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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王文慶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 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58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於民國10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逾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之適用,原告 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馥匱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僅 於原告繼承自王馥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是被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雖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並未受償,日後仍得再 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私法上地 位猶處於不安之中,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判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馥匱為原告之父,於民國89年7月1日去世,前積 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華僑銀行)借 款未還,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 王馥匱生前已對王馥匱取得執行名義,嗣中興銀行於93年 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100年間被告曾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司執字第120010號,被告於100年 度司執字第120010號強制執行程序未獲得清償,遂於102 年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5891 號,被告請求本院查扣原告受僱於森永造漆工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原告於102年5月23日接獲本院102年5月20日 南院勤102司執妥字第45891號執行命令。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之父王馥匱於89年7月1日去世時,原告 尚未滿20歲。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王馥匱去世時 ,未留下任何財產,故原告未自父王馥匱繼承取得任何遺 產,且當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上引規定,原告 當時雖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仍得主張勿須對被告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該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之債權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則以: (一)原告王文慶之起訴狀主張「原告之父王馥匱於89年7月1日 去世前積欠華僑銀行借款未還,華僑銀行於王馥匱生前已 對王馥匱取得執行名義,嗣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合併,花 旗銀行並將對王馥匱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本件原債 權人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已於93年4月16日 將債權讓與於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3年4月16日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 之,故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是本件原告陳述內容與事實 不符。 (二)就本院102年司執妥字第45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第三 人森永造漆工業有限公司異議而執行終結,似無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本院102年司執妥字第45891號強執執 行之必要。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 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 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 證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 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 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 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 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由上開修正法文及立 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事由,且原告並未繼承王馥匱任何財產,系爭債務由原 告履行顯失公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馥匱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89年7月1日)死亡,生前積欠中興銀行270,284 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3元, 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持本 院100年司執字第1200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 88年6月22日88南院慶執良字第53941號債權憑證,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王馥匱之除戶謄 本(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卷第1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458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係 訴外人王馥匱之繼承人,於王馥匱死亡時,年僅18歲,為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卷第9 頁)在卷可按。職是,原告主張本件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 情形,堪予認定。 ⒉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 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 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若由繼承人繼承 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 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 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 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 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 ,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 失公平。查王馥匱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雖僅270,284元 ,然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即高達881,358元,有本院102 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裁定可按。而王馥匱死後僅留下遺產 價額3萬元之汽車一部,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見本院卷第16-20頁)在卷可證, 足徵原告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遺產。若令原 告承受前述高額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等難以負擔之經 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 信用狀況等,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再者,就顯失公平事由,現行法已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就此並未能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則依上開 規定,繼承人即原告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並無不合,應可採信。 (三)據上,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 能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 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 此,原告主張其僅以繼承自王馥匱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 清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20010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88年6月22日88南院慶執良字第53941號債權 憑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王 馥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 匱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 (即依系爭債權270,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 告繳納9,690元,而溢繳6,710元,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另裁 定之)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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