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王文慶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
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
逾原告
繼承被
繼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5891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於民國10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逾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
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之
適用,原告
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馥匱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僅
於原告繼承自王馥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是被告曾持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雖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惟並未受償,日後仍得再
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私法上地
位
猶處於不安之中,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
諸前揭判例,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馥匱為原告之父,於民國89年7月1日去世,前積
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華僑銀行)借
款未還,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
王馥匱生前已對王馥匱取得執行名義,嗣中興銀行於93年
4月1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告,100年間被告曾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司執字第120010號,被告於100年
度司執字第120010號強制執行程序未獲得清償,遂於102
年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5891
號,被告請求本院查扣原告受僱於森永造漆工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原告於102年5月23日接獲本院102年5月20日
南院勤102司執妥字第45891號
執行命令。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之父王馥匱於89年7月1日去世時,原告
尚未滿20歲。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
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
限定
繼承或
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王馥匱去世時
,未留下任何財產,故原告未自父王馥匱繼承取得任何遺
產,且當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上引規定,原告
當時雖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仍得主張勿須對被告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該規定提起本訴。
(二)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之債權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則以:
(一)原告王文慶之
起訴狀主張「原告之父王馥匱於89年7月1日
去世前積欠華僑銀行借款未還,華僑銀行於王馥匱生前已
對王馥匱取得執行名義,嗣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合併,花
旗銀行並將對王馥匱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本件原債
權人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已於93年4月16日
將債權讓與於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3年4月16日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
之,故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是本件原告陳述內容與事實
不符。
(二)就本院102年司執妥字第45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第三
人森永造漆工業有限公司異議而執行終結,似無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以撤銷本院102年司執妥字第45891號強執執
行之必要。
(三)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
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
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就顯失公平事由之
舉
證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
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
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
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
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由上開修正法文及立
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事由,且原告並未繼承王馥匱任何財產,系爭債務由原
告履行顯失公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⒈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馥匱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89年7月1日)死亡,生前積欠中興銀行270,284
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3元,
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持本
院100年司執字第1200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
88年6月22日88南院慶執良字第53941號債權憑證,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等情,有原告提出王馥匱之除戶謄
本(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卷第10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458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係
訴外人王馥匱之繼承人,於王馥匱死亡時,年僅18歲,為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
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卷第9
頁)在卷
可按。職是,原告主張本件
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
情形,
堪予認定。
⒉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
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
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若由繼承人繼承
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
贈與
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
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
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
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
,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
失公平。查王馥匱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雖僅270,284元
,然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即高達881,358元,有本院102
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
裁定可按。而王馥匱死後僅留下遺產
價額3萬元之汽車一部,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見本院卷第16-20頁)在卷可證,
足徵原告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遺產。若令原
告承受前述高額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等難以負擔之經
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
信用狀況等,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再者,就顯失公平事由,現行法已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就此並未能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則依上開
規定,繼承人即原告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並無不合,應可採信。
(三)據上,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
能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
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
此,原告主張其僅以繼承自王馥匱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
清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20010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88年6月22日88南院慶執良字第53941號債權
憑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王
馥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馥
匱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
(即依系爭債權270,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
告繳納9,690元,而溢繳6,710元,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另裁
定之)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