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敬宸即黃健銘即銘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
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
第22條、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號五樓,其訴訟管轄法院應為新北市地方法院,而原告
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
顯有未合,
爰聲請將
本
件移送新北市地方法院
云云。
三、原告則以
兩造間之
承攬合約施工地點在台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置辯。
四、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五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又兩造間
系爭承攬契
約,即「台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
管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臺南市,此為被告
自承在卷。是本
件債務履行地位於台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第22條等規定,本院與新北市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
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
市地方法院,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