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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臺幣壹 仟壹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 高雄市永安海堤離岸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以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310,800元之金額向被告採購高拉 力合纖透水織布(下稱系爭透水織布)。被告提供符合原告 與第六河川局契約規範之不實證明文件使第六河川局核准送 審,嗣被告將系爭透水織布進場,由第六河川局人員現場採 樣送驗,竟發現有寬幅抗拉強度不足之情形,致第六河川局 通知辦理退場。其後,被告再提供透水織布,由第六河川局 採樣送驗,詎被告委請之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實 驗室(下稱儀鴻公司),於試驗報告誤植有效開孔徑要求值 為200-400μm(按:第六河川局契約規範為100-200μm), 使相關查驗人員誤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透水織布符合契約規 範,准予原告進場施工。待第六河川局主辦人員發現試驗報 告有誤植情事,即系爭透水織布不符契約規範時,原告已施 工完成。經原告多方折衝,第六河川局最終允以扣款驗收結 案,判定原告就高拉力合透水織布項目之工程款72萬元不予 計價,並罰款72,000元。 ⒈原告與第六河川局之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廠商未依契約圖 說施工之處理方式「2、如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部分,經 檢討其不影響結構安全、原設計功能需求、美觀及拆換確 有困難,廠商得提出申請並出具安全切結書,由專任工程 人員確認簽章,經機關審核同意得不必拆換或拆除重做,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屬材料之材質、使用位置、尺寸不 符合規定者,除該不符合部份之材料不予計價外,並依該 不符合材料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 。」。 ⒉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透水織布之表觀開孔徑試驗結果 不符契約規範值,經第六河川局依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 之處理方式辦理,以致該工程項目之工程款72萬元不予計 價,並罰款7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792,000元: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 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 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 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 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 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著有判決。 ⒉依系爭工程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送審資料中有被告應原告 要求所出具之品質規範,足證被告保證渠所提供之透水織 布應具有該規範要求之品質。詎因被告提供之透水織布不 符合該規範,肇致原告履行高雄市永安海堤離岸工程之該 工程項目,因不符合規範而遭第六河川局就該工程項目不 予計價並罰款十分之一,共有792,000元之損害。足徵原 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有 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透水織布之採購過程,係101年6、7月間由原告公司 所屬余建勳經理向材料供應商訪價,經被告派員核視設計 圖、規格後報價,兩造於101年7月12日先行簽訂由被告提 供之簡易合約。因被告曾有交貨予河川局之承包商經驗, 亦知悉系爭透水織布有送審之機制,始於契約上註明「此 合約送審通過成立」字樣。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製作送審資 料,是以原告早於101年7、8月間告知被告織布規範,並 由被告出具符合規範之證明文件,於101年8月間製作完成 交予原告送請第六河川局審核。原告收受的人為余建勳, 余建勳亦證述其係負責簽訂系爭兩造合約之原告公司工務 專案經理。 ⒉由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同意保證原告承購之系爭高拉 力合纖透水織布供貨品質,須符合原告與第六河川局之高 雄市永安海堤離岸堤工程契約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之要求 ,即被告替原告製作送交第六河川局送審資料中所載之織 布(高拉力合成纖維網)規範: ⑴兩造合約書原載之品名及規格,係被告簡要登載,是以 加註敘明「此合約送審通過成立」,顯見附有以送審通 過之規格為供貨條件。合約書只針對其中一個要求規範 作說明,因為要有送驗程序,之前都有送審過,才要求 被告配合,品質應依送審定之。 ⑵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送審資料中,被告出具織布(高拉 力合成織維網)規範,其上載明表觀開孔徑(AOS)000 -000μm,原告採購的產品需要符合業主要求及織布規 範。雖被告辯稱:被告製作之送審資料所載之織布(高 拉力合成纖維網)規格,僅在表張渠之產品有此種規格 ,非有要提供此規格或受此規範之意。若果真如此,被 告理應列出被告公司所有之透水織布規格,詎何以獨列 其一?且於送審規格上列明測試方式與結果,竟適與原 告應提供予第六河川局之規範相吻。 ⒊被告製作之送審資料附有被告供貨予訴外人尚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尚暉公司)提供予第七河川局之試驗報告。系 爭送審資料之作用,為原告提供予第六河川局,用以證明 被告為系爭透水織布材料供應商,被告保證渠提供予原告 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材料符合送審資料上所示之規範。是以 ,於原告向被告訪價時,即101年6、7月間被告已派員至 原告辦公處所了解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18高拉力合纖透水 織布規範及設計圖說,被告始能報價。於101年6、7月時 ,由余建勳拿設計圖及契約書的附錄給被告公司的業務人 員看。原告及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中的附件18號有將品質 要求敘明得很清楚,第六河川局回函給鈞院的附件也有再 提出一次。且於兩造訂定買賣合約書後,被告製作送審資 料前,即101年7、8月間原告再度提示前揭資料,以便被 告製作符合規範之送審資料。 ⒋另有關系爭透水織布之採購,被告須依渠保證之規格供貨 予原告。被告約於101年11、12月間陸續交貨;原告亦依 序為業主施工,第六河川局於施工完畢後,約101年12月 底、102年1月初發現系爭透水織布表觀開孔徑試驗項目與 契約規範不符,原告旋即通知被告。 ⒌依試驗報告所示,被告提供之合纖透水織布有效開孔徑, 試驗結果平均值為385μm,可資佐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高 拉力合纖透水織布,確實不符被告保證兩造約定之品質。 又本件之試驗報告,其要求值係儀鴻公司誤植為200-400 μm,不只莊志榮、連第六河川局皆因儀鴻公司之誤植, 致判定合格,以致進場施工。此試驗報告係原告憑交付第 六河川局審認系爭透水織布是否符合雙方工程契約附件18 之規格,並非原、被告就被告所約定之供貨條件。其上儀 鴻公司雖將要求值誤植為200-400μm,然從未揭露於兩造 合約書或送審資料,如何能成為兩造供貨條件之變更或約 束? 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 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 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依 約應負提供予原告施工之系爭透水織布符合契約規範之責 ,就因其所提供之系爭透水織布未具保證品質,以致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固有 因原告及第六河川局未及時發現儀鴻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 誤植要求值為250-450μm而誤判合格,惟充其量僅為與有 過失。因若被告依約提供符合保證品質之透水織布,亦不 致肇生損害,顯見原告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卸免其責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係經營工程用合纖透水織布之廠商,原告因承攬第六河 川局之系爭工程之施作,於101年7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透 水織布,採購數量為8,000㎡,每㎡單價為37元,含稅總價 310,800元,雙方並定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當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原告僅係要求被告所提供之 合纖透水織布抗拉強度必須大於55KN/M以上,至於其他詳細 規格則均未表示,嗣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合約之後,於101年8 月間因原告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以往曾經供貨之交易實績紀錄 與產品試驗報告等文件供其業主第六河川局為審查送審資料 ,被告遂提出先前於99年5月間與訴外人尚暉公司交易所提 供之相類織布之產品規格及試驗報告等文件交予原告送審, 嗣被告於101年9月間電稱第六河川局審查已經通過,請被告 依約交付系爭合纖透水織布,經被告為求慎重再次詢問除要 求寬幅抗拉強度須大於55KN/M之外,尚有何其他產品規範? 並請求原告提出第六河川局該工程契約要求規範,原告當時 或恐係因顧慮被告探得渠等工程合約內容機密或價格,均顧 左右而言他,不願提供工程合約規範,當時僅概略表示織布 除要求強度之外,孔徑必須要大於200μm(含)以上-400μ m間,至於其他產品規範則亦一概厥如,被告遂遵照原告指 示要求,於101年10月初間依約交付系爭合纖透水織布8,000 ㎡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均當場檢視,亦未表示對所交付產 品品質有任何之疑問,嗣原告亦均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予被告 ,嗣原告會同第六河川局施工後於101年11月1日會同第六河 川局至現場採樣,經原告與第六河川局人員自行檢送儀鴻公 司進行試驗(註:採樣、送驗均未通知會同被告),並由原 告或第六河川局人員向試驗之儀鴻公司表示工程規範有效開 孔徑要求值為200-400μm(註:當時試驗範圍項目僅係試驗 撤測試有效開孔徑一項,其餘均無),試驗報告內容亦明確 載示有效開孔徑要求值為200-400μm,且試驗結果出具後, 原告及業主第六河川局監造人員接獲該試驗報告後,亦均判 認符合系爭工程規範,足見當時原告及第六河川局主觀上均 認知本件工程規範就有關有效開孔徑要求值係為200-400μm ,被告依原告及第六河川局之囑咐要求依約提供符合兩造合 約約定規範之合纖透水織布,並無任何違失,惟詎原告竟突 於交貨後約8個月後於102年5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 23號存證信函稱係被告送驗使儀鴻公司誤值有效開孔徑要求 值為200-400μm,使相關查驗人員誤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透水織布符合契約規範等語,顯係顛倒是非,經被告即復 以102年5月30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支)第958號存 證信函,以當時採樣送驗載明孔徑要求值等均係原告與第六 河川局所自行送驗及填載申請書,當不致有誤,原告所述與 事實不合等語以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供應符合契約要求之合纖透水織布之部 分,被告謹予以否認,並提出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153條第1、2項、第354條第 2項、第3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1年7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合 約書之時,原告僅係要求品質強度須達55KN/M以上,其餘 均未提出要求或指示,嗣直迄要交貨期限之前經被告詢問 ,原告始陳稱另需開孔徑為200-400μm,被告遂依據原告 當時之要求給付寬幅橫向、縱向抗拉強度均應大於55KN/M 以上、表觀開孔徑為200-400μm之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 被告均依雙方買賣契約債務本旨給付,依法應無不合,如 當時係原告與第六河川局未細查或不明雙方彼此間工程合 約規範而誤認表觀開孔徑應為200-400μm者,其顯然亦應 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原告或第六河川局自負。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原證二第4頁織布規範資料 給原告沒有意見,但織料是在雙方訂定契約後,於原告要 求要提供之前曾經有提供相類產品的能力相關證明文件, 所以被告才提供原證二中之他案以往99年5月提供與訴外 人尚暉公司產品之說明及實驗報告,不是系爭契約的產品 規格約定,且被告就有關高拉力合成纖維有各種不同之產 品規格均足以應付現行市場上之要求,所以規格端看買方 所需要求而定。被告否認提出織布規範是要保證被告要符 合送審資料的規範,當時原告沒有詳細講出要求的規範, 只要求被告先提出資料給業主審核,只是要被告證明有能 力提供相關的產品給承包廠商。此部分被告公司有提供各 種孔徑、強度及其他規範的能力,至於交付的人應該就是 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先生施啟賢,而詳細要求品質還是要依 據買方特別的指示,要符合怎樣的規範,要依據原告的囑 付,雙方契約只有要求大於55KN/M。 ⒋被告並未在101年6、7月就看了設計圖及契約書的附錄( 即原證4的附件18號),當時原告沒有附原告與業主的工 程契約之相關規範給被告公司,若當時有附,兩造就相關 產品規範要求的品質應該要載明在101年7月12日成立的合 約書上面,這是契約上重要的點,當時兩造契約重要的點 只要求大於55KN/M,表示未記載的事項都不是重要的點, 故被告提供中等的品質,可見當時原告也認為其他不是很 重要的點,所以才會忽略。被告提出之織布規範之時間點 應該在101年7月以後。 ⒌參2012年11月試驗報告,第六河川局及原告所自行採樣送 驗填寫之要求值亦載明為200-400μm,足證當時係原告公 司自己誤認開孔之要求值,直到試驗報告出具後,11月27 日原告公司人員自己判認200-400μm是當時的產品的要求 值,足證當時原告跟被告要求提供的是200-400μm之規格 ,而非100-200μm之規格,所以錯誤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依原告囑咐提供品質,依法不得歸責,即便原告認知錯誤 ,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此部分有兩個審核機制,送驗人員 都是業主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己採樣送鑑定,儀鴻公 司出錯的機率不高。且原告公司人員莊光榮先生在試驗報 告中亦初判符合規範,並簽名於試驗報告上,可見原告公 司當時是認為200-400μm是符合規範。 ㈢原告應已於危險移轉時承認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標的 物,自不得再事主張系爭給付標的物存有物之瑕疵,謹說明 如下: ⒈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車燈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原不難於檢查,上訴人就該車燈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怠於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 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可稽,合先敘明。 ⒉退步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年7月12日間所成立 之系爭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買賣合約,被告所交付之織布 未達雙方所定買賣合約標準,有寬幅抗拉強度不足情形等 語,惟被告早於101年10月初間即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織 布予原告,而依該織布外觀及性質上依據通常程序應不難 於為即時寬幅尺寸之檢查,茲據上開條文,即便本件可資 確認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織布確實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 即寬幅不足之瑕疵者(註:僅係假設性用語,被告否認之 ),原告遲至危險移轉後約8個月餘之後始通知被告,顯 原告怠於通知出賣人即被告,爰依上開民法第356條第2項 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顯亦不能主 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本件當時被告於101年7月間所成立並已於同年10月 初間交付之系爭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於交付予原告之後 ,直至101年11月1日之採樣、檢驗,期間已長達約3-4個 月之期間,究原告期間係如何之環境保存放置處分?如何 之採樣?亦均不得而知,而系爭透水織布可能將因保存放 置場地環境之不當,如連續放置於大太陽底下高溫曝曬、 日曬雨淋等,均勢將加速其品質之劣化而有所影響,原告 未舉相關之證據,遽爾即將本件檢驗未通過之責全盤推諉 予被告,亦未明確指出究係何項契約約定之品質出現問題 ,被告難以苟同,亦甚難據以答辯,且所述亦屬無據。 ⒋被告認為至少在試驗報告出來時,也就是101年11月9日, 原告就應該要知道被告所提供的規格,且原告通知的莊光 榮(原受僱於原告公司)還判斷被告的規格還符合契約的 規範。 ㈣儀鴻公司102年12月20日儀字第00000000號函稱:「查該案 (報告編號:00-00000Y)當時係由報告上所示之委託單位 及承包廠商共同送樣,時委託單位、承包廠商以口頭方式告 知實驗室參照之前之要求值。」等語,參照該試驗報告出具 提供予原告承辦人員時,該承辦人員莊光榮亦係判認符合規 範,並於其上簽名確認,均適足證本件當時確係工程業主第 六河川局及原告承辦人員均係自己疏失未詳加細察工程契約 規範而自始即誤認系爭工程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有效開孔徑 與之前要求值一樣為200-400μm,並要求被告提供該規範之 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所致始造成本件之誤會,被告當時均係 遵照原告指示提供予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公司因承攬第六河川局之高雄市永安海堤離岸堤工程之 施作而向被告公司採購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 ㈡被告提供之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經原告與第六河川局核准送 審,並經原告施作於工程上,惟第六河川局驗收時發現有有 效開口徑不符規範之情形,經第六河川局以扣款驗收結案, 判定原告就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項目之工程款72萬元不予計 價,並罰款72,000元,原告公司共受有792,000元之損失。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公司有無提供不實證明文件使第六河川局在書面審核時 ,誤認所欲提供的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符合契約規範?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承攬第六河川局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以含稅總 價310,800元之金額向被告採購透水織布,經被告提供透水 織布,由第六河川局採樣送驗,詎被告委請之儀鴻公司於試 驗報告記載有效開孔徑要求值為200-400μm,使相關查驗人 員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透水織布符合契約規範,准予原告進 場施工。待第六河川局主辦人員發現系爭透水織布不符契約 規範時,原告已施工完成。經原告多方折衝,第六河川局最 終允以扣款驗收結案,判定原告就高拉力合透水織布項目之 工程款72萬元不予計價,並罰款7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合約、系爭透水織布送審資料、試驗報告、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六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罰 款統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4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提供原告送審之資料堪認為被告保證其願 給付與送審資料相同品質之透水織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系 爭透水織布不符契約規範,即使原告與第六河川局均誤認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透水織布符合契約規範,而由原告進場施工 ,被告仍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原告送審之資料堪認為被告保證其願 給付與送審資料相同品質之透水織布等語,經查: ⑴證人余建勳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何時開始任 職於原告伯利恆公司?擔任何職務?)民國一○○年五 月份到原告公司擔任工務專案經理。」、「(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0頁合約書】你有無參與系爭合約書之 接洽與訂約?)有,公司就由我負責簽訂這個合約。」 、「(法官問:系爭合約書上規格僅記載『>55KN』, 你與被告公司是否曾對其他規格為接洽或約定?)因為 被告公司到我們公司報價,先以電話詢問參與本件的報 價,我請被告公司的人來我們公司看施工圖說及規範。 」、「(法官問:你所稱之施工圖說及規範,是否契約 裡的原告公司與業主的圖說及規範?)是。也就是在本 院卷第37頁有業主的規範,至於設計圖當時公司要訴訟 的時候沒有一起附上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出原告與業主的整本契約書,請證人指出所稱的圖說 在何處。)因為時間比較久,不確定圖說上有沒有註明 規範,但是我剛才所說的37頁規範中有記載規格。」、 「(法官問: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你或原告公司其他人 有無將業主的契約或規範交給被告公司?如有,何時交 付何物予何人?被告公司有無提出何資料表示其能符合 業主要求?)被告公司與其他的有意報價的公司都是在 一○一年六、七月看過業主契約與規範後,陸續在同年 八月報價,也就是他們都有看過規範才能夠報價,原告 公司在各公司來詢問時,原告公司都有將規範印給他們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頁】這份書面資料是 否被告公司交付給你?如是,你何時拿到這份書面資料 ?)是,大概也是一○一年八月份的時候交給我的,這 是兩造簽合約之後交給原告送審的資料。」、「(法官 問:你有無將本院卷第14頁的書面資料當作附件交給業 主?)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 面)。經核證人余建勳上開證言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 賣合約記載「◎此合約送審通過成立」等文字相符(見 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提供與系爭工程要 求之品質相符之送審資料給原告送審之用(見本院卷第 87頁背面),是證人余建勳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⑵被告固辯稱當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原告僅係要求 被告所提供之合纖透水織布抗拉強度必須大於55KN/M以 上,至於其他詳細規格則均未表示,嗣兩造成立系爭買 賣合約之後,於101年8月間因原告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以 往曾經供貨之交易實績紀錄與產品試驗報告等文件供其 業主第六河川局為審查送審資料等語,惟查,證人即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施啟賢證稱:「(法官問:高 拉力合成纖維織布,在方才所述寬幅抗拉強度有無其他 規格?)一般常見為55KN以上,也有大於30,也有大 於70、80、100KN以上的。」、「(法官問:高拉力 合成纖維織布,在破壞前延伸率,除小於25%此種規格 外,是否有其他規格?)還有很多。」、「(法官問: 高拉力合成纖維織布,在透水率,除小於0.01此種規格 外,是否還有其他規格?)有,也有大於0.03、大於0. 06等多種規格。」、「(法官問:高拉力合成纖維織布 ,在寬度,除以米尺測量不得搭接縫接大於等於5,此 種規格外,是否還有其他規格?)有,有五米、六米、 八米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 ,依證人施啟賢之證言可知高拉力合成纖維織布依其常 見規格有為數不少的種類,然經比對被告提供之織布規 範(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載明之規格項目,不論係 寬幅抗拉強度、破壞前延伸率、表觀開孔徑(AOS)、 透水率、寬度、材質,完全與系爭工程契約要求的規範 一致(見本院卷第37頁),連試驗方式亦均相同,足見 被告公司提供之織布規範顯係供原告送審並保證其所給 付之系爭透水織布應符合該規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要無可採。 ⑶因此,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原告送審之資料堪認為被告 保證其願給付與送審資料相同品質之透水織布等語,核 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憑。 ⒊次查,被告提供之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經原告與第六河川 局核准送審,並經原告施作於工程上,惟第六河川局驗收 時發現有有效開口徑不符規範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則被告給付之系爭透水織布不 符被告保證之品質,自堪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被告早於101年10月初間即依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織布予原告,而依該織布外觀及性質上依據通常程序應 不難於為即時寬幅尺寸之檢查,原告遲至危險移轉後約8 個月餘之後始通知被告,顯原告怠於通知出賣人即被告,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等語,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 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 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 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 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尚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 、通知之義務,已承認買賣標的物,無從再依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權利為請求,尚非可取。 ⒌依上所述,被告提供原告送審之資料堪認為被告保證其願 給付與送審資料相同品質之透水織布,而被告給付之系爭 透水織布有有效開口徑不符規範之情形,均經認定如上, 雖原告與第六河川局均誤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透水織布符 合契約規範,而由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應屬與有過失(詳 如下述),然被告仍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經 查: ⒈原告與第六河川局均誤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透水織布符合 契約規範,而由原告進場施工等情,既經認定如上,自堪 認原告未確實檢驗而造成將不符合規範之系爭透水織布施 作於系爭工程上,造成原告遭扣減工程款及罰款之損害, ,則原告就上開損害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⒉本院審酌若原告與第六河川局未誤認規範,在被告提出不 符合規範之給付時即能予以驗退,原告自不致發生遭扣減 工程款及罰款之損害,且縱被告提出不符合規範之給付, 原本對原告之損害至多僅係兩造合約之金額即3,108,000 元,而非系爭工程中高拉力合透水織布項目之72萬元再加 計罰款,因此,本院認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應僅以兩 造合約金額計算之,又本院酌兩造上述各自之過失程度, 應由原告負大部分之責任即三分之二之責任,而被告負三 分之一之責任。 ⒊經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03,600元(計算式:3,18,000×1/3=103,600),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在10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 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18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3 ,600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之 請求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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