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辛耀福
訴訟
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耀祥、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含本件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起訴所提出之書狀於該等程式有所欠缺時,其為得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當以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上載明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各若干,亦未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
明請求之內容),並所用之證據。揆之
首揭規定,其起訴程
式
顯有欠缺,自應由本院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上開欠缺,如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