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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敬宸即黃健銘即銘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 第22條、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號五樓,其訴訟管轄法院應為新北市地方法院,而原告 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聲請將本 件移送新北市地方法院云云。 三、原告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施工地點在台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五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又兩造間系爭承攬契 約,即「台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 管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臺南市,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本 件債務履行地位於台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第22條等規定,本院與新北市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 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 市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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