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王真宜
訴訟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告 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昆
被 告 鄭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違約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後為下列之追加,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炁能水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新臺幣(下
同)2,802,000元部分,固追加
民法第231條、第226為
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0、240、241頁),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
惟核民法第231條、第226條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第6、11頁,按:第247條只針對加盟金10萬元部分),
雖法律性質有所不同,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訴訟上所請
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故原
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鄭芳宜請求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2,802,000元部
分,固追加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83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核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與原
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民法第110條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
頁),雖法律性質有所不同,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訴訟
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炁能水公司請求給付投資款415,000元部分,起
訴時
乃主張「原告係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炁能水公司
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如否認投資契約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該投資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頁),
嗣後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2、252、266頁),雖為被
告所不同意,惟核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與原告
起訴時所主張之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雖法律性質有所不同,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訴訟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對被告鄭芳宜請求給付投資款415,000元部分,起訴
時乃主張原告係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鄭芳宜就該投資
款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基礎事實乃係主張「原告係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被
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如
否認投資契約,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該投資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民
事準備書(五)狀變更前述基礎事實而改主張「被告鄭芳宜
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返還原告415,000元…被告鄭芳宜即應
依終止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負退款義務。…原告為
委任人而
交付被告鄭芳宜415,000元、該筆金錢係委託操作期貨金額
且約定每月至少4%獲利,及原告已解除委任關係等事實…
原告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鄭芳宜通知終止契約及要求退款
…」,原告此部分追加之民法第153條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
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相互矛盾,相關證據亦無法援用,
顯
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追加,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或被告鄭芳宜應給付貨款及加盟金
共2,802,000元部分:
⒈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
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給付原告2,802,000元
(按:第247條只針對加盟金10萬元部分):
⑴被告炁能水公司係由被告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原
告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訂購內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台4台
及外掛式炁水生成器投幣機台2台,共計新台幣(下同
)203萬元。因被告鄭芳宜稱使用
第三人炁水公司加水
投幣機,須一併購買炁水商標使用權,每年加盟金5萬
元,契約
期間2年,原告乃支付1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炁
能水公司。原告另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購買10組亞特仕公
司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組84,000元,共計84
萬元,
上揭款項均匯款至被告炁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
中國信託帳戶。
⑵因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皆未訂立書面契
約,且被告炁能水公司稱其僅有出貨紀錄,復稱因其另
有經營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被告
炁能水公司與金士頓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鄭芳昆,可用金
士頓公司名義之銷貨單作為被告炁能水公司之訂購明細
,此由金士頓公司銷貨單與被告炁能水公司客戶交易明
細報表比對,其已出貨之項目明細及日期皆為相符,可
為證明。
⑶而原告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訂購炁水投幣機,於訂購日即
101年5月31日即先付訂金50萬元,於101年6月5日以票
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炁水投幣機款項40
萬元、10組亞特仕公司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84萬元、加
盟金10萬元、加盟設備及機台238,000元,合計1,578,0
00元。另於101年7月5日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
一紙支付其他商品貨款74,900元及炁水投幣機尾款113
萬元,合計1,204,980元。上揭款項皆經被告炁能水公
司於客戶交易明細報表註記並蓋印確認受領無誤。
⑷因被告炁能水公司無法即時交付商品,原告委託訴外人
陳凱莉,被告鄭芳宜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1月
20日簽立書面契約,記載:「甲方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
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
8萬4仟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
清」,被告炁能水公司並於102年1月11日印製客戶交易
明細報表,記載「6台炁水投幣機合計0000000」、「6
月5日訂金40萬、全戶型(10台)84萬、行動式加水機
加盟金10萬、機台238000,共0000000」、「7月5日貨
款74900、投幣機尾款0000000,共0000000」,並蓋有
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後,交與原告收執,證明被告炁能
水公司尚有7台機組未交付。
⑸被告炁能水公司雖於101年10月3日始設立登記,惟被告
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印製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並蓋
其公司章交與原告為憑,足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應已追認
其設立登記前與原告成立之交易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
即應履行契約責任。縱使被告炁能水公司主張其設立登
記前無法為
法律行為,因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
日印製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並蓋其公司章交與原告為憑,
確認炁能水公司受領原告價金無誤,如被告炁能水公司
與原告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炁能水公司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原告價金,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
領價金予原告,
爰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契約
關係存在,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賠償原告價
金及加盟金損失,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契約
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返還
受領價金及加盟金之
不當得利。
⑹被告炁能水公司成立後,溯及追認被告鄭芳宜之代理行
為,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負本人責任:
①被告向原告推銷生機炁能機組,而原告受領之生機炁
能機組,其標籤上印有被告炁能水公司之名稱及地址
,嗣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鄭芳宜於101
年11月20日另立合約,載明「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
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久全戶型生機炁能機
組,每台金額8萬4仟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
元整,已完全付清」等語,復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與
被告炁能水公司進行對帳,該份交易明細報表亦列載
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29日之交易
記錄,並於空白
處註記被告炁能水公司受領金額及項目,經被告炁能
水公司核認無誤後蓋印為證。被告鄭芳宜於被告炁能
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而
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鄭芳宜與原告另立
書面合約,並就原告所購買商品項目與金額出具客戶
交易明細及註記蓋印,以為追認,則被告炁能水公司
即應負本人責任。
②被告鄭芳宜辯稱原告採購及受領之3台生機炁能機組
,當時被告鄭芳宜係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不可能販
售其他廠牌之水產品,惟被告可否販售其他公司產品
,屬被告與炁水公司間加盟糾紛,與
本案無關。被告
鄭芳宜持亞特仕公司生機炁能組安裝使用說明書向原
告推銷,原告訂購該安裝型錄「ATTES生機炁能機組
」共10組,被告炁能水公司先交付3組,然因該生機
炁能機組常有故障,原告依說明書地址將該產品送往
亞特仕公司檢測,竟發現該產品
非亞特仕公司安裝型
錄產品,並經亞特仕公司出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炁
能水公司交付之3台投幣機,經原告向炁水公司確認
亦非其製造之「炁水投幣機」,被告以他款瑕疵商品
魚目混珠,已屬違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
告炁能水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炁能水公司販售原告「炁水投幣機」,因被告鄭
芳宜稱尚須加盟取得炁水公司之授權,始得使用「炁
水投幣機」,復稱其有炁水公司之授權,可轉授權予
原告,原告因而支付1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然炁水公
司僅係授權商標使用權及許可販售炁水商品,並未授
權得以炁水公司名義與
消費者簽約,亦未允許被告得
轉授權他人,而炁水公司亦已終止被告之加盟契約,
並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相關商標,被告
明知其無轉授權之許可,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46條
、第24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約交付炁水公司製造之加水投幣機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231條、第247條
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
失共計2,802,000元:
①加水投幣機部分: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3台加水
投幣機,並非第三人炁水公司之規格產品,係被告炁
能水公司另行與高雄廠商配合生產製造,外觀極為相
似之他牌產品。第三人炁水公司與被告鄭芳宜之加盟
契約業於101年9月27日起遭第三人炁水公司終止,被
告炁能水公司不得再以被告鄭芳宜之加盟權銷售炁水
公司產品,則剩餘3台加水幣機被告炁能水公司已無
法給付與原告。是就6台加水投幣機中被告炁能水公
司已交付之3台,因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契約本旨提
出給付,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剩餘未交付之3台
加水投幣機,因被告炁能水公司已無法給付,亦應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共計203萬元。
②10萬元加盟金部分:因被告鄭芳宜稱須加盟取得炁水
公司之授權,始得使用炁水商品,原告方同意支付10
萬元加盟金,然
觀諸第三人炁水公司與被告鄭芳宜之
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鄭芳宜或被告炁能水公司有
將炁水商標權二次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權利,被告炁能
水公司與原告成立加盟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卻無法
提供炁水商標權之使用權予原告,被告炁能水公司即
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加盟金損失。另外,
系爭加盟契約倘因契約標的為不能之給付而無效,則
依民法第247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
亦應返還10萬元加盟金予原告。炁水公司已終止與被
告之加盟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
相關商標,另金士頓公司並無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炁
能水公司既非「炁水」商標之權利人,應無權與原告
簽立加盟契約,且原告向炁水公司查證,炁水公司亦
稱並無原告之加盟紀錄。被告炁能水公司既無法授權
原告「炁水」商標之使用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
文規定,該加盟契約為無效,而被告炁能水公司明知
其不得與原告簽立「炁水加盟站」之加盟契約,依民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加盟金損失10萬元。
③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部分: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
3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其中1組於102年4月3日由第
三人亞特仕公司確認不符合亞特仕公司安裝型錄規格
產品,且不得做為正規銷售之機型,另2組於本案103
年1月16日
勘驗期日,經第三人亞特仕公司負責人莊
志忠確認非其公司產品,且自該2組炁能組之照片可
知(參原證19編號7~10),與第三人亞特仕公司負責
人於103年1月16日勘驗期日當日提供之產品安裝型錄
亦不相符,足見被告炁能水公司所交付之3組全戶型
生機炁能組,並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剩餘7組全
戶型生機炁能組,被告炁能水公司雖稱已放置在被告
炁能水公司倉庫等待交付,然103年1月16日由本院會
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卻未見倉庫內放有7組亞特仕公
司全戶型生機炁能組。而原告以102年12月9日民事
爭
點整理狀催告被告炁能水公司限期於102年12月23日
前交付,被告炁能水公司逾期仍未交付。觀諸被告炁
能水公司被證九送貨單,數量尚不足7組,且單據日
期亦與原告購買日期相差甚遠,難以證明被告炁能水
公司有向第三人亞特仕公司進貨10組全戶型生機炁能
組且已將其中3組交付原告。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
之3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剩餘7組全戶型生機炁能組,經原告催
告限期給付,被告炁能水公司逾期未給付,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被告炁能水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賠償部分價金損失(8組)
共計67萬2千元(84,000×8=672,000),應有理由
。
④故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賠償6台投幣機、8台全戶型
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損失,共計2,802,000元(2,0
30,000+100,000+672,000=2,802,000)。
⒉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280萬2千元:
⑴被告炁能水公司於設立登記前,被告鄭芳宜即以被告炁
能水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
貨與原告,
嗣後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客
戶交易明細報表並蓋其公司章,以示追認。現被告炁能
水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並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契約關係
,因被告鄭芳宜非被告炁能水公司法定代理人,如被告
鄭芳宜無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為交易行為,並
簽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及同意在客戶交易明細報表
上蓋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及加盟金損失。
⑵次之,倘被告鄭芳宜有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然被告
鄭芳宜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
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與
原告,被告鄭芳宜亦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鄭芳宜稱其係訴外人炁水公司之台南經銷商,係代
表炁水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然按加盟業者與總公
司間雖締訂加盟契約成立經營關係,仍分屬不同權利主
體,原告向被告鄭芳宜經營之台南經銷公司購買商品,
縱使炁水公司為其供貨廠商之一,充其量炁水公司僅負
商品製造人責任,被告鄭芳宜經營之台南經銷公司接受
訂單後向供貨廠商訂貨,應係成立另一買賣關係,
洵與
原告
無涉,被告辯稱炁水公司始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賣方
,諉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鄭芳宜於102年8月7日期日當庭稱金士頓公
司為一外國公司,其原為金士頓公司員工,該公司現已
遷離原址,被告鄭芳宜卻於101年3月13日以金士頓公司
負責人名義簽立加盟合約書,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金士
頓公司,
難謂被告鄭芳宜或金士頓公司已取得炁水公司
之合法授權,被告鄭芳宜另應負無權代理責任。縱使不
論該加盟合約是否合法有效,觀諸該加盟合約書明載:
「二、經銷別:區域經銷-商用炁水加盟站(一)本合
約之商業用炁水生成機為甲方一次性買斷,總價為新台
幣40萬元整。(二)本合約炁水商標授權期限為簽約日
起訖3年整。…三、加盟授權範圍:1.炁水生成器及炁
能轉化之各類型週邊商品販售。2.簽約式倒插桶水之販
售。」,足見炁水公司僅係授權商標使用權及許可販售
炁水商品,並未授權得以炁水公司名義與消費者簽約,
被告鄭芳宜亦無權代理炁水公司,如被告鄭芳宜辯稱其
係代表炁水公司,被告鄭芳宜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或被告鄭芳宜返還投資款415,000
元部分:
⒈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之規定,返還投資
款415,000元:
⑴被告鄭芳宜向原告聲稱被告炁能水公司已成立,其經營
之水產品事業獲利可居,邀原告參與投資,原告於101
年6月19日以郵局匯款415,000元至被告炁能水公司負責
人鄭芳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參加投資,雙方約定每
月獲利至少4%,如欲終止投資關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被告鄭芳宜,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無條件退款,嗣後被
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
切結書交與原告。原告
於102年5月2日分別以理如法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終止
投資關係一事,並要求退還原告所付資金,
詎料被告炁
能水公司竟拒絕還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炁能水公司應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退還415,000元予原告。被告炁能水
公司稱系爭契約關係是被告鄭芳宜與原告間之期貨契約
,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間就該41萬5千元並無契約關
係,如依此言,被告炁能水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原告投資款,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投
資款,爰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間投資契約關
係存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退還
投資款,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炁能水公司間投資契約關
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炁能水公
司返還受領投資款之不當得利。
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退還原告41萬5千
元:
①被告鄭芳宜向原告聲稱其經營之被告炁能水公司之產
品,獲利可居,邀原告一同投資被告炁能水公司,原
告乃於101年6月19日以郵局匯款415,000元至被告炁
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約定每月4%獲
利,雙方意思
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該契約應
已成立。
②被告炁能水公司否認原告有投資事實,並稱該筆41萬
5千元係原告委託被告鄭芳宜操作期貨,惟原告101年
6月19日之匯款,係與價金及加盟金相同匯至被告炁
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縱使被告鄭芳
宜自稱其操作期貨手法優異,然被告鄭芳宜得否從事
期貨操作,不無疑義。被告鄭芳宜雖於101年11月20
日重新簽立
切結書並記載「期貨」字樣,惟原告與被
告炁能水公司間投資關係不因被告鄭芳宜嗣後出具切
結書而變更契約當事人。
⑶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給付原告41萬5
千元:
①被告鄭芳宜聲稱其有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簽約之權限
,在101年11月20日就上揭契約條件補簽立書據,另
增訂1個月預告期間及無條件退款之約定,並稱原告
持該書據即可向被告炁能水請求退款,原告始於102
年5月2日對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為終止契約
並要求退款之通知,預告期間被告炁能水公司對其同
為退款義務人乙事俱未爭執,僅以資金調度有礙,推
託其詞藉故不還款。
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鄭
芳宜向原告宣稱為被告炁能水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其
所為一切行為皆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並於101年11
月20日補簽立書據交付原告,
俟原告於102年5月2日
向被告炁能水公司通知終止契約及要求退款,並附帶
通知被告鄭芳宜,被告炁能水公司均無反對之表示,
被告炁能水公司即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負責。
③是不論被告鄭芳宜簽立書據前兩造契約性質為何,被
告炁能水公司既由被告鄭芳宜代表並承諾無條件退款
,被告炁能水公司即應就102年11月20日切結書承諾
無條件退款之約定負責。至於該切結書簽立前兩造契
約內容為何,
尚非所問。
⒉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投資款損失4
15,000元:
⑴被告鄭芳宜稱有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之權限,邀原告投
資被告炁能水公司,原告應邀匯款與被告炁能水公司負
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炁能水公司雖由被告鄭
芳宜代表經營,惟超出其經營項目以外者,被告鄭芳宜
尚無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
⑵被告鄭芳宜未將該筆投資款用於兩造協議之用途,私下
轉為操作期貨之用,惟被告炁能水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
「期貨」,現被告炁能水公司否認原告因投資而付款與
被告炁能水公司,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綜上所述,被告炁能水公司既已違約,應賠償原告2,802,00
0元,並應退還投資金額415,000元予原告,合計3,217,000
元,而被告炁能水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契約關係存在,亦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另被告鄭芳宜既為
無權代理,自應依民法第11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
償原告3,217,000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17,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芳宜應給付原告3,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下列
情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加盟金共2,802,000元部分:
⒈被告鄭芳宜部分: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內掛式炁水生成投
幣機(4台)、外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2台)、全戶型生
機炁能機組(10組),以及加盟炁能水公司而支付之加盟
金10萬元等,均係向炁能水公司所採購,
核與被告鄭芳宜
無關,故原告將鄭芳宜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當事
人不
適格。
⒉被告炁能水公司部分:
⑴被告炁能水公司係成立於101年10月3日,主要營業之項
目包括飲料(包括食用飲水)批發、水器材料批發、水
器材料零售等為營業項目,且被告炁能水公司也確有販
售內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外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全
戶型生機炁能機組等產品,並接受有意投入水事業經營
者之加盟,而以較優惠的價格提供淨水材料及用品給加
盟者,原告主張伊於101年5月31日向被告炁能水公司購
買內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外掛式炁水生成投幣機、全
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惟當時被告炁能水公司尚未經登記
成立,
是以出售
上開機組之賣方是否為被告炁能水公司
,已非無疑;況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金士頓投資顧
問公司銷貨單」,產品名稱欄之第14、15、16列記載著
銷貨產品為「外掛式投幣機」、「內掛式投幣機」、「
內建式投幣機」,再
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金士頓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炁水生物科技出貨單」,其料品欄第1、2
、3列所示銷貨產品為「炁水投幣機外掛式36萬元」、
「炁水投幣機外掛式35萬元」、「炁水投幣機內掛式33
萬元」,
堪可說明販售系爭投幣機及炁能機組之賣方似
乎是「金士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炁能水科
技有限公司,故原告將炁能水公司列為本件被告提起訴
訟,自無理由。
⑵按鄭芳宜原與訴外人炁水公司合作,亦即由鄭芳宜擔任
炁水公司之經銷商,以炁水公司之名義在大台南地區經
銷炁水公司所提供之水生成器、投幣機等相關產品,合
作期間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是以在合
作期間,被告鄭芳宜係在炁水公司授權下,以炁水公司
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有匯款給炁水公司之匯款
資料
可稽(因已非經銷商,且事先不知會有本件訟爭,
故匯款資料未完全保留)是以原告所購買有關水生成器
、投幣機、及水相關產品,雖然是由鄭芳宜出面與原告
接觸,但充其量鄭芳宜應是代表炁水公司與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故賣方主體應係訴外人炁水公司,並非被告炁
能水公司及鄭芳宜。
⑶另原告主張:伊參與加盟而繳付10萬元加盟金,應予以
退還
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縱認其為有理由,
但由原告主張其所加盟的加水站名稱為「炁水加盟站」
(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即可知悉原告參與的加盟
站主體為訴外人炁水公司,並非被告,是以原告主張:
伊是向被告炁能水公司或向鄭芳宜購買產品等語顯係誤
會。
⑷於被告鄭芳宜擔任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之期間,因發現
炁水公司提供的產品並非該公司所自行研發而擁有專利
權的產品,而是另向其他公司購入再出貨給鄭芳宜,核
與雙方當初合作時炁水公司保證伊所提供的產品均係該
公司研發具專利權之背景顯有不同,鄭芳宜自覺上當受
騙,且遭家人及胞弟鄭芳昆所恥笑,鄭芳宜乃於101年9
月初與訴外人炁水公司解除雙方間經銷合作關係,同時
在親友資助下,由胞弟鄭芳昆於101年10月3日成立被告
炁能水公司,經營水相關產品事業,並繼續協助原有之
下游廠商。
⑸至於原證三之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一紙,乃因原告於102
年1月上旬要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提供原告於101年6月間
所購買的有關水產品之種類及數量等資料,炁能水公司
之會計人員鄭婉珍不察,隨即調出原告向訴外人炁水公
司購買之產品資料,並逕在炁能水公司之電腦軟體作業
、列印及用印,因而造成誤會,此參上開客戶交易明細
表之列印日期為102年1月11日,且該交易明細表上另有
原告王真宜親筆書立之支付貨款對帳內容之文字,即足
說明,故被告炁能水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確實未曾以「
炁能水公司」之名義為營業行為,併此敘明。
⑹被告鄭芳宜代表炁水公司販予原告之產品,均合於債務
之本旨:被告鄭芳宜代表炁水公司販售原告有關水的產
品,均係按原告之要求交付產品,原告先後於101年4、
5、6月間先後受領完畢,受領當時均甚滿意並無任何
異
議,
迄今一年有餘,原告裝設營運的投幣機,每台每月
營收上萬元,獲利甚豐,而生機炁能機組亦已交付使用
一年有餘,竟以:被告交付的投幣機不是亞特仕公司生
產的機組等語為由,要求退還全部款項,實屬無稽,說
明如后:
①採購當時,原告從未指定應交付亞特仕牌的生機炁能
機組:原告係在參觀展示於炁水公司南部辦公室的生
機炁能機組,乃按展示的機組採購十台,故原告採購
之
標的物為炁水公司所生產展示的生機炁能機組,並
非亞特仕牌之生機炁能機組,是以原告主張:伊所採
購的投幣機乃亞特仕公司生產的生機炁能機組等語,
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
②被告鄭芳宜乃炁水公司經銷商,不可能交付其他公司
之商品:原告所採購及受領三台生機炁能機組(101
年5月間),當時被告鄭芳宜係炁水公司的南部經銷
商,專以販售炁水公司的水產品,不可能販售其他廠
牌的水產品,其理甚明。且被告鄭芳宜銷售炁水公司
產品可得獲利,較之於販售其他公司產品之獲利較為
高,而且當時販售炁水公司產品之事後維修及保固責
任,也有炁水公司作後盾,倘鄭芳宜販售其他公司廠
牌機組,未來之保固責任將由鄭芳宜自行負責,是以
就現實利益之考量而言,鄭芳宜再笨也不至於去販售
其他公司的廠牌,甚為
灼然。
③有關原證七合約書之說明:按原告起訴書所附之「全
戶型生機炁能合約」內容雖記載:「甲方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
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
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千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
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於目前尚有7台全戶型生
機炁能機組,暫放在鄭芳宜經營的生機炁能水的公司
,尚未完成交貨,所以簽立此約為依據…」等語,惟
請注意簽立該紙合約書之時間為101年11月20日,此
因原告於本身沒有倉庫,是以原告於101年5月間所購
買的「全戶型生機炁能合約」只受領三台,尚有七台
未受領而暫放在鄭芳宜處(按鄭芳宜已將款項上繳予
炁水公司,並將生機炁能機組存放在倉庫內),嗣不
知什麼原因,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鄭芳宜表示:
尚未受領的生機炁能機組可否交付亞特仕公司所生產
的機器等語,當時鄭芳宜已非炁水公司之經銷商,已
可向亞特仕公司進貨,雖然王真宜所購買的生機炁能
機組已存放在倉庫,但基於照顧下游廠商之考量,只
好予以同意,此即簽立上開合約書之緣由,絕非於10
1年4月間當時被告鄭芳宜所出售的機組即為亞特仕公
司的產品。
④況由上開合約書所示,鄭芳宜本已備妥要交付給原告
之機組,乃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似乎是因為未找到適
合安置的位置),加以原告表示:伊未有倉庫,因而
暫存放在炁能水公司,此參該紙合約書內載:「…目
前尚有7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暫放在鄭芳宜經營
的生機炁能水的公司…」等語,即足明矣。
⑤除了「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之外,被告交付原告之
其他產品,也都是訴外人炁水公司之水相關之產品,
原告受領一年有餘,均無異議,且受領物品已使用或
販售,頃提起本件訴訟非但無理由,且已生失權之效
果。
⑺關於原告尚寄放在被告鄭芳宜處的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
機組,被告鄭芳宜現仍同意交付給原告。關於原告主張
伊所購買尚未受領的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迄今被
告鄭芳宜仍同意交付給原告,為此特予聲明。況且該七
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乃原告自己遲延受領,且此部分
買賣關係亦未曾經解除,而事實上,本件原告顯無任何
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是以此部分之請求,顯乏其據,
自應予駁回。
⑻否認被告鄭芳宜所交付的相關水產品有任何瑕疵,縱認
有瑕疵,然原告受領水產品之時間迄已逾一年有餘,亦
生
失權效,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否認原告於購賣10台
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當時,曾指定品牌為亞特仕股份有
限公司。況其中原告於101年5月間受領其中三台生機炁
能機組,迄今逾一年有餘,怎可能現在才發現所交付的
品牌不同,是以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且乏其據。
⑼被告炁能水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至被告鄭芳宜是事後基
於服務原告客戶之服務精神,加上自己本身也另外成立
相關水產品之公司,所以才允諾協助原告能夠把向炁水
公司所購得的機組換成亞特仕公司的產品,所以並沒有
要再交付保證書等等之義務。
⑽被告鄭芳宜在101年10月8日與炁水公司終止合約前,有
代理或代表炁水公司與他人簽約加盟契約或收取加盟金
之權利,也有將錢匯給炁水公司,
倘若炁水公司否認上
開事項,與原告無關。況且有關原告主張之任何契約,
都是以炁水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任何法律關係應
均歸炁水公司,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415,000元部分:
⒈被告鄭芳宜原為期貨操盤手,原告知悉被告鄭芳宜原操盤
獲利不錯,乃向友人陳凱莉借款而交予被告鄭芳宜原操盤
,其金額恰好是五口的最低保證金數額(每口保證金為83
,000元,乘以5,即為415,000元),委託操盤時間為101
年6月下旬間起開始(匯款日為101年6月19日,款項係匯
入鄭芳昆所設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券商代號9268之股票金額出入存褶可稽),由於被告
鄭芳宜保證每月最低獲利為4%,是以被告鄭芳宜自101年
7月間起,即按月匯予原告16,600元(即415,000元×4%=
16,600元),然因上開415,000元乃原告向訴外人陳凱莉
所借貸,故原告要求被告鄭芳宜應將每月所應匯之最低獲
利金額均匯至陳凱莉所有帳戶內,此有101年7月10日匯款
單據二紙及鄭婉珍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存褶影本
一份可稽。
⒉直至102年4月間,因原告突然與被告鄭芳宜交惡,表示要
解除雙方間之操盤委任關係,並要退還該筆操盤金,被告
鄭芳宜乃於鄭芳昆上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退還現金給原告
,有關此節,除有鄭芳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股
票金額出入之存褶影本一件,並有證人鄭婉珍可資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鄭芳宜原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加盟經銷商,得銷
售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
1年9月27日終止與被告鄭芳宜之加盟關係。
㈡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
芳昆,由被告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
㈢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生機炁能水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記載「6台炁水投幣機合計
0000000」、「6月5日訂金40萬、全戶型(10台)84萬、行
動式加水機加盟金10萬、機台238000,共0000000」、「7月
5日貨款74900、投幣機尾款0000000,共0000000」,並蓋被
告炁能水公司印章後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否認被告炁能水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㈣被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上簽名
,該合約記載:「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
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
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整總共付10台
,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
㈤被告炁能水公司曾以會計鄭婉珍帳戶匯付4%獲利予原告,被
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約定原告欲退款須
於一個月前告知,為期一個月退款完成。原告於102年5月2
日對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為要求退款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賠償6台投幣機、8組
炁能組、加盟金損失共計280萬2千元,並請求被告炁能水公
司及鄭芳宜給付41萬5千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7條
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給付原告2,802,
000元(按:第247條只針對加盟金10萬元部分),在1,115,
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被告炁能水公司雖係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惟被告炁
能水公司業於102年1月11日追認與原告成立之「6台投幣
機、10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之契約」:
⑴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
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
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
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
苟嗣後公司完
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
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554號
裁判要
旨參照)。
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4觀之,原告在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
登記前受領之生機炁能機組,其標籤上印有被告炁能水
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見本院卷第93-95頁),嗣被告炁
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另
書立合約,載明「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
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
忠博士所製造久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
元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與被告
炁能水公司進行對帳,該份交易明細報表亦列載101年6
月1日至101年6月29日之交易記錄,並於空白處註記被
告炁能水公司受領金額及項目,並經被告炁能水公司核
認無誤後蓋印為證,有該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頁)。
⑶證人鄭婉珍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6
頁即原證3交易明細報表】你有無看過?)有,原告要
求與我對帳,叫我重新輸入一張給他,因為電腦系統就
是被告公司的名稱,所以我就列印這張出來,將他以前
全部購買過的機器設備重新輸入並列印出來,交給原告
一份,公司自己保留一份。」、「(法官問:上面有些
是手寫的文字,為何人所寫?)最上面「6台炁水投幣
機合計0000000」是我寫的,其他部分不是我也不是公
司其他人所寫,應該是原告寫的。」、「(法官問:你
所稱原告手寫部分是在你面前所寫或是他離開後才寫的
?)原告手寫部分是列印當天在我面前寫的,還是他事
後寫了再拿來公司給我看,我已經不記得,但我確定有
看過他手寫這些文字。」、「(法官問:在你所稱原告
手寫部分右側有蓋一個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
文,是否為妳所蓋印?)是的。是原告寫了之後,我蓋
印在該處。」、「(法官問:你要列印這些明細報表還
有蓋章前,有無請示過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芳昆或被告鄭
芳宜?)我事前有跟被告鄭芳宜講,被告鄭芳宜以為他
要對帳,叫我蓋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至第122頁)。
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證人鄭婉珍上開
證言,認被告鄭芳宜
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
出貨,而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鄭芳宜與原
告另立書面合約,並就原告所購買商品項目與金額出具
客戶交易明細及註記蓋印,以為追認,則被告炁能水公
司即應對與原告成立之「6台投幣機、10台全戶型生機
炁能機組與加盟金之契約」負契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返還「未交付之3台投幣機1,015
,000元」及「10萬元加盟金」,合計1,115,00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
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
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
經查,兩造均未爭執被告迄今尚未交付3台投幣機,但
被告已收取6台投幣機203萬元之款項,又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乃辯稱該投幣機之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炁水
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固本院認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不足採,惟依被告上開辯詞即可知被告不欲再履
行該「未交付3台投幣型加水機」之義務,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未為完全之給付,且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係主張
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賠償
原告價金之損失,惟審酌其真意應係指
解除契約返還受
領金錢,又原告既已以102年5月2日律師函對被告炁能
水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返
還該「未交付3台投幣機」之價金,自屬於法有據。
⑶又依被告炁能水公司出具之102年1月11日交易明細報表
記載6台投幣型加水機為203萬元,有該交易明細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兩造均未爭執兩造並未
明確約定各台投幣型加水機之單價,因此,本院認該「
未交付3台投幣型加水機」之價金宜以全部價金203萬元
之二分之一計算,即1,01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炁
能水公司應返還未交付之3台投幣型加水機之價金1,015
,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⑷再查,被告自陳被告鄭芳宜已於101年9月初與訴外人炁
水公司解除雙方間經銷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權授權原告使用「炁水」之
商標,又被告炁能水公司復係101年10月3日始設立,因
此,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5、6月間收取原告10萬元
之加盟金卻無法提供合法之加盟保障,
核屬不完全之給
付,原告自亦得依解除契約返還金錢之規定,請求被告
炁能水公司返還該10萬元之加盟金。
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返還「未交付之3台
投幣型加水機1,015,000元」及「10萬元加盟金」,合
計1,11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及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之規定判決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247條
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226條等條文,即
無庸另
為有無理由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賠償「已交付之3台投
幣機」、「8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部分,於法無據:
⑴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已交付之3台加水投幣機,並
非第三人炁水公司之規格產品,應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未
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惟被告否認當時有約定應給
付訴外人炁水公司之產品,經查,原告乃係於101年6月
間購買投幣機,並已受領其中3台,惟依原證二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約定廠牌,且原告受領該3
台投幣機至其於102年5月2日以律師函主張違約之期間
將近1年,若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廠牌產品,原告豈
有不主張之理,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照片觀之(見
本院卷第162-164頁),原告受領之加水投幣機均標示
「被告炁能水公司」或「炁能水」等字樣,並非「炁水
公司」或「炁水」之字樣,實
難認兩造就加水投幣機有
約定應給付訴外人炁水公司製造之產品,是原告主張被
告炁能水公司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第231條、第226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應無可
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已給付之3台全戶型生機炁
能機組不符合亞特仕公司安裝型錄規格產品,且被告炁
能水公司經催告限期給付,逾期未給付等語,
惟查,被
告鄭芳宜於101年5月31日與訴外人炁水公司仍有加盟契
約存在之情,有訴外人炁水公司101年10月8日契約終止
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所提原證
七係事後於101年11月20日補立亦可自該合約日期得知
(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鄭芳宜於
101年5月31日就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係約定交付訴外人
炁水公司之產品,而非亞特仕公司產品,應可採信。因
此,即使炁能水公司已給付之3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
非亞特仕公司產品,亦不應認被告炁能水公司所為之給
付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至原告固於102年12月9日以書狀
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核該書狀載明應交付經亞特仕公
司檢驗合格並附保證書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58頁),
而兩造對於應交付之種類、要否經亞特仕公司認定
等情
已有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1頁)
,是原告在未經兩造確認前即催告被告履行自己要求之
內容之給付,即使被告未為履行,亦難認有何遲延給付
之情,又被告炁能水公司業已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寄放在
被告鄭芳宜處的七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亦難認被告
炁能水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是原告主張被告
炁能水公司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
、第231條、第226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應無可採
。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及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之規定負返還責任,在
1,1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
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2,802,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
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民法第110條、公司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並否認與原告
間存在契約關係,因被告鄭芳宜非被告炁能水公司法定代
理人,如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為交
易行為,並簽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及同意在客戶交易
明細報表上蓋被告炁能水公司印章,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
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及加盟金損失等語,惟查,兩
造不爭執:被告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公
司負責人為鄭芳昆,由被告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等情
(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0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
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倘被告鄭芳宜有權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然被
告鄭芳宜於被告炁能水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炁能水
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並以被告炁能水公司名義出貨與原
告,被告鄭芳宜亦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被告炁能水公司既已追認被告鄭芳宜之行
為,業經認定如上,自應認被告炁能水公司為法律行為之
主體,又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則應依相關規定定之,而
原告亦採此見解對被告炁能水公司為主張,自不得復以被
告炁能水公司未履行債務即另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對被
告鄭芳宜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鄭芳宜稱其係訴外人炁水公司之台南經銷
商,係代表炁水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又被告鄭芳宜
於102年8月7日期日當庭稱金士頓公司為一外國公司,其
原為金士頓公司員工,該公司現已遷離原址,被告鄭芳宜
卻於101年3月13日以金士頓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加盟合約
書,被告鄭芳宜無權代表訴外人炁水公司及金士頓公司,
被告鄭芳宜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責任等
語,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其就「6台投幣機
、8台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與加盟金之契約」與訴外人炁
水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成立契約,而本院亦未為如此之認定
,因此,即使被告鄭芳宜有無權代表訴外人炁水公司及金
士頓公司之行為,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價金損失及加盟金
損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價金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
2,80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條之規定,返還
投資款41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53條、第169條、第17
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芳宜提出交付予原告之文書即原證12記載:期貨共
入5口,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入金:總金額415,000元,
每口以8萬3仟元、共五口,金額共415,000元。不得低于4
%,每個月至少4%獲利,如果老師想退出可無條(件)
退出,須1個月前告知(按:誤寫為之)鄭董芳宜,為期
一個月退款成功。時效無限,以老師的退出時間為準,無
條件可退出,以此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向原告聲稱被告炁能水公司已成立,
其經營之水產品事業獲利可居,邀原告參與投資,嗣原告
於102年5月2日分別以理如法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炁能水公司及被告鄭芳宜終止投資
關係,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
法第153條、第169條、第541條規定,退還415,000元予原
告等語,本院審酌如原證12之文書既係被告鄭芳宜提出予
原告,且絲毫未提及係代理或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所為,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芳宜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稱系爭契約關係是被告鄭芳宜
與原告間之期貨契約,被告炁能水公司與原告間就該41萬
5千元並無契約關係,如依此言,被告炁能水公司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投資款,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投資款等語,惟查,原告既係依被告鄭芳宜之
指示匯款415,000元至鄭芳昆帳戶內,而鄭芳昆雖係被告
炁能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鄭芳昆既非代被告炁能水公
司受領該投資款,要難認被告炁能水公司受有415,000元
投資款之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等語,
自屬於法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終止投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69條、第153
條之規定,返還投資款4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投資
款損失41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如原證12之文書既係被告鄭芳宜提出予原告,且絲
毫未提及係代理或代表被告炁能水公司所為,業經認定如
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賠償原告投資款損失41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炁能水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231條及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錢之規定負返還責任部分,在
1,1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炁能水公
司給付1,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
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