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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寬利 訴訟代理人 莊仁榮 被   告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紙類之進口及製造生產者,被告公司 於民國102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紙製品二批,分別開立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635,492元及1,838,797元之 支票以為支付,經原告屆期將第一張支票提示,竟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致原告追索無著,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 ,就第一張支票部分,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 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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