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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有泰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保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十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㈠被告公司就拉拔器之製作與使用、修理,有無勞工安全衛生 守則之相關規定?是否曾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㈡被告公司中其他員工是否曾因製作、使用或修理拉拔器曾受 有傷害? 被告應於十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㈠被告公司就拉拔器之製作與使用、修理,有無勞工安全衛生 守則之相關規定?是否曾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㈡被告公司中其他員工是否曾因製作、使用或修理拉拔器曾受 有傷害? ㈢拉拔器使用在何機具上,請提供照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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