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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王彰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 認先前之訴訟程序,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 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 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其公司董事長王甄嬿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 上開規定,即有未合,自屬無權代理,原告嗣後雖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更改為監察人王張玉美,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監察 人王張玉美承認王甄嬿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茲以本裁定命 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認先前 之訴訟程序,以補正本件無權代理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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