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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達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棋 訴訟代理人 鄭丙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駿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法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接獲國外訂單,於民國101年3月開始,陸續與被告接 觸及洽談生產皇冠止滑器及圓錐止滑器事宜,並交付樣品4 個(皇冠止滑器、圓錐止滑器各2個)給被告,被告評估後 ,於101年6月4日以E-MAIL向原告報價,五爪止滑器(即皇 冠止滑器)每個新臺幣(下同)10元,尖頭止滑器(即圓錐 止滑器)每個11.5元,模具11萬元,完工交貨時間約100個 工作天。後被告要求皇冠止滑器每個10.5元,圓錐止滑器每 個12.8元,模具14萬5千元。原告同意後即於101年6月21日 製作「採購單」,於101年6月21日E-MAIL採購單給被告,並 於101年6月22日上午E-MAIL買賣標的物之圖面與詳細尺寸給 被告,同日下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攜帶採購單至被告工廠,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弟劉明澍簽署,故兩造對於買賣 標的物之品質及尺寸已達成合致,契約成立(下簡稱系爭契 約),同日原告亦將開模費用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帳戶。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圓錐止滑器50,400支,每支單 價12.8元,皇冠止滑器24,000支,每支單價10.5元,總價金 為897,120元,買賣價金含成品、堆疊,不含木棧板、紙箱 ,FOB價格,被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出貨。被告並未依約定 於101年10月15日出貨,而係分批於101年12月8日給付圓錐 止滑器9600支。101年12月1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皇 冠止滑器9600支。102年1月1日給付圓錐止滑器26400支、皇 冠止滑器9600支。102年1月14日給付皇冠止滑器4800支,故 圓錐止滑器尚有4800支未給付,本案之模具亦在被告處。被 告違反契約約定,遲延給付,已如前述,因而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3 日止,每日按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自101年10 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共計90日,訂單總金額之百分 之五為44,856元(計算式:897120×5%=44856),故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03萬7,040元(計算式:44856×90= 0000000)。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點已明白約定違約金,並不因未使用違 約金字樣而有異。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僅賦予原告得自貨款 中扣除逾期交貨違約金之權利,並未約定違約處罰之總額 限於貨款總額,亦未約定原告就違約金不得另外向被告請 求,故被告主張兩造就違約處罰之總額限於貨款總額,顯 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系爭採購單第5條雖記載:「… 如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逾期交貨或時斷時續,本公司可不 另行通知,自動取消本訂單…」,惟此約定乃賦予原告於 被告遲延給付時,得自動取消本訂單之權利,並非謂被告 一有違約遲延交付,原告即應取消訂單,被告顯然對於條 約內容有所誤解。另被告雖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始交付第 一批貨品,距雙方約定交付貨品之時期已遲延,然因原告 與國外之客戶已簽有契約交付貨品,如取消本訂單另行尋 找貨源,遲延交貨之時間將更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 更大,蓋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止滑器,係用於冬季滑雪雪杖 使用,冬季一過,沒人滑雪,縱再交付客戶已無實益。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客戶原要向原告購買25萬支拐杖, 因此取消訂購,原告因此所受有損害約2千萬元(每支拐杖 約80元,25萬支約2千萬元)。原告未從貨款價金扣抵違約 金,目的是促成被告儘早給付未支付之圓錐止滑器4800支 ,使原告得以履行與外國客戶之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言成 立新契約或被告無給付遲延。 ⒉買賣契約並非要物契約,不以先支付價金為成立、生效要 件,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雖約定於下單要付百分之30,原 告雖未於下單時即付價金百分之30,此僅係原告負有給付 義務尚未履行,並非謂該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之 所以未立即支付價金百分之30,係因原告於簽約後之101年 6月22日即已給付被告開模具之費用,由被告進行履行系爭 契約之行為,因被告拖延開模具,且遲未提出樣品檢測報 告,原告為給被告壓力,促其儘速進行。被告主張契約成 立於他日,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訂約 時,原告提出貨品樣本予被告,言明購買物品之規格、品 質等以該樣品為準,此經被告認同後始簽訂採購單,故採 購單上物品之規格約定「同原樣」,即係此意,被告自負 有製造與該樣品同規格、同品質之貨品交付原告之義務。 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為貨樣買賣,原告於訂約前即將買 賣標的之樣品給被告,由被告報價後,雙方始訂立契約。 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既為貨樣買賣,被告即負有依該樣 品之種類、品質製作交付之義務,原告無另行協助告知該 樣品之品質等之義務。被告製作本案買賣標的物前,自應 先確認原告交付樣品之品質,始能製造出與該樣品同一品 質之貨品,然被告並未如此做,僅憑其猜測,即認定原告 交付之樣品材質為「鐵電鍍」,原告否認之,請被告提出 當初原告交付之樣品檢測。如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樣品 品質為「鐵電鍍(黑鐵+電鍍)」而非不銹鋼,請被告拿出 樣品之檢測報告以辨明之。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出 貨前須提供出廠檢驗報告給原告,以證明其產品之品質與 樣品相符,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樣品後,亦須就該樣品 之品質及屬性先行做出檢測,方能明瞭其材質及品質為何 ,才能進而依此評估其製造之成本,而向原告報價。原告 並無如被告所主張修改樣品,原告自始至終均要求被告製 作如簽約前原告所交付之樣品,被告雖有將製作完成之貨 品交原告之客戶測試,然此僅為測試其品質是否與原告簽 約前交付被告之樣品相同,經測試後,被告所製作之貨品 品質與原告簽約前交付被告之樣品品質不符,原告並未更 改樣品之品質,有關蝴蝶片之部分亦同。 ⒊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已提供被告樣品,雙方同意依該樣 品製作,故原告並無再提供產品設計圖給被告之必要及義 務,被告應依該樣品製作交付原告。原告之所以發被證二 之文件給被告,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與原告提供之樣品 不符,也不符客戶之要求,原告為避免被告遲延給付,連 帶造成原告亦對自身之客戶遲延給付,才會主動提供意見 供被告參考,並非原告對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協力義務 。被證三文件所提及之二個樣品,並非本案系爭契約產品 之樣品,而係原告與客戶間其他買賣契約之樣品為馬桶, 因被告要出貨,原告才會發文通知被告要將該二樣品放在 貨上一併送給客戶,如該二樣品為本案系爭契約產品之樣 品,樣品既未經客戶確認,被告如何於隔天即101年12月8 日立刻出貨,被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原告自始至終均 要求被告依樣品提供貨物,並未更改過樣品之品質等,被 告未檢測樣品之品質,致無法製造出與樣品相符之貨品而 遲延交付,此均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與原告無涉。 又兩造所簽訂之貨樣買賣,自始至終均為同一,並無變更 ,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有變更,顯無理由。綜上,原告對 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無協力義務,被告遲延給付,自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⒋依證人胡長坤於103年6月17日證述,足證原告在101年6月 22日以日期為101年6月21日之採購單向被告購買圓錐止滑 器及皇冠止滑器之前,確實有交付樣品,且有約定交貨日 期,不是只要求交付樣品,否則被告不會向其協力廠商即 證人胡長坤說很急交貨。另原告E-MAIL給被告之圖面係原 告在將樣品交付被告之前,先行將樣品拍攝,該圖面即為 樣品,故證人劉明澍證稱原告第一次交付之樣品鐵線是直 的,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更改尺寸,證人胡長 坤因被告未將尺寸交付,致不明內情,又因被告之誤導, 致陳述原告國外之客戶對尺寸有問題,所以要求變更,此 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該變更係因被告未能依原告提供之尺 寸圖施作,而要求胡長坤變更,與原告無涉。證人劉明澍 證稱樣品之材質及蝴蝶片之組合方式均無法測試,此顯與 事實不符,蓋不須破壞樣品,就得以科學方法精準知悉樣 品之品質、蝴蝶片結合之方式,被告卻以經驗或敲開之方 式,探索樣品之品質等,當然無法得出正確之結果,故證 人劉明澍、胡長坤證述原告有要求被告變更,顯然錯誤, 實情為被告未能以科學方法探知樣品之品質及蝴蝶片結合 強度,隨意以其認為適合之方式處理,致與樣品不符,當 然需變更至與樣品相符,才能依約履行。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單僅係供作電傳被告公司並瞭解被告公司是否有意 承攬系爭貨物訂做之文件而已,雙方關於所訂購之貨品之規 格、材質等均未於採購單中明訂,而尚待雙方進一步確認; 甚至,採購單第2點更規定「請於當日內簽回此訂單以供確 認(可先電子檔簽回)…」,是僅被告簽章於採購單上,仍 無足拘束原告公司,而尚須被告公司確認後始生效力。是系 爭採購單性質上充其量僅為原告公司促成被告公司與其訂約 之「要約之引誘」而已,既屬意思通知性質,即不得與已生 法律效果之契約同視。另觀諸系爭採購單之記載,其中關於 原告公司之付款方式係採分期給付方式,先於正式下單訂購 時支付價金30﹪,餘款70﹪則於出貨後次月結清,且系爭採 購單又記載訂購日期為101年6月21日,是倘系爭採購單即為 兩造間之採購合約,則依約原告公司本於101年6月21日即支 付採購價金30﹪貨款(897,120×30﹪=269,136元)之頭期 款,惟原告公司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行給付契約頭期款並 將頭期款匯入被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是由此亦可推知系爭採購單,僅係原告用以吸引 被告與其締約之「要約之引誘」而已。由於系爭採購單並非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且由上開所述可推知兩造最終合作契 約內容與採購單所載並不相同,原告竟據此主張並請求被告 給付,顯屬無據。又兩造於採購合約並未有違約金抑或違約 罰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遽予主張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雖於101年6月21日即已向被告接洽並擬訂購皇冠止滑器 及圓錐止滑器等貨品,惟觀諸系爭採購單,其上僅記載訂購 貨物之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等,惟其上並未記載要求被 告生產貨品之式樣、品質等資料,而僅係記載交貨料件需符 合歐美品質標準等語,惟所謂歐美品質標準含意究竟為何, 則未見於契約中約定。再由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22日所寄送 被告之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所示內容,其中附加檔之圓椎止滑 器之椎頭為平滑之椎狀,與該電子郵件附加檔所一併檢附之 圓椎止滑器設計圖所示之椎頭為呈R角之椎狀根本不相同。 此外,原告於該次電子郵件中復要求被告針對「圓錐完成的 樣品比對一下是否跟圖面尺寸一樣,並要求與模具廠討論」 ,且更提及如「尺寸規格有差異處,及要求被告向原告反應 ,雙方再討論如何去做」等語。益徵於101年6月22日原告寄 發被告電子郵件時,原告自己本身對於所欲生產之止滑器之 設計及材質,均尚未確定。倘原告於委託生產前,對於欲採 購之樣品、品質等資料業已確定並明確告知被告,當無於被 告生產樣品後再經客戶測試,更無要求被告協助提供原告解 決方案之理。且原告於接洽之初所交付之樣品即不符合客戶 要求,且亦未告知「圓錐止滑器」之客戶材質需求,並且給 予錯誤之產品設計圖,且於被告發現材質或設計瑕疵並向原 告反應後,原告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僅能要求被告協助一 再測試修改,導致雙方對於訂購產品之樣品規格、材質一直 無法確定,直至8月初始初次生產樣品供歐洲客戶測試,而 因客戶遠在歐洲,寄送、運輸及測試驗貨等流程,每次均需 20餘日,又前後測試3次,僅單就送客戶測試及修改過程, 即已耗時約3個月之久,故兩造顯對於契約內容尚未達成合 意,契約尚未成立,自不待言。 ㈢直至101年10月25日,雙方始確認生產之貨品規格及材質等 細節,雙方契約至此始正式成立。原告亦於確認生產貨品之 規格、材質後,始於101年10月25日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給 付3成之頭期款予被告。縱認兩造於101年6月21日成立契約 ,然嗣後因原告為符合歐洲客戶之要求而多次要求被告修改 設計並變更貨品材質,而屬債之變更並消滅原債之關係,審 諸原告係於101年10月25日始依原所承諾而將契約之頭期款 給付原告,足認於101年10月25日斯時雙方另成立之新債關 係。故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正式成立採購契約斯時早已逾 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101年10月15日)。揆諸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縱於102年1月 間始行交貨完畢,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 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雖陳稱上開附件所提及之內容 為其他買賣之樣品云云。然依附件之電子郵件之主旨,均足 徵卷附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確係本件系爭之止滑器。另依 系爭採購單第5條之約定,被告公司如無正當理由遲延交貨 ,原告依約本得不另行通知而取消本件訂單。又被告於101 年12月8日以後始行交貨,時隔原告所稱:應於101年10月15 日出貨云云時隔近2個月,則倘未得原告同意變更交貨日期 ,原告豈有容任遲延交貨近2個月之理。且原告於約定交貨 日期101年10月15日屆至後,始行於101年10月25日給付雙方 契約之頭期款,更屬違背常情;又原告既陳稱被告遲延交貨 ,何以不依雙方之約定逕行由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款,反而於 102年3月8日更行給付被告貨款559,514元。又原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毗鄰而居。倘真有遲延情事,何以原告未曾依上開契 約之約定逕於取消訂單而解約,又何以原告對於被告遲延情 事未予聞問而任令延遲。凡此,均足以推知被告對於系爭契 約之履行,並無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事。 ㈣退萬步言,倘認係爭契約第6點性質上為違約金之約定,兩 造已就違約金總額上限有所預定,自不得逾越契約之約定而 再行請求。本件兩造契約之交易價格僅897,120元,惟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高達4,037,040元,違約金顯然過高;又依原 告於101年10月25日始行給付頭期款,可推知兩造間之採購 契約實際生效日為101年10月25日,且被告遲延情事之發生 又係肇因於原告屢次要求變更樣本致延宕生產時程;復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已於101年12月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 支、101年12月1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皇冠止滑器 9600支,102年1月1日給付圓錐止滑器26400支、皇冠止滑器 9600支、102年1月14日給付皇冠止滑器4800支,經原告收受 無誤,是原告縱有損害亦屬輕微。是揆諸上情,原告請求交 易總金額近5倍之違約金,顯有失交易上公平而核屬過高, 是倘鈞院仍認被告需負遲延責任,爰請鈞院依民法第251條 及252條酌減之。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製作採購單(本院卷第8頁),註明向 被告採購①圓錐止滑器50,400支,單價12.8元,價金645, 120元②皇冠止滑器24,000支,單價10.5元,價金252,000元 ,以上合計897,120元。訂購單備註欄註明被告應於當日內 簽回此訂單;若未收到此訂單回簽,原告公司有權在任何時 間取消此訂單等語。原告於次日即101年6月22日上午先以電 子郵件傳送給被告作確認,101年6月22日下午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至被告工廠,由被告負責人弟弟劉明澍在該採購單上簽 名。 ㈡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予被告,並於 101年6月22日交付系爭貨品之圖面與詳細尺寸予被告,有電 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21-122頁)。 ㈢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頭期款百分之 30即269,136元予被告,有存摺節本可佐(本院卷第31頁) ;又於102年3月8日給付被告貨款559,514元。 ㈣被告於①101年12月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②101年12 月1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③10 2年1月1日給付圓錐止滑器26,4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 ④102年1月14日給付皇冠止滑器4,800支,有發貨清單及託 運單可參(本院卷第9-1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何時成立? ㈡系爭貨物買賣是否為貨樣買賣?原告何時交付貨樣予被告? 貨樣為何? ㈢兩造是否約定系爭貨品規格(設計圖及材質)?是否原告至 101年10月25日始告知被告系爭貨貨品之規格(設計圖及材 質)? ㈣是否於101年10月25日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暫停生產並修 改設計圖,至101年12月初始確定系爭貨品規格(設計圖及 材質)而由被告生產,故被告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 致,不負遲延責任? ㈤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於101年6月22日成立: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載 有明文。另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 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製作採購單 (本院卷第8頁),註明向被告採購①圓錐止滑器50,400支 ,單價12.8元,價金645,120元②皇冠止滑器24,000支,單 價10.5元,價金252,000元,以上合計897,120元。訂購單備 註更註明被告應於當日內簽回此訂單;若未收到此訂單回簽 ,原告公司有權在任何時間取消此訂單等語。原告於次日即 101年6月22日上午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作確認,101年6 月22日下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工廠,由被告負責人弟 弟劉明澍在該採購單上簽名,表示已同意原告之訂貨內容( 含品項、規格、數量、價格)。準此,原告之訂購單與被告 回傳之確認訂購對帳單內容一致,兩造間已就本件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如貨品內容、價格、出貨日期,意思表示均已合致 ,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1年6 月22日業已成立,殆無疑義。 ㈡系爭貨物買賣非貨樣買賣: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 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 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 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 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 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99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之「採購單」規 格欄僅記載為「同原樣」,備註並記載「交貨料件需符合歐 美品質標準」(本院卷第8頁)。由採購單之記載可知,兩 造於訂約當時,並未明確約定所採購圓錐止滑器、皇冠止滑 器應採何種特定材質製作,僅有約定「交貨料件需符合歐美 品質標準」,此與貨樣買賣必須將標的物品質,明確約定為 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有異。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可歸責事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 ,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 號判決亦足資參照。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95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則不論違約金之性質屬制裁 性質之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其請求殆以債 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要件。是以,倘債務人對於給 付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無給付之義務。 ⒉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 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 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 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 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 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 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 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 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 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 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 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 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 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 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 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 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 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 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 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 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 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 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 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 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 係,均維持同一性。就內容變更而言,債之關係成立後, 債權人債務人得以契約變更原有債之關係之內容,若原有 債之關係不因該契約而廢止,該契約為債之變更契約(註 :與債之更改不同)。債之變更契約,民法雖未如德國民 法第305條有明文規定,然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以觀,債之變 更契約之有效性,亦為我實務見解所肯定。債之變更契約 的態樣,雖然不一而足,但債之變更契約得直接使債之關 係的內容直接發生變更的效果,故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處 分行為的要素。因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處分行為的要素, 故唯有原定債之關係之主體,方得有效成立債之變更契約 。 ⒊經查,本件系爭訂購單約定被告公司若未能如期交貨,每 逾期1日應扣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由原告公司自貨款扣 除。是以本款違約金適用之前提即為被告需未能如期交貨 ,亦即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倘被告對於未依系爭 訂購單上之出貨日期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須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依本件系爭「採購單」(本院卷第8頁 )之記載,就「出貨日」雖已註明為10月15日,惟其上對 於圓錐止滑器、皇冠止滑器之規格、材質並未明確記載, 僅在規格欄記載「同原樣」、備註欄第1點記載「交貨料件 符合歐美品質標準」等語,惟所謂「規格同原樣」在中文 之意義,應僅指尺寸、大小、式樣與原樣品相同,非謂成 份材質亦須一模一樣;觀諸備註欄所載「符合歐美品質標 準」而未明確註明貨品之材質、成份為何,顯見貨品之材 質及成份究竟為何,於訂約當時仍為兩造所不知。 ⒋另依證人胡長坤證言:「101年6月開始送樣品及開模具, 有3、4次更改,一直到年底才開始生產。……(法官:圓 錐止滑器、皇冠止滑器是使用何材質?)圓錐止滑器是用 中碳鋼,皇冠止滑器起初第1次拿的樣品是鐵,出樣給被告 後,後來改為304不銹鋼。……(法官:你開模製作第1次 樣品後,後來有變更規格,知否為何要變更規格?)因被 告通知要變更,但不知道為何要變更。(法官:接獲樣品 到正式生產,有經過3、4次的變更,為何要變更?)我是 聽被告說原告有寄送樣品到國外,國外客戶對尺寸有問題 ,所以要變更。(法官:為何要變更材質?)變更材質, 第1次皇冠止滑器的材質是鐵,第2次被告拿給我的樣品又 變為304不銹鋼,所以要變更,連模具也要變更。……(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被告跟你訂的圓錐止滑器、 皇冠止滑器是為何人生產的?)我是聽被告說是原告公司 。(被告訴訟代理人:過程中,你有無與原告公司的人接 觸或看過原告公司的人?)沒有接觸,但是有原告公司的 人和被告到我們工廠看試樣的過程。(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印象中原告公司的人到你們工廠有幾次?)大約差不多3 、4次。(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時間差不多何時?) 差不多101年年底。(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第一次被 告拿樣品時,是鐵的,你為何知道,有測試嗎?)鐵的,我 們用磁鐵就可以測試,但是304不銹鋼是沒有磁性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拿樣品給你時,有無跟你說他的產品何 時要交貨?)他說很急,六月份時說差不多半年內要生產 完。(原告法定代理人:)圓錐止滑器、皇冠止滑器既然 是你做的,那你有無給被告出材質、尺寸及硬度的檢驗報 告?)我只有出樣品給被告,沒有出貨報告。因為當初開 模時,也沒有規定產品要什麼材質。……」及證人劉明澍 證言:「圓錐止滑器,我依照原告的圖,鐵線要跟圓錐結 合的地方要3.05mm,可是樣品的鐵線只有3mm,所以依照圖 示去製作,成品會太鬆,所以後面就一直去修改寬度,因 為牽扯到硬度,如果太小,圓錐就會破掉,太鬆也不行, 不能使用。所以就要反覆測試。圓錐那時候的硬度,原告 沒有給我材質,還有電鍍,也沒有說要電鍍(鍍鎳)還是 要電「錏」(鍍鋅)。原告只有說需要原物測試通過100-1 20個小時,所以我跟電鍍廠老闆說要以除鏽劑處理,這部 分原告都沒有說,第1次測試時,我用六價鍍鋅可以通過測 試,但是與電鍍廠老闆閒聊,老闆說到歐洲的貨品,不可 以用六價鍍鋅,因有致癌的風險,此部分我有跟原告公司 的鄭先生討論,鄭先生就說用三價鍍鋅,我說但是三價鍍 鋅只有撐大概100個小時左右,比較有生鏽的風險,鄭先生 說這樣子沒有問題,所以後來生產就用三價鍍鋅及除鏽劑 。皇冠止滑器的部分,當初一開始樣品的鐵線是直線,我 跟原告公司說照片上的鐵線是彎曲的,我就問原告公司到 底要直線還是彎曲,原告公司說要彎曲的。皇冠的部分, 原告給我第1個樣品,是鐵的鍍鋅的,可是原告寄給歐洲客 戶測試的結果,歐洲客戶說材質不對,是要不銹鋼的。第2 次寄的時候,原告還是用鐵加鍍鋅的,原告公司說樣品是 給我鐵加鍍鋅的,成本差那麼多,我為何要用不銹鋼的, 後來原告公司鄭先生給我看其歐洲客戶的電子郵件,歐洲 客戶說材質不對,到第3次原告公司的鄭先生才說要改用不 銹鋼,所以到第3次寄時,才改用不銹鋼。蝴蝶片的部分, 第1次是依樣本以沖床方式製作,原告將被告製作出來的樣 品寄給歐洲客戶時,歐洲客戶說強度不夠,第2次就改了小 細節,讓強度增強,但是歐洲客戶仍說強度不夠,第3次就 改用電銲方式下去結合,客戶才說可以。(法官:原告締 約時有無提供原物的樣品及設計圖面?)有提供圓錐止滑 器與皇冠止滑器的樣品及圓錐止滑器部份有圓錐部份之設 計圖面,圓錐止滑器的其他部分及皇冠止滑器並無設計圖 面。(法官:依照證人所述履約過程,被告公司製作出圓 錐止滑器、皇冠止滑器樣品後,須先交付給原告公司,寄 送往歐洲客戶確認,是否如此?)是的。(法官: 被告最後交付原告的圓錐止滑器及皇冠止滑器,與原告原 來最先交付給被告之樣品及設計圖,是否一致?)不一樣 ,差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另參酌原 告於101年6月22日簽訂契約後,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10 月3日之電子郵件仍要求被告測試修改圓錐止滑器、皇冠止 滑器等生產產品之樣品規格材質,並提供解決方案(本院 卷第32、67頁)。 ⒌上述證人胡長坤與兩造無親屬僱傭關係,僅為被告公司下 包廠商,尚無甘冒偽證之必要,劉明澍固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弟弟,擔任業務工作,惟其證言與證人胡長坤相符, 且2人之證言與前述原告電子郵件之內容相符,故堪以採信 。綜上可知101年6月22日兩造簽訂契約後,生產產品之樣 品規格材質有多次變更,原告亦參與並知悉材質有所變更 。堪認被告所述兩造直至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出貨日10月15 日前夕,仍未將圓錐止滑器、皇冠止滑器等生產產品之樣 品規格材質定案,而是至101年10月下旬,被告生產之樣品 通過原告歐洲客戶測試認可後,方確定生產貨品之材質等 語,堪信為真。此外,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單付款 條件約定,原告下單要付百分之30之貨款,若按此條件, 原告本應於101年6月22日給付百分之30之貨款,惟原告遲 於101年10月25日方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頭期款百分之30 即269,136元予被告,此有存摺節本可佐(本院卷第3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判決要旨,兩造顯有默示變 更履約期限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之合意,則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 ⒋又本件原告初委託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之期限為自101年6月 2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計117日。而產品開模至實 際產品生產需100日之工作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8頁背)。則本件兩造默示變更履約期限自101年10月 25日起算,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8日、12月18日、102年1 月1日、102年1月14日出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 不爭執事項㈣)。以被告最後出貨日102年1月14日計算, 時距101年10月25日為81日,尚在100日工作天內,是在雙 方合意變更履約期限後,被告並無任何遲延情事,殆無疑 義。準此,被告既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自不須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無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101年6月21日簽訂之系爭訂購單非貨 樣買賣。而系爭訂購單雖有10月15日出貨之約定,惟查本件 兩造直至101年10月25日始確定生產產品之樣品規格材質, 原告亦於101年10月25日方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頭期款, 則兩造顯有默示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則未依系爭訂購單10 月15日出貨之約定給付既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不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遲延給付,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6,047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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