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廖碧虹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複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84,72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
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70,0
00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任職被告臨床前試驗部門專案經理
乙職,每月應領薪資自101年7月2日到職起至同年12月份
為64,000元整,然自102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70,000元整
。
詎於102年7月15日遭被告逼迫離職,其理由竟指原告因
業務過失不
適任,且只是憑原告於102年6月3日在強暴脅
迫下
非自由意志所寫的悔過書內容而要求原告立即在102
年7月15日辦理員工離職事務移交手續,又自當日起禁止
原告進入公司,再加上102年7月20日未正常給付原告應領
薪資。
⒉被告先於102年6月3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書立
悔過書,事後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再以電子郵件威脅原告
歸還股票,否則要處理原告
云云,原告於心生畏懼之情況
下,於同年7月15日及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實則原
告無離職之意思,僅因被告一再逼迫,原告無奈下才寄發
該電子郵件,且事後原告亦未與被告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
合意,被告僅憑該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尚嫌速斷。
⒊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勞工欲終止契約,應
準
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故被告逕認原告
於7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有誤會,充其量僅為原告離職之預先告知,且原告預先
告知係出於被告之脅迫,事後原告並未決定離職,亦未辦
理離職手續,被告隨即於同年7月22日將原告
資遣,被告
片面資遣原告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規定,故被告
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無效。
⒋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被告以原告具
有業務過失不適任之事由單方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否認與
原告間之僱佣關係存在,致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不
明確,足認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應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⒌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又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的僱傭契約
,顯其終止契約應屬無效。
⒍末查,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自提出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僱傭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同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
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契約之履行,性質上必須由被告受領,又原告於102年7月
15日口頭表示仍願提供勞動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始終不同
意原告回復原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15日起至
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70
,000 元整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
暨內頁明細、悔過書、被告102年7月12日寄送之電子
郵件、102年7月2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影本為證,並請求
傳訊證人王朝暉、陳嘉宏。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原告於102年6月3日所簽立悔過書,
乃基於自由意志,並
非受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威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系爭悔過書既經
原告簽名又自
持有,則該悔過書內容之真正已無爭執。如
原告主張悔過書係在遭被告「強暴脅迫下非自由意志」所
寫,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舉證證
明其係受到何人脅迫?又如何強暴脅迫?故其意志有不能
自由表達之情事,否則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受不利認定。
⑵該悔過書之始末,乃原告犯職務上之嚴重疏失,經被告公
司主管指正後,原告為表其願意改過之意旨,在自行繕打
悔過書並於頁尾簽名後,於102年6月3日凌晨1時許以電子
郵件附檔之方式寄送被告公司主管。原告指稱被告有逼迫
其書寫悔過書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由
上開郵件寄
送之時點觀之,卻可知該郵件暨附件之悔過書係原告深夜
在自宅製作後寄送被告公司主管,且原告職務為專案經理
屬高級幹部,非與一般基層作業員較為欠缺智識可比,則
試問,被告如何能以「強暴脅迫達非自由意志」之方式,
逼迫原告出具此悔過書?由此可見,原告於
起訴狀所敘,
顯係事後
翻異之詞,且嚴重扭曲事實其相,全無可信。
⒉原告寄送102年7月15日及20日之電子郵件至被告董事長陳
嘉宏之信箱,乃基於自由意志,並非受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之威脅: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於102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威脅原
告歸還股票,否則要處理原告,因此致原告心生畏懼,故
不得不寄送7月15日及20日之電子郵件,實則被告無離職
之意云云。
⑵然訴外人陳嘉宏寄送之102年7月12日電子郵件,與原告寄
送辭職意旨之電子郵件,有相當之時間上與空間上之間隔
,單以7月12日郵件之記載,實難說明原告『兩次』為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際,受有何等強暴脅迫之情。且
觀102年7月12日電子郵件全文,所討論者乃原告持有股份
之處理,
尚非原告應否離職之工作權問題。此外,系爭電
子郵件中所討論之股份問題,乃起因於被告公司董事曾與
原告協議,若原告好好表現即願意在公司增資時,協調老
股東出讓認股權而使原告可多認購一些股份,
嗣被告公司
上櫃後即可出售賺取股票價差。詎料原告為上開認股後,
其表現不僅未達
兩造協議標準,原告業務之執行更對被告
公司多所傷害,遂有系爭股份應賣回原股東(即歸還)之
討論。則訴外人陳嘉宏於信件中稱「著手規劃廖碧虹小姐
對於原創生醫所造成的業務傷害」等語,本即屬兩造前開
協議範圍內,此種通知原告違反協議而應負法律責任等語
,乃為合法正當,自無可能該當恐嚇或脅迫之情。
⒊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原告7月15日及2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而生終止之效:
⑴按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次按民法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28號就勞工提出辭職之權利
,著有判決謂:「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
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
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
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
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
,
縱有此特約,亦違反
法令而無效。」核先敘明。
⑵查原告於101年7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臨床試驗專
案經理一職。然原告於任職中,小錯大錯不斷,惟被告仍
顧念情誼,亦未遽予辭退。詎102年7月初,原告主動提及
離職乙事,被告公司主管正考慮是否讓原告以請育嬰假之
方式辦理,期盼藉此有助改善原告復職後之工作狀態。其
後,原告在請假與辭職間
猶疑不定,直至同年7月15日,
原告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主管表示:「中午有跟Dunc
an您討論,確定工作到今天(15/Jul/2013)為止,原本
是希望公司幫我以育嬰假辦理,但我思考、考量後,決
定提出辭呈,並以離職方式辦理。所以,懇請Duncan與
王博同意我的離職,如果你們同意的話,明天(16/Jul/2
013)我將會到公司辦理離職,並再請靜儀明天能抽空幫
我確認離職手續,與之後勞、健保轉出等相關問題。」
等語,提出辭呈。經被告公司主管請其再審慎思考幾日,
同年7月20日(週六),原告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主
管表示:「這幾天沒上班在家靜下心來好好想自己未來的
路,幾經與家人商量之後,我決定離開公司,也不請育嬰
假。人還是做自己能力範圍的工作,我再繼續留下去,對
公司未必是好事。…所以目前我的人生規劃是暫時休息一
下,之後再找自己能力範圍的工作來做。在此懇請Duncan
同意我的離去,也請老師體諒。我衷心威到抱歉了!! 下
週一我會進公司一趟,完成離職手續。」
⑶基此,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已然明確,其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有效送達被告代表人,則於上開郵件到達被告代表人時
,兩造間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即由原告行使終止契約之形成
權,發生終止之效力。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民法
95條第1項、公司法208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於102年7月1
5日、20日寄送電子郵件向其表達
前揭辭職之意旨,此等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成功送達訴外人陳嘉宏由其收受,而
訴外人陳嘉宏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代表被告公司收受意
思表示之權限。原告終止雇用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合
法到達被告公司,應發生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
⑷故被告遂依原告所請,於次個工作日(102年7月22日週一
)辦理原告相關離職手續,並以原告首次為終止僱傭契約
意思表示之日;即102年7月15日為原告離職日。至被告核
發原告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資遣」用語,乃係為從優恩惠
給付原告
資遣費而已,該記載自無可影響原告業已生效之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102年7月20
日電子郵件中曾表達懇請被告公司主管同意之意旨,惟7
月22日原告至被告處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既配合辦理,
當然視為被告同意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契
約即亦因合意而終止,要無疑義。
⑸另據證人王朝暉102年11月20日到庭證述:「問:是否記
得離職證明書協調是誰發的?證人答:離職是廖小姐自己
提出的,我們就辦理交接,就注意事項處理。」、「問:
當天是否談到離職的事情?證人答:之前就已經提到,那
天是交接工作。」、「問:之前已經提到離職,在何場合
?證人答:廖小姐電子文件提出離職,我有收到副本。」
、「問:是否記得時間?證人答:7月15日左右收到副本
原告要離職。」「問:當天法定代理人有沒有跟原告說你
有涉及什麼犯罪要求他離職?證人答:沒有。只有我與總
經理陳嘉宏、原告三人在場辦理交接。」、「問:原告自
動離職還是被告要求離職?證人答:原告自動離職。」「
問:原告任職期間有無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告原告妨害
秘密?證人答:沒有,這事情我知道是交接檢查電腦完後
,才發現有這事情,這事情是離職之後。這是我本人參與
去查原告交接的電腦得知這方面的訊息。」等語,亦可明
證兩造間僱傭契約,實乃由原告自動請辭而離職,且請辭
之意思表示並未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有原告
所稱受被告訴
訟脅迫
等情,應為有效。
⑹雖原告主張,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於終止契
約時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故原告
102年7月15日及20日之意思表示僅為預先告知,事後並未
決定離職,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云云。惟按,「勞雇雙
方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限勞動契約,勞工如欲終止勞動
契約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l項第3款
之規定,於30日前預告公司。然縱勞工於上述由上司當日
隨即離職代擬辭呈之日及離職,亦僅係被告倘能具體舉證
證明因原告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得對勞工主張
損
害賠償請求權,但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生效力而言,並
無影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號判決參
照),
是以,縱原告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
之預告期間逕為辭職時,其辭職之語意既已明確(尋無有
何預告等意思),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仍生效力,僅雇主
之被告取得一原告違反預告期間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徒憑其未遵守預告期間主張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乃
於
法不合,自非可採。
⒋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
而非70,000元:
⑴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離職時之薪資為70,000元,並請求自
離職日起至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70,000元云云。
⑵惟原告於102年6月份起即因工作疏失,遭被告減薪為60,0
00元,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二第四頁「102.6.20薪資
55,994」之記載即知。又原告該月份薪資之計算乃;薪資
60,000元,扣除勞保費790元、健保費3,216元後,為55,9
94元。就此,被告於發放六月份薪資時,曾以102年6月20
日之電子郵件附件「員工薪資表」說明原告薪資數額,自
該當時即其後
迄今,原告從未就薪資數額提出任何
異議。
加之被告於102年8月初結算原告七月份薪資及資遣費時,
七月份計算之薪資基準亦為60,000元,被告員工就此曾以
102年8月1日郵件說明薪資給付之各項細目,原告收受後
亦無任何反對之聯絡,顯見減薪之事乃原告知悉並同意,
該等減薪在兩造間原無任何爭議。
⒌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形
成權之意思表示,業經通知達到被告公司,已發生終止效
力,則其事後藉詞翻異,
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102年7月15日及7月2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原告102年6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被告102
年6月10日及8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原告離職之申請單暨移交程序清單
三、本院依
聲請訊問證人王朝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臨床前試驗部門
專案經理,至102年7月15日離職,被告公司並於102年7月
22日發給員工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在離職之前,曾於102年6月3日寄送「悔過書」之電
子郵件予被告公司陳嘉宏先生,該悔過書內容為原證三。
⒊原告另於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31分寄送「廖碧虹的辭呈
」之電子郵件予陳嘉宏、王朝暉,其內容如被證一所示。
⒋原告又於102年7月20日下午4時39分寄送「Dear Duncan
and邱老師」電子郵件予陳嘉宏、邱鐵雄、王朝暉,其內
容如被證二所示。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102年6月3日遭被告公司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逼迫書立悔過書,被告又於102年7月12日再
以電子郵件威脅原告歸還股票,否則要處理原告,原告於
心生畏懼之情況下,於同年7月15日及20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實則原告無離職之意思等語,主張兩造僱傭關係
尚存在,並請求至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以70,000元計算之
薪資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並以原告係
自願離職等如上
所載之內容為辯。是以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
先探究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為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已於102年7月22日辦完離職手續,並由被告公司發
給員工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之日為102年7月15日,參照
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3日寄送之「悔過書」、102年7月15
日下午3時31分寄送「廖碧虹的辭呈」之電子郵件及102年
7月20日下午4時39分寄送「Dear Duncan and邱老師」等
電子郵件內容,客觀上均
堪認定原告係幾經深思始作出離
職之決定,並未見有何遭受逼迫等非自由意志下所為違反
自我意識之決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離職之決定係因遭受「被告公司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逼迫書立悔過書等情,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為如
何之強暴脅迫之方式負說明及
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王朝暉,表明該證人得證明「102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
位台南科學園區育成中心5樓會議室中,被告協迫原告簽
立離職書。」惟經王朝暉到庭證稱:「(員工離職證明書
,有無看過?)有看過。」「(有無參與協調這事情?)
有參與。」「(是否記得離職證明書協調是誰發的?)離
職是廖小姐自己提出的,我們就辦理交接,就注意事項處
理。」「(當天是否談到離職的事情?)之前就已經提到
,那天是交接工作。」「(之前已經提到離職,在何場合
?)廖小姐電子文件提出離職,我有收到副本。」「(是
否記得時間?)7月15日左右收到副本原告要離職。」「
(當天法定代理人有沒有跟原告說你有涉及什麼犯罪要求
他離職?)沒有。只有我與總經理陳嘉宏、原告三人在場
辦理交接。」「(原告自動離職還是被告要求離職?)原
告自動離職。」「(為什麼在這份離職證明書上有
予以資
遣這字樣?)我不清楚。我收到的文件是她自己自動辭職
沒錯。資遣應該是要讓她領得資遣費。」等語,非但否認
原告所指之「被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書立悔過
書,更進一步證稱離職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是以原告指稱
其離職係因被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云云,尚難採認。
(三)原告另提出102年7月20日與被告公司陳嘉宏間之對話錄音
(原證四),請求傳訊陳嘉宏證明該譯文內容為真等情,
惟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顯係針對如何解決被告公司股票問題
而起,與原告離職原因
無涉,當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而
參
諸被告另所提之附件2、附件3之電子郵件內容,充分顯示
被告所辯決定離職確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由等情,應屬可
信。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並不足以認定所主張之離職
之決定係因遭受「被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書立
悔過書等情為真,而所傳訊之證人王朝暉非但否認原告所
指之「被告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書立悔過書,更
進一步證稱離職是原告自己提出的,雖原告在證人王朝暉
陳述完畢後陳稱「證人所述不實在。」惟迄本件
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陳述之內容
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原告於102年7月22日辦
妥離職手續後,已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在102年7月15日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7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
付原告薪資等內容,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
裁判費
84,160元及證人旅費568元,合計為84,728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