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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一雄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即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冷藏食品加工為業,於民國89年成立「依蕾特 」品牌,並以製造販售布丁、奶酪為主要業務,因原料需要 ,向被告蔡福源所經營之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購買原料「刺槐豆膠」 (下稱系爭原料),作為製作奶酪之凝固劑。被告蔡福源 對於原有效到期日為101年12月7日之精製刺槐豆膠,指示員 工楊文玲等以電腦打字列印到期日為「EXPIRY DATE:12.JU LY.2014.」之標示,另指示馬瑞廷等撕下原來外包裝上之有 效日期後,貼上前開新的有效日期標示,並指示馬瑞廷等摻 入複方販售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內 之商品,而分別於102年1月9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各向被告立光公司購買「刺 槐豆膠」100公斤、100公斤、80公斤、80公斤、80公斤,總 計440公斤,並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2,000元。而 原告誤用過期原料,出售奶酪予消費大眾,不僅嚴重損害原 告之商譽,更致原告受有辦理退貨、銷毀、利潤及業績損失 ,此情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立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蔡福源,均明知食品原料攸 關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竟未對過期原料銷毀,罔顧食品安全 及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之規定,將有效期限標籤變造為西元 2014或西元2015年到期,並以正常價格出售予原告,除涉犯 詐欺罪外,此種違背善良風俗之作法,更致原告誤認其所提 供之系爭原料尚在有效期限,並誤用製造奶酪,造成原告受 有辦理退貨、銷毀、利潤、業績損失等財產損害及商譽損失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立光公司、蔡福源應對原告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封存及銷毀損失1,738,165元(嗣變更為1,651,257元;本 院卷㈣第63頁): ⑴原告誤用過期原料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制局要 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誤用過期原料業者,就「刺槐 豆膠」及其所製成之產品下架回收,臺南市衛生局則要 求原告出具銷毀計畫書,並排定於102年6月18日銷毀。 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原料係屬過期原料,且為奶酪之基 礎原料,是依上開主管機關指示,均屬必須銷毀之產品 ,原告因銷毀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銷毀物品有:①芒果奶酪9683個,可可奶 酪9984個,杏仁奶酪10413個;每個35元,計1,052,800 元。②草莓奶酪3713個,每個25元,計92,825元。③刺 槐豆膠60公斤,每公斤1,450元,計87,000元。 ⑵關於鮮奶布丁部分,雖使用系爭過期原料,然對於消 費者而言,品牌及商譽具有整體性,就上開誤用過期原 料事件,消費者所認知者,係原告對於原料品質管理不 佳,此為全面性問題,是原告於奶酪商品誤用過期原料 ,消費者對於鮮奶布丁是否有誤用過期原料乙節,均預 防性拒卻,並予退貨,故被告抗辯銷毀鮮奶布丁之損害 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縱令被告 抗辯此項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此亦係被告以違背 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所生損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鮮奶布丁滯銷 14444個,每個35元,計505,540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⑶關於被告之抗辯部分,茲回應如下: ①被告雖辯稱封存損失須以保證產品銷售一空為前提, 且與客戶退款損失重複計算云云,惟原告係知名布丁 奶酪商家,且有多年銷售經驗,對於產品存貨之生產 及製造,自有前期及經驗可供參考,而非漫天生產, 是對於存貨之生產係以在使用期限內,可為銷售完畢 為原則,且銷毀存貨與客戶退款損失無涉,並無重複 計算,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②被告再辯稱原告就特別折扣5%、102年5月13日貨款並 未自行扣除云云,惟特別折扣5%係雙方交易條件,被 告認為4次特別折扣5%應予扣減,實於法無據;至102 年5月13日貨款部分,因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係屬過期 原料,為瑕疵品,其價值應減為0元,且原告業於102 年11月2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49號函主張詐欺 而撤銷該次買賣契約,故被告請求102年5月13日之買 賣貨款,於法無據,就精緻刺槐豆膠80公斤部分,其 中20公斤因原告誤用而無法返還,其餘60公斤業遭衛 生局強制銷毀,亦無法返還,併此敘明。 ③又被告抗辯原告計算損害係以個數作計算,銷毀時卻 以重量作計算,無法驗證數量與重量之關連性,且過 磅重量與銷毀計算書所稱總重落差達3250公斤,並爭 執證物32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云云,然證人劉瑞法對此 業已到庭證述,銷毀時係將產品含塑膠杯銷毀,足認 過磅重量係包含塑膠杯,重量達8750公斤,而回收商 品/逾期商品銷毀清單僅載名內容物,因此重量僅約8 037.51公斤,至被告所稱銷毀計畫書內5500公斤並未 包含鮮奶布丁產品,蓋鮮奶布丁產品並未使用系爭原 料,非衛生局命報備之範圍,而未載明於銷毀計畫書 。另就數量部分業經證人劉瑞法證述無誤,是原告主 張依證物32為證據,並依個數計算損害,於法有據。 ④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應以成本價值計算封存損失,方 能反應投入之成本,且必須扣除5%加值型營業稅云云 ,惟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 告就經銷毀物品,在正常情況下,應可銷售完畢,因 銷毀而無法銷售,自有所受損害(成本),亦包含所 失利益,是被告主張應以成本計價,應屬無據。惟因 為產品未銷售而未支付5%加值型營業稅,原告同意扣 除,是原銷毀損害總計1,738,165元(1,052,800元+ 92,825元+87,000元+505,540元),扣除5%加值型 營業稅86,908元(1,738,165元5%=86,908元), 原告就封存損失請求1,651,257元(1,738,165元-86 ,908元=1,651,257元)。 ⒉客戶退款損失787,577元(嗣變更為770,231元;本院卷㈣ 第66頁): ⑴本件退款方式有匯款退款、門市現金退款及通路退款, 對於前兩者,顧客可以實品、發票辦理退款,因此並非 全部退款均有發票為憑。原告留有退款發票正本及傳真 之部分,分別為446,319元、17,346元,計463,665元( 證物27及37),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主張應將證物37列 為退款數額,應屬有誤,證物37僅係向對於正本發票之 傳真發票,此兩者之退款數額仍以證物7-26為準。 ⑵上開退款係因消費者因系爭過期原料事件所要求退貨, 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抗辯上 開退款未必能證明全係因為系爭過期原料事件所退款, 然就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購買伴手禮後,倘若對於產 品不滿意,至多更換其他產品而已,甚少退貨,況由上 開退款期間觀之,在短時間內密集退款,且係於系爭過 期原料事件爆發後,顯見退款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具有 高蓋然率,具優勢證明力,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心證確信 要求。 ⑶又被告抗辯鮮奶布丁、柔滑布蕾均未以系爭原料為原料 ,消費者就該產品退貨與被告無涉云云,惟如前所述, 消費者對於品牌及商譽具有整體性,依臺灣目前食安問 題,縱僅有少數部分商品有問題,消費者亦幾乎會恐慌 性及預防性退貨,且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商譽權,消 費者要求鮮奶布丁、柔滑布蕾亦必須退款,亦屬侵害商 譽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自帳戶匯款退款459,253元 (證物7-14)、現 金退款133,961元(證物15-26)、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退款11,395元(證物28)、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 79元(證物29、60)、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合 購公司)退款46,595元(證物30;退款金額係46,020元 +575元係信用卡手續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超商公司)退款102,548元(證物31),共計770 ,231元(459,253元+133,961元+11,395元+16,479元 +46,595元+102,548元=770,231元)。 ⒊回復名譽必要費用1,141,639元(嗣變更為1,143,856元 ;本院卷㈣第68頁): ⑴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依法本應回復名譽,是原 告因回復商譽之必要,因而所支出費用,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因果關係,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因過期原料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亦因誤用 過期原料,致消費者認為原告對原料品質把關不佳,甚 至致使消費者誤認原告誤用被告製產之防腐劑、工業原 料,導致大量退貨,原告為使消費者重拾信心,遂於事 發後,將產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驗,支付檢驗費用114,240 元,及委請銳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奇公司)製 作印製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等,支出印製 費用39,480元,以證明原告並未使用防腐劑及工業原料 。另原告印製及寄發「方爸爸給大家的一封信」,分別 支付印刷費用46,536元(本院卷㈢第17頁)、寄發費用 124,600元,並分別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產品 安全聲明啟示」花費計819,000元,均屬回復商譽,挽 救消費者信心之必要措施,以上總計1,143,856元(114 ,240元+46,536元+124,600元+39,480元+819,000元 =1,143,856元)。 ⑶被告固抗辯證物34發票記載票據金額42,209元,與訴外 人巨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南公司)104年2月26日所 附發票所載46,536元,有所不一致云云,惟原告業已說 明證物34發票係訴外人巨南公司誤將營業稅5%內含所致 ,嗣發現錯誤後,業以更換巨南公司所檢附發票,故原 告印刷費用不含稅係44,319元,且訴外人巨南公司以44 ,320元加計5%營業稅,則原告所支付金額係46,536元( 44320*1.05=46,536)。至被告辯稱無法知悉原告委託 巨南公司所印製及寄發物品為何云云,惟巨南公司業於 104年2月26日函覆本院所印製內容如附件印刷品,且證 人劉瑞法亦到庭證述在案。 ⒋營業及商譽損失6,332,619元(嗣變更為6,434,656元;本 院卷㈣第70-71、73頁): ⑴商譽損失部分1,500,000元: ①按商譽為企業於商場上之名譽及信用之總稱,對於企 業經營影響至關重大,除關係市場及消費者對企業之 評價外,並進而與企業之存續有直接關聯,其重要性 不亞於自然人之名譽,於受有侵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仍應屬民法第195條保護規範之列。 ②原告在系爭過期原料事件發生前,曾獲府城10大伴手 禮等獎項,以品質嚴格把關著稱,擁有良好之商譽, 因被告提供過期原料,致消費者恐慌並大量退貨,其 範圍更殃及未使用系爭原料之產品,而距系爭過期原 料事件業已兩年,今仍有民眾誤認產品原料有問題 ,足認為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商譽影響甚深,且原告係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系爭過期原料,消費者因而產 生不信任甚鉅,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 其損害並非因受侮辱或不實事實指述所造成,依情形 尚非能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及信用,是考量原告 為知名之奶酪布丁商家,設立迄今將近30年,於事件 發生前1年度即101年5至8月營業收入為6361萬9490元 ,發生後同期收入3650萬6176元,銳減2711萬3314元 ,卻因被告竄改過期期限,致原告造成退換貨損失約 77萬餘元,封存損失170餘萬元及至少800萬元之營業 損失,參以被告於62年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等 情,則原告因名譽及信用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50萬元,於法有據。 ⑵營業損失部分4,934,656元: ①由證人劉瑞法證述:「(後來因為這件事情,對於你 們的營業額是否有影響?)影響很大,因為從銷售數 字可以看出來,大概一個月營業額有1千多萬元,101 年年營業額約2億多,100年約1億8千萬元,事件是10 2年5月30日爆發,102年1至5月份營業額9千萬元左右 ,102年總營業額是1億4千多萬元,所以102年1至6月 營業額只有5千多萬元,跟之前年度的營業額相比, 只剩下大約不到5成的業績,若跟前1年度同月份比較 ,6月份大約只有3、4成,到12月約5成多,103年度 營業額約1億2千多萬元,若與事件發生得的年度相比 ,約少了8千萬元的營業額」等語,及參以原告99年- 104年第2期營業額統計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資料(證物62),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過期原料事 件而影響營業額。 ②原告於系爭事件爆發後,營業額僅為前兩年同期之百 分之40左右,迄今尚未恢復,此由原告102年度5-6月 銷售額為20,570,758元,相較於去年即101年度5-6月 銷售額31,326,532元,銷售額短少10,755,774元即足 證明,而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其他乳品製造」類 之毛利率31%計算,被告於同期營業損失3,334,290元 (10,755,774元*31%=3,334,289.94元);102年度7 -8月銷售額為15,935,418元,相較於去年即101年度7 -8月銷售額32,29 2,958元,銷售額短少16,357,540 元,以毛利率31%計算,被告於同期營業損失5,070,8 37元(16,357,540元*31%=5,070,837.4元),是在 消費者信心尚未恢復之情況下,原告之營業損失高達 8,405,12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34,656元,自屬 於法有據。 ③被告固辯稱營收狀況涉及因素複雜,且原告非全國知 名性品牌,亦非客源基準穩固之老字號,其營收各年 度有各項因素造成落差,實屬商業市場常態,若本件 有商譽影響營收,豈可能僅102年第4、5、6期營收減 少,而103年同期又升高營收云云,惟原告係傳統企 業,10年來業績呈現成長趨勢,營收雖非每期一致, 倘受景氣影響應在合理落差範圍內,若係長期性影響 ,亦必定呈緩慢下降曲線,並不會如斷壁式下滑,是 由原告所提供報表可知,系爭過期原料發生前、後, 原告營業額有大幅影響,若稱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無 關,而係單純受景氣影響所致,顯昧於事實。況原告 於商譽受損後用盡一切方式挽救消費者信心,自有回 復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稽。此外,由原 告之業績並未一蹶不振,而有緩慢上升,即可確知10 2年6月份後業績下滑,非屬經營問題,而係誤用系爭 過期原料造成消費者信心崩盤所致。 ④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94年 度上易字第811號、9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為例, 辯稱上開營業額降低恐因景氣或其他因素影響,且盈 利不具確定性,非屬民法上所稱所失利益云云,惟: 原告係販售鮮奶布丁及奶酪之知名品牌,倘未有過 期原料事件,依99年至101年度,其營業額約為2億 元,此為確定事實,且原告有其設備、人力及生產 器具,除非辦理歇業,否則持續生產製造、販售應 屬可預期確定之事。再者,原告門市位處臺南市安 平區,購買者亦可能係延平郡王、赤崁樓、億載金 城、安平古堡、安平樹屋等景點之遊客,是遊客數 量與營業額有所關連性,依臺南市政府統計資料, 上開景點於100至103年之旅遊人數分別達332萬582 6人次、319萬7527人次、321萬7766人次、321萬99 36人次,迄104年度至4月為止,則係121萬7477人 次,系爭事件於102年發生,發生前後之旅遊人數 變化不大,然原告營業額卻大幅減少,足認原告營 業額減少係誤用系爭過期原料所致。 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對於營業損失之證明雖採取嚴 格標準,然均忽略民事訴訟法採取優勢證明力,且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除非 被告或任何人可說明原告營業額完全未受過其原料 事件影響,否則被告之抗辯應不足為採。 被告爭執營業損失不得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應以 淨利率計算云云,而上開實務見解雖稱同業利潤標 準係財稅單位用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參考,惟民 事訴訟法係採取優勢證據,故原告主張以同業利潤 標準計算所失利益,並無不妥,且被告辯稱同業利 潤標準具有懲罰性質,其利潤自較一般情形為高云 云,實屬無據。至究應採毛利率或淨利率計算所失 利益部分,被告固主張應以淨利率計算,惟淨利率 相較於毛利率,係必須扣除折舊、人事費用等其他 非產品所生直接費用,而原告於系爭過期原料發生 後,不可能不營業以降低水電費支出,亦不可能立 即裁員以降低人事費用,是倘扣除此部分費用,顯 然無法呈現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應以毛利 率計算所失利益。 ⑶被告爭執原告就商譽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有反覆,且 係以1,000萬元扣除其他所餘6,332,619元(原告嗣更正 請求6,434,656元)等語,惟原告應考量裁判費之計算 ,因此請求總金額為1,000萬元,扣除其他有明確單據 部分,以餘額作為商譽及營業損失,並無不妥,且為訴 訟實務上常見之主張方式,法院仍必須依法審理原告就 此部分所受損害若干,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減法方式主張 此部分之損害顯然無據云云,為無稽之言。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商譽及營業損失部分,提出證據方法違反 時提出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76條規定,並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不得再行 提出等語,惟原告就攻防方法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並無意圖 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且就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亦無 準備程序終結之情形,況本院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 月17日訊問證人劉瑞法,而於104年年7月17日訂於104年8月 27日結案,原告所提證據方法,亦在104年8月27日前,被告 亦多次以書狀就證據方法表示意見,顯見原告並未有延滯訴 訟或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 據。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變造系爭原料之有效期限標籤,出售過期原料予原 告,使原告誤用該過期原料製作奶酪,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被告無須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僅刺槐豆膠乙項,如按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精製刺槐豆膠…到期日為『EXPIRY DATE:12.JU LY.2014.』之標示」,此方與原告所購貨品有關,至起訴 書另載:「己二烯酸鉀…到期日為『EXPIRY DATE:12.MA R.2015』之標示」,與原告毫無關聯,故原告於濫稱被告 變造系爭原料之有效期限標籤為西元2014年或西元2015年 到期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蔡福源於偵查程序中固然坦承其有出售過期原料予原 告;證人邱柏錚、王重欽、楊文鈴等人雖亦證稱經被告蔡 福源指示更換過期標籤,然原告於102年6月5日「方爸爸 給大家的一封信」中鄭重聲明:「送檢之立光農工供應之 刺槐豆膠原料證明無防腐劑、無EDTA-Na2工業原料」、「 送檢經典布丁奶酪全系列產品證明無防腐劑、無EDTA-Na2 工業原料」等語,並附上SGS測試報告說明其食品安全無 虞,足證被告蔡福源與證人邱柏錚等人於偵查中所言並非 事實,蓋若確如該等人所稱販售過期原料給原告,則原告 又焉能發布聲明保證其產品並無問題、可安心食用?足見 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況證人邱柏錚於102年1月始至被告 公司任職,距於事發當時僅工作3個多月,未熟諳產品原 料之英文代碼,更遑論熟悉公司內部營運流程及業務狀況 ,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擷取筆錄內 容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云云,顯失偏頗。 ⒊又刑事有罪判決尚不得作為民事訴訟認定有無理由之唯一 憑據,被告蔡福源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證人邱 柏錚、王重欽、楊文鈴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與事實有違 ,則均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另被告立光公司係為一法人而非屬自然人,即法律上屬法 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且法人法律上擬 制之人格,然就侵權行為而言,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 是法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故 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各項金額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封存及銷毀損失1,738,165元(原告嗣變更為1,651,257元 )部分: ⑴原告稱有封存及銷毀芒果奶酪、可可奶酪、杏仁奶酪、 草莓奶酪、刺槐豆膠等物品損失部分云云,顯不實在: ①原告自稱受有封存之損失,係原告自行假設其所有產 品皆銷售一空而獲益,並將此假設獲益稱為損失數額 ,惟此假設顯不合事實與商業常情,蓋現實生活根本 不可能有店家能保證產品能銷售一空。而原告其後又 主張「客戶退款損失」(即在不區分奶酪與鮮奶布丁 產品之前提下,原告主張其實際已售產品之價金,卻 因客戶退款而形成損失),可知原告將同一商品重複 計算為損失,蓋前者已假設所有產品必定銷售一空, 計算為損害數額;而後者再次將已假設必定售出之產 品,重複計算為損失數額。等同一件商品,原告可獲 得雙倍收益,是原告之計算方式錯誤,顯然有違通常 事理邏輯。 ②原告就產品奶酪價值本應以成本價值計算,方能真正 反應原告投入之成本,然原告竟以市售價格即末端售 價作計算,可證原告之算法並非正確。又末端售價包 含有5%加值型營業稅,此5%加值型營業稅於課稅實務 上,本應由課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方符租稅公平原 則,而不應任由原告移轉於被告負擔,是原告計算損 失之內容應再扣除其本應負擔之5%加值型營業稅。 ③退步言,縱原告受有封存損失,然其計算內容亦應扣 除被告以5%之特別折扣出售刺槐豆膠予原告共計4次 ,折扣總數為32,407元(分別為102年1月9日折扣9,3 34元、102年2月18日折扣8,815元、102年3月12日折 扣7,129元、102年4月15日折扣7,129元)及102年5月 13日原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142,590元,兩項共計174 ,997元,始為正確。況原告既已自認兩造於交易過程 ,被告合意以特別折扣5%,讓原告得減免5%之給付價 金,可證原告於交易過程從未給付此5%之價金,今原 告計算損害額時,卻仍將此5%之價金計入自己損害, 豈合邏輯? ④另原告並無其自稱受有銷毀之損害,蓋原告計算產品 損害係以個數作計算,銷毀時卻以重量作計算,根本 無法驗證其計算之依據為何,亦無法證明其自稱將產 品過磅並銷毀之事實為真。此外,奶酪等產品銷毀過 程中,業者與負責清運者皆為原告,僅於過磅、進焚 化廠時由他人簽章,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當天所送進焚 化廠之標的物,確與其所求償之產品為同一,且過磅 重量(102年6月18日銷毀紀錄單6紙記載淨重總計875 0公斤)與銷毀計劃書(約5.5公噸即5500公斤)所稱 總重,落差達3250公斤,實無法確信原告所稱銷毀產 品之重量,是原告並無受有封存及銷毀部分之損失, 且原告提出之證物32亦非真正。 ⑵鮮奶布丁製成成份並無添加刺槐豆膠,與被告所出售之 刺槐豆膠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未善盡舉證義務,詳細核 對產品品項併區分單據,又不核對發票,致退款過程及 帳目雜亂無章,卻恣意推由被告承擔鮮奶布丁等無關產 品,是以,原告稱因系爭過期原料事件致鮮奶布丁滯銷 14444個,每個35元,計505,540元云云,顯無理由。又 原告鮮奶布丁滯銷致受損部分,並非基於所有權被侵害 而發生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原告就此部 分,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至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純粹經濟上損失, 亦應以因果關係作為侵權行為要件前提,而非任由原告 無限上綱膨脹其求償數額。 ⒉客戶退款損失787,577元(原告嗣變更為770,231元)部分 :此部分與原告自稱之封存損害,已形成重複計算。 ⑴帳戶匯款459,253元部分:原告已於產品安全聲明啟示 聲明其使用刺槐豆膠所製成產品,僅有奶酪產品;其餘 鮮奶布丁、柔滑布蕾系列產品與刺槐豆膠皆無關聯。而 ,原告所提證物7-14,係原告經銀行匯款予各收款人之 資料,內容僅粗略列出金額項目,卻毫無說明收款人究 竟基於何原因,需由原告匯款予收款人,且縱原告匯款 原因係因收款人退換產品,然觀以證物7-14,內容粗略 空泛,無法查知收款人退換貨內容為何、其中哪些部分 係與刺槐豆膠無關聯之鮮奶布丁、柔滑布蕾系列等產品 ,存有原告浮誇損害數額之機會。 ⑵現場辦理退款133,961元部分: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其 中鮮奶布丁、柔滑布蕾系列產品之製成成份與刺槐豆膠 並無關聯,且原告所附證物15-26內容皆未詳加區分退 款產品項目,反將所有產品全數混雜計算,亦即將與刺 槐豆膠不相關之鮮奶布丁、柔滑布蕾系列產品,全推諉 由被告負擔,無端誇大求償數額,是被告爭執證物15-2 6之真正。 ⑶雅虎公司退款11,395元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兩次函詢 ,且函詢問題內容經過更改,證實不僅原告未退費予雅 虎公司,雅虎公司亦未付款予原告,原告自稱受有雅虎 公司退款11,395元之損害,顯非事實;被告並爭執證物 28之真正。 ⑷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79元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兩次 函詢,且函詢問題內容經過更改,證實統一速達公司並 無退款系統紀錄,原告自稱受有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 79元之損害,顯非事實;被告並爭執證物29之真正。 ⑸愛合購公司退款46,595元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兩次函 詢,且函詢問題內容經過更改,證實不僅原告未退費予 愛合購公司,愛合購公司亦未付款予原告,原告自稱受 有愛合購公司退款46,595元之損害,顯非事實;被告並 爭執證物30之真正。 ⑹統一超商公司退款102,5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過期 原料事件而退費102,548元予統一超商公司,然統一超 商公司卻稱係由其退還貨物予原告,退貨金額為91,031 元,核其兩者對於由何人退貨與何人之說法完全矛盾, 且退還金額亦有落差,足見原告主張有退費予統一超商 公司乙節,顯非事實。又統一超商公司對此一矛盾處於 104年4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泛稱:「103年3月17日陳報 之金額即91,031元僅為其中一筆非預購之退貨款,其中 尚有預購之退貨金額即11,517元漏未計算」云云,惟其 忽稱退貨金額有所謂非預購與預購之分,且預購退貨金 額恰好又符合上述之落差金額11,517元,亦未附有任何 消費明細紀錄可資佐證,足證統一超商公司之上開民事 陳報狀內容,不可易採信。另被告爭執證物31之真正。 ⒊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1,141,639元(原告嗣變更為1,143,8 56元)部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所售之刺槐豆膠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非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且 亦非屬必要之支出。 ⑴檢驗費用114,240元部分:原告身為食品製造及銷售業 者,基於消費者食品衛生目的,定期對自身產品之檢驗 ,本屬於必要之公司標準程序與固定支出費用,係固定 經營成本,故按照一般日常智識經驗判斷,原告本須定 期對自身產品作檢驗,固定支出費用,為公司規律性標 準流程,故並非因原告向被告買受刺槐豆膠,才支出檢 驗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若假設原告之說法為真,豈非原告平時從未 或未定期將產品送請檢驗而保護消費者食用安全? ⑵道歉及說明啟示所支出之印刷費用46,536元、寄發費用 124,6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過期原料事件支出道歉及說明啟 示之印刷費用44,319元(證物34),寄發費用124,60 0元(證物35),計168,919元」、「巨南公司所檢附 發票存根影本部分…該發票與原證34之金額不符,乃 因原證34發票所載金額係未含稅金額,巨南公司誤開 立發票,嗣後更正為其所檢附之發票金額 (含稅)」 等語,惟巨南公司104年2月26日書狀所附發票,顯然 與證物34所附發票不同,足證原告主張委託巨南公司 印製印刷品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按商業會計法則 ,一般公司行號在開立發票皆會加計營業稅等,況原 告謊稱當時開立發票未含稅云云,卻又未說明其計算 稅額之算法為何,解釋為何證物34發票金額42,209元 ,忽然又變成巨南公司104年2月26日書狀所附發票記 載46,536元,可知原告無法自圓其說。職是,原告並 未受有道歉及說明啟事之印刷費用46,536元之損害。 ②原告爭執證物34、35之真正:由該兩證物僅可知悉原 告有給付該等金額給巨南公司及郵局,然仍無從知悉 其所委託印刷之物品及所寄發之物品為何,故其真實 性有疑義,且巨南公司亦無法提出資料佐證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⑶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印製費用39,480元部 分:原告發表上開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等 物,其目的縱使確係因應系爭過期原料事件之發生,用 以維持或增加原告之經銷商與消費客戶對原告產品之信 心,然此亦僅屬原告基於其事業後續經營之策略考量所 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上揭被告之行為間有何決定 性之因果關聯,故其因此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尚難認係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非屬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⑷產品安全聲明刊報費用819,000元(蘋果日報441,000元 、自由時報378,000元)部分: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業經本院函詢多爾袞廣告社,惟該廣告社回覆手 寫信件與統一發票,內容含糊不清,實無法知悉原告如 何計算各報刊登費用。職是,原告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 ⒋營業及商譽損失6,332,619元(原告嗣變更為6,434,656元 )部分:原告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純屬原告公司代表 人之個人主觀感覺與希望求償總價達1000萬元,業經證人 劉瑞法證實,故原告對此部分之計算毫無依據,且此損害 與原告向被告購買刺槐豆膠間亦無因果關係。 ⑴商譽損失1,500,000元部分: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 人,若設其商譽受到損害,則以登報道歉為已足,並無 依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原告 主張依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違 實務一貫見解,並無理由。 ⑵營業損失4,934,656元部分: ①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係因媒體報導所致,並非被告出售 系爭過期原料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且營業損失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②原告雖辯稱102年度5-6月、7-8月較101年度同期營業 額減少,並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31% 計算營業損失為8,405,127元云云,然: 原告先稱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計算營業損失為8, 405,127元云云,貌似有其依據,惟嗣又改稱以1,0 00萬元扣除其他項目所餘4,934,656元,形同以無 計算依據之極抽象餘額,自我推翻上開所云,足見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云云,不可採信。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94年 度上易第811號、9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見解, 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究竟有何種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等客觀確定情事,佐證所失利益 之具體內容及數額。簡言之,原告自稱所失利益, 並無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空泛而無依據。再者,若 原告主張以101年度同期之營業狀況相比較,不僅 時、空環境截然不同,自難認係通常情形;且同性 質商品市場競爭激烈、品牌林立,原告並無自身全 國性通路作行銷與舖貨,亦非累積穩定且大量之客 源,實難率斷消費者必會購買原告產品,足證其有 關營業損失之說法顯然無據。又原告各年度營業額 及獲利之增減,涉及客觀景氣榮衰及主觀經營能力 、資本、技術等各種因素影響,營業額並非一定依 照原告單純主觀願望實現,市場因素絕非如此單純 。另「同業利潤標準」係國稅局用以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參考,具有特別懲罰之性質,其利潤自較一 般實際情形為高,本不得直接作為求償計算之依據 ,足見原告自稱計算營業損失為8,405,127元云云 ,不可採信。 退步言,姑不論原告之主張說法顯無理由,所謂同 業利潤標準,依照會計學解釋,毛利率用來計算銷 貨情形;而淨利率係指本期淨利,列於公司損益表 最後一欄,亦即該公司各種費用、收入、稅收、折 舊等全計算入後之最後結果,淨利顯示公司真正經 營損益情況,故應以淨利率計算公司所失利益,方 符會計學原理。而觀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其他 乳品製造』類(證物42),其中載明:「毛利率31 %、費用率23%、淨利率8%」,即可驗證毛利率須扣 減費用率後,才能得出淨利率(31%-23%=8%),得 出公司真正經營損益,詎原告卻以國稅局同業利潤 標準『其他乳品製造』類之毛利率31%計算營業損 失,顯然計算有誤,是原告不僅先後主張之營業損 失計算方式,自相扞格,在數據計算亦發生明顯錯 誤,不應採信。 ③原告又辯稱其係傳統企業,10年來業績呈現成長趨勢 ,營收雖非每期一致,倘若受景氣影響應在合理落差 範圍內,若係長期性影響,亦必定呈緩慢下降曲線, 並不會如斷壁武下滑云云,惟原告並不是傳統企業, 開店不過10年之內,更非知名傳統老店,亦不屬臺南 地區聞名傳統小吃,況原告並無提出其自稱10年來之 資料,且任意觀察99年度1、2、3期與100年度同期相 較(證物62),原告業績係呈現倒退事實,並非其宣 稱成長趨勢,且業績高低變化,實涉及經濟景氣好壞 ,原告於當年度投入行銷成本等諸多因素影響,絕非 其自稱般單純。此外,證人劉瑞法已坦承其並無計算 過原告之損害額,亦無正確客觀之計算基礎,僅係單 純出自原告代表人主觀希望求償1,000萬元,故原告 主張有關營業額損失部分,實不能採信。 ⑶原告自起訴至今,皆僅空泛以求償總額1,000萬扣除得 扣項目後,所剩餘額6,332,619元(原告嗣更正請求434 ,656元)始自稱係商譽及營業損失,無法提供精算估價 之項目與會計方法,顯未盡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有違 實務見解。 ㈢針對證人劉瑞法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7日證述之內容 ,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劉瑞法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方穀派之女婿,且在原告公 司任職,已與原告間有一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證述有失偏頗。 ⒉再者,系爭過期原料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證人劉 瑞法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止放育嬰留停假,可證其 在事發前7個月已不再處理公司業務,而其於102年6月4日 申請復職,已距事發5日之久,且係在另1間實穗食品公司 復職,毫無可能見證及參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處理過程, 是其證稱有參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處理過程云云,顯不可 採信。又證人劉瑞法僅知悉原告每月固定向被告叫貨12萬 元至15萬元,並不瞭解每份奶酪添加多少刺槐豆膠,無法 證明原告所稱銷毀所有奶酪,是否皆添加原告於102年1-5 月間向被告進貨之刺槐豆膠。 ⒊關於證物7-31等為原告稱客戶退款部分: ⑴證物7、8、9-14即原告稱客戶透過帳戶匯款部分,證人 劉瑞法證稱其並無親自辦理退款,無法確認客戶係持奶 酪或鮮奶布丁而辦理退款,僅係聽不知名之客服同事說 才知資訊;且原告並無發票可佐證退款品項是否僅奶酪 部分或其他無關刺槐豆膠產品。又證物15-26即原告稱 客戶門市現場辦理退款部分,業經證人劉瑞法證稱退款 商品包含奶酪與鮮奶布丁等,且無退款憑證可供確認查 詢。 ⑵證物28即原告稱雅虎公司退款對帳單部分,證人劉瑞法 證稱雅虎公司之對帳單係原告自己印製,並無經過雅虎 公司蓋印認證,是被告無法確信證物28內容為真。再者 ,原告主張雅虎公司應扣除消費者金額後退費予原告, 然雅虎公司103年9月1日第01173號函說明雅虎公司無須 給付原告費用,是證人劉瑞法為自圓其說,證稱是雅虎 公司覺得貨物有問題,所以不給付原告貨款云云,難以 採信。又證人劉瑞法證稱雅虎公司退款部分,並無區分 奶酪與鮮奶布丁,且證物28對帳單無法看出客人購買時 間,故無法證明退款係在102年5月30日事發後才退款, 僅雅虎公司始有訂購時間明細,然劉瑞法卻證稱原告並 未向雅虎公司索取訂購時間明細,足證證物28與原告稱 客戶透過雅虎公司退款云云,實難採信。 ⑶證物29即原告稱統一速達公司退款對帳單部分,證人劉 瑞法證稱證物29係由不知名客服自行製作,且其並無親 自確認證物29之每筆編號訂購內容、金額及日期是否正 確。再者,原告係以統一速達公司之電子郵件推估計算 退款數額,並無任何統一速達公司出具確有退款之證明 ,可證原告稱客戶有透過統一速達公司退款云云,不足 採信。又原告主張統一速達公司應扣除消費者金額後退 費予原告,然統一速達公司103年7月2日統速字第183號 函說明訂單並未成立,根本無原告請款紀錄,是原告既 自始無法請款,何來原告退款予消費者之可能?證人劉 瑞法為自圓其說,證稱原告有出這筆貨,統一速達公司 通知不用請款云云,顯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 ⑷證物30即原告稱愛合購公司退款對帳單部分,證人劉瑞 法證稱證物30為不知名客服製作,其亦無親自與愛合購 公司確認退款明細每筆訂單編號退款時間、匯款帳號及 金額。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退費予愛合購公司而有損害 ,然愛合購公司103年3月12日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 證明原告並無退費予愛合購公司,是證人劉瑞法對上開 函文自行臆測之說法,顯不可採。又證人劉瑞法證稱無 法確認客戶透過愛合購公司退貨之品項係奶酪,而非鮮 奶布丁或柔滑布蕾,且其並無親自處理退貨事宜,故其 證詞屬於自行猜測。 ⑸證物31即原告稱統一超商公司退款對帳單部分,並無經 過統一超商公司蓋印認證章,格式相當含糊,亦無附上 訂購貨品明細,且證人劉瑞法證稱統一超商公司僅有用 電子郵件寄退款金額予原告客服,其收到客服轉交,並 無親自核對退貨內容、金額、日期等內容,可知統一超 商公司退款部分,無法證明是否與被告於102年1-5月間 所售刺槐豆膠有關。 ㈣原告於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方提出商譽及營業損失 之證明,因該事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定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依法駁回原告提出關於商譽及營業損失之證據, 方為適法。另本件訴訟業已進行逾兩年,原告提出其持有證 據資料之機會相當充足,本院於104年7月17日庭期,對於原 告稱證人劉瑞法要找出之資料,知其於104年8月3日之前 必須提出,並當庭記載於筆錄內,可知原告已有2週時間充 足時間,惟至104年8月5日上午為止,原告皆未提出其自稱 之資料,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所規定之適時提 出主義相違,已生失權效果,縱使原告事後提出,法院亦應 依法駁回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89年成立「依蕾特」品牌,並以製造販售布丁、奶 酪為主要業務。 ⒉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9日、2月18日、3月12日、4月15日、 5月13日各向被告購買「刺槐豆膠」100公斤、100公斤、8 0公斤、80公斤、80公斤(總計440公斤,即系爭原料), 作為製作奶酪之凝固劑,並交付被告買賣價金522,000元 。 ⒊原告委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其販售之布丁、奶酪等產品, 於102年6月13日支出檢驗費用114,240元(原證5)。 ⒋原告自102年3月4日起至5月31日止,憑消費者所持之發票 作為退款依據,總計退款446,319元(原證27)。 ⒌原告於102年6、7月間委請銳奇公司製作澄清報導SGS檢驗 合格、安心圓貼等,支出印製費用共計39,480元(原證36 )。 ⒍就102年間消費者是否曾因原告公司使用過期原料事件而 取消原證28、29、30所示之訂單及是否有給付上開訂單之 款項予原告等情,經本院分別向雅虎公司、統一速達公司 、愛合購公司函詢後: ⑴雅虎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雅虎資訊(一零三)字第011 73號函覆:「㈠就消費者是否有取消訂單乙事,查鈞院 函附證物28之148-149頁,即當期消費者取消之訂單明 細。惟消費者退貨無需敘明理由,即可於7天鑑賞期內 行使退貨權利,故本公司無從得之消費者退貨之理由為 何。㈡另證物00 000-000頁所示,因當期退貨款項高於 出貨款項,光代公司尚需給付本公司4,744元款項(即1 49頁之「付款總金額」),本公司當期並未付款予光代 冷藏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 ⑵愛合購公司於103年9月18日以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經本公司查明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102年 間,因依蕾特布丁誤用過期原料事件而取消訂單,我司 已協助退款,…。我司未給付訂單之款項予光代冷藏食 品工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82頁)。 ⑶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以函覆:「本公司於102 年間,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依蕾特布丁誤用過期 原料事件時,因消費者係陸續向各通路進行退貨,本公 司接獲各通路退訂通知,即刪除本公司系統內各通路訂 單,因此訂單並未成立,亦無光代冷藏之請款紀錄。」 (本院卷㈡第181頁)。 ⒎被告立光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變造系爭原料之有效期限標籤,出售過期原料予 原告,使原告誤用該過期原料製作奶酪,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倘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⑴封存及銷毀損失1,738,165元(原告嗣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變更為1,651,257元;本院卷㈣第63頁): ①銷毀芒果奶酪、可可奶酪、杏仁奶酪、草莓奶酪、刺 槐豆膠等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提出之證物32是否真正? ②鮮奶布丁滯銷致受損505,540元部分: 此部分是否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鮮奶布丁製成成份與被告所出售之「刺槐豆膠」是 否有關? ⑵客戶退款損失787,577元(原告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為770,231元;本院卷㈣第66頁):原告是否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①帳戶匯款459,253元:其中鮮奶布丁、柔滑布蕾豆膠 與「刺槐豆膠」是否有關? ②現場辦理退款133,961元: 其中鮮奶布丁、柔滑布蕾豆膠與「刺槐豆膠」是否 有關? 原告提出之證物15-26是否真正? ③雅虎公司退款11,395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28是否真正? ④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79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29是否真正? ⑤愛合購公司退款46,595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30是否真正? ⑥統一超商公司退款102,548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31是否真正? 原告是否於102年間因依蕾特布丁誤用過期原料而 退費予統一超商公司91,031元?(本院卷㈡第31頁 ?) ⑶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1,141,639元(原告嗣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為1,143,856元;本院卷㈣第68頁):此部 分費用是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屬 必要之支出? ①檢驗費用114,240元: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無因果關係? ②道歉及說明啟示所支出之印刷費用46,536元、寄發費 用124,600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34、35是否真正? ③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印製費用39,480元 :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④產品安全聲明刊報費用819,000元(蘋果日報441,000 元、自由時報378,000元):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 ⑷營業及商譽損失6,332,619元(原告嗣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變更為營業損失4,934,656元、商譽損失1,500,000元 ,合計6,434,656元;本院卷㈣第70-71、73頁):原告 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損害與原告向被告購買「刺 槐豆膠」間有無因果關係? 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失?如可,金額為何? ②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係因媒體報導所致,並非 被告出售系爭過期原料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且營業損 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曾變造系爭原料之有效期限標籤,並出售過期原料予 原告,使原告誤用該過期原料製作奶酪,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蔡福源明知所販售之食品添加物「精製刺槐豆膠」若 有超過有效日期尚未銷售完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102年6 月19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為圖繼續販賣牟利及規避衛生單位之檢查 ,於販售「精製刺槐豆膠」時,明知原包裝上有效日期為 101年12月7日,竟於102年5月間某日指示楊文鈴、杜惠棋 及不知情之員工溫凡儀、孫郁淳以電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 有效日期為「EXPIRY DATE:12.JULY.2014.」之標籤,另 指示馬瑞廷、王重欽、張銓展、邱柏錚撕下原外包裝上由 製造商所製作之上開有效日期,改換貼為自行變造之有效 期日標示,以規避衛生單位之檢查,並於到期日後,指示 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摻入複方販售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自102年1月 9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共出售360公斤)等情,為被告蔡 福源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亦據刑事同案被告張銓展、邱柏錚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杜惠棋、王重欽、 馬瑞廷、楊文鈴、溫凡儀、孫郁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蔡福源確曾變造系爭原料之有 效期限標籤,並出售過期原料予原告乙節,以認定。 ⒉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福源 既為被告立光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時販賣系爭過 期原料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立 光公司自應與被告蔡福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 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 、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 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 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 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之1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於 88年4月2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如下:「一、本條新增。二、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 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 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 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 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 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 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 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 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 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規定。三、本條所稱商 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 ,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 者而言。除其為真正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外,不論何人, 在該商品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 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商品之製造 人,使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四、按 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優劣如何,通常消費 者之習慣,於購買或使用、消費該商品時,均信賴該商品之 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倘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事實上與其 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購買者或使用、 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 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爰增訂第三項。五、按商品如係國 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 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 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 本項之輸入業者,包括在外國輸出商品至我國之出口商及在 我國之進口商在內。」是以,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自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 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 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 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証責 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 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 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 ,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 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本件 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過期原料之消費者,且原告使用系爭 過期原料亦係就該商品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庸證明系爭過期原料之生產、製造或 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原料之過期有因果 關係,被告抗辯其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所販售之系爭過期原料無因果關係, 先予敘明。 ㈢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 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 ,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販售系爭過期原料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業已提出下列證物為憑,然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有爭執,惟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有前開販售系爭過期原 料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 意旨,本院審酌如下: ⒈封存及銷毀損失1,651,257元部分: ⑴銷毀芒果奶酪、可可奶酪、杏仁奶酪、草莓奶酪、刺槐 豆膠等物品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其誤用系爭過期原料,臺南市衛生局要求 其出具銷毀計畫書,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過期原料為 奶酪之基礎原料,均屬必須銷毀之產品,原告因之銷 毀物品有:①芒果奶酪9683個,可可奶酪9984個,杏 仁奶酪10413個;每個35元,計1,052,800元。②草莓 奶酪3713個,每個25元,計92,825元。③刺槐豆膠60 公斤,每公斤1,450元,計87,000元,並提出原證32 為憑,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雖爭執原證32之真正、銷毀存貨與客戶退貨重複 計算、應扣除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特別折扣5%等云云 ,然查: 被告雖抗辯原告計算損害係以個數作計算,銷毀時 卻以重量作計算,無法驗證數量與重量之關連性, 且過磅重量與銷毀計算書所稱總重落差達3250公斤 ,而爭執證物32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云云,然證人劉 瑞法已到庭結證稱:銷毀時係將產品含塑膠杯銷毀 等語,是過磅總重量係包含塑膠杯之重量而達8750 公斤,而回收商品/逾期商品銷毀清單僅載名內容 物,因此重量僅約8037.51公斤,此尚無悖於事理 之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被告另辯稱封存損失須以保證產品銷售一空為前提 ,且與客戶退款損失重複計算云云,然本院審酌原 告係全省知名之布丁奶酪商家,亦有多年之銷售經 驗,依常理而言,對於產品存貨數量之評估應有相 當之經驗,不會漫無計畫生產,否則存貨之虧損將 造成原告營業之重大負擔,是原告主張其無什存貨 ,亦非不可採信。至被告辯稱銷毀存貨與客戶退款 損失有無重複計算之問題,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就此節亦未能具體說明何部分係屬重複計算,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就特別折扣5%、102年5月13日貨款並 未自行扣除云云,惟兩造間買賣所約定之特別折扣 5%,係雙方合意之交易條件,被告辯稱特別折扣5% 應予扣減,於法難謂有據。至102年5月13日貨款部 分,因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係屬過期原料,原告已於 102年11月2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49號函主 張遭詐欺而撤銷該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張以102年5 月13日之買賣貨款抵扣,亦無理由。 被告又抗辯原告應以成本價值計算封存損失,方能 反應投入之成本云云,惟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原告就所銷毀之物品,於正 常營運下應可銷售完畢,是被告所應賠償者自應包 含原告未能販售之所失利益,是被告主張應以成本 計價,亦非可採。 ⑵鮮奶布丁滯銷致受損505,54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 雖非使用系爭過期原料,然因消費者認知係原告對於原 料之管控不佳,即消費者對於鮮奶布丁是否有誤用過期 原料乙節,均主觀上予以認定並進而退貨等情,衡諸社 會常情,亦無違背吾人之經驗法則,應可憑採。而此項 損失雖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此係被告以違背善良風 俗方法(販售過期原料)加害所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亦屬有據。 ⒉客戶退款損失770,23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過期原料致額戶退貨、退款,而退 款方式有匯款退款、門市現金退款及通路退款,對於前 兩者,顧客得以實品或發票辦理退款,因此並非所有退 款均有發票為憑,並提出原證7-26為為憑,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雖抗辯上開退款未必均係因為系爭過期原料事 件所致,然就上開證物所顯示之退款期間觀之,係於系 爭過期原料事件爆發後短時間內密集退款,是原告主張 該退款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憑;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退款與原告使用系爭過期原料 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鮮奶布丁、柔滑布蕾均未以 系爭原料為原料,消費者就該產品退貨與被告無涉云云 ,惟如前所述,消費者就原告因使用過期原料所產生之 信心危機,並不會細究或區分該項產品究竟有無使用過 期原料,是原告面對消費者要求鮮奶布丁、柔滑布蕾亦 需退款時,於商業營運上實難期待原告能拒絕消費者之 要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客戶退款損失部分業已提出下列證據為憑,並 經證人劉瑞法到庭結證屬實: ①自帳戶匯款退款459,253元:原證7-14; ②現金退款133,961元:原證15-26; ③雅虎公司退款11,395元:原證28; ④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79元:原證29、60; ⑤愛合購公司退款46,595元:證物30(退款金額係46,0 20元+575元係信用卡手續費); ⑥統一超商公司退款102,548元:證物31(共計770,231 元,459,253元+133,961元+11,395元+16,479元+ 46,595元+102,548元=770,231元)。 ⑶而就102年間消費者是否曾因原告公司使用過期原料事 件而取消原證28、29、30、31所示之訂單及是否有給付 上開訂單之款項予原告等情,經本院分別向雅虎公司、 統一速達公司、愛合購公司、統一超商公司函詢後: ①雅虎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雅虎資訊(一零三)字第0 1173號函覆:「㈠就消費者是否有取消訂單乙事,查 鈞院函附證物28之148-149頁,即當期消費者取消之 訂單明細。惟消費者退貨無需敘明理由,即可於7天 鑑賞期內行使退貨權利,故本公司無從得之消費者退 貨之理由為何。㈡另證物28之147-149頁所示,因當 期退貨款項高於出貨款項,光代公司尚需給付本公司 4,744元款項(即149頁之「付款總金額」),本公司 當期並未付款予光代冷藏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 80頁)。 ②愛合購公司於103年9月18日以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經本公司查明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10 2年間,因依蕾特布丁誤用過期原料事件而取消訂單 ,我司已協助退款,…。我司未給付訂單之款項予光 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82頁) 。 ③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以函覆:「本公司於1 02年間,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依蕾特布丁誤用 過期原料事件時,因消費者係陸續向各通路進行退貨 ,本公司接獲各通路退訂通知,即刪除本公司系統內 各通路訂單,因此訂單並未成立,亦無光代冷藏之請 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81頁)。 ④統一超商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4年6月12日以 陳報狀函覆:「檢附本公司退貨與光代冷藏食品工業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過院參辦,另本公司前於10 3年3月17日陳報之金額即9萬1031元僅為其中一筆非 預購之退貨款,其中尚有預購之退貨金額即1萬1517 漏未計算,故兩筆退貨金額加總為10萬548元…」、 「前揭退貨之款項乃係本公司接受消費者至門市退貨 後,就退貨之金額直接向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且該公司亦表示本 公司接受多少退貨,該公司就給付本公司多少金,是 故,本公司並無留存相關退貨憑證及退貨明細…」本 院卷㈢第73、74頁及第147頁)。 ⑷綜上,原告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並經網購業者即雅 虎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愛合購公司、統一超商公司回 文確定有消費者退貨之情事發生,並經證人劉瑞法到庭 證稱退貨之相關情節(本院卷㈢第150-160、161-169頁 ),且互核相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爭執證人劉瑞法證詞之真正,然證人劉瑞法已就其參與 系爭過期原料退貨事誼之過程詳細說明其所知悉之事實 ,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親屬之誼(女婿),然其證 詞並無何猜測或與客觀證據矛盾之處,是本院認尚難以 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親誼或其形式上育嬰留停期間( 證人已證稱其該段時間仍有處理公司業務)遽認證人劉 瑞法之證詞為不可採。 ⑸至被告爭執網購業者之回文並未能證明原告有退款給網 購公司云云,然證人劉瑞法就原告與網購業者之交易方 式已到庭證稱:「(你有無經手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 公司退款給雅虎公司之事宜?)我們沒有退款給雅虎公 司,這是屬於我們的貨款,要向雅虎請款,但雅虎公司 不讓我們請款,因為這批貨是有問題的貨,所以我們並 沒有退款給雅虎。…因為我們商品在雅虎上架,寄給客 戶是用宅急便,運費我們要付給雅虎,雅虎再付給宅急 便,所以我們出貨後,會產生運費,雅虎覺得貨物有問 題,所以不給付貨款給我們,變成我們收不到貨款還要 付運費。」、「統一速達公司的部分應該是我們向他們 請款,但他們不願意讓我們請款,所以本來就不用退款 給我們。他們有發電子郵件給我們,哪些是這事件不付 款的訂單,我們是依據這電子郵件來整理成證物29的明 細。…事件發生後,收到消費者通知,他們公司就把訂 單刪掉,但刪掉之前,就已經下訂單了,所以我們公司 有出這筆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我們無法請款 」、「(對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日愛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之主旨,有何意見?)這份應該是說他們 並沒有因為誤用原料,而收到我們付給他們的錢。這一 樣是他下單給我們,由我們出貨給客人後,向愛合購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發生這件事情後,客人向愛合購股份 有限公司退款,本來我們就不用付款給愛合購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是上開網購業者即雅虎公司、統一速達 公司、愛合購公司、統一超商公司回文既已證明有退貨 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損害,亦非無憑。 ⒊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1,143,85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使 用系爭過期原料致支出下列費用:①檢驗費用114,240元 ;②道歉及說明啟示所支出之印刷費用46,536元、寄發費 用124,600元;③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印製費 用39,480元④產品安全聲明刊報費用819,000元(蘋果日 報441,000元、自由時報378,000元),並提出原證5、34 、35、36為憑。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曾委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其販售之布丁、 奶酪等產品,於102年6月13日支出檢驗費用114,240元 (原證5),及原告於102年6、7月間委請銳奇公司製作 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等,支出印製費用共 計39,480元(原證36)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等支出 並非必要之費用,然原告若未向被告購入系爭過期原料 並使用在奶酪產品上,而使消費者質疑其產品之安全性 ,其自無必要向消費者澄清其所販售之布丁、奶酪之安 全性,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無相當因果關係或 無必要性云云,亦非可採。 ⑵而被告雖爭執原證34、35之真正,並辯稱原告並未受有 前開②④費用之損害,然此部分亦據證人劉瑞法到庭結 證屬實(本院卷㈢第第152、153頁),且多經原證34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即巨南公司陳報稱:「光代冷藏食品工 業有限公司確實於102年6月11日委託本公司印製如附件 印刷品乙批…」(本院卷㈢第17頁),雖其檢附之統一 發票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不同,然原告已說明原證34 發票金額42,209元,與巨南企業公司104年2月26日所附 發票金額46,536元不一致之原因,係因巨南公司誤將營 業稅5%內含所致,嗣發現錯誤後業已更換,故原告印刷 費用不含稅係44,319元,而訴外人巨南公司以44,320元 加計5%營業稅,是原告主張其所支付金額係46,536元( 44320* 1.05=46,536),亦堪憑採。另原告分別在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產品安全聲明啟示」花費計81 9,000元乙節,亦據多爾袞廣告社回覆在卷(本院卷㈡ 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支出,亦非無據。 ⒋營業損失4,934,656元、商譽損失1,500,000元(合計6,43 4,656元)部分: ⑴商譽損失150萬元部分:按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 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 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 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 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 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 受損,即請求彌補。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使用系爭過期原 料致其商譽受有損失乙節,衡諸社會通念,雖可認為真 實,惟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告雖主張以 其於事件發生前1年度即101年5至8月營業收入為6361萬 9490元,發生後同期收入3650萬6176元,減少2711萬33 14元,且造成退換貨損失約77萬餘元,封存損失170餘 萬元及至少800萬元之營業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商 譽損失15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各項損失,均已 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 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 採。 ⑵營業損失部分4,934,65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後,其營業額僅為前兩年同期之百 分之40左右,此由原告102年度5-6月銷售額為20,570 ,758元,相較於去年即101年度5-6月銷售額31,326,5 32元,銷售額短少10,755,774元,而以國稅局同業利 潤標準「其他乳品製造」類之毛利率31%計算,被告 於同期營業損失3,334,290元(10,755,774元*31%=3 ,334,289.94元);102年度7-8月銷售額為15,935,41 8元,相較於去年即101年度7-8月銷售額32,292,958 元,銷售額短少16,357,540元,以毛利率31%計算, 被告於同期營業損失5,070,837元(16,357,540元*31 %=5,070,837.4元),是在消費者信心尚未恢復之情 況下,原告之營業損失高達8,405,127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934,656元等語,並提出101年、102年5-6 月及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原證4 0、41、43、44),惟被告辯稱應以淨利率計算公司 所失利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既為營業損失 ,自應扣除相關之成本後以淨利計算始符合「所失利 益」,是原告請求102年5-8月之營業損失自應以國稅 局同業利潤標準『其他乳品製造』類(原證42)所載 「淨利率8%」計算為2,169,065元【(10,755,774元+ 16,357,540元)0.0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其販售系爭過期原料 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已 反轉而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開 損失與其使用過期原料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非可採。另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 (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 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 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 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 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係因原告使用被告所 販售之過期原料所致,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營 業損失係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 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34, 409元(封存及銷毀損失1,651,257元+客戶退款損失770,231 元+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1,143,856元部分+營業損失2,169,0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 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本院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於證人劉瑞法證稱情節中指稱可提供之資料,當庭諭 知原告應於104年8月3日前提出,逾期視為原告不提出(本 院卷㈢第162頁),是原告於104年8月4日始提出之民事準備 十二狀所附原證60-66,及於104年8月24日所提出之調查證 據狀,本院認已逾適當時期始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是 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因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之規定 而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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