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王彰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權業已補正。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
依職權調查
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
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於能力、法定代
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
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
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
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
參照)。又股東會決
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
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公司董事長王甄嬿為法定代理
人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公司董事即被告給付借款,
嗣後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抗辯原告公司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後,由持有原告公司股份7,800股(超過原告
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持有期間超過3年)之王甄嬿於
102年10月23日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王張玉美代表原告公司對
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改為監察人
王張玉美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請求書
面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第1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其公司董事長王甄嬿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公司董事即被告給付借款,
嗣後將其
法定代理人更改為監察人王張玉美,
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
未經合法代理,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得於起訴後補正,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云云,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
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
2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
年7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原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
以原董事長王甄嬿自命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固有欠缺,
惟嗣後既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即王甄嬿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王張玉美為公司對被告提
起訴訟,王張玉美即因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合法
代理權,並於102年12月6日具狀續行本件訴訟,原有法定代
理權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王甄
嬿原先代理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已因王張玉美之承認,溯及
起訴時生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且不得於起訴後補正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非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因王張玉美依公司法第
21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合法代理權,並已於102年12月6日具
狀續行本件訴訟,原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