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王彰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承
認先前之訴訟程序,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
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
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
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其公司董事長王甄嬿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
上開規定,
即有未合,自屬無權代理,原告
嗣後雖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更改為監察人王張玉美,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監察
人王張玉美承認王甄嬿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茲以本裁定命
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認先前
之訴訟程序,以補
正本件無權代理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