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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吳秀慧即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昆仕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兩造於民國 102年1月2日訂立齒雕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及因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17,780元;被 告則於102年8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頁)主張 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齒雕機與相關材 料均無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齒雕機價金 餘額600,000元及相關材料刀具貨款7,070元,合計607,070 元,是認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發生 ,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l月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先給付被告定金600,000元,被告於該定金入帳後90天須 給付品名為「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 之客製化齒雕機乙台(下稱系爭齒雕機)、「4軸DentalC AM」軟體乙份及「主軸油冷卻機」乙台之買賣標的物予原 告,並附贈刀具、蠟盤、PMMA及鈦盤。原告遂於102年1月 5日及同年1月15日分別電匯50,000元及550,000元,合計 共600,000元定金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若已繳足定金者,其得先交付系爭齒雕機之展示 機予原告試用,待系爭齒雕機客製化完成後給付時再取回 ,被告即於同年1月15日原告繳足定金後,派員前往原告 處裝設該展示機。 (二)然被告於原告繳足定金後90天即同年4月15日之給付期間 屆至時,卻未依約給付系爭齒雕機。原告詫異之餘發現被 告已於同年2月22日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第三人達康公 司要求將該試用機軟體註冊為原告所有,並藉此向原告追 加催討註冊費用350,000元。原告遂於同年5月10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乙份,請求被告解釋無權冒用原告 名義註冊一事,並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接 獲原告上開信函後,於同年5月21日發函表示,其已於同 年1月18日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原告但不得解除契 約,更應給付餘額600,000元予被告以為清償等語。另外 ,就原告主張其擅自以原告名義向第三人達康公司為軟體 註冊之部分,被告亦認為此非無權之舉。承上,原告於系 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因信賴被告將如期依約給付系爭齒雕 機,遂於同年2月18日及3月22日分別與第三人合正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及威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威勁公司),另訂有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長頸球刀、長 頸圓鼻刀之買賣契約,其價金分別為38,000元及79,780元 。 (三)被告自始即未曾依契約本旨給付原告系爭齒雕機,其所稱 已於同年1月18日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語,足見其欲 以該展示機魚目混珠。又被告既自始未生債務清償效力, 自應於同年4月15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解約並請求因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自依法有據。是以,就原告信賴被告將 如期交付系爭齒雕機,而向第三人合正公司及威勁公司所 購置產品之價金合計117,780元即屬原告之履行利益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兩造既已於契約中約 定定金為600,000元,而本件契約解除係導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給付遲延所致,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200,000元。綜上所述 ,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價額總計為1,317,780元 。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息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於102年1月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係以「創 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被告簽約,被告履約過程中及原告 所宣稱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則以「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 」名義為之,「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方吾齒技牙科 材料行」二者不同,即締約及解約意思表示之主體分屬二 人,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約,殊有疑問。又系 爭買賣契約書條款載明「交貨日期為訂金全額入帳後90天 」,依民法第98條規定,則該600,000元定金,應解為立 約定金,蓋因所謂「證約定金」,係指為證明契約之成立 所交付之定金是,即因交付定金以證明契約成立也。退萬 步言,縱認本件之定金性質為違約定金,然而,本件並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類型,乃為給付遲延,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992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顯無依 據。 (二)原告在訂約前,先至被告針對特定之展示機進行測試,測 試合格,雙方始簽約並交付定金。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收 受600,000元定金後,已於102年1月18日將該測試之展示 機給付予原告使用。其後,於同年月31日偕同軸心及軟體 廠商至原告處更換為2013年版規格之主軸及加工樣版參數 ,並完成軟體註冊;且原告亦向被告購買相關耗材即壓克 力盤、樹脂盤及刀具等使用。因此,被告業已履約完畢, 何來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原告主張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自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空言指摘。原告一再稱被告以 「試用機」給付云云,應有所誤會。被告生產齒雕機型號 有區分2012年版之2012-XK-400,及2013年版之2013-XK-4 10,然其設備外觀相同,至於設備規格之差異乃在於主軸 轉速及主轉功率有所不同,因此,被告始於102年1月31日 攜同軸心廠商及軟體廠商至原告處進行更軸心,原告以此 理由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提起刑事告訴,顯有昧於事實 。原告另稱被告另外追加催討軟體註冊費用350,000元云 云,乃與事實不合,因系爭齒雕機之軟體已包括在系爭買 賣契約之金額中,被告並無追加催討之情形,此乃因原告 希望被告同意退還系爭齒雕機時,被告告知該軟體已經註 冊,該部分費用已給付訴外人達康公司無從退還,加上原 告已經使用系爭齒雕機亦包括使用該軟體,更無理由退還 ,因此,原告稱被告追加催討軟體註冊費云云,不足採 信。 (三)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並無證據證明有特別約定客製化之約定。再者,雙方於 訂約後,被告提供之展示機乃為新機展示,亦為原告於展 示現場所見之機台,亦係訂約前原告至被告工廠所測試之 機台。但因當時為2012年年底,被告已確定於2013年將升 級主軸規格,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定為2013年款的XK-4 10型號機台。被告原訂於主軸到貨後,換裝完成及軟體樣 板更新後才交機,原告於簽約後,復來電告知希望能提 前交機,提前營利,因此,被告公司的吳慧娟始發出電郵 ,告知原告先就原來2012年的規格主軸交機,待交機後新 款主軸到貨時再換裝。後,2013年款的主軸到貨後,被 告以電話聯絡原告,經原告同意,始派人員將2013年換裝 主軸,並與軟體公司人員更新軟體樣板,至此,被告已完 成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功能、規格之機台。退步言之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雙方並無就功能、規格為特 別之約定,若有要求者,乃原告於簽約後要求就外觀作修 改。綜上,原告一再爭執系爭機器為客製化云云,然確未 提出實證佐其說詞,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交付原告所訂購之2013年XK-410齒雕 機,並未給付遲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l月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給付被告定金600,000元後,被告於入帳後90天須 給付系爭齒雕機1台、「4軸Dental CAM」軟體乙份及「主 軸油冷卻機」1台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並附贈刀具、蠟 盤、PMMA及鈦盤。原告嗣於102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5日分 別電匯50,000元及550,000元,合計共600,000元定金予被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0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若已 繳足定金者,其得先交付系爭齒雕機之展示機予原告試用 ,待系爭齒雕機客製化完成後給付時再為取回,並於同年 1月15日原告繳足定金後,派員前往原告處裝設該展示機 ,然原告繳足定金後90天即同年4月15日之給付終期屆至 時,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系爭齒雕機,而發生給付遲延之情 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於102年1月18日 將展示機給付予原告使用,並於同年月31日偕同軸心及軟 體廠商至原告處更換為2013年版規格之主軸及加工樣版參 數,而完成軟體註冊,被告業已履約完畢,並無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送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又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交付展 示機1台,惟否認該展示機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 的物。則本件首應釐清者為,被告交付原告之展示機,是 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經查: 1.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品名為「4軸乾/濕式 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即知。惟上開契約書中並未就該標的物是否為展示機為任 何約定。又依據被告於102年1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內容略以:「另,如最近可先把訂金補足,我們目前還 有一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 成時再交換回來,OK?如展示機出去了,那就只能等新機 交機了」等語,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 卷第13頁)。詳究上開電子郵件關於「我們目前還有一台 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 交換回來」等語句,足徵兩造於該電子郵件中係約定由被 告提供展示機予原告試用,待被告完成新機後,再以該新 機與原告換回該展示機,而既然約定「新機完成時再交換 回來」,自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應為新機, 且被告交付上開展示機予原告使用時,其目的在於提供原 告「試用」,並非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該展示機即非被告 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況稽以被告所提102年1月18日送貨 單上亦記載「試用機」之語,益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僅 交付「試用機」予原告試用。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即為該展示機,顯屬無據,尚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上開展示機與新機之差別在於軸心為2012年 版或2013年版,新機為2013年版,而被告已將上開展示機 之軸心更新為2013年版,此經原告同意,即是已履行契約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展示機為被告所有 之物,被告欲更換零件或軸心,乃被告之權利,原告沒有 同意或不同意之立場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 物為新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衡諸一般交易習慣, 展示機顯難與新機等同視之,如買賣標的物為展示機,買 賣雙方理應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 有此記載,如兩造於訂定契約後,雙方另有特定買賣標的 物之新機為上開展示機之合意,自應另外約定。而被告辯 稱原告同意其將上開展示機之軸心更新為2013年版,即是 同意被告將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特定為該展示機,然被告當 初交付展示機予原告之目的係提供原告試用,並非履行交 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兩造嗣後是 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特定為上開展示機之合意,既 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另外 舉證證明,惟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自難認兩造已將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特定為該展示機。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所交付之展示機並非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標的物等情,堪可採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 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迄未 履行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定金全額入帳後90日交貨,自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即向被告給付全部 定金完訖乙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依上開契約約 定,被告至遲應於102年4月15日交貨,而被告於102年1月 18日所交付之展示機並非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標的 物,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迄未再交付其他新機予原告,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堪 可採信。又系爭買賣契約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可推認 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故原告不經催告,逕以102年5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1月2日締約時,原 告係以「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被告簽約,被告履約過 程中及原告宣稱之解除契約,則以「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 」名義為之,「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方吾齒技牙科 材料行」二者不同,即締約及解約意思表示之主體分屬二 人,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約,殊有疑問云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方為「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 並由負責人吳秀慧於其上簽名,而102年5月10日存證信函 所載當事人為「吳秀慧即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等情,此 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即明。則不論「創鑫數 位牙體技術所」或「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均屬個人商號 ,並無獨立之法人格,系爭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所載之當 事人均為「吳秀慧」,雖商號名稱不同,尚無礙於二者之 同一性,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為 下列給付,茲審酌如下: ⑴購買機器、刀具共117,780元: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信賴被告 將如期依約給付系爭齒雕機,遂向合正公司及威勁公司, 另訂有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之買 賣契約,其價金分別為38,000元及79,780元,共117,780 元,此為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購買上開機器、刀具 等,係因原告認為需要使用才去購買,此與被告是否給付 遲延無關聯性等語。查原告所購買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 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等物品,係使用系爭齒雕機之必要 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 本件被告雖就系爭齒雕機給付遲延,惟原告並非因被告給 付遲延之行為,而增加支出以購買上開物品,況其日後如 向其他廠商購買齒雕機,仍需使用上開物品,自難認其購 買上開物品所支出之費用,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花費與被告給付遲延 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加倍返還定金1,200,000元: ①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定金6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 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 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 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用(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原告雖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1,200,000元,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發生給付遲延 之情事,並非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餘地,原告據此請求被加倍返還定金,顯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反訴原告給付之系爭齒雕 機與相關材料均無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依約 應給付系爭齒雕機價金餘款600,000元及相關材料刀具貨 款7,070元,合計607,070元,經反訴原告一再催告,反訴 被告仍拒不給付。故反訴原告基於與本訴同一買賣關係之 系爭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7,070元 。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7,0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就本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援引主張。就反訴原告請求尾 款部分,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原 告尾款600,000元之主張失其附麗,無請求權基礎。至於 刀具貨款部分,反訴被告主張僅積欠反訴原告貨款5,250 元,其中差距l,820元之貨物均已退貨,此有反訴原告開 立之退款單為憑,故超過5,250元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 (三)並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齒雕機之價 金餘款6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刀具貨款7,070元部分,反訴被告對 其中5,25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並行使抵銷權(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惟就其餘1,820元部分,辯稱:該1,8 20元部分,因已退貨,反訴原告已開立退款單等語,並提 出退款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反訴原告則當庭 陳稱:對於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自堪信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故反訴 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5,250元,自屬有理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600,000 元,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50元等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債務,並均 屆清償期,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就上述5,250元債務與反 訴原告所負600,0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故反訴被告原應給付反訴原告5,250元,惟經反 訴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反訴被告已毋須再向反訴原告為任 何給付。 (三)綜上,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7,07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訴部分應返還原告600,000元定金,而 反訴被告於反訴部分,應給付反訴原告5,250元貨款等事實 ,均經認定如前。惟因反訴被告主張就上述5,250元債務與 反訴原告所負600,0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則被告在本訴 部分仍應給付原告594,750元(計算式:600,000-5,250= 594,750);就反訴部分,其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任何金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4,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18日(詳本院卷第7頁所附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7,0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伍、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本訴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 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各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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