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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蘇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明松任職於被告公司,但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 因職業災害意外死亡(下稱系爭職災),故由呂明松之配 偶即訴外人黃玉霞委任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勞工職災意外死亡給付189 萬元,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工職災意外死亡補助10萬元,總計399 萬元,雙方 於委任合約書約定黃玉霞給付399 萬元之5 成即1,995,00 0 元予原告作為報酬。惟黃玉霞尚未給付,經原告就上開 債權向黃玉霞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729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101 年6 月5 日換發為本院南院勤101 年司執妥字 第53574 號債權憑證。 (二)又被告前與黃玉霞及呂明松之母親即訴外人呂阿玉就系爭 職災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業由呂阿玉提 起撤銷和解契約之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 事判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28 2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援引該判決之調查認定事實摘要為 本案證據。而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內容 ,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將各項權利毫無保留轉請翻譯告知黃 玉霞,而呂阿玉為本國籍,簽約時有其父、女、里長陪同 ,受有更多保障,對照黃玉霞為越南籍人士,對中文聽、 寫、閱均有障礙,與被告協調和解事宜時,無人協助,翻 譯人員又為被告安排,且不諳臺灣職災意外死亡侵害賠償 相關法律權益,黃玉霞之保障顯不足於呂阿玉,甚因越南 經濟較臺灣窮困,縱然領取389 萬元已與越南相當,但無 收入,只得回越南生活,避免坐吃山空。但此不影響黃玉 霞已入籍臺灣,得以適用臺灣夫婿因系爭職災可得之損害 賠償相關法律權益。被告為一大型企業且聘有法律顧問, 未曾於訂約前毫無保留告知黃玉霞除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 外,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黃玉霞 因遭詐欺而在對此重要爭點之認知毫無所悉下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不管被告係故意或疏失,顯已牴觸民法第245 條 之1 第1 、3 款及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規定。況 被告趁黃玉霞無經驗、急迫下,警告黃玉霞若不簽訂系爭 和解契約,恕不預先借貸喪葬費用20萬元,且必提訟直到 三審定讞,才給付賠償,故黃玉霞只得先虛意接受,並與 原告先簽訂委託合約書,避免被告有詐,系爭和解契約顯 然無效自應撤銷,黃玉霞依法對被告自有債權存在。況被 告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 年上字 第13號民事事件追加訴外人林永昆、張漢澤為被告,由被 告認諾,並與林永昆、張漢澤連帶給付176 萬元予呂阿玉 後,成立和解。故不問被告是否出於輕免其負責人之刑事 目的,系爭和解契約既經判決撤銷,判決效力當然即於呂 明松之另一法定共同繼承人黃玉霞。現因黃玉霞從臺灣出 境滯留越南未歸,為恐逾2 年請求時效,且其在台無懂職 災求償法規之親友得以囑託,特委託原告代為提起撤銷違 法和解契約之訴,並請求呂明松依法應得之賠償。 (三)黃玉霞為被害人呂明松之配偶,依法呂明松對其負有扶養 義務,而其原唯一所恃之呂明松之月收入4 萬餘元,自應 由被告貼補,退萬步言,至少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南市98 年平均每人月生活費17,180元為最低補償標準,而黃玉霞 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在呂明松死亡時為39歲,依98年臺 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之記載,黃玉霞尚有餘命44.45 年 ,故黃玉霞依霍夫曼係數得請求被告賠償4,896,635 元扶 養費。又黃玉霞跨國越洋遠嫁來臺,人、地、語言不通, 無法謀生自立,又無親友可恃、無子女承歡,否則不致離 臺返越南長住,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依200 萬元計算之,故黃玉霞共可請求被 告賠償6,896,635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89 萬元,尚有 3,006,635 元之差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94 條規定,代位黃玉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賠償侵害賠償扣除黃玉霞前已領取之389 萬元所餘之 差額為3,006,635 元,應給付原告1,995,0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直到清償 完畢止。 2、該債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5,964元均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及42年度台上字 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倘欲代位黃玉霞行使權利,應 以黃玉霞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始有代位行使之餘地,惟黃玉 霞在有自由意識之狀態下,與被告就系爭職災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並收訖全部和解款項389 萬元,又於事後離開臺灣, 且未參與呂阿玉所提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訴或表達意見, 顯見黃玉霞認同系爭和解契約相互讓步之結果,原告自無從 任意指摘。又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顯非黃玉霞之住所地, 其效力有疑問。而原告非有律師執照,以本件作為代位或訴 訟代理人,與法也有不合。再者民法第245 條之1 為締約上 過失責任,係在當事人簽訂契約未成立時,難以依照契約請 求賠償責任,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自無此爭議。系 爭和解契約乃被告與黃玉霞等人談定後,當場所擬之契約, 亦與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規定無涉。原告主張系爭 和解契約無效之理由實牽強附會,無所可採。又被告與呂阿 玉成立訴訟上和解,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 即因而未生撤銷之效果,被告和解之目的係於刑事案件爭取 緩刑,此由臺南高分院101 年上字第13號和解筆錄追加林永 昆、張漢澤為被告即明,被告實非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 8 號民事判決有理由始為和解,且該案認定呂阿玉對系爭職 災有無求償權利之認知錯誤部分,並不存在於黃玉霞,況黃 玉霞非該案共同被告,自非判決效力所及。另參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案件之證人即訴外人鄭清山之證述, 可知黃玉霞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已充分了解,絕非無人協 助,原告空言翻譯人員未如實翻譯,卻未舉證,顯係強辯之 詞。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1, 769,911 元予呂阿玉,身為配偶之黃玉霞年紀仍輕,尚無需 受人扶養,扶養費用自無呂阿玉高,且其雖有喪夫之痛,然 其返回越南仍有美好人生,不如呂阿玉膝下無子奉養,承受 之精神痛苦亦無呂阿玉嚴重,慰撫金自無呂阿玉高,則黃玉 霞已獲得389 萬元之賠償,自無任何損害需填補。原告復未 舉出任何和解契約無效之法律規範,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呂明松任職於被告公司,但於100 年3 月2 日因系爭職 災死亡,由呂明松之配偶黃玉霞委任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賠償金200 萬元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災意外死亡給付189 萬元,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職災意外死亡補助10 萬元,總計399 萬元。嗣原告以其對黃玉霞有1,995,000 元 之委任報酬,惟黃玉霞尚未給付,而對黃玉霞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6 月5 日換發為本院南院勤 101 年司執妥字第53574 號債權憑證。另被告前與黃玉霞及 呂明松之母親呂阿玉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業由呂阿玉提起 撤銷和解契約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 認定呂阿玉乃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呂阿玉主張撤銷 該契約,並無不合,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告應給 付呂阿玉1,769,91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呂阿玉另追加林永 昆、張漢澤為被告,而於臺南高分院101 年上字第13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與林永昆、張漢澤連帶 給付176 萬元予呂阿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 、委任合約書、和解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 決、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3號和解筆錄、黃玉霞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黃玉霞因遭被告詐欺,且被告趁黃玉霞無經驗、 急迫下,警告黃玉霞若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恕不預先借貸 喪葬費用20萬元,且必提訟直到三審定讞,才給付賠償,故 黃玉霞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顯然無效應予撤銷,黃玉霞依法 對被告有系爭職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為黃 玉霞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 4 條規定,代位黃玉霞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他人行 使權利者,必以對該他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原告固對黃玉霞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換發為本院本 院南院勤101 年司執妥字第53574 號債權憑證,惟系爭支 付命令本係向黃玉霞設於台南市○○區○○里○○00號之 戶籍地址送達,經郵局轉送台南市○○區○○里000 ○0 號地址,收受送達者並於101 年4 月30日蓋用黃玉霞印章 ,以本人名義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但黃玉霞早於100 年6 月22日即自我國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迄今仍未入境台灣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玉霞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卷查對無誤,有黃玉霞入出境資料1 件在卷足憑 ,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9 條及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不發生與確定判 決相同之效力。 (三)再者原告亦自承:鹽水分駐所在100 年3 月1 日發生黃玉 霞的先生職災事故時,分駐所的所長姓陳或姓孫的就打行 動電話給我,當時我是慈濟的志工,請我關心黃玉霞這個 外配她的先生職災的事情,當時她的先生還沒有往生,還 在柳營奇美醫院及永康的奇美醫院搶救中,因為擔心黃玉 霞言語上有問題,金錢或就醫上有問題,就把黃玉霞的電 話給我,請我撥空打電話給黃玉霞,後來搶救無效,黃玉 霞的先生職災死亡,就有後續相關的職災、勞保給付、死 亡津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種種問題,當時黃玉霞看我 那幾天幫她協助很多事情,有提到被告公司在她先生還沒 有埋葬之前就打電話跟她說要談和解的事情,我覺得事有 蹊蹺,我跟黃玉霞說依他先生的青壯年情況、勞保的月薪 是最高額的4 萬2 千元,黃月霞請教我如果依照臺灣類似 的情況賠償金額大概行情是多少,我粗估大概有6 、7 百 萬元,她跟我講這個情形,被告公司不給她機會去法律扶 助基金會請求協助的情況下,對她的賠償金額一定會打對 折,而且通常一般公司比較沒有良心的話,根本不會自掏 腰包賠償,只會依繳納勞保職災的保險費所理賠的金額及 一般銲錫工廠所投保的沒有按人數投保的意外險,用這些 賠償來折抵被告公司要付的侵權、職災等要負的義務責任 ,當時黃玉霞連喪葬費20萬元都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因為 當時的情況,黃玉霞沒辦法一個人自主跟被告公司談判這 些求償問題,所以談判之前才跟我簽委任合約書,我請黃 玉霞放心,如果一次要到位要求6 、7 百萬元,雇主公司 一定會跟你訴訟要蠻久的,我跟黃玉霞說請她放心,如果 被告公司沒有將她應得款項理賠給她,我請她先將錢拿到 後,我再事後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是自費請律師幫她爭取 這些侵權行為的賠償,而當時雇主給她的任何金額我不會 跟她拿一毛錢,我跟黃玉霞說我要跟她拿到報酬,我要等 到有訴訟,我幫她求償,她有獲賠後,我希望她同意以2 百萬元資助我設立中途之家作公益,而且因為她也跟我提 過,她當時拿到那些理賠金,她可能會回越南,在這種情 況下,我可能會以黃玉霞的債權人的身分代位求償,如果 她沒有離境的話,超過兩百萬元以上的部分,甚至在兩百 萬元上下,我再與黃玉霞對半分,如果超過的部分全部歸 她,她不用負擔任何這些因為求償的訴訟等費用。如我剛 剛所述,我擔心黃玉霞萬一出境,她的請求權時效只有2 年,我允諾她,如果當時她還沒有出境,我會以她的名義 提出訴訟,原則上程序就沒有問題,如果她已經出境,為 了時效,我就用債權人代位求償的方式來提起訴訟,而且 當時黃玉霞已經寫委託書給我,包括她的印章也刻給我, 當時她的戶籍地房東不願意幫她代收,後來轉了3 次,第 一次的送達處所在台南市○○區○○里0 鄰○○0 號之8 ,這是為了要申請臺南市的死亡補助金,當時我有問黃玉 霞,她的戶籍地有沒有辦法收這些文件,黃玉霞說她沒有 辦法,我就請她詢問有無越南嫁來台灣有戶籍的人在鹽水 附近的,而且願意幫她代收文件的人,後來這個地址的越 南籍女子的丈夫不同意代收,我就找呂阿玉請她幫忙代收 這些文件,後來我就幫黃玉霞將她的送達地址變更到呂阿 玉戶籍所在的台南市○○區○○里00號之1 ,台南市○○ 區○○街○○號是黃玉霞的先生往生之前所承租的房子。後 來呂阿玉與黃玉霞為了她先生繼承賠償的問題分錢而翻臉 ,呂阿玉就不願意幫黃玉霞繼續代收,後來黃玉霞就離境 ,不願意拿錢給呂阿玉,我當時就把原來黃玉霞送達地址 變更為呂阿玉的地址再變更為我的戶籍地,我是跟郵局申 請變更黃玉霞的送達地址,因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所 記載的送達地址雖然是台南市○○區○○里○○00號,但 郵差是送到我的戶籍地台南市○○區○○里00 0○0 號, 我請該地址借我寄居的人拿黃玉霞的印章簽收的等語(見 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黃玉霞並未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雖經本院誤發確定證明 書,並換發為本院本院南院勤101 年司執妥字第53574 號 債權憑證,仍不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是原告雖持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前開本院債權憑證,仍難認原告係黃玉 霞之債權人,則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玉 霞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黃玉霞之債權人, 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屬無稽。 (四)況依原告前開自承內容,可知黃玉霞於呂明松遭受系爭職 災後,即委任原告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原告亦告知黃玉霞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內容及總額,原告及黃玉霞僅 係為了先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和解契約款項,始與被告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乃因黃玉霞離境無法對被告提起 訴訟,始以自己名義代位黃玉霞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對 黃玉霞根本尚無任何委任報酬債權發生,原告只是為避免 黃玉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 完成,為了訴訟目的始以前開手法矇騙本院,製造黃玉霞 仍在台灣的假象,而虛偽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更進而換發 本院債權憑證,堪認黃玉霞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並無任 何遭被告詐欺導致錯誤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系 爭和解契約自無原告所謂得撤銷或無效之情況,仍對被告 及黃玉霞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其主張之得 撤銷或無效情形,黃玉霞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職災之損 害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黃玉霞之債權人,黃玉霞亦無得撤銷 系爭和解契約或主張無效之事由,系爭和解契約仍對被告 及黃玉霞生效,原告不得代位黃玉霞提起本件訴訟。從而 原告代位黃玉霞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賠償扣除黃玉霞前已領 取之389 萬元所餘之差額為3,006,635 元,應給付原告1, 99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5 計算直到清償完畢止;該債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及強制執行費用15,964元均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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