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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王彰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業已補正。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 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 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於能力、法定代 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 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 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 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決 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 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公司董事長王甄嬿為法定代理 人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公司董事即被告給付借款, 嗣後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抗辯原告公司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後,由持有原告公司股份7,800股(超過原告 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持有期間超過3年)之王甄嬿於 102年10月23日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王張玉美代表原告公司對 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改為監察人 王張玉美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請求書 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第1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其公司董事長王甄嬿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公司董事即被告給付借款,嗣後將其 法定代理人更改為監察人王張玉美,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 未經合法代理,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得於起訴後補正,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云云,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 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 2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 年7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原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 以原董事長王甄嬿自命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固有欠缺, 惟嗣後既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即王甄嬿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王張玉美為公司對被告提 起訴訟,王張玉美即因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合法 代理權,並於102年12月6日具狀續行本件訴訟,原有法定代 理權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王甄 嬿原先代理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已因王張玉美之承認,溯及 起訴時生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且不得於起訴後補正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因王張玉美依公司法第 21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合法代理權,並已於102年12月6日具 狀續行本件訴訟,原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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