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寬利
訴訟代理人 莊仁榮
被 告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紙類之進口及製造生產者,被告公司
於民國102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紙製品二批,分別開立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635,492元及1,838,797元之
支票以為支付,經原告屆期將第一張支票提示,竟遭
退票而
未獲付款,致原告追索無著,為此依據
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
,就第一張支票部分,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4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
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