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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川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訴訟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2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元,其 餘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技系滲水整修工程,而由 其法定代理人郭慧娟出面委請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施作上 開工程中之「防水工程、窗框防水、外牆防水」部分,兩 造因此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為 憑。原告公司業已於民國102年2月2日如期完成上開工程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8,390元(含稅),惟仍有尾款金額704,640元( 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原告公司前於102年4月19 日寄出存證信函,並開立請款單催討系爭工程尾款,至今 仍未獲置理。 (二)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並未違反雙方契約第6、7 、13條之規定: 雙方就工程請款並無約定必須待業主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 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款。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方式請款,於102年1月份將「請款單、發票」送給 被告並為請款,然被告未撥款;原告復於102年2、3月份 分別再向被告請款,仍未收到款項,直至4月份,原告為 保全自己工程債權,不得不依法為保全程序。 (三)原告否認就施作工程部分有不完全給付: 1.被告辯稱「施工期間因下雨漏水財損造成被告維護及賠償 業主計288,485元」云云,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承攬成功大學「醫技系滲水整修工程」,僅將關於 「防水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其他部分仍由被 告自行負責施作。而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部分,係於10 1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6日進場施作。 ⑵另依成功大學函送至鈞院之101年11月17日監造報表, 其下方欄位記載:「1.凌晨約3時許下大雨連絡歐見文 主任現場是否有做好防護措施。2.現場漏水情況:屋頂 排水口阻塞嚴重積水,教室大量漏水,承包商於上午9 時開始排除屋頂積水情形,於下午4時許啟用吊車開始 人工清運屋頂廢棄物。校方另自行派員支援現場教室漏 水情形及幫忙運... 」。由上開記載可知,有關下雨漏 水財損之問題,其發生時間點,係在被告自行施作工項 之期間內,非原告所負責施作部分之期間,此部分係屬 被告應自行負責之部分。 2.業主財務受損實則係另有其他原因,與原告施工並無任何 關係,此有系爭工程之監造日誌及施工日誌等足資證明。 (四)被告抗辯「逾期罰款金額85,120元」云云,原告表示意見 如下: 原告負責之防水工程部分,係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 月6日進場施作,依101年12月14日之施工日誌顯示,當時 被告與業主成大醫院之契約預定進度係85%,但實際進度 係36.47%,意即被告當時已經進度落後,足見,工程逾期 係因被告自己之因素導致,實與原告無關。 (五)被告抗辯「實作實算」未經雙方測量實作實算云云,原告 表示意見如下: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點工程明細之記載,數量「一式」, 係屬總價承攬;原告確實已經完成「一式」之工程,否則 ,被告如何能向業主成大醫院申報完工?如何能結算驗收 ?倘被告仍否認原告已經完成「一式」之工作,則請被告 應提出其與業主之承攬合約、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資料,以 究明原告是否有完成防水工程。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1.本工程發包數量 採實作實算計價,依施工進度每月計價一次」。兩造既未 會測實際施作數量,何來計算總價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704,640元,並未經雙方測量實作數量,故無計算 依據。 (二)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6 、7、13條之規定: 1.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請款單日期為102年4月, 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4.每月十日前將請款單、 發票送至甲方,請款日為次月15日」。然依據成功大學10 2年3月28日總營字第155號驗收通知單,驗收時間為102年 4月10日下午1時30分,故原告請款單請款日依據上開約定 勢必超過4月10日,則請款單、發票送至甲方為次月15日 即5月15日,請款日應為6月15日,且原告並未會測實際施 作數量,亦無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如何付 款?然被告公司卻早於102年4月20日即接到告於102年4月 19日發出之存證信函,102年5月22日接到原告向本院申請 假扣押之裁定書,原告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規定。 2.102年4月15日前後因連日大雨,成功大學總務處來電稱: 4樓5790A、5784二間實驗室有漏水現象,請派人維修,被 告公司立即轉達原告公司,然原告亦置之不理達一個多月 ,102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再以嘉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知原告上開二間實驗室有漏水現象及告知原告請款未達 雙方合約請款條件,請原告依業主成功大學要求儘速提供 保固書及使用防水材料出廠證明,以利工程請款順利結案 ,然原告悍然拒絕依約提供保固書及使用防水材料出廠證 明,業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規定。 3.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27日以川成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本公司(即原告)於102年2月2日驗收合格全 數完工,但至今無法收到工程款,故無法將防水材之出廠 證明函送貴公司... 」。然本工程原合約期限為101年12 月29日,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逾期規定 及第8條未將防水材之出廠證明送達被告。 (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被告請求因逾期罰款減少原告承攬 總價金85,120元,及施工期間因雨漏水財損賠償業主288, 485元之一半144,243元,與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由被告 自行僱工漏水維修35,000元,故減少原告承攬總價金合計 264,363元: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內容:「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 提供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書施工,... 」。 簽約後即生效,因屋頂施工期間下雨造成滲漏,系爭工程 合約內容既引用被告與成功大學簽訂合約內容之施工圖說 及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書,又無除外條款,則合約內容之 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書效力溯及各協力廠商, 自合約生效日起施工期間至工程結束,原告應負起承攬本 防水工程施工期間責任,故原告施工期間造成漏水致業主 財務損失即應由原告負責。 2.被告防水工項僅發包予原告,屋頂施工期間因下雨發生漏 水財損事件,如何與原告無關? 3.依據成功大學提出施工期間漏水財務損失第一次高達866, 765元,經被告公司多次協調後降為28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承攬契約,及原告已完工並就系爭工程款已領取483, 750元之事實並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 畢,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報酬;至於被告為通過業主驗 收所為修補衍生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則應依兩造之 契約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以為判斷,否則僅因原告完工 後有部分瑕疵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兩造形式上未辦理 驗收程序,即認系爭工程迄今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任令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顯非情理之平。 (三)按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 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 、正確之圖說及資料,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 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得變 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 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依據廠商最後實 際施作數量計價,實際工作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 能確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金額1,188,390元,被 告仍有尾款金額704,640元尚未給付,被告應依約如數給 付;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兩造既未測量實作 數量,故無計算依據。經查: 1.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明細之記載:「項次一、防水工 程,數量一式,金額1,075,000(未稅);項次二、窗框 防水,數量實作,單價70;項次三、外牆防水,數量實作 ,單價160」,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合約項次一之防 水工程部分係屬總價承攬,而項次二、三部分為實作實算 契約。 2.系爭契約項次一既為總價承攬,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完 成該項次工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項次之 工程款1,075,000(未稅),自為可採。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提 出請款單明細證明確有施作項次三外牆防水部分,該工項 數量355M2,單價為160元,金額合計為56,800元。而被告 僅空言辯稱兩造並未會測實際施作數量,惟並未就原告主 張上開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究有無相符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項次三外牆防水已完成及其工程款金額為56,800元,為 可採信。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罰款減少承攬總價金85,120元,及施 工期間因雨漏水財損賠償業主288,48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一半即144,243元,與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由被告自行 僱工漏水維修所支出之35,000元,故應減少原告承攬總價 金合計264,363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係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 月6日進場施作,而依成功大學101年11月17日監造報表之 下方欄位記載:「1.凌晨約3時許下大雨連絡歐見文主任 現場是否有做好防護措施。2.現場漏水情況:屋頂排水口 阻塞嚴重積水,教室大量漏水,承包商於上午9時開始排 除屋頂積水情形,於下午4時許啟用吊車開始人工清運屋 頂廢棄物。校方另自行派員支援現場教室漏水情形及幫忙 運……」,由上可知,有關施工期間因雨漏水財損部分, 其發生之時間點,係在被告自行施作工項之期間,並非原 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 作之工程與前揭漏水現象有何關連。是被告抗辯施工期間 因雨漏水賠償業主及自行僱工維修而應減少原告承攬價金 云云,不足憑採。 2.再依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101年12月14日施工日誌顯 示,被告與業主成大醫院之契約預定進度為85%,但實際 進度為36.47%,足見被告斯時已經進度落後,而被告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況系爭工程 合約內容亦未載明完工期限,則被告辯稱原告逾期罰款減 少承攬總價金85,120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復按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留 款為工程款之10%,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完成後全 數發放,乙方(即原告)則開立2%保固本票給甲方」、第 13條則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之日 起,由乙方出具保固書保固5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局 部或全部損壞時,乙方應在甲方指示後無價修復,但如人 為、天災、地變或不可抗拒因素損壞時則不在此限。」, 故被告依約有權自工程款扣除2%作為保固保證金。又系爭 工程係於102年4月10日查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 約,保固期間應自上開日期起算5年,迄今尚未逾5年之保 固期間,是被告自得保留2%之保固保證金。又本件原告得 請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188,39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 算,被告得扣留之保固保證金為23,768元【計算式:1,18 8,390元x2%=2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經核算後應為680,872元(計算 式:704,640元-23,768元=680,8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0,872元,及該範圍內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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