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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達瑋       張芮菱       張博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碧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王俊堯即仁慈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幸桂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玉雲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 玖元;給付原告張達瑋叁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張 芮菱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張博翔伍拾伍萬玖仟 貳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幸桂負擔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玉雲、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分別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貳萬叁仟元、壹拾肆萬元為被告蔡幸桂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幸桂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 仟肆佰玖拾玖元、叁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肆拾玖萬陸仟玖 佰貳拾伍元、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鄭玉雲、 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外,並曾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等規定,對被告蔡幸桂、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豐晟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嗣因與被告蔡幸桂就職業 災害補償部分達成和解,原告就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不再 主張(參照本院卷二第19頁筆錄),應認為已撤回對被告豐 晟公司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玉雲之配偶即被害人張正忠,前受僱於被告蔡幸桂即 嘉偉企業社,被告蔡幸桂因承攬被告豐晟公司之「膠粒儲槽 設備製作安裝」工程,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派遣張正忠至被 告豐晟公司處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張正忠於工作中遭原本 應該固定之夾頭飛出砸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旋即前 往被告王俊堯之診所就醫,由被告王俊堯將張正忠之頭部鈍 傷併開放性傷口縫合。嗣張正忠又先後於101年8月29日及同 年9月1日至被告王俊堯之診所就醫,然仍於101年9月5日, 因腦部鈍傷造成之顱內出血、腦水腫死亡。 二、被告蔡幸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 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83條之1、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結果,已經非常明確記載:張正忠因於工作中遭機器打傷 頭部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而致死,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 足證被害人張正忠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在工作期間遭固定 鉗打傷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張正忠為職業災害死 亡,足堪認定。被告蔡幸桂未對被害人張正忠之作業環境為 安全檢查,亦未對被害人張正忠為必要之安全教育,違反民 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安全防護義務,致被害人張正忠在不安 全之作業環境下工作,遭夾頭飛出砸中頭部,其身體、健康 權以及生命權因此受到侵害,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 告蔡幸桂必須就原告所受下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鄭玉雲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7,450元:101年9月5日 ,被害人張正忠至台南市立醫院之急診費用1,450元;載運 被害人張正忠從台南市立醫院至被害人張正忠屏東住家之救 護車費用6,000元,合計7,450元(計算式:1,450元+6,000 元=7,450元)。 ⒉原告鄭玉雲支出之殯葬費199,325元:驗屍、解剖等費用4,7 00元;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125元;喪葬費用193,500元 (計算式:95,500元+98,000元=1 93,500元),合計199,32 5元(計算式:4,700元+1,125元+193,500元=199,325元 )。 ⒊扶養費: ⑴原告鄭玉雲所必須之扶養費4,079,38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主計處統計屏東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473元,故屏東縣平均每人所需年扶 養費應為185,676元(計算式:1 5,473元×12個月=185,6 76元)。原告鄭玉雲於被害人張正忠往生時,年僅43歲, 尚有41年(四捨五入)之平均餘命,故原告鄭玉雲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4,079,380元(計算式:每人所需年扶養費 185,676元×41年複式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4,079,3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分別所需之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張達瑋於被害人張正忠往生時,年僅17歲,距22歲完 成大學學歷尚有5年。故被害人張正忠本應對原告張達瑋 負擔之扶養費為405,180元{計算式:每人所需年扶養費 185,676元×5年複式霍夫曼係數4.00000000÷2(被害人 張正忠負擔部分)=405,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張芮菱於被害人張正忠往生時,年僅15歲,距22歲完成 大學學歷尚有7年。故被害人張正忠本應對原告張芮菱負 擔之扶養費為545,362元{計算式:每人所需年扶養費185 ,676元×7年複式霍夫曼係數5.00000000÷2(被害人張正 忠負擔部分)=545,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 博翔於被害人張正忠往生時,年僅12歲,距22歲完成大學 學歷尚有10年。故被害人張正忠本應對原告張博翔負擔之 扶養費為737,593元{計算式:每人所需年扶養費185,676 元×10年複式霍夫曼係數7.00000000÷2(被害人張正忠 負擔部分)=737,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蔡幸桂對被害人張正忠未盡保護、照顧員工之雇主之義 務,於法上已有不容,詎料自被害人張正忠頭部受鈍傷至往 生前之期間,被告蔡幸桂從未告知被害人張正忠受重傷之情 事予原告等人知悉,使原告錯失緊密關切被害人張正忠身體 狀況之機會,人情義理確有所欠缺。原告直至被害人張正忠 往生後才接獲該令人震驚之噩耗,原告鄭玉雲只能在相驗現 場看著逝去之摯愛獨自拭淚,終生陷於無法與摯愛攜手偕老 之遺憾。且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皆未成年,即被迫 要在年幼、思緒未熟之際承受慈父意外逝世之重大打擊,被 害人張正忠之離去實在令原告等人難以承受,心碎至極。再 者,被害人張正忠生前乃原告等人之經濟支柱,此有原告等 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原告等人對於摯愛之消逝,原 已備受折磨,接踵而來者,還有沉重之經濟壓力,被告蔡幸 桂雖曾表示和解意願,惟事發迄今從未主動與原告積極聯繫 ,顯然欠缺誠意、同理心,著實令原告等人心寒。故原告鄭 玉雲乃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 張達瑋、原告張芮菱、原告張博翔則分別請求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⒌因原告與被告蔡幸桂已於104年6月8日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蔡幸桂同意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 金1,575,000元予原告,故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蔡幸桂給付 金額如下: ⑴原告鄭玉雲部分4,892,405元:{計算式:(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費用7,450元+支出之殯葬費199,325元+扶養費 4,079,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286,155元) -(職業災害補償金1,575,000元÷4=393,750元)=4,8 92,405元}。 ⑵原告張達瑋部分511,430元:{計算式:(扶養費405,18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05,180元)-(職業災害補 償金1,575,000元÷4=393,750元)=511,430元}。 ⑶原告張芮菱部分:651,612元{計算式:(扶養費545,36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45,362元)-(職業災害 補償金1,575,000元÷4=393,750元)=651,612元}。 ⑷原告張博翔部分:843,843元{計算式:(扶養費737,593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237,593元)-(職業災害 補償金1,575,000元÷4=393,750元)=843,843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9月12日勞南檢 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豐晟機械有限公司『15005A BS副料儲槽/BP儲槽/AS儲槽/軟水槽設備製作安裝工程』之 承攬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所僱勞工張正忠發生遭固定 鉗飛砸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第七點「災害 原因分析」中第(三)點「基本原因」,記載:1、未實施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實施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 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及未訂定研磨輪切割圓管安全作業標 準。3、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將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告知承攬人。4、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工作,未採取工作之聯 繫與調整、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準此,足證被告蔡幸桂未盡民法第483 條之1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之安全防 護注意義務,未對被害人張正忠施以避要之安全教育訓練、 告知危險以及訂定安全保護之作業標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金碧紅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 項第1款以及第23條第1項對被害人張正忠施以必要之安全教 育訓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張正忠的身體、健 康權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 194條之規定,就上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金碧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 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102年9月1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15005A BS副料儲槽/BP儲槽/AS儲槽/軟 水槽設備製作安裝工程』之承攬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 所僱勞工張正忠發生遭固定鉗飛砸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第8頁第七點「災害原因分析」中第(三)點「基本原 因」,記載:1、未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實 施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及未訂定研磨 輪切割圓管安全作業標準。3、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未於事 前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4、與承攬人共同作 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 工作,未採取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 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足證被告金碧紅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 23條第1項對被害人張正忠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金碧紅為被告豐晟公司之負責人,卻 未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勞工即被害人張正 忠為必要之教育訓練,並盡對被害人張正忠之安全防護義務 ,致被害人張正忠之身體、健康權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被 告金碧紅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4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4人必須負與被告蔡幸桂相同範圍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詳如上述)。 ㈡被告蔡幸桂及被告金碧紅就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 害人張正忠職業災害死亡之不作為,本即各自成立侵權行為 ,核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正忠之生命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豐晟公司之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民法第28條以 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 碧紅為被告豐晟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準此 ,被告豐晟公司對於被告金碧紅上開之侵權行為責任,依上 開民法以及公司法之規定,必須與被告金碧紅就原告等人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詳如上 述) 五、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之責任: ㈠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醫院、診所因限於 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 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頭部外傷…是所有意外傷害中死亡率及殘障率最高 的一種傷害…外傷性顱內出血,其嚴重程度的評估依據症狀 、臨床表癥及影像檢查…影像檢查則是指X光或電腦斷層掃 瞄。其中最關鍵的評估依據為意識狀態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 …。」,足證一般之頭部外傷,按諸醫學專業經驗法則,確 實應由神經外科進行基本之影像檢查。惟被告王俊堯開設之 仁慈診所僅有家庭醫學科以及骨科,且未具備放射線設施等 設備,登記之專科醫師人數亦分別為外科2名、骨科2名,確 實欠缺治療腦部鈍傷之設施(X光或腦部斷層掃描)以及專 業,被告王俊堯即率然將被害人張正忠之頭部鈍傷併開放性 傷口縫合,而未小心謹慎評估是否能對患者為專業之完整治 療,並建議被害人張正忠立即轉院,顯然違反上開民法第 535條及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醫師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為無效之醫療行為。被告王俊堯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對被害人張正忠施以無效之醫療行為,使被害 人張正忠錯失最佳醫治機會,而因顱內出血、腦血腫死亡, 故依民法第535條、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4條之規定,被告王俊堯 必須負與被告蔡幸桂相同範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詳如上述)。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被告王俊堯未小心謹慎評估是否能對被害人張正忠為專 業之完整治療,而僅對被害人張正忠係施以無效之治療手段 ,顯具醫療過失,業如上述。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未建議 被害人張正忠立即轉院,確實違反保護病患之醫療法第73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 ,以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被告王俊堯必須負與被告蔡幸桂相同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詳如上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蔡幸桂及被告金碧紅,分別構成民法第184條 之侵權行為,必須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共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蔡幸桂及被告金碧紅連帶賠償如先位 聲明第1項所示。另被告豐晟公司依據民法第28條以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負責人即被告金碧紅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豐晟公司及被告金碧紅負連 帶賠償責任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又因僅要前二項聲明中 之任一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於任一被告之給付範圍內即獲得滿足,爰聲明 先位聲明第3項所示。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金碧紅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玉雲 4,892,405元、原告張達瑋511,430元、原告張芮菱651,612 元、原告張博翔84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碧紅、豐晟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玉雲4,89 2,405元、原告張達瑋511,430元、原告張芮菱651,612元、 原告張博翔84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聲明,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應給付原告鄭玉雲4,892,405元、原 告張達瑋511,430元、原告張芮菱651,612元、原告張博翔 84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部分: ㈠被告對於僱用被害人張正忠,暨被害人張正忠於101年8月28 日因進行更換鋼鋸作業時,造成固定夾頭飛出砸中頭部乙節 ,並無爭執。惟按依民法第483條之l固規定,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此為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應負保護義務。原告 雖謂被告違反勞工工作作業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亦未對被 害人張正忠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惟具體內容 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尚屬空泛,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且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受僱人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前提要件,應限於受僱人無可歸責性。惟據卷附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表所示, 其中四、已記載:「嘉偉企業社…所僱用勞工張正忠…更換 鋼鋸作業時,因『誤』啟動開關,造成原本固定夾頭飛出砸 中…頭部…」等語以觀,要係可歸責於被害人張正忠本人「 過失」行為所致本件意外,依法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害人張正忠於101年8月28日因頭部受傷,即由被告陪同前 往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就診,經該診所檢傷進行傷口縫合 後即自行返家休養,之後被害人亦自行二度前往就醫至同年 9月l日,亦有被告仁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距 被害人於同年9月5日死亡,前後共計9日。此外,原告亦自 承被害人張正忠係因被告仁慈診所無效醫療行為造成死亡。 縱認被告違反保護義務亦與被害人張正忠死亡間,欠缺相關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要屬無據。另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張正忠自 101年8月7日到職,經被告派至被告豐晨機械有限公司至8月 28日發生本件意外,已連續工作15.5天,對於機械修護、操 作已有時日,以上亦有工程契約書及點工記錄表可稽,而其 頭部受傷,係肇因其「過失」誤觸開關,復未佩戴安全帽, 應認其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明細之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7,450元部分、 殯葬費用199,325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7條、第1116條之l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鄭玉雲固與被害人張正忠為夫妻關係,且於被害人張正忠 死亡時,時年43歲,尚有餘命41年,但原告鄭玉雲並未舉 證證明伊因被害人張正忠死亡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空言 請求扶養費,亦屬無據。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 第1115條第l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鄭玉雲與被害人張正 忠結婚,育有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3名子女,則 自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成年之日起,依法即與被 害人張正忠共同對原告鄭玉雲負有扶養義務,乃原告漏未 計入,亦有未合。又被害人張正忠為00年0月00日生,至 發生本件意外時時年46.25歲(101.8.28-55.5.17=46.3 .11),尚有餘命24.18年(30.43-6.25=24.18),與原 告鄭玉雲二者相較,亦應以被害人張正忠餘命,作為扶養 年數。 ⑵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等3人,固引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意旨,主張受扶養年數,應計至 彼等大學畢業之日止。惟渠等並未舉證證明將來必會就讀 大學乃至於畢業,率爾主張延長扶養年數,自屬無據。又 原告自陳被害人張正忠收入每月不過4萬元,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15,4 73元,而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鄭玉雲、張達瑋、張芮 菱、張博翔等4人每月家庭支出竟高達6l,892元,亦已逾 被害人張正忠收入,從而原告逕以該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亦有未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所受損害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告鄭玉雲、 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各請求100萬元、50萬元、50萬、 50萬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㈣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已逾請求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顯已重覆請求。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豐晟公司、金碧紅部分: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據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附之檢查報告書 所示,就災害之發生原因為「㈠直接原因:罹災者遭飛射甩 出之固定鉗擊中頭部傷重不治。㈡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 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 切割作業」等語以觀,本件意外,要係可歸責於被害人張正 忠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報告書於災害之發生原因中㈢基本原 因雖指稱「…3、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將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4.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 位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工作,未採取工 作之聯繫與調整、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指導及協助承攬 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亦認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並 無應改建議事項。本件被害人張正忠並非因工作環境、工作 聯繫調整等因素死亡,而係因其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 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造成死亡之結果,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明細之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7,450元部分、 殯葬費用199,325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鄭雲固與被害人張正忠為夫妻關係,且於被害人張 正忠死亡時年43歲,但原告鄭雲並未舉證證明伊因被害 人張正忠死亡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請求扶養費應屬 無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鄭玉雲與被害人張正忠結婚,育有原告 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3名子女,則自原告張達瑋、張 芮菱、張博翔成年之日起,依法即與被害人張正忠共同對 原告鄭玉雲負有扶養義務,乃原告鄭玉雲漏未將渠等計入 扶養義務人,亦有未合。被害人張正忠00年0月00日生, 至發生本件意外時為46歲餘,僅尚有餘命24年,且至65歲 退休年齡,亦僅19年,縱被害人張正忠有扶養原告鄭玉雲 之義務,亦應以被害人張正忠之退休年齡計算,作為扶養 之年數。 ⑵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等3人,固引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意旨,主張受扶養年數,應計至 彼等大學畢業之日止。惟渠等並未舉證證明將來分會就讀 大學乃至於畢業,率爾主張延長扶養年數,自屬無據。又 原告自陳,被害人張正忠收入每月不過4萬元,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15 ,473元,而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鄭玉雲、張達瑋、張 芮菱、張博翔等4人每月家庭支出竟高達61,892元亦已逾 被害人張正忠收入,從而原告逕以該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亦有未洽。 ⒊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等所受損害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告鄭雲 、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各請求10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蔡幸桂 自陳,被害人張正忠自101年8月7日到職,經被告蔡幸桂派 至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工作至8月28日發生本件意外時, 已工作15.5天,對於機械修護、操作已有時日,而其頭部受 傷,最主要係肇因於伊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形下,即 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之過失,有前揭檢查報告書 可稽,並非不熟悉機械作業流程、機械故障或其他共同工作 人員之疏失,且固定鉗為其所夾置,位置又在其啟動按鈕旁 之明顯可見之處,若其稍加注意,於啟動切割機按鈕前將固 定鉗取下,即不會導致固定鉗飛出砸中頭部之情。故若認被 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時,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部分: ㈠緣病患張正忠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56分入院以來, 歷經被告診所三次診察,過程如下(參照本院卷一29至41頁 病歷及照片): ⒈101年8月28日第一次就診: 張正忠主訴:工作時頭臉部撞傷流血疼痛。理學檢查:1.基 礎生命徵候檢查: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血壓124/82mm Hg,心跳78次/每分鐘。2.頭臉部:前額撕裂傷,長3公分、 深0.3公分併流血腫痛;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長5公分、深0. 5公分併流血腫痛。3.腹部:無壓痛外傷。4.四肢:活動屈 伸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 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1.傷口清創、前額傷口縫合12針、 頭頂頭皮縫合7針。2.肌肉破傷風0.5cc注射。3.口服藥消炎 及鎮痛藥物。4.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⒉101年8月29日第二次就診: 張正忠主訴:前額、頭頂處縫合傷口處傷口換藥,並有腫痛 情形。理學檢查:1.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2.頭臉部縫 合之傷口處有壓痛、腫脹,但已無流血情形。3.胸腹部:無 壓痛傷口。4.四肢:活動屈伸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 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l.傷口 換藥包紮。2.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⒊101年9月1日第三次就診: 張正忠主訴:前額、頭頂處縫合傷口處傷口換藥,並有腫痛 情形。理學檢查:1.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2.頭臉部縫 合之傷口處壓痛、腫脹,但傷口乾淨。3.胸腹部:無壓痛傷 口。4.四肢:活動屈伸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 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1.傷口換藥包 紮。2.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㈡依據中文之醫學文獻記載: ⒈當病患屬於低危險性頭部創傷…經神經學檢查正常者,可以 給病患及家屬「頭部創傷衛教單」,讓病患回家休息及觀察 。 ⒉低危險輕度頭部外傷:GCSscore15分,病人並無意識昏迷、 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頭痛等症狀。…輕度頭部外傷病人出 院後,宜門診追蹤,並給予頭部外傷衛教資料。 ㈢依據國外之醫學文獻記載:附件二之第一張為中文翻譯,中 文翻譯之編號1-10,分別對照國外文獻之編號1-10(參照 本院卷一52至79頁)。該10份醫學文獻說明:輕度頭部外傷 之顱部X光檢查是「不必要的」、「沒有地位的」、「過時 了」、「沒有用的」、「不推薦的」、「沒有幫助的」、「 甚無價值的」。 ㈣依據國外之醫學文獻記載: 輕度頭部外傷轉送醫院急診部門之標準如下:l.從受傷時起 的任一時間點,Glasgow昏迷指數小於15分。2.任何意識喪 失。3.任何局部神經學異常(包括理解、說話、閱讀、寫字 等有問題;身體部分感覺功能的缺失;平衡感異常;無力或 任何視覺改變)。4.懷疑有穿刺性頭部外傷或顱骨骨折(例 如:從鼻或耳流出澄清液體,眼及耳後的瘀傷,新發生的單 耳或雙耳的耳聾)。5.受傷前或受傷後相關事件的記憶喪失 。6.持續性的頭痛。7.從受傷時起,有任何嘔吐的出現。8. 從受傷時起有出現癲癇。9.先前有腦傷害的病史。10.有凝 血功能異常的疾病。11.目前正接受抗凝血藥物治療,像是 warfarin這類型的藥物。12.年紀大於65歲。13.懷疑有非意 外性的傷害。14.醫療專業人員所持續關心的其他症狀或徵 候;而病患張正忠似無上述之情況。 ㈤依據診所之錄影帶顯示: 病患張正忠於三次就診時,並無意識喪失、任何局部神經學 異常、嘔吐、持續性的頭痛等等需轉送醫院急診部門之情況 出現,而係顯示出步履、精神、意識正常,無嘔吐、頭疼跡 象。被告給予衛教單,囑咐其若發生衛教單之情形時,應盡 速就醫,錄影帶中A4之紙張明顯即為被告給予之衛教單。 ㈥被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亦記載「所謂延遲性腦出血是指受傷 後一段時間才產生腦出血或出血量增大,而非受傷當時就產 生。延遲性腦出血若發生,幾乎都在受傷後72小時之內發生 」。綜上,被害人並無意識昏迷、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頭 痛或附件三等症狀,亦不符合受傷後72小時之內發生之延遲 性腦出血,故被告之診察係符合醫學常規,而無過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本院卷一114頁、卷二19頁筆錄、21 頁被告蔡幸桂陳報狀): ㈠被告蔡幸桂為被害人張正忠之雇主,被告蔡幸桂因承攬被告 豐晟公司之「膠粒儲槽設備製作安裝」工程,於民國101年8 月28日派遣張正忠至被告豐晟公司處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 張正忠於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中,遭固定鉗飛出打傷,曾分 別於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1日至被告王 俊堯之診所就醫,由被告王俊堯看診,嗣於101年9月5日死 亡(本院卷一114頁筆錄參照)。 ㈡關於原告鄭玉雲主張因被害人張正忠死亡,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費用7,450元(含急診費1,450元、救護車費6,000元)、 原告鄭玉雲支出殯葬費199,325元(含驗屍解剖等費4,700元 、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125元、喪葬費用193,500元)。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同意按下列金額計算: ⒈原告鄭玉雲部分為590,223元。 ⒉原告張達瑋部分為388,889元。 ⒊原告張芮菱部分為593,850元。 ⒋原告張博翔部分為718,575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蔡幸桂、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金碧紅,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被告等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張正忠是 否與有過失?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王俊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關於被告蔡幸桂、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金碧紅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告蔡幸桂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幸桂為被害人張正忠之 雇主,被告蔡幸桂因承攬被告豐晟公司之「膠粒儲槽設備製 作安裝」工程,於101年8月28日派遣張正忠至被告豐晟公司 處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張正忠於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中, 遭固定鉗飛出打傷,曾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9日 、101年9月1日至被告王俊堯之診所就醫,由被告王俊堯看 診,嗣於10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首應釐清者,要屬張正忠死亡結果之發生,究竟是因為工 作中遭受之傷害不治死亡,或是因為被告王俊堯未予以適當 之醫療救治而死亡。經查: ⒈被告王俊堯抗辯稱張正忠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 9月1日三次前往就診過程如下: ⑴101年8月28日第一次就診:主訴:工作時頭臉部撞傷流血 疼痛。理學檢查:1.基礎生命徵候檢查:意識清楚、言語 對答正常,血壓124/82mm Hg,心跳78次/每分鐘。2.頭臉 部:前額撕裂傷,長3公分、深0.3公分併流血腫痛;頭頂 部頭皮撕裂傷,長5公分、深0.5公分併流血腫痛。3.腹部 :無壓痛外傷。4.四肢:活動屈伸正常,無外傷。臆斷: 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 :1.傷口清創、前額傷口縫合12針、頭頂頭皮縫合7針。 2.肌肉破傷風0.5cc注射。3.口服藥消炎及鎮痛藥物。4. 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⑵101年8月29日第二次就診:主訴:前額、頭頂處縫合傷口 處傷口換藥,並有腫痛情形。理學檢查:1.意識清楚、言 語對答正常。2.頭臉部縫合之傷口處有壓痛、腫脹,但已 無流血情形。3.胸腹部:無壓痛傷口。4.四肢:活動屈伸 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 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l.傷口換藥包紮。2.頭部外傷注 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⑶101年9月1日第三次就診:主訴:前額、頭頂處縫合傷口 處傷口換藥,並有腫痛情形。理學檢查:1.意識清楚、言 語對答正常。2.頭臉部縫合之傷口處壓痛、腫脹,但傷口 乾淨。3.胸腹部:無壓痛傷口。4.四肢:活動屈伸正常, 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 傷。處理方式為:1.傷口換藥包紮。2.頭部外傷注意事項 告知及衛教。 被告王俊堯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病歷及張正忠頭臉部照片五張 為證(本院卷一29至41頁),堪信屬實。又被告王俊堯抗辯 稱張正忠上開三次就診出入診所時,均步履正常,無他人攙 扶之現象,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被告王俊堯據此抗辯依其診斷認為張正忠所受 傷害屬於低危險性頭部創傷或低危險輕度頭部外傷,尚非無 可採信。 ⒉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死者(即張正忠) 於頭部中央有一縫合傷口2.0公分,左額部有1.5公分及1.7 公分之傷口並縫合。頭部於左前額部皮下出血4乘3公分。骨 頭出現半月形之骨折壓痕,其下硬膜下出血10毫升。腦部間 質於左前額部出血3乘2公分,深3公分,於左顳葉後部有5乘 2公分之蜘蛛膜出血。」、「…鋸開頭骨:除上述之傷害外 ,腦重1600公克,腦間質水腫變軟。顱底前、中、後窩完整 無骨折。」(參照影印卷)。而鑑定報告書對於張正忠之死 亡經過研判認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左前額部之外傷 導致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死亡,其成因為按卷宗所述於工作 中遭機器打傷頭部而造成,亦符合物體移動打到頭部之撞擊 傷及對撞傷型態,故其死亡方式為因工作中所引起,死亡方 式為意外。」,鑑定結果並認定:「死者張正忠因於工作中 遭機器打傷頭部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而死亡,死亡方式為 意外。」等語(參照影印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結論,已認為張正忠因於工作中遭機器打傷頭部造成顱內 出血及腦水腫,因而意外死亡,並不認為是因為被告王俊堯 未予以適當之醫療救治而死亡。 ⒊又關於「㈠被告王俊堯於本件診斷過程中僅為傷口清創、縫 合、注射破傷風及給予藥物口服之處理,未施以X光或更精 細之方法檢查病患頭部傷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被告王俊 堯於診療過程中未發現病患張正忠傷勢嚴重而未積極轉診有 無疏失?」二項疑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101年8月28日病 人至仁慈診所就診,王醫師身體診察發現前額及頭部有撕裂 傷,當時病人之血壓及脈搏正常,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 。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臺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 準則,病人無意識喪失、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廣泛性頭痛 等症狀,亦無凝血機轉異常、藥物或酒精濫用、接受腦部手 術、癲癇病史、多重外傷、受虐兒小於2歲以下及年紀超過 60歲以上等建議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危險因子,故王 醫師未安排X光或其他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㈡依病歷 紀錄,101年8月28日病人至仁慈診所就診,當時生命徵象正 常,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並無意識昏迷、失憶症、持 續性嘔吐及頭痛等症狀,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臺灣版輕 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屬於低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 且依病歷紀錄,其於隔日及3天候就診時之狀態亦然。見諸 國外之臨床指引(SIGN, Early management of patients with a head injury, September 2007),頭部外傷轉診之 原則,包括昏迷指數小於15、癲癇發作、神經學異常、顱骨 骨折徵候(腦脊髓液滲漏)、意識喪失、反覆嘔吐、失憶、 高危險受傷機轉(車禍、高處墜落)及藥物導致凝血功能病 變等,王醫師未安排轉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 。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血塊呈急 慢性出血,出血之間約3-5天,發生於最後一次就診(101 年9月1日)至病人死亡日期(9月5日)之間,並非發生於歷 次診療過程期間。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歷次診療過程期間, 其病情未達傷勢嚴重需轉診之程度,王醫師之醫療處置,難 謂有疏失之處。」(詳參卷附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23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案 件編號第0000000號),亦肯定被告王俊堯之醫療處置及未 安排轉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⒋嗣因對前揭鑑定結果仍有疑義,就有關「㈠鑑定人係基於何 具體理由判定被害人張正忠未有『神經學異常』、『高危險 受傷機轉』及『藥物導致凝血功能病變』之情形?㈡解剖鑑 定被害人頭骨有半月形骨折支壓痕,被害人所受頭部之傷勢 依鑑定書所援引之治療準則,是否係屬『高危險輕度頭部外 傷』?㈢若鑑定人認被害人係屬『低危險輕度頭部外傷』, 則有無依上開治療準則對之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 ㈣鑑定書鑑定意見(二)中第16行所提及之『病例資料』係 指何者?」等四項疑義,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㈠依仁 慈診所病歷紀錄,101年8月28日、8月29日及9月1日記載病 人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四肢活動正常;且依病歷內容 ,並未記載病人係被機動車撞擊、被拋出車外、從大於1公 尺或5個階梯以上高度跌落,又無慢性病或特殊病史,基於 上述理由而依此判定病人未有「神經學異常」及「藥物導致 凝血功能病變」,或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臺灣版輕度及嚴 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所述其他「高危險受傷機轉」之情形。 ㈡本會前次鑑定書所援引之臺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 準則,為神經外科專家之建議(suggestion)。依此建議, 若病人昏迷指數15分,並無意識昏迷、失憶症、持續性嘔吐 及頭痛等症狀,即屬低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與頭骨之半月 形骨折無關。病人若有意識喪失、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廣 泛性頭痛者,則會建議進一步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此 為依病人臨床症狀判斷之診斷治療流程,並不能倒果為因, 而以解剖報告逕將病人分類為「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 ㈢病人若屬「低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者,則治療準則並不 建議進一步之檢查,除非病人有意識喪失、失憶症、持續性 嘔吐及廣泛性頭痛等症狀,才需進行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之 檢查。㈣前次鑑定書(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㈡ 中第16行所提及之「病歷紀錄」係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相字第1178號影卷仁慈診所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 本內容(詳參卷附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 00000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仍肯定認為被告王俊堯之醫療處置及未安排轉診均未違反 醫療常規。 ⒌綜據上開被告王俊堯所提出張正忠之病歷紀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載,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先後二次鑑定意見,均不認為被告王俊堯有何醫療過失, 則被告王俊堯對於張正忠之死亡結果,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⒍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全文55條, 並於103年6月20日由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4條則規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 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 動檢查」;第23條第l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 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此等規定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工作安 全之規定。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 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此條規定亦應認屬保護他人(即受僱人、勞工 )之法律。被告蔡幸桂既為被害人張正忠之雇主,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以預防勞工發生危險。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 勞動檢查所102年9月1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檢查報 告書(詳參本院卷一148至157頁),綜合分析本次災害發生 之原因為:「㈠直接原因:罹災者遭飛射甩出之固定鉗擊中 頭部傷重不治。㈡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在未確認固定鉗 已移除之情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 ㈢基本原因:⒈未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未實施 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及未訂定研磨輪 切割圓管安全作業標準。…」。足見被害人張正忠頭部受傷 不治之原因,乃係因被告蔡幸桂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4條、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對於新僱 勞工張正忠(據案發時現場工頭陳瑞宜供稱張正忠於101年8 月初才來發生事情之工地上班,參照卷附103年度醫偵字第 13號卷訊問筆錄),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並輕忽現場之安全監督管理,未嚴格要求工作 紀律,及其他預防措施,造成張正忠輕忽工作之危險性,未 佩戴安全帽(參照卷附103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訊問筆錄關 於陳瑞宜之供述),及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形下,即 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被告蔡幸桂應作為而不作為,確有可歸責性,且其不作為與 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⒎末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依本條條文義,雖以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 為限,亦即以受僱人自己無過失為其要件,然如此解釋顯然 過苛,對於受僱人之保護欠週,應予限縮解釋,即倘非全係 可歸責於受僱人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者,包括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情形在內,即可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本件職業災害 之發生,被害人張正忠雖與有過失(另詳後述),然被告蔡 幸桂未對被害人張正忠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亦未對被害 人張正忠為必要之安全教育,違反雇主對受僱人之安全防護 義務,致被害人張正忠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工作,遭夾頭 飛出砸中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 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雇主違反保護義務,雖 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所填補之 損害則屬同一,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競合關係。 ㈡被告金碧紅部分: 查被害人張正忠之雇主為被告蔡幸桂,並非被告金碧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疑義。原告所援引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之條文,均 係對於「雇主」所為之規定,被告金碧紅既非被害人張正忠 之雇主,自不負上開條文規定之雇主責任。至於勞動基準法 第62條第1項、第63條雖分別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 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 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 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 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 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 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然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 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 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 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 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 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被告金碧紅 既非張正忠之雇主,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 單位,本無依上開規定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且上開規 定亦非就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對於勞工課以如何之保護照顧義 務,原告徒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於災害原因分析中雖記載:「…⒊事業單位交付 承攬時未於事前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⒋與承 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 指揮及協調工作,未採取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未確實巡視工 作場所,並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率認被告金碧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被告金碧紅對於 原告必須負與被告蔡幸桂相同範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㈢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金碧紅雖為豐晟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金碧紅就本件職 業災害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28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豐晟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先位聲明)關於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據前述,被告蔡幸桂應就被害人張正忠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四人分別為張正忠之配偶及子女,則原告依據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鄭玉雲主張因被害人張正忠死亡,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 用7,450元(含急診費1,450元、救護車費6,000元),及支 出殯葬費199,325元(含驗屍解剖等費4,700元、台南市殯葬 管理所規費1,125元、喪葬費用193,500元),被告並無爭執 ,則原告鄭玉雲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兩造經協議同意按下列金額計算 ,即:原告鄭玉雲部分為590,223元;原告張達瑋部分為 388,889元;原告張芮菱部分為593,850元;原告張博翔部分 為718,575元,則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上開金 額,亦應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主張自被害人張正忠頭部 受鈍傷至往生前之期間,渠等均不知張正忠之身體狀況,直 至被害人張正忠往生後才接獲令人震驚之噩耗,原告鄭玉雲 只能在相驗現場看著逝去之摯愛獨自拭淚,終生陷於無法與 摯愛攜手偕老之遺憾,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皆未成 年,即被迫要在年幼、思緒未熟之際承受慈父意外逝世之重 大打擊,被害人張正忠之離去實在令原告等人難以承受,心 碎至極,堪信實在,渠等精神上顯然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 有據。經審酌原告鄭玉雲為00年出生,於102年、103年度間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參照本院卷二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張 達瑋為00年出生、原告張芮菱為00年出生、原告張博翔為00 年出生,均仍在學,且領有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顯然資力貧乏。而被告蔡幸桂為00年出生,雖為嘉偉企業 社負責人,然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房屋各一筆、中 古汽車一輛,及102年度曾有45萬餘元之營利所得(參照本 院卷二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本院認原告鄭玉雲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張達瑋、張芮菱 、張博翔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0元為適當,逾 該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依據前述,原告鄭玉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6,998元( 計算式:增加支出7,450元+殯葬費199,325元+扶養費590, 223元+慰撫金800,000元=1,596,998元);原告張達瑋得 請求之金額為788,889元(計算式:扶養費388,889元+慰撫 金400,000元=788,889元);原告張芮菱得請求之金額為99 3,850元(計算式:扶養費593,850元+慰撫金400,000元= 993,850元);原告張博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118,575元(計 算式:扶養費718,575元+慰撫金400,000元=1,118,575元 )。 三、關於被害人張正忠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損害 之發生乃係因被告蔡幸桂未使被害人張正忠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輕忽現場之安全監督管理 ,未嚴格要求工作紀律,及其他預防措施,造成張正忠輕忽 工作之危險性,未佩戴安全帽,及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 情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所致,有如前述 ,則被害人張正忠未配戴安全帽,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即啟 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被告執此抗辯,應屬可採。經審酌被告蔡幸桂與被 害人張正忠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不分軒輊,爰酌減被 告蔡幸桂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鄭玉雲798,49 9元,原告張達瑋394,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芮 菱496,925元,原告張博翔55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原告鄭玉雲798,499元,及賠 償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各394,445元、496,925元、 55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對於被告蔡幸桂枝請求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即對於被告豐晟公司、金碧紅之請求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則就後位之訴部分,應否裁判,不無疑義。然按預備 訴之合併,依通說關於後位之訴本應與先位之訴同時審理, 惟裁判時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後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倘 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認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成就 ,除應駁回先位之訴外,並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 雖將對於被告王俊堯之請求列為備位之訴,然依其起訴意旨 係認被告王俊堯對於被害人張正忠之醫療處置不適當,亦應 對張正忠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原告於先 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蔡幸桂、豐晟公司、金碧紅均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先後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能相容並存或互相排斥之情形,原告嗣將對於被告王 俊堯之請求列為備位之訴,應屬誤會。故就本件原告主張後 位之訴部分,本院認亦應予判決。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堯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已詳述如前,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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