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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王彰懋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因原告請求其公司之 董事即被告給付借款而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 原以其公司之監察人王張玉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嗣因原告已於民國103年6月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訴訟 中變更登記監察人為張明華,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3 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堪認屬實,後 於104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張明華承受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7,88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其中 3,000,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64計算之利息;其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 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10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其 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利息給付之請求為聲明之 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向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借 款美金115,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115,000×29 .05=3,340,750元)、100年6月14日借款美金104,040.23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104,040.23×28.835=3,000, 000元)及100年12月19日借款美金51,520元(依當時匯率換 算成新臺幣為51,520×30=1,545,600元),本金合計共7,8 86,350元,惟被告就100年1月14日及100年6月14日借款之利 息均支付至100年12月即停止支付,100年12月19日之借款則 未支付利息,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但被告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原告公司提出被告所簽立之3張借據均有載 明:「茲向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上開款已全數收 到無誤…」,自應認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如 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 ⒉被告所簽立之3張借據,其中日期為100年1月14日該張借 據,乃原告先將借據傳真給被告,待其確認無誤並簽章回 傳後,再將借據正本寄交給被告,由被告在借據正本簽章 後再寄回給原告;其中日期為100年12月9日該張借據,則 是由原告先將借據傳真給被告,請其確認並簽章回傳後, 待其回國再請被告於借據正本簽章;而另一張日期為100 年6月14日之借據,原告有將借據傳真給被告,由被告簽 章回傳給原告,此由借據上顯示有被告之韓國公司名稱: 「J&Y CO.,INC」及該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00」 可憑。 ⒊原告之董事長王甄嬿曾在100年10月24日代表原告公司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詢問被告就100年1月14日借貸115,00 0元美金及100年6月14日借貸104,040.23元美金該二筆借 款之10月至12月共三個月利息新臺幣41,550元何時給付時 ,被告回復表示1月至3月利息在2月15日支付;4月至6月 利息在5月15日支付;7月至9月利息在8月15日支付;10月 至12月利息在11月17日支付,如遇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 日,足證兩造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⒋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股東紅利分配應由董事會擬 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而原告公司在99年 之後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被告對於原告無紅 利分派請求權得以抵銷。 ⒌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金額: ⑴原告係於100年1月13日自現任董事長王甄嬿之台灣土地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3,486, 400元(折合美金12萬元)給被告在韓國之銀行帳戶; 嗣被告於當日及100年1月14日共匯新臺幣195,250元( 折合美金5,000元)至王甄嬿上開帳戶以還款美金5000 元,尚積欠美金115,000元,因雙方約定以新臺幣清償 ,故借據上記載借款為美金115,000元,以當時匯率29. 05換算新臺幣為3,340,750元。 ⑵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自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帳戶匯款美金115,000元給被告,當 時因被告表示其翌日有一筆款項進帳,其將會先於翌日 先還款新臺幣316,025元(折合美金10,959.77元),且 因雙方約定以新臺幣清償,故原告於當日乃先請會計繕 打經扣除新臺幣316,025元(折合美金10,959.77元)後 之借款金額為美金104,040.23元,以當時匯率28.835換 算新臺幣為3,000,000元的借據,並傳真給被告;嗣被 告於100年6月15日也確實有匯新臺幣316,025元(折合 美金10,959.77元)至王甄嬿上開帳戶以還款,並於當 日將有其簽章之借據傳真給原告。 ⑶原告於100年8月5日及100年9月8日自原告之台灣土地銀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外匯帳戶匯款美金35,890 元及美金45,680元給被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嗣被告於 100年10月5日匯美金30,000元至王甄嬿之配偶黃建全的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以還款,並要 求匯費美金50元由原告公司負擔,經雙方結算,原告積 欠之借款為美金51,520元,因雙方約定以新臺幣清償, 故借據上記載借款為美金51,520元,換算新臺幣為1,54 5,600元。兩造在100年10月5日結算被告之借款金額後 ,因原告之會計是援用日期為100年6月14日之借據的電 子檔修改為此次借款之借據內容,卻漏未修改日期,致 使該張借據之日期誤載為100年6月14日;又當時因被告 與原告之董事長王甄嬿的父親王憲民在101年9月3日過 世,原告知悉被告在王憲民過世後百日將會返國,認於 被告返國後再將借據交給被告簽章即可,故在被告返國 後於100年12月9日與王甄嬿等人簽立前開「遺產稅申報 並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時,原告之董事長王甄嬿與監察 人王張玉美始於此時將此次借款借據正本交給被告簽章 ,因當時王甄嬿與王張玉美發現借據之日期有誤載,故 王甄嬿將才借據上載日期修改為當日簽署日期即100年1 2月9日,並由監察人王張玉美於上用印,並非無故塗改 借據日期。 ⒍原告在100年1、6、8、9月間借款給被告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為訴外人王憲民,借據上均有訴外人王憲民之簽章 ,可知係由訴外人王憲民代表公司借款給被告,符合公司 法第223條規定,兩造間應有成立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8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000元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其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⒈100年1月14日之借據,被告人根本就不在臺灣,亦否認係 被告從韓國寄回給原告,爰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⒉100年6月14日之借據,原告所提出者係一影印本,其真實 性為何實難判斷,縱該私文書上方有記載被告於韓國之傳 真號碼,亦非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100年6月14日被告 人根本就不在國內,亦否認有從韓國回傳給原告,爰否認 該私文書之真正。 ⒊100年12月9日之借據,此一借據日期依原告自認原係100 年6月14日,惟事後由王甄嬿塗改為100年12月9日,然塗 改處竟僅蓋王張玉美之印章,反而「立借據人」王彰懋未 予蓋章,爰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應先就所主張之 借貸契約要物性負舉證之責任。縱有借據並不代表原告實 際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本人收受,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伊 有交付借據上所載之金錢予被告,及被告有交付借據上所 載之利息予原告公司之事實。 ⒌被告名下帳戶並無於100年1月14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 美金115,000元之記錄,亦無於100年6月14日收到由原告 給付或匯款美金104,040.23元之記錄,復無於100年12月9 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美金51,520元之記錄。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大鐘公司股東之一,原告於10 0年4月間,尚有分配99年之公司紅利予被告,沒想到父親王 憲民於100年9月3日過世之後,訴外人王甄嬿、王冠棠、王 張玉美等人即違法拒絕分配紅利予身為股東之被告,原告目 前尚積欠被告100及101年度之公司紅利,爰請求原告應予給 付,並依法主張抵銷。 ㈢被告並無收到原告給付之借款金額: ⒈100年1月14日美金115,000部分: ⑴被告並無於100年1月14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美金11 5,000元之記錄,縱認「王甄嬿」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康 分行之存摺上有於100年1月13日轉帳3,486,400元之記 錄,王甄嬿與原告係不同之人格,且原告並非主張被告 有向「王甄嬿」個人借款,王甄嬿個人存摺之記錄與原 告是否有匯款3,486,400元予被告,顯然無任何關連。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名稱」 欄記載「王彰懋」、「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欄記載「 250存放國外銀行」;則既然是註明由被告自己匯款, 且匯款用途是為了「存放國外銀行」,而非記載「借款 」,則此筆匯款自非為原告借款予被告。 ⑶新臺幣3,486,400元依原告自己之換算為美金120,000元 ,亦與借據上所載之「美金115,000」金額不符,若被 告確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00年時有資金需求,故於 10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豈有可能又立刻於當日匯款 還給王甄嬿?且既是向原告借款,為何要匯款至「王甄 嬿」個人之銀行帳戶?系爭借據亦未記載還款期限,又 如何知悉被告於101年1月14日會還多少錢? ⒉100年6月14日美金104,040.23元部分: ⑴被告並無於100年6月14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美金10 4,040.23元之記錄。縱認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之存摺上有於100年6月14日轉帳美金115,000元之記錄 ,然此一金額是否係匯給被告,尚屬不能證明。蓋依10 0年6月1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記載,匯款金額是記載 「USD10,000」元,即美金10,000元,而非115,000元。 再者,其「匯款人名稱」欄記載「王彰懋」、「匯款分 類編號及名稱」欄記載「510贍家匯款」;則既然是註 名由王彰懋自己匯款,且匯款用途是為了「贍家匯款」 ,而非記載「借款」,則此筆匯款並非為原告借貸予被 告。 ⑵「王甄嬿」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於100年6月 15日轉帳316,025元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為清償債務 所匯款。若被告確如原告公司起訴狀所稱,於100年時 有資金需求,故於100年6月14日向原告公司借款,豈有 可能又立刻於隔日匯款還給王甄嬿?況且既是向原告借 款,為何要匯款至「王甄嬿」個人之銀行帳戶?若依原 告所辯,被告於借款之隔日要還款,為何未還款整數, 卻還款「新臺幣316,025元」,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100年12月9日美金51,520元部分: ⑴被告並無於100年12月9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美金51 ,520元之記錄,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雖載有原告曾於100年8月5日及同年9月8日有匯款美 金35,890元、45,680元予被告於美國銀行之記錄,然其 「匯款日期」及「金額」顯然並非借據上所記載之「10 0年12月9日」及「美金51,520元」,故上開2筆匯款金 額絕非系爭借據所載之資金來源。 ⑵又系爭2筆「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欄均記載「611出口 貨款退回」,而非記載「借款」。若欲以原告名義為匯 款人,免得稅務處理上滋生爭議,為何係記載「出口貨 款退回」而非「借款」呢?原告所辯前後矛盾。 ⑶「黃建全」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外匯存款存摺於 100年10月5日轉帳29,955元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為清 償債務所匯款;況且此一金額亦非原告主張之「美金3 萬元」。若被告確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00年時有資 金需求,故於100年8月、9月日向原告借款,豈有可能 又立刻於同年10月即還款美金3萬元?實與情理不符! 況且既然是向原告借款,且因為記帳師的建議,這次借 款要避免爭議才會以原告名義為匯款人,那為何還款要 匯到第三人「黃建全」個人之銀行帳戶?依照經驗法則 ,要還款也應還整數原告所辯,實在與常情齟齬。 ㈣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清雄律師當時為 促成調解,而未深究其原因關係為何,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於實體訴訟前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協議書內容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且訴外人王張玉美、王冠棠、王 甄嬿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72號、103年度 偵字第345號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9號均否認被告擁有 馬來西亞公司的股份,等於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不足 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⒉訴外人王甄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⑴100年1月13日轉入4,000,000元。 ⑵100年1月13日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筆50, 000元。 ⑶100年1月14日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45,250 元。 ⑷100年6月15日轉入316,025元。 ⑸100年11月22日由跨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入41,550元。 ⒊訴外人王甄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00年1月13日轉出3,486,400元;臺灣土地銀行 永康分行2011年1月13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王 彰懋jang-mau wang、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 shinha n bank、匯款幣別及總額USD120,000、折合新台 幣金額3,486,400元、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250存放國外 銀行(見本院卷P95)。 ⒋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6月14日轉出美元115,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行2011年6月1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王彰懋jan g-mau wang、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charles schwab and co.ltd.、匯款幣別及總額USD10,000、匯款 分類編號及名稱:510膳家匯款(見本院卷P99、P257); 2011年6月1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王彰懋jang- mau wang、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shinhan bank、匯款幣別及總額USD105,000、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 :510膳家匯款(見本院卷P256)。 ⒌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8月5日轉出美元35,890元;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行2011年8月5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大鐘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charles schwab and co.inc.、匯款幣別及總額USD35,890、匯款 分類編號及名稱:611出口貨款退回(見本院卷P107)。 ⒍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9月8日轉出美元45,680元;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行201 1年9月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大鐘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charl es schwab and co.inc.、匯款幣別及總額USD45,680、匯 款分類編號及名稱:611出口貨款退回(見本院卷P106) 。 ⒎訴外人黃建全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10月5日轉入29,955美元。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⒈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 ⒉原告有無積欠被告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公司紅利?被告得 否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6月14日及 10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15,000元(換算成新臺幣3,3 40,750元)、美金104,040.23元(換算成新臺幣3,000,000 元)及借款美金51,520元(換算成新臺幣1,545,600元), 本金合計共新臺幣7,886,350元等情,經證人王甄嬿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借款匯款金額、過程乙節,具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320至326頁),核與原告提之存摺明細、匯賣匯 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9頁、 第256、257頁、第337頁)相符,且被告借款所簽立借據3紙 ,該3紙借據文義均載有:「上開款已全數收到無誤」字句 ,而由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後交由原告收執,有系爭借據 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3紙借據之真正,並辯稱:上開其中2紙借據 簽立時間100年1月14日、100年6月14日,被告並不在國內, 不可能簽立系爭借據;另第3張100年12月9日之借據業經原 告自認上載日期原係100年6月14日,經王甄嬿事後塗改為10 0年12月9日,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 等情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0年1月14日、100年6月14日2筆借款 之借據,原告係以傳真之方式傳送居住在韓國之被告簽名 後,再由被告回傳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梁舒宣即原 告公司負責出納業務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初是王憲民即被告父親口述叫我打借據,利息叫我按土地 銀行當初利率去打成借據。這3張都是我打的,前2張是王 憲民口述叫我打的,12月9日是王甄嬿口述叫我打的,叫 我按照前2張借據模式去打,我是將前面檔案叫出來修改 。…3張都有傳真。當時王憲民和王甄嬿都先簽名、蓋章 ,我再傳真給被告。(問:你傳真給被告後,被告有無再 簽名回傳?)3張我都有傳真給被告,第3張我忘記被告有 無回傳。有回傳的都有簽名。(問:當時回傳的傳真是否 你收受?或公司其他人?)都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45~248頁),參核系爭100年6月14日之借據上方, 亦留有傳真代碼(見本院卷㈠第8頁),足證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係以傳真方式交由居住於韓國之被告簽名後,再由 被告回傳乙節,尚堪採信。則被告以100年1月14日、100 年6月14日未在台灣,無從簽立系爭2紙借據,據此否認系 爭借據之真正,自難憑採。 ⒉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100年12月9日借據,係由被告於 100年12月9日當日與王甄嬿等人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時而 當場簽立乙節,業經證人王甄嬿結證稱:「(問:你簽3 份借據時,被告王彰懋有無在場?)100年1月14日、100 年6月14日這2張沒有在場,是我父親請會計小姐打出,請 我們先簽名後,再傳真給我哥哥簽名後再回傳的,100年 12月9日那張是大家都在場時簽名的,我哥哥和會計師也 有在場,當時在場財產分配和簽署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20頁反面);核與證人許順發即在場見證人之會 計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分割協議書是我製作的,我 親眼看他們簽名,應該是王甄嬿說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錢, 要被告簽名,但我是坐在長桌另一邊,看不到內容,只知 道是借據。我只聽到王甄嬿請被告順便簽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相符,足證被告於100年12月9 日當天確有簽立借據之行為。再者,觀諸系爭100年12月9 日借據上之簽名與被告自認為其所親簽名之遺產分配協議 書上之簽名,二者字跡、筆劃特徵相似,有遺產稅申報並 遺產分配協議書分配協議書9張(見本院卷㈠第83~90頁 )附卷可供比對;而系爭100年6月14日及10 0年12月9日 借據上所蓋之印文,亦與被告之印鑑章之印文初步比對大 致相符,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印鑑是否為被 告王彰懋之印鑑,鑑定結果雖以需再送印章實物方能明確 認定作為結論,惟鑑定分析書上載明:「二、甲2類印文 (即100年6月14日借據之印鑑)經數位壓所處理,影像失 真,不宜憑比。三、甲3類印文(即100年12月9日借據上 之印文)與乙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等情,有臺南市永康 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紙(見本院卷㈠第91頁)、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暨鑑定分析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360 ~363頁)在卷可佐,是以系爭印文雖因無印章實物而無 法明確肯定印鑑為同一,惟大致與被告之印鑑章印文相吻 合,且系爭「王彰懋」印鑑章係應於被告保管之中,原告 自無從提出系爭印鑑章可供比對,再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 ,足認系爭借據應確實為被告所自簽名蓋章無誤。是被告 辯稱其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3張借據並非真正云云,自 難可採。 ⒊至於,系爭100年12月9日借據上日期有遭塗改乙事,亦經 證人王甄嬿證稱:「(問:100年12月9日借據上面日期有 修改過,有王張玉美簽章,日期是誰修改的?)我改的。 我請會計小姐寫借據時,他用第100年6月14日那張借據當 例稿去改,但日期沒有改到,我發現後我自己修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反面),亦與證人梁舒宣證述稱 :「(問:第3張借據的12月9日,何時給被告?)我不知 道,僅聽到王甄嬿說被告回來簽文件,叫被告順便簽名, 詳細日期沒印象。…(問:第3張借據是王甄嬿叫你打的 ,你拿之前檔案出來修改,第3張借據記載6月14日,是否 你忘記修改之前檔案?)是。」等語互核一致,是被告以 系爭借據遭受塗改而否認系爭借據為其親簽云云,亦無足 採。 ㈢復查,原告於100年1月13日由王甄嬿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匯 款美金120,000元,折合新臺幣3,486,400元予被告、被告並 先返還195,250元至上開帳戶;100年6月14日由原告所有土 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15,000元予被告;100年8月5日、100 年9月8日分別由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5,890元、 美金45,68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0年10月5日清償部分借款 美金29,955元,匯入訴外人黃建全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而僅剩餘美金51,615元借款之情,有王 甄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 本院卷㈠第92~93、100、109頁)、原告上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96~97、103頁 )、黃建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份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上開銀行100年1月13日、100年6 月14日、100年8月5日、100年9月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95、99、106、107、150頁)在卷可憑, 益證原告確有交付系爭3筆借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有資金往來,惟不得推論兩造間有系 爭3筆借貸關係,且系爭100年1月13日匯款金額相對人為「 王甄嬿」,而100年10月5日之匯款相對人為王甄嬿之夫「黃 建全」,均與原告屬不同人格,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 被告云云,然查: ⒈系爭3張借據既經被告簽名蓋印,而為真正,業經認定如 上,又原告分4次匯款予被告系爭3筆借款,核計上開數筆 匯款金額雖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略有出入,惟無礙於原 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於被告收受事實之認定,況系爭3張 借據上均載明:「上開款已全數收到無誤」字樣,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借 款交付之要物性具備,既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仍否認上開 匯款為系爭借款,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匯款非借款乙節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 辯,自非可採。 ⒉再查,被告曾委託會計師許順發代被告與其家人協商買賣 原告公司股權,並以系爭3筆借款作為股權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乙事,業據證人許順發於審理時初證述:「(問:當 時被告有無陳述他積欠公司之債務為何?)沒很深的印象 ,可能不是整數金額,印象約新臺幣700萬元左右,但不 是很確定。…後來被告有跟我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因 為被告希望將原告的公司股份賣給王甄嬿或王張玉美,【 買賣價格有包含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借款】,被告希望公司 的其他股東將其股份買下,買主【除了給他現金外,還要 幫他清償對原告的債務】,我僅記得包含償還債務被告還 要拿一筆現金,最後是被告說要他回來另需要20萬元,王 張玉美有生氣,所以買賣無疾而終。」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42頁反面),待證人王甄嬿提出協議書草稿及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330至335頁)供證人許順發確認,證人許 順發復結證稱:「…電子郵件實際內容我沒有很清楚,應 該是張律師寄給我,我就轉給王甄嬿,因為我是以王甄嬿 為窗口,有信件我就馬上轉給他,但內容我就沒有表示意 見,這封信件應該有存在,我有轉過。【講股權買賣時, 有說跟公司借的錢要一併計算】,免除跟原告借款外,還 要拿現金。協調最後說1000萬元現金,以及免除被告向原 告借款的債務。…第5點的3筆借款各3個金額,事實上我 沒有記3筆借款各多少錢,之前我作證及被告電話跟我聯 絡是講700多萬元,但明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6、37頁),而證人許順發與兩造間借貸事件,並無 何利害關係,其證言自當公正而無偏袒一方之必要,且其 前後2次出庭作證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王甄嬿提出 之電子郵件、協議書草案內容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向原告 公司借款700餘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⒊復查,證人王甄嬿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及協議書草稿, 係被告為出賣其持有原告公司股權擬具之條件,委由張清 雄律師透過證人許順發轉達買受人王甄嬿等人,以期促成 股權買賣成立,衡情應本於被告真意所為,非虛構杜撰, 其內容自堪憑信。又前開電子郵件為被告為股權買賣事宜 所為之意思表示,另協議書草稿亦為被告與訴外人王張玉 美、王冠棠、王甄嬿就股權買賣乙事所為私法上協議,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調解程序無涉,且前開股權買賣 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與本件給付借款事件不同,亦無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餘地。則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實體訴訟前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及協議書草稿內容,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云云,洵屬 無據,實無可採。是依前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以下 為王彰懋先生來信內容:對於他們的條件,我有以下意見 :1.總金額:我所有的股權約計3600萬以上,以一千萬加 上抹消我三次向大鐘借款的借貸關係轉讓時我的帳面損失 為1900萬。…我的條件:⒈口頭協議達成時先付20萬交通 費。⒉股權轉讓的代價為現金(金額待議)加五年定存( 金額待議)外,我三次向大鐘借款的借貸關係要抹消。」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331頁)。另協議書草稿亦載有 :「⒌甲方(指被告)先前向臺灣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原告)之三筆借款:3,340,750元、3,000,0 00元、 1,545,600元(詳如附件),於簽訂本契約時,雙方同意 一筆勾消,乙方(指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及大鐘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334頁),均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3,340,750元、3,000, 000元、1,545,600元等3筆借貸關係存在,足證系爭3筆借 款之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被告徒以系爭匯款 相對人並非記載原告,而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洵 無可採。至於,原告以王甄嬿或黃建全作為匯款往來相對 人之緣由,業經證人王甄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 院卷第321至323頁),且系爭100年1月14日之借款,係王 甄嬿於100年1月13日自原告帳戶提出4,000,000元,轉存 入王甄帳戶,再由王甄嬿提領匯款3,486,400元予被告之 節,有上開帳戶存摺類取款、存款憑條、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見本院卷㈠第94、95頁、本院卷㈡第17頁)在卷可稽 ,足徵王甄嬿匯款之資金係由原告而來,是原告主張為因 應被告規避稅捐問題,而以王甄嬿個人名義匯款等詞,系 爭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應可採信。 ㈤是互核勾稽前述各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分別交付 3,340,750元、3,000,000元、1,545,600元系爭3筆借款予被 告,迄今未獲被告清償乙節屬實無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係分 別於100年1月1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 借款3,340,750元、3,000,000元、1,545,600元,並約定分 別按年利率百分之2.6、百分之2.64、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 息,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據3紙(見本院卷㈠第7至9頁)在 卷足憑,其中100年1月14日及100年6月14日之2筆借款,經 原告自認被告業已清償至100年12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7,88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其中 3,000,000元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64計算之利息;其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給付100及101年度公司紅利 予被告,而主張與之系爭借款抵銷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 ⒈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 ,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除派付利息外,如有盈餘股東紅利由董事會 擬具分派議案,但員工紅利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提請股東 會決議分派之。」等語,此有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1份(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在卷可參。是依原告公司 章程規定,股東盈餘分配應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並經提 請股東會決議後,方得決定各股東所得分派之盈餘數額。 而原告公司於99年之後,董事會即未曾擬具盈餘分派議案 ,亦未曾於股東會決議分派公司盈餘,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11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鐘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可資佐證。則原 告公司既尚未召開董事會確認公司是否有盈餘得分配紅利 ,亦未擬具各股東所得分派之紅利金額,且未召開股東會 決議分派紅利,被告對原告自尚無紅利債權存在,而無從 請求與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予 給付積欠被告100及101年度之公司紅利並請求抵銷云云,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公司相關商業帳簿及請求本院 函查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自99年度迄今之所有往 來明細資料云云,惟縱認原告公司確有盈餘乙節屬實,然 原告既尚未有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被告自無所謂有 盈餘請求權得與原告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請求原告 提出公司帳簿及本院函查原告上開帳戶,核與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債權得主張抵銷核無影響,是被告其聲請調查證據 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88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101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 ;其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 明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1 │3,340,750 │101年1月15日│週年利率2.6% │ │ │元 │ │ │ ├──┼─────┼──────┼────────┤ │ 2 │3,000,000 │101年1月15日│週年利率2.64% │ │ │元 │ │ │ ├──┼─────┼──────┼────────┤ │ 3 │1,545,600 │100年12月10 │週年利率2.685% │ │ │元 │日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