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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黃敬宸即黃健銘即銘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聖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2,69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公司「臺南巿安平 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 」之「地盤改良」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工程,且經 被告公司簽收確認。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合計新台 幣(下同)1,793,715元(含稅);被告公司僅支付7月 份之部分款項745,605元,至今尚積欠1,048,110元未為給 付。原告屢經請求,被告公司皆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 訟。 (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9月份請款單施工項目GC0604機頭灌 注滑彩點工工資及材料175,878元,被告雖謂該部分並 兩造契約,是地質改良灌漿工程,因為原告的施作不良… …云云。惟原告係一般工法施工,會產生「湧水」、「 湧沙」並非原告造成,當時被告公司為改善不良現象,請 原告配合施工,且以點工方式計算,自屬工程款範圍,不 應扣除。 (三)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GC0604管段鏡面施工不良,導致力 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耘公司)之500MM推進機頭埋於 地底無法取出,力耘公司配合鏡面補注藥點工,需扣回 78,750元,以及力耘公司、二將工程行以大面積高壓灌漿 地盤改良及打套管方式,取出500MM推進機頭,施工費用 798,840元;及編號GC0607工作井處,施工不良亦產生湧 水現象,致協力廠商燦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燦茂公司) 須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 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結果,施工費用共108,780元,均 需由原告支付賠償云云:原告否認有何施工不良,被告應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臨訟而空言將工程問題全部歸咎予原 告,並藉詞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之「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 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 (第三標)」,為防止滲水、漏 水、湧水等現象導致地盤沉陷,於開挖之工作井外側周圍 需輔以化學藥劑灌漿強化地盤,被告並將該地盤改良之工 程交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承攬費用以每一處工作井為單 位計價,並視該段施工現場推進機頭管徑大小而有不同之 計價方式,推進機頭管徑500㎜者,每一工作井單側費用 21,000元,推進機頭管徑300㎜者,每一工作井單側費用 13,000元。原告承作上述工程後,於編號GC0604、GC0607 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均發生施工不良之情形,其中: ⒈編號GC0604工作井處,因原告施工不良產生湧水現象,造 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500㎜管徑推進機頭無法進入 工作井,原告為修補改善湧水現象,於100年8月31日、9 月1日、9月7日、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補注化學藥劑 灌漿,卻因此造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500㎜管徑推 進機頭被包覆,被告於100年9月10日找力耘公司及原告開 會協商後續如何處理,惟原告均不發言表示意見。原告 於9月11日至9月14日雖嘗試以灌注滑彩方式欲使推進機頭 鬆脫,然仍未能達成目的,此後,原告即置之不理。被告 為解決上開問題,請二將工程行及力耘公司以大面積高 壓灌漿地盤改良及打套管方式取出前揭500㎜管徑之推進 機頭。因原告上開施工之瑕疵,造成被告須支付力耘公司 於現場配合作業之人員及機具點工費用78,750元、打設套 管費用183,750元,另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615,090 元。 ⒉編號GC0607工作井處,因原告施工不良亦產生湧水現象, 致協力廠商燦茂公司須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 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結果,總計被 告因原告之施工瑕疵所支付燦茂公司之費用共108,780元 。 ⒊以上費用共計986,370元。本件原告承作之地盤改良工程 ,其目的本在防止發生滲水、漏水、湧水現象,然原告於 編號施作之GC0604 、GC0607工作井處所做之地盤改良工 程,卻發生嚴重湧水之瑕庛,顯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並 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其 因此造成被告須支付力耘公司、二將工程行及燦茂公司之 費用共計986,370元,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 告請求賠償此部份之損害。 (二)由證人蔡宗佑於103年3月6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承 作之地盤改良工程,於編號GC0604工作井處,確因其施工 不良而產生湧水現象,造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500 ㎜管徑推進機頭無法進入工作井,且被包覆埋於地下。原 告雖曾以灌注高壓水柱及滑材方式,試圖讓機頭取出,但 並未成功,最後才由力耘公司協助找二將工程行,以打套 管的方式取出機頭,足證原告承作之工程確有瑕疵。再者 ,因原告上開施工之瑕疵,造成被告須支付: ⒈力耘公司於現場配合作業之人員及機具點工費用78,750元 、打設套管費用183,750元: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力耘公司100年9月30日請款單,上載金 額78,750元,因力耘公司於另一處編號GC0602工作井施工 時,曾向被告借用吊卡車1天,故扣除7,000元以及此部份 之營業稅350元,共計7,350元,經扣除後金額為71,400元 ,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71,400元之被證三支票交付力耘公 司。另被證一力耘公司100年12月31日請款單金額183,750 元,此部份金額與力耘公司同日之另一請款單金額33,600 元,二者合計217,350元,經扣除力耘公司因未施設安全 圍籬導致第三人之損害10,000元後,金額為207,350元, 已由被告公司開立面額207,350元之被證四支票交付力耘 公司。 ⒉另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用615,090元: 被告提出之102年11月19日答辯狀被證一之二將工程行100 年11月份請款單,上載未稅金額為392,000元,經扣除加 班費用50,000元及二將工程行人員未戴安全帽違規勞安費 用3,000元後,金額為339,000元,再加計稅金16,950元, 總金額為355,950元,由被告開立2張面額各為177,975元 之被證五支票交付二將工程行。另被證一之二將工程行 100年12月份請款單,上載未稅金額為467,400元,經扣除 加班費65,000元、鑽桿費用5,000元、12/13水玻璃21,600 元、12/26水泥2,800元、及被告提供之水泥100包14,000 元,剩餘金額為359,000元,再加計稅金17,950元,總金 額為376,950元,由被告開立面額376,950元之被證六支票 交付二將工程行。 (三)由證人盧又達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承作之地盤改良工 程,於編號GC0607工作井處,亦因原告施工不良而產生滲 水之現象,足證原告承作之工程確有瑕疵,並因此造成被 告需支付燦茂公司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及待 機費用總計108,780元,且該金額業經證人盧又達證明已 支付予燦茂公司受領完畢。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工程款,與 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此,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主 張抵銷。原告承作之地盤改良工程,其目的本在防止發生 滲水、漏水、湧水現象,然原告於編號GC0604、GC0607工 作井處所施作之地盤改良工程,卻發生嚴重湧水之瑕庛, 顯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其因此造成被告支付前述力耘公 司、二將工程行及燦茂公司之費用共計986,370元,依民 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 賠償此部份之損害。 (五)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份請款單中有關「GC0604機頭 灌注滑彩」之點工及材料費用175,875元,此部份係因原 告施作編號GC0604工作井地盤改良工程發生湧水瑕庛,於 補注化學藥劑灌漿後卻造成力耘公司500㎜管徑推進機頭 被包覆,原告為解決其施工瑕疵造成之問題而採取之補救 措施,此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產生,且係原告所採取之補 救措施,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故此部分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並無理 由。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1,048,110元,扣除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GC0604機頭灌注滑彩』點工及材料費用175,875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872,235元;惟被告得請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6,370元。按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與 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故原告於 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7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公司「臺南市安平系統 西門G污水分區分友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之 地盤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17,840 元 ,工程內容詳如100年7-9月請款單(見本院102年度補字 第316號卷第16-20頁)。 (三)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745,60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除了 前開兩造確認工程款項1,617,840元外,尚有GC0604機頭 灌注滑彩等工程,工程款175,875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 第316號卷第21頁請款單),是否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盤 改良工程,因施工不良,發生嚴重湧水的瑕疵,原告為修 補改善湧水現象,於100年8月31日、9月1日、9月8日、9 月9日、9月10日補注化學藥劑灌漿,卻造成推進作業廠商 力耘公司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埋在地底無法取出 ,被告為取出上開機頭,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元、 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 615,090元,是否屬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7工作井之地盤 改良工程,因施工不良,發生湧水的瑕疵,致被告須支付 協力廠商燦茂公司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 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工程款108,780元 ,是否屬實? (四)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支付力耘公司、二將工程行、燦茂公司共986,370元( 計算式:78,750+183,750+615,090+108,780=986,370 )?乃以該請求權與原告剩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除了 前開兩造確認工程款項1,617,840元外,尚有GC0604機頭 灌注滑彩等工程,工程款175,875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 第316號卷第21頁請款單),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包含GC0604機頭灌注滑彩等 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75,875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 第316號卷第21頁請款單)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為地盤改良工程,內容係為防止滲水 、漏水、湧水等現象導致地盤沉陷,由原告於開挖之工作 井外側周圍需輔以化學藥劑灌漿強化地盤,承攬費用以每 一處工作井為單位計價,並視該段施工現場推進機頭管徑 大小而有不同之計價方式,推進機頭管徑500㎜者,每一 工作井單側費用21,000元,推進機頭管徑300㎜者,每一 工作井單側費用13,000元,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除另有約定外,應 以地盤改良工程為限,此由原告提出100年7月、8月請款 單,均明列施作工作井編號,並以每處13,000元或21,000 元計價(見補字卷第16、19頁)等情可知。 ⒊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GC0604機頭灌注滑彩工程,然查 ,原告施作該工程與地盤強化無關,而係原告為改善湧水 現象,注入化學藥劑灌漿,造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 500㎜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在地底,原告嘗試以灌注滑彩 方式欲使推進機頭鬆脫而施作,但最終未能達成目的,此 經證人即力耘公司負責人蔡宗佑到庭證稱:「(問:原告 所負責的地盤改良是否曾發生過施工不良,造成湧水現象 ?)我們要推進之前要先設一個工作井,工作井設置前, 要先做地盤改良,地盤先固化,後面工程才可進行。因原 告之前的地盤改良不完全,造成滲水現象,我們就要再請 原告來固化,才可以把機頭推入坑,但原告固化時,把我 們的機頭固定住了,為了要取出機頭,我們就把機頭附近 的土壤都固化,再取出機頭。…(問:以打套管方式取出 機頭前,原告是否曾用灌滑材的方式讓機頭鬆脫?)好像 有,因機頭被固化前推不動,原告就想以高壓水柱及滑材 減少摩擦,讓機頭取出,我不知道它的高壓水柱內是否有 加滑材,但它是以這方式想讓機頭取出,後來也沒成功, 我們才以打套管的方式取出機頭。(問:原告以滑彩的方 式取出機頭,是否與被告訂有契約?)我不清楚。」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證上開工程確實非系爭 工程中之地盤強化工程,而係為取出被包覆在地底之推進 機頭而施作甚明。按兩造在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顯難預 料會有推進機頭卡在地底無法取出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就 此部分之工程,並非在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 ,應與事實相符。 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施作上開 施作GC0604機頭灌注滑彩工程,是為了取出被包覆在地底 之推進機頭,但未成功,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該工作 ,亦難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⒌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GC0604機頭灌注滑彩 承攬工程,或就其點工有給付工資之約定,其主張為無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175,875元 為無理由。 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17,840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745,6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尚有872,23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應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盤 改良工程,因施工不良,發生嚴重湧水的瑕疵,原告為修 補改善湧水現象,於100年8月31日、9月1日、9月8日、9 月9日、9月10日補注化學藥劑灌漿,卻造成推進作業廠商 力耘公司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埋在地底無法取出 ,被告為取出上開機頭,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元、 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 615,09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力耘公司負責人蔡宗佑到庭證 稱:「(問:力耘公司是否承攬被告的工程?)有承攬一 部分的工程,我們是承攬500MM的管線推進工程。…原告 是負責地盤改良的工程。(問:原告所負責的地盤改良是 否曾發生過施工不良,造成湧水現象?)我們要推進之前 要先設一個工作井,工作井設置前,要先做地盤改良,地 盤先固化,後面工程才可進行。因原告之前的地盤改良不 完全,造成滲水現象,我們就要再請原告來固化,才可以 把機頭推入坑,但原告固化時,把我們的機頭固定住了, 為了要取出機頭,我們就把機頭附近的土壤都固化,再取 出機頭。(提示被告102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 一,問:該點工請款單是否就是為了要取出機頭所施作的 工程?)對,這是我們公司出具的請款單,這就是我說因 為原告施工不良,將我們的機頭埋在土裡的工程。當時我 們是以這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但後來因被告有支援一些設 備,就把這部分的錢扣走了,但扣了多少我不記得了。… (問:最後原告是否有把機頭取出?或是沒有,最後才找 了二將來處理?)原告最後是沒有處理好,最後我們就向 被告說,讓我們找更專業的來處理,所以後來我們就找了 二將工程行來。(問:因原告沒有處理工作井出口的固化 ,所以證人才找了二將工程行來施作?)對。(問:找二 將工程行的工作內容?)一樣是地盤改良,原告的地盤改 良一般來說厚度是一米,讓機頭可以出來,但因機頭卡在 很裡面,所以這次地盤改良變成要做5米,我們就是找二 將工程行來做這個5米的固化,因為機頭的長度有3米,前 一點及後一點都需要固化,所以做到5米。」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3-75頁),另有被告提出支付力耘公司、二 將工程行之請款單、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 、第89-95頁),被告抗辯為取出力耘公司被包覆在地底 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因而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 元、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 費615,090元,應可信為真實。 ⒉雖原告主張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並無施工 不良之情事,且該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在地底,並 非因原告所致云云。然查,原告之工作為地盤改良,就是 為了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導致地盤沉陷,由原告 在開挖之工作井外側周圍需輔以化學藥劑灌漿強化地盤, 如工作井仍有滲水、漏水、湧水之情事,難認原告已依債 之本旨而為給付。查證人蔡宗佑到庭證稱:「原告是負責 地盤改良的工程。(問:原告所負責的地盤改良是否曾發 生過施工不良,造成湧水現象?)我們要推進之前要先設 一個工作井,工作井設置前,要先做地盤改良,地盤先固 化,後面工程才可進行。因原告之前的地盤改良不完全, 造成滲水現象,我們就要再請原告來固化,才可以把機頭 推入坑,但原告固化時,把我們的機頭固定住了,為了要 取出機頭,我們就把機頭附近的土壤都固化,再取出機頭 。…(問:原告固化土壤時一併將機頭固化,原告有無說 要負責處理?)沒有。要有很多步驟才可以把機頭取出, 原告是施作地盤改良的公司,原告也無法取出我們的機頭 。(問:若施工時發生滲水現象,是何原因造成的?)一 般我們是在路面以下三米才能作推進工程,而一般三米以 下就會有地下水,我們就會需要固化工作井附近的土壤。 (問:若原來土壤已固化,但在推進過程又發生滲水?) 與原告有關係的只有出坑及入坑,中間我們在推進過程是 不會與原告有關係,若有滲水,就是一開始在工作井的固 化沒有做好。…(問:機頭推進時是否要先確定原告工作 井地盤改良已完成才可以施作?)這個無法確定,因我們 在地上無法判斷地下的東西厚度如何,只有入坑時試水, 確定土壤是否已固化,沒固化可以請原告來補,但出坑時 機頭已到,算是被動的狀態。(問:上開工程的深度?) 約11、12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證 人蔡宗佑之證詞,力耘公司之推進機頭在進出工作井時, 必須工作井附近土壤確實固化,不能有滲水、湧水情事, 機頭方能順利入坑、出坑。而原告之工作即是工作井土壤 之固化,惟原告在施作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 時,先是發生滲水、湧水之情事,在修補時又不慎將力耘 公司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在地底,無法取出,原 告完成之工作,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係可歸責 於原告,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 被告主張為取出上開機頭,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元 、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 615,090元,應可認定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7工作井之地盤 改良工程,因施工不良,發生湧水的瑕疵,致被告須支付 協力廠商燦茂公司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 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工程款108,780元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燦 茂公司員工盧又達到庭證稱:「我是燦茂工程的,主要負 責管徑300MM的推進工程。(問:原告施作的GC0607工作 井是否有滲水現象?)我們做的範圍比較長,管道也比較 多,相關的地點位置及編號我們沒有印象。(問:施作管 徑300MM的推進工程,是否也有因施工不良,有滲水現象 ?)有,次數很頻繁。(問:是否因滲水,需要配合移動 機具,及清理工作井?)對,因為要地盤固化,有時會有 雜質湧出,工作井就要清理,我們雖也是推進工程,但因 有滲水,所以多出來的清理工作也是需要的。(提示被證 二請款單,問:這是否是燦茂所出具的?是否就是因滲水 所多出來的工程?)對,這是我們公司出具的,項目確實 是因滲水所多出來的。(問:多出來的工程詳細項目為何 ?)配合需要人員就是點工,還有待機的費用,移動機具 及清理工作井是包含在點工裡面。我們實際自被告公司受 領的金額就是108,780元。…(問:推進前是否可以確認 土壤已固化成?)我們無法去每個工作井去試完全固化, 在每個起始點才可以做測試的動作,但也無法全面測試, 只能取幾個點測試,只能盡量試。(問:發生滲水時,如 何判斷產生的原因一定是固化不完全?沒有其他的原因嗎 ?)對我來說,我只要起始點及出口能完整的進去出來, 到底滲水實際原因不是我要判斷,但那也很簡單,一定是 沒有固化完全才會滲水。(問:是否有可能有作完固化, 是機頭推進過程才造成滲水?)不可能,機頭行進過程中 沒有固化的東西,只有出、入口才需要固化。(問:滲水 的現象是否只有在出坑的時候?)入出坑都有碰過,就是 要等固化的動作,等固化後才能入坑或出坑。(問:是誰 告訴你入坑後可以繼續推進?)我們就是依業主安排,他 通知我們做哪裡我們就做哪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75-76頁),另有被告提出支付燦茂公司請款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 號GC0607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施工不良,發生湧水的瑕疵,致被告須支付燦茂公司於 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 井鏡面漏水處理之工程款108,780元,應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支付力耘公司、二將工程行、燦茂公司共986,370元( 計算式:78,750+183,750+615,090+108,780=986,370 )?乃以該請求權與原告剩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 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 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足資參照。 ⒊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 盤,發生嚴重湧水的瑕疵,後於修補瑕疵時,補注化學藥 劑灌漿,造成力耘公司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埋在 地底無法取出之瑕疵,被告已要求原告應修補瑕疵,此已 由證人蔡宗佑到庭證稱:「(問:以打套管方式取出機頭 前,原告是否曾用灌滑材的方式讓機頭鬆脫?)好像有, 因機頭被固化前推不動,原告就想以高壓水柱及滑材減少 摩擦,讓機頭取出,我不知道它的高壓水柱內是否有加滑 材,但它是以這方式想讓機頭取出,後來也沒成功,我們 才以打套管的方式取出機頭。(問:原告嚐試後無法改善 ,你們是否找了雙方開會?當時原告如何表示?)有,但 因我們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所以我們只找被告,不會針對 原告,我不記得原告有何承諾。(問:最後原告是否有把 機頭取出?或是沒有,最後才找了二將來處理?)原告最 後是沒有處理好,最後我們就向被告說,讓我們找更專業 的來處理,所以後來我們就找了二將工程行來。」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為修補上開500MM管徑推 進機頭被包覆埋在地底無法取出之瑕疵,亦曾施作灌注滑 彩等工程(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16號卷第21頁請款單) ,足證被告已要求原告補正瑕疵而無效果,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 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元、 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615,090 元,共877,590元。 ⒋又查,被告因原告施作編號GC0607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因 施工不良,發生湧水的瑕疵,致被告須支付燦茂公司於現 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 鏡面漏水處理之工程款108,780元,已如前述。按定作人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時,須先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仍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 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 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惟被告支付予燦茂公司之款項, 為原告工作瑕疵發生時,造成推進機廠商之須花費額外工 程之工程款,該部分之損害,原告無從修補,從而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原 告賠償支付燦茂公司之工程款108,780元。 ⒌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72,235元,惟被告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6,370元(計 算式:877,590+108,780=986,370),被告以其債權與原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工程款872,235元之請求權消滅 。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872,235元,惟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986,370元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 權消滅,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48,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695元(第一審裁 判費11,395元、證人日費及旅費1,300元),而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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