頁),原告受領之加水投幣機均標示 「被告炁能水公司」或「炁能水」等字樣,並非「炁水 公司」或「炁水」之字樣,實難認兩造就加水投幣機有 約定應給付訴外人炁水公司製造之產品,是原告主張被 告炁能水公司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應無可 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已給付之3台全戶型生機炁 能機組不符合亞特仕公司安裝型錄規格產品,且被告炁 能水公司經催告限期給付,逾期未給付等語,惟查,被 告鄭芳宜於101年5月31日與訴外人炁水公司仍有加盟契 約存在之情,有訴外人炁水公司101年10月8日契約終止 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所提原證 七係事後於101年11月20日補立亦可自該合約日期得知 (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鄭芳宜於 101年5月31日就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係約定交付訴外人 炁水公司之產品,而非亞特仕公司產品,應可採信。因 此,即使炁能水公司已給付之3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 非亞特仕公司產品,亦不應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所為之給 付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至原告固於102年12月9日以書狀 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核該書狀載明應交付經亞特仕公 司檢驗合格並附保證書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58頁), 而兩造對於應交付之種類、要否經亞特仕公司認定等情 已有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1頁) ,是原告在未經兩造確認前即催告被告履行自己要求之 內容之給付,即使被告未為履行,亦難認有何遲延給付 之情,又被告炁能水公司業已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寄放在 被告鄭芳宜處的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亦難認被告 炁能水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是原告主張被告 炁能水公司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 、第231條、第226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應無可採 。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及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之規定負返還責任,在 1,1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 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2,802,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 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民法第110條、公司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並否認與原告 間存在契約關係,因被告鄭芳宜非被告炁能水公司法定代 理人,如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為交 易行為,並簽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及同意在客戶交易 明細報表上蓋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 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及加盟金損失等語,惟查,兩 造不爭執: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公 司負責人為鄭芳昆,由被告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等情 (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0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倘被告鄭芳宜有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然被 告鄭芳宜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 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與原 告,被告鄭芳宜亦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被告炁能水公司既已追認被告鄭芳宜之行 為,業經認定如上,自應認被告炁能水公司為法律行為之 主體,又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則應依相關規定定之,而 原告亦採此見解對被告炁能水公司為主張,自不得復以被 告炁能水公司未履行債務即另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對被 告鄭芳宜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鄭芳宜稱其係訴外人炁水公司之台南經銷 商,係代表炁水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又被告鄭芳宜 於102年8月7日期日當庭稱金士頓公司為一外國公司,其 原為金士頓公司員工,該公司現已遷離原址,被告鄭芳宜 卻於101年3月13日以金士頓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加盟合約 書,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訴外人炁水公司及金士頓公司, 被告鄭芳宜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責任等 語,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其就「6台投幣機 、8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之契約」與訴外人炁 水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成立契約,而本院亦未為如此之認定 ,因此,即使被告鄭芳宜有無權代表訴外人炁水公司及金 士頓公司之行為,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價金損失及加盟金 損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 2,80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之規定,返還 投資款41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53條、第169條、第17 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芳宜提出交付予原告之文書即原證12記載:期貨共 入5口,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入金:總金額415,000元, 每口以8萬3仟元、共五口,金額共415,000元。不得低于4 %,每個月至少4%獲利,如果老師想退出可無條(件) 退出,須1個月前告知(按:誤寫為之)鄭董芳宜,為期 一個月退款成功。時效無限,以老師的退出時間為準,無 條件可退出,以此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向原告聲稱被告炁能水公司已成立, 其經營之水產品事業獲利可居,邀原告參與投資,嗣原告 於102年5月2日分別以理如法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終止投資 關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 法第153條、第169條、第541條規定,退還415,000元予原 告等語,本院審酌如原證12之文書既係被告鄭芳宜提出予 原告,且絲毫未提及係代理或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所為,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芳宜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稱系爭契約關係是被告鄭芳宜 與原告間之期貨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間就該41萬 5千元並無契約關係,如依此言,被告炁能水公司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投資款,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投資款等語,惟查,原告既係依被告鄭芳宜之 指示匯款415,000元至鄭芳昆帳戶內,而鄭芳昆雖係被告 炁能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鄭芳昆既非代被告炁能水公 司受領該投資款,要難認被告炁能水公司受有415,000元 投資款之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等語, 自屬於法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 條之規定,返還投資款4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投資 款損失41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如原證12之文書既係被告鄭芳宜提出予原告,且絲 毫未提及係代理或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所為,業經認定如 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賠償原告投資款損失41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231條及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之規定負返還責任部分,在 1,1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 司給付1,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 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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