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芳
以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龍祺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
利益價額為新臺幣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60,9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