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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管劍虹       管李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被   告 陳正偉       明輝菸酒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宏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偉應給付原告管劍虹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偉應給付原告管李鳳玉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正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管劍虹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 原告管李鳳玉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各為被告陳正偉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正偉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 佰捌拾元為原告管劍虹、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 原告管李鳳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劍虹新臺幣(下同)2,870,67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機 車損害部分20,900元之請求,嗣又追加請求機車損害20,9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未變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正偉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7時35分許,依被告明輝 菸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輝公司)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送貨,沿台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西埔二街與台39線道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導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管家均行經大 廟六街與39線道口時,為閃避被告陳正偉駕駛之自小客車而 滑倒,遭該車撞擊,被害人管家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折及缺氣性腦損傷、嚴重肺扯傷併 右側助骨多處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月4號凌晨不治死亡。 ㈡本件被告陳正偉過失致被害人管家均受重傷,並因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陳正偉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管家均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陳正 偉係受被告明輝公司之指示,前去處理該公司另名司機發生 之交通事故,顯為執行業務行為,被告明輝公司應與被告陳 正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 196條、第213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賠 償金額詳列如下: ⑴原告管劍虹部份(為被害人管家均之父) ⒈殯葬費用:合計472,980元。 ⒉扶養費:原告管劍虹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27.64年,受扶養年限以27年計算,依受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2,000元,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次給 付金額為1,377,600元【計算式82,000x16.8=1,377,600 】 ⒊修理機車費:20,090元。 ⒋非財產損害:原告管劍虹為被害人管家均之父,面對喪女 ,精神至威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⒌合計上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劍虹2,870,670元 。 ⑵原告管李鳳玉部份(為被害人管家均之母) ⒈扶養費:原告管李鳳玉55年11月21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38.16年,受扶養限以38年計算,依受扶養親屬寬 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次給付金 額為1,719,540元【計算式:82,000x20.97=1,719,540】 。 ⒉非財產損害:原告管李鳳玉為被害人管家均之母,茹苦含 辛扶養至成年,卻遭逢事故往生,為母之不拾與至痛,又 豈是他人之安慰即可告解,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⒊合計上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李鳳玉1,719,540 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陳正偉於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述:我要去和緯路,因為我前面有一 個車禍的現場,我老闆叫我去處理等語,又事發當日被告明 輝公司負責人立即出面應允處理,足證被告陳正偉於檢察官 訊時問時之初供陳述方屬真實可信。本件刑、民案件纏訟年 餘,被告陳正偉事後改稱係其自行前往查看另件車禍時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明輝公司亦否認指示被告陳正偉之行為 ,並提出被告陳正偉當日出勤卡,辯稱本件車禍係下班後被 告陳正偉之個人行為,藉以脫離被告明輝公司之連帶賠償責 任。然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正偉之行車路徑係其個人 行為,被告陳正偉斷不可能於案發初始即對檢察官為上開供 述,況一般職業駕駛人,只要同事發生車禍,老闆都會叫其 他有空的司機前去幫忙,而明輝公司之車輛係載運冷凍食品 ,若發生車禍不馬上處理,冷凍食品會壞掉,由此顯見被告 陳正偉係受被告明輝公司之指示前去處理另件車禍,被告明 輝公司難以打卡之片面表徵推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正偉之母蘇淑琴趕赴現場,曾向原 告管劍虹表示其子陳正偉當日有吃感冒藥,本來想向公司請 病假在家休息,但公司不准假,並表示工作很多,做不完, 叫被告陳正偉上班幫忙送貨,被告陳正偉才又趕去上班等語 ,此即被告陳正偉100年12月17日出勤卡記載「9:16」,比 平常日晚之緣由,亦可證被告陳正偉當日本來即有請病假之 請求,惟被告明輝公司不准假,被告陳正偉勉強上班,導致 發生本件重大車禍,造成被害人管家均傷重不治身亡,被告 陳正偉100年12月17日不當出勤及駕車,顯與被告明輝公司 之指揮監督有關,被告明輝公司難辭其咎。 ㈣聲明: ⑴被告陳正偉與被告明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劍虹2,870,6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自101年8月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正偉與被告明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管李鳳玉2,719,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自101年8月4 日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 所為抗辯: ⑴被告陳正偉對於開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管家均死亡乙節並不爭 執,惟當天下班被告陳正偉準備要回家,當時聽說同事在案 發地點附近發生車禍,於下班後基於關心過去看一下,並非 被告明輝公司指示被告陳正偉前去,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 見,但與被告明輝公司無關。 ⑵被告陳正偉駕駛之肇事車輛有加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被告 陳正偉已通知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 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旺旺公司已經理賠強制險責任險160 萬元,其餘待法院判決後,再由旺旺公司辦理第三人任意責 任險理賠。 ㈡被告明輝公司抗辯: ⑴被告陳正偉在發生車禍當時,非屬執行職務,被告明輝公司 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陳正偉固為被告明輝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惟被告陳正 偉當日發生車禍時,並非被告明輝公司指示其於送貨途中 所發生,而係被告陳正偉自被告公司下班後,駕駛自己之 自用小客車於返家途中與被害人管家均發生碰撞,此事實 有被告公司之考勤表可稽,揆之上開考勤表100年12月17 日之打卡記錄,可窺得陳正偉於當日下午17時32分已打卡 下班,嗣後於17時35分許在大廟六街與39線路口所發生之 本件車禍,係屬被告陳正偉個人之行為,非因執行職務所 造成。 ⒉被告陳正偉於100年12月20日在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第一次談話筆錄已陳明是在其下班回家時發生事故等語 ,雖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改稱是去處理同事車禍的事情等 語,乃被告陳正偉個人行為,被告明輝公司否認有指示被 告陳正偉去處理其他同事的事情。 ⒊被告陳正偉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101年8月8日刑 事案件審理時表示伊擔任被告明輝公司貨車司機,上班時 係駕駛被告明輝公司之貨車,且有固定車號,該日發生車 禍時是下班要回家的路上,係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 -00之自小客車等語,可證被告陳正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屬其個人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偉於偵訊筆錄 中表示案發當日被告明輝公司要他趕去處理某處車禍事故 乙節,然被告陳正偉於同日筆錄已說明「那時候有知道同 事在前面發生車禍,同事有說如果有順路可以去幫忙的話 ,就去幫忙,沒有的話,就自己回家」、「偵訊時是說老 闆在公司講電話,我在旁邊聽到,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 ,況被告陳正偉已於本件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告請求金額 無意見,但與公司無關,我當天已經下班。」、「對於我 開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不爭執。」、「當天下班我 準備要回家,當時聽到同事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生車禍,我 基於關心過去看一下」,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並非被告明 輝公司指示被告陳正偉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明輝公司 不應負侵權之連帶責任。 ⒋被告陳正偉於本件車禍後已自被告明輝公司離職,果若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正偉確係受被告明輝公司指示前去 ,被告明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陳正偉自無必 要迴護被告明輝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偉係受被告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處理另件車高,顯 屬無稽,原告請求被告明輝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機車修理費不爭執數額,但被告明 輝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用 及精神慰藉金之抗辯如下: ⒈原告2人之子女含被害人管家均在內共有2人,均為原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原告間互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 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原告只能主張被害人管家均對渠等應負擔之1/3 之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告管劍虹現年51 歲,原告管李鳳玉為45歲,均屬壯年,依社會客觀情形, 原告目前應有工作能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疑慮,原告2 人各主張自51歲及45歲起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謂有據。 ⒉原告2人各主張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其所請求金額過高, 爰請求審酌二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為適當之 判斷。 ㈢被告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正偉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西埔二街與台39線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暮光、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 好等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行駛,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管家均, 沿大廟六街由西往東直行經大廟六街與台39線路口,見狀煞 避不及而向右傾倒,並往前滑行約1公尺而與被告陳正偉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管家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及缺氧性腦損傷、嚴重肺挫 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於101年1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傷重死亡。 ⑵原告2人為被害人管家均之父母。 ⑶原告2人已自旺旺公司領受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60萬元。 ⑷被告陳正偉於本件車禍發生期間,在被告明輝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 ⑸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被告陳正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正偉在駕車發生本件車禍,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告明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之喪葬費、車損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否允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正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 相驗卷第30頁),為合格駕駛人,對前開規定自應有認識並 負注意義務。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 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3頁),足認 被告陳正偉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正偉於上 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管 家均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管家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折及缺氧性腦損傷、嚴重肺挫傷並 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於101年1月4日凌晨零時37分許,因頭顱骨折出血 併雙側氣血胸、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現場照片79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死亡證明書 、法醫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21-24、35- 74、76、79-85頁),且為被告陳正偉所不爭執,足證被告 陳正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 管家均並無過失等情,至可認定。本件車禍經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正偉駕駛小客車,未 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管家均 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刑事相 驗卷第100-101頁);又被告陳正偉因上述駕車過失肇事行 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陳正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8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由此益證被告陳正偉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被害人管家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骨折出血併雙側氣血胸之 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足信被害人管家 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正偉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陳正偉過失不法駕車行為侵害被害人管家均致 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審 酌如下: ⑴原告管劍虹請求殯葬費472,980元、機車修理費20,900元: 原告管劍虹主張其支出被害人管家均殯葬費472,980元、機 車修理費20,09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 歸仁區公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收據、殯儀設備規 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7-11、14頁), 復為被告陳正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管劍虹此部分之請求為 可採取,應予准許。 ⑵原告管劍虹、管李鳳玉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甚明。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管劍虹於100年度薪資所得 104,520元、101年度無所得;原告管李鳳玉於100年度無 所得,101年度其他所得35,998元,原告2人名下均無其他 財產乙節,此有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9頁);並據原告管李鳳 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從事家庭美髮多年,店面租金約 2千元,每月營業所得扣除租金後,收支大多平衡,盈餘 不多,僅於過年期間盈餘較多,大約有幾千元至1萬元, 平時仰賴長女管珮君每月給付1萬元維生,但長女管珮君 結婚後,有時會給錢,有時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146頁),依上開原告2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均不 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應可認定。準此,被害人管家均對 原告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原告2人主張其等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被害人管家均扶養之權利,堪予憑採。再者,被害 人管家均死亡時,原告2人另有已成年女兒1人管珮君,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刑事附民卷第5頁),應與被害人 管家均同對原告2人分擔扶養義務,且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 ,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其受扶 養之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2人之財產既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能力扶養配偶,則被害人管家均生 前對原告2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2。 ⒉原告管劍虹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刑事附民卷第5頁),於被害人管家均於101年1月4日死 亡時,原告管劍虹為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99年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原告管劍虹平均餘命27.64年,受扶養年 限以27年計算,原告主張依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 82,000元,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2人每 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 次給付金額為688,800元【計算式82,000×16.8(霍夫曼 係數)÷2]扶養人數)=688,800】。 ⒊原告管李鳳玉00年00月00日生,亦有前開戶籍謄本附卷足 參,於被害人管家均101年1月4日死亡時,原告管李鳳玉 為55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 告管李鳳玉平均餘命38.16年,受扶養限以38年計算,原 告主張依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2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859, 770元【計算式:82,000×20.97(霍夫曼係數)÷2(扶 養人數)=859,770】。 ⑶原告管劍虹、管李鳳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 害人管家均為原告之次女,因本件車禍原告2石驟然喪失 至親愛女,在精神上自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2人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⒉爰審酌管家均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20歲, 正值青年,因被告陳正偉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管家 均喪失寶貴生命,原告2人驟逢喪女之痛,歷經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悲痛,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 疑。參以原告管劍虹於100年度薪資所得104,520元、101 年度無所得;原告管李鳳玉於100年度無所得,101年度其 他所得35,998元,原告2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被告陳正 偉100年度薪資所得80,4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115,128 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33頁),足見原告2人 及被告陳正偉之經濟均非寬裕;復參酌原告管劍虹國中肄 業,原從事聯結車駕駛,目前待業中,原告管李鳳玉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家庭美髮,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 力,本院認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為 有理由。 ⑷依上各節,原告管劍虹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182,680元【計 算式:殯葬費472,980元+機車修理費20,900元+扶養費 688,80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182,680元】,原告管李 鳳玉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859,770元【計算式:扶養費859, 7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859,770元】。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均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因系爭車禍 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管劍虹得請求被 告陳正偉賠償之金額為1,382,680元【計算式:2,182,680元 -(160萬元÷2)=1,382,680元】;原告管李鳳玉得請求 被告陳正偉賠償之金額為1,059,770元【計算式:1,859,770 元-(160萬元÷2)=1,059,770元】。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 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正偉於本件車禍發 生期間,雖受僱於被告明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然本件車禍 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35分許,被告陳正偉係駕駛052 2-K M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管家均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偉當日身體不適駕車, 惟請病假未獲被告明輝公司准許而勉強上班,復受被告明輝 公司之指示駕車前往另件該公司員工車禍地點時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陳正偉之不當出勤與被告明輝公司之指揮監 督有關乙節,然為被告明輝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陳正偉於100年12月17日上班打卡時間為「9:16」,下 班打卡時間為「17:32 」,除該日外,被告陳正偉當月上班 打卡時間均在上午8時以前,下班打卡時間均在下午5時30分 以後,此有打卡卡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 知,被告陳正偉案發當日之上班時間確有遲到之情形,而下 班時間則與平時作息相同。又據證人即被告陳正偉之母蘇淑 琴於本院到庭證述:案發當日因陳正偉睡過頭,故較晚去上 班,陳正偉並無身體不適及服藥,亦無向公司請假未獲准假 之情形,我當天有趕赴車禍現場,但並未向原告表示陳正偉 請病假未獲公司准許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核與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陳正偉 100 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16日就醫紀錄顯示,被告陳正 偉於前開期間內並無就醫服藥之紀錄等情相符,此有該局 102年5月2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蘇淑琴前開陳述,應可 採認;至證人即原告管李鳳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蘇淑琴 於車禍後第2天至醫院探視道歉時,有提到陳正偉請病假未 獲公司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為真實可信, 尚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偉於 案發當日身體不適駕車,惟請病假未獲被告明輝公司准許而 勉強上班之情事,洵非可採。 ⑵被告陳正偉雖受僱於被告明輝公司駕駛貨車,然被告陳正偉 於本件案發時所駕駛0522-KM號自小客車係其母蘇淑琴所有 ,此有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刑事相驗卷第30頁),且被告 陳正偉於100年12月20日第1次警詢時陳述:「(問:當時你 欲至何處?)我當時是下班要回家時發生交通事故的」等語 (見刑事相驗卷第11頁),參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陳正 偉下班打卡之後,依被告陳正偉於案發時駕駛其母所有自小 客車之行為外觀判斷,顯不具有執行被告明輝公司職務之形 式,在客觀上難以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陳正偉雖 於101年3月21日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問:當時要開車 去哪裡?)我要去和緯路,因為我前面有一個車禍的現場, 我老闆叫我去處理」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04頁),惟據 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是我老闆跟別人 講電話,我在旁邊聽到。我是聽到有同事車禍,車禍地點下 一個紅綠燈」、「是回家順路去看一下」、「我沒有跟老闆 說,我跟同事約一起去」、「因為是要下班了,大家就一起 過去。我開自己的車子,其他人騎自己的機車」等語(見刑 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陳正偉下班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 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令人察知係為被告明輝公司之受僱人而 為其服勞務,是被告明輝公司自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⑶被告陳正偉所犯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判決認定被告 陳正偉所為合於「刑法上所謂之業務」,然「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 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 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 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 (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 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 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因 其駕駛之車輛是否為營業車輛,而有不同。惟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判決 雖認定被告陳正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核與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陳正偉是否執行職務,或其外觀上可令人察知係為僱用人 服勞務而受僱用人監督之行為,顯然有異,故刑事判決之認 定並無拘束本院民事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管劍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偉給付1,382,680元;原告管李鳳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偉應給付1,059,770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正偉翌日即101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認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1,000元,應由被告陳正偉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正偉之聲請,宣告被告陳正 偉為原告2人分別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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