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王彰懋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請求其公司之
董事即被告給付借款而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
原以其公司之監察人王張玉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嗣因原告已於民國103年6月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訴訟
中變更登記監察人為張明華,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3
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
堪認屬實,後
於104年4月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張明華承受
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7,88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其中
3,000,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64計算之利息;其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
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10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其
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
核屬就利息給付之請求為聲明之
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向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借
款美金115,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115,000×29
.05=3,340,750元)、100年6月14日借款美金104,040.23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104,040.23×28.835=3,000,
000元)及100年12月19日借款美金51,520元(依當時匯率換
算成新臺幣為51,520×30=1,545,600元),本金合計共7,8
86,350元,
惟被告就100年1月14日及100年6月14日借款之利
息均支付至100年12月即停止支付,100年12月19日之借款則
未支付利息,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但被告不予理會
。為此,
爰依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號判決
要
旨參照),依原告公司提出被告所簽立之3張借據均有載
明:「茲向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上開款已全數收
到無誤…」,自應認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如
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自應由被告提出
反證。
⒉被告所簽立之3張借據,其中日期為100年1月14日該張借
據,
乃原告先將借據傳真給被告,待其確認無誤並簽章回
傳後,再將借據
正本寄交給被告,由被告在借據正本簽章
後再寄回給原告;其中日期為100年12月9日該張借據,則
是由原告先將借據傳真給被告,請其確認並簽章回傳後,
待其回國再請被告於借據正本簽章;而另一張日期為100
年6月14日之借據,原告有將借據傳真給被告,由被告簽
章回傳給原告,此由借據上顯示有被告之韓國公司名稱:
「J&Y CO.,INC」及該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00」
可憑。
⒊原告之董事長王甄嬿曾在100年10月24日代表原告公司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詢問被告就100年1月14日借貸115,00
0元美金及100年6月14日借貸104,040.23元美金該二筆借
款之10月至12月共三個月利息新臺幣41,550元何時給付時
,被告回復表示1月至3月利息在2月15日支付;4月至6月
利息在5月15日支付;7月至9月利息在8月15日支付;10月
至12月利息在11月17日支付,如遇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
日,
足證兩造之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⒋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股東紅利分配應由董事會擬
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而原告公司在99年
之後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被告對於原告無紅
利分派
請求權得以抵銷。
⒌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金額:
⑴原告係於100年1月13日自現任董事長王甄嬿之台灣土地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3,486,
400元(折合美金12萬元)給被告在韓國之銀行帳戶;
嗣被告於當日及100年1月14日共匯新臺幣195,250元(
折合美金5,000元)至王甄嬿上開帳戶以還款美金5000
元,尚積欠美金115,000元,因雙方約定以新臺幣清償
,故借據上記載借款為美金115,000元,以當時匯率29.
05換算新臺幣為3,340,750元。
⑵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自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帳戶匯款美金115,000元給被告,當
時因被告表示其
翌日有一筆款項進帳,其將會先於翌日
先還款新臺幣316,025元(折合美金10,959.77元),且
因雙方約定以新臺幣清償,故原告於當日乃先請會計繕
打經扣除新臺幣316,025元(折合美金10,959.77元)後
之借款金額為美金104,040.23元,以當時匯率28.835換
算新臺幣為3,000,000元的借據,並傳真給被告;嗣被
告於100年6月15日也確實有匯新臺幣316,025元(折合
美金10,959.77元)至王甄嬿上開帳戶以還款,並於當
日將有其簽章之借據傳真給原告。
⑶原告於100年8月5日及100年9月8日自原告之台灣土地銀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外匯帳戶匯款美金35,890
元及美金45,680元給被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嗣被告於
100年10月5日匯美金30,000元至王甄嬿之配偶黃建全的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以還款,並要
求匯費美金50元由原告公司負擔,經雙方結算,原告積
欠之借款為美金51,520元,因雙方約定以新臺幣清償,
故借據上記載借款為美金51,520元,換算新臺幣為1,54
5,600元。兩造在100年10月5日結算被告之借款金額後
,因原告之會計是援用日期為100年6月14日之借據的電
子檔修改為此次借款之借據內容,卻漏未修改日期,致
使該張借據之日期誤載為100年6月14日;又當時因被告
與原告之董事長王甄嬿的父親王憲民在101年9月3日過
世,原告知悉被告在王憲民過世後百日將會返國,認於
被告返國後再將借據交給被告簽章即可,故在被告返國
後於100年12月9日與王甄嬿等人簽立前開「遺產稅申報
並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時,原告之董事長王甄嬿與監察
人王張玉美始於此時將此次借款借據正本交給被告簽章
,因當時王甄嬿與王張玉美發現借據之日期有誤載,故
王甄嬿將才借據上載日期修改為當日簽署日期即100年1
2月9日,並由監察人王張玉美於上用印,並
非無故塗改
借據日期。
⒍原告在100年1、6、8、9月間借款給被告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為訴外人王憲民,借據上均有訴外人王憲民之簽章
,可知係由訴外人王憲民代表公司借款給被告,符合公司
法第223條規定,兩造間應有成立借貸關係。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8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000元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其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⒈100年1月14日之借據,
被告人根本就不在臺灣,亦否認係
被告從韓國寄回給原告,爰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⒉100年6月14日之借據,原告所提出者係一影印本,其真實
性為何實難判斷,縱該私文書上方有記載被告於韓國之傳
真號碼,亦非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100年6月14日被告
人根本就不在國內,亦否認有從韓國回傳給原告,爰否認
該私文書之真正。
⒊100年12月9日之借據,此一借據日期依原告
自認原係100
年6月14日,惟事後由王甄嬿塗改為100年12月9日,然塗
改處竟僅蓋王張玉美之印章,反而「立借據人」王彰懋未
予蓋章,爰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應先就所主張之
借貸契約要物性負舉證之責任。
縱有借據並不代表原告實
際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本人收受,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伊
有交付借據上
所載之金錢予被告,及被告有交付借據上所
載之利息予原告公司之事實。
⒌被告名下帳戶並無於100年1月14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
美金115,000元之
記錄,亦無於100年6月14日收到由原告
給付或匯款美金104,040.23元之記錄,復無於100年12月9
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美金51,520元之記錄。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大鐘公司股東之一,原告於10
0年4月間,尚有分配99年之公司紅利予被告,沒想到父親王
憲民於100年9月3日過世之後,訴外人王甄嬿、王冠棠、王
張玉美等人即違法拒絕分配紅利予身為股東之被告,原告目
前尚積欠被告100及101年度之公司紅利,爰請求原告應予給
付,並依法主張抵銷。
㈢被告並無收到原告給付之借款金額:
⒈100年1月14日美金115,000部分:
⑴被告並無於100年1月14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美金11
5,000元之記錄,縱認「王甄嬿」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康
分行之存摺上有於100年1月13日轉帳3,486,400元之記
錄,王甄嬿與原告係不同之人格,且原告並非主張被告
有向「王甄嬿」個人借款,王甄嬿個人存摺之記錄與原
告是否有匯款3,486,400元予被告,顯然無任何關連。
⑵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名稱」
欄記載「王彰懋」、「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欄記載「
250存放國外銀行」;則既然是註明由被告自己匯款,
且匯款用途是為了「存放國外銀行」,
而非記載「借款
」,則此筆匯款自非為原告借款予被告。
⑶新臺幣3,486,400元依原告自己之換算為美金120,000元
,亦與借據上所載之「美金115,000」金額不符,若被
告確如原告
起訴狀所稱,於100年時有資金需求,故於
10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豈有可能又立刻於當日匯款
還給王甄嬿?且既是向原告借款,為何要匯款至「王甄
嬿」個人之銀行帳戶?
系爭借據亦未記載還款期限,又
如何知悉被告於101年1月14日會還多少錢?
⒉100年6月14日美金104,040.23元部分:
⑴被告並無於100年6月14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美金10
4,040.23元之記錄。縱認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之存摺上有於100年6月14日轉帳美金115,000元之記錄
,然此一金額是否係匯給被告,尚屬不能證明。蓋依10
0年6月1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記載,匯款金額是記載
「USD10,000」元,即美金10,000元,而非115,000元。
再者,其「匯款人名稱」欄記載「王彰懋」、「匯款分
類編號及名稱」欄記載「510贍家匯款」;則既然是註
名由王彰懋自己匯款,且匯款用途是為了「贍家匯款」
,而非記載「借款」,則此筆匯款並非為原告借貸予被
告。
⑵「王甄嬿」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於100年6月
15日轉帳316,025元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為清償債務
所匯款。若被告確如原告公司起訴狀所稱,於100年時
有資金需求,故於100年6月14日向原告公司借款,豈有
可能又立刻於隔日匯款還給王甄嬿?況且既是向原告借
款,為何要匯款至「王甄嬿」個人之銀行帳戶?若依原
告所辯,被告於借款之隔日要還款,為何未還款整數,
卻還款「新臺幣316,025元」,與
經驗法則有違。
⒊100年12月9日美金51,520元部分:
⑴被告並無於100年12月9日收到由原告給付或匯款美金51
,520元之記錄,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雖載有原告曾於100年8月5日及同年9月8日有匯款美
金35,890元、45,680元予被告於美國銀行之記錄,然其
「匯款日期」及「金額」顯然並非借據上所記載之「10
0年12月9日」及「美金51,520元」,故上開2筆匯款金
額絕非系爭借據所載之資金來源。
⑵又系爭2筆「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欄均記載「611出口
貨款退回」,而非記載「借款」。若欲以原告名義為匯
款人,免得稅務處理上滋生爭議,為何係記載「出口貨
款退回」而非「借款」呢?原告所辯前後矛盾。
⑶「黃建全」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外匯存款存摺於
100年10月5日轉帳29,955元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為清
償債務所匯款;況且此一金額亦非原告主張之「美金3
萬元」。若被告確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00年時有資
金需求,故於100年8月、9月日向原告借款,豈有可能
又立刻於同年10月即還款美金3萬元?實與情理不符!
況且既然是向原告借款,且因為記帳師的建議,這次借
款要避免爭議才會以原告名義為匯款人,那為何還款要
匯到
第三人「黃建全」個人之銀行帳戶?依照經驗法則
,要還款也應還整數原告所辯,實在與常情齟齬。
㈣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清雄律師當時為
促成調解,而未深究其原因關係為何,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於實體訴訟前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協議書內容
,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況且訴外人王張玉美、王冠棠、王
甄嬿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72號、103年度
偵字第345號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9號均否認被告擁有
馬來西亞公司的股份,等於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不足
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⒉訴外人王甄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⑴100年1月13日轉入4,000,000元。
⑵100年1月13日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筆50,
000元。
⑶100年1月14日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45,250
元。
⑷100年6月15日轉入316,025元。
⑸100年11月22日由跨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入41,550元。
⒊訴外人王甄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00年1月13日轉出3,486,400元;臺灣土地銀行
永康分行2011年1月13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王
彰懋jang-mau wang、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
shinha n bank、匯款幣別及總額USD120,000、折合新台
幣金額3,486,400元、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250存放國外
銀行(見本院卷P95)。
⒋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6月14日轉出美元115,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行2011年6月1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王彰懋jan
g-mau wang、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charles
schwab and co.ltd.、匯款幣別及總額USD10,000、匯款
分類編號及名稱:510膳家匯款(見本院卷P99、P257);
2011年6月1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王彰懋jang-
mau wang、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shinhan
bank、匯款幣別及總額USD105,000、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
:510膳家匯款(見本院卷P256)。
⒌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8月5日轉出美元35,890元;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行2011年8月5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大鐘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charles
schwab and co.inc.、匯款幣別及總額USD35,890、匯款
分類編號及名稱:611出口貨款退回(見本院卷P107)。
⒍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9月8日轉出美元45,680元;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行201 1年9月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匯款人大鐘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jang-mau wang、受款銀行:charl
es schwab and co.inc.、匯款幣別及總額USD45,680、匯
款分類編號及名稱:611出口貨款退回(見本院卷P106)
。
⒎訴外人黃建全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10月5日轉入29,955美元。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⒈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
⒉原告有無積欠被告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公司紅利?被告得
否主張抵銷?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6月14日及
10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15,000元(換算成新臺幣3,3
40,750元)、美金104,040.23元(換算成新臺幣3,000,000
元)及借款美金51,520元(換算成新臺幣1,545,600元),
本金合計共新臺幣7,886,350元
等情,經證人王甄嬿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借款匯款金額、過程乙節,
具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320至326頁),
核與原告提之存摺明細、匯賣匯
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9頁、
第256、257頁、第337頁)相符,且被告借款所簽立借據3紙
,該3紙借據文義均載有:「上開款已全數收到無誤」字句
,而由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後交由原告收執,有系爭借據
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3紙借據之真正,並辯稱:上開其中2紙借據
簽立時間100年1月14日、100年6月14日,被告並不在國內,
不可能簽立系爭借據;另第3張100年12月9日之借據業經原
告自認上載日期原係100年6月14日,經王甄嬿事後塗改為10
0年12月9日,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
等情
云云,
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0年1月14日、100年6月14日2筆借款
之借據,原告係以傳真之方式傳送居住在韓國之被告簽名
後,再由被告回傳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梁舒宣即原
告公司負責出納業務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
初是王憲民即被告父親口述叫我打借據,利息叫我按土地
銀行當初利率去打成借據。這3張都是我打的,前2張是王
憲民口述叫我打的,12月9日是王甄嬿口述叫我打的,叫
我按照前2張借據模式去打,我是將前面檔案叫出來修改
。…3張都有傳真。當時王憲民和王甄嬿都先簽名、蓋章
,我再傳真給被告。(問:你傳真給被告後,被告有無再
簽名回傳?)3張我都有傳真給被告,第3張我忘記被告有
無回傳。有回傳的都有簽名。(問:當時回傳的傳真是否
你收受?或公司其他人?)都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45~248頁),參核系爭100年6月14日之借據上方,
亦留有傳真代碼(見本院卷㈠第8頁),足證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係以傳真方式交由居住於韓國之被告簽名後,再由
被告回傳乙節,尚堪採信。則被告以100年1月14日、100
年6月14日未在台灣,無從簽立系爭2紙借據,據此否認系
爭借據之真正,
自難憑採。
⒉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100年12月9日借據,係由被告於
100年12月9日當日與王甄嬿等人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時而
當場簽立乙節,業經證人王甄嬿結證稱:「(問:你簽3
份借據時,被告王彰懋有無在場?)100年1月14日、100
年6月14日這2張沒有在場,是我父親請會計小姐打出,請
我們先簽名後,再傳真給我哥哥簽名後再回傳的,100年
12月9日那張是大家都在場時簽名的,我哥哥和會計師也
有在場,當時在場財產分配和簽署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20頁反面);核與證人許順發即在場
見證人之會
計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分割協議書是我製作的,我
親眼看他們簽名,應該是王甄嬿說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錢,
要被告簽名,但我是坐在長桌另一邊,看不到內容,只知
道是借據。我只聽到王甄嬿請被告順便簽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相符,足證被告於100年12月9
日當天確有簽立借據之行為。再者,觀諸系爭100年12月9
日借據上之簽名與被告自認為其所
親簽名之遺產分配協議
書上之簽名,二者字跡、筆劃特徵相似,有遺產稅申報並
遺產分配協議書分配協議書9張(見本院卷㈠第83~90頁
)附卷可供比對;而系爭100年6月14日及10 0年12月9日
借據上所蓋之印文,亦與被告之印鑑章之印文初步比對大
致相符,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印鑑是否為被
告王彰懋之印鑑,鑑定結果雖以需再送印章實物方能明確
認定作為結論,惟鑑定分析書上載明:「二、甲2類印文
(即100年6月14日借據之印鑑)經數位壓所處理,影像失
真,不宜憑比。三、甲3類印文(即100年12月9日借據上
之印文)與乙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等情,有臺南市永康
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紙(見本院卷㈠第91頁)、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暨鑑定分析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360
~363頁)在卷
可佐,
是以系爭印文雖因無印章實物而無
法明確肯定印鑑為同一,惟大致與被告之印鑑章印文相吻
合,且系爭「王彰懋」印鑑章係應於被告保管之中,原告
自無從提出系爭印鑑章可供比對,再
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
,足認系爭借據應確實為被告所自簽名蓋章無誤。是被告
辯稱其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3張借據並非真正云云,自
難可採。
⒊至於,系爭100年12月9日借據上日期有遭塗改乙事,亦經
證人王甄嬿證稱:「(問:100年12月9日借據上面日期有
修改過,有王張玉美簽章,日期是誰修改的?)我改的。
我請會計小姐寫借據時,他用第100年6月14日那張借據當
例稿去改,但日期沒有改到,我發現後我自己修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反面),亦與證人梁舒宣證述稱
:「(問:第3張借據的12月9日,何時給被告?)我不知
道,僅聽到王甄嬿說被告回來簽文件,叫被告順便簽名,
詳細日期沒印象。…(問:第3張借據是王甄嬿叫你打的
,你拿之前檔案出來修改,第3張借據記載6月14日,是否
你忘記修改之前檔案?)是。」等語互核一致,是被告以
系爭借據遭受塗改而否認系爭借據為其親簽云云,亦無足
採。
㈢復查,原告於100年1月13日由王甄嬿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匯
款美金120,000元,折合新臺幣3,486,400元予被告、被告並
先返還195,250元至上開帳戶;100年6月14日由原告所有土
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15,000元予被告;100年8月5日、100
年9月8日分別由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5,890元、
美金45,68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0年10月5日清償部分借款
美金29,955元,匯入訴外人黃建全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而僅剩餘美金51,615元借款之情,有王
甄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
本院卷㈠第92~93、100、109頁)、原告上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96~97、103頁
)、黃建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份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上開銀行100年1月13日、100年6
月14日、100年8月5日、100年9月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95、99、106、107、150頁)在卷可憑,
益證原告確有交付系爭3筆借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有資金往來,惟不得推論兩造間有系
爭3筆借貸關係,且系爭100年1月13日匯款金額
相對人為「
王甄嬿」,而100年10月5日之匯款相對人為王甄嬿之夫「黃
建全」,均與原告屬不同人格,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
被告云云,然查:
⒈系爭3張借據既經被告簽名蓋印,而為真正,業經認定如
上,又原告分4次匯款予被告系爭3筆借款,核計上開數筆
匯款金額雖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略有出入,惟無礙於原
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於被告收受事實之認定,況系爭3張
借據上均載明:「上開款已全數收到無誤」字樣,
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借
款交付之要物性具備,既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仍否認上開
匯款為系爭借款,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匯款非借款乙節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抗
辯,自非可採。
⒉再查,被告曾委託會計師許順發代被告與其家人協商買賣
原告公司股權,並以系爭3筆借款作為股權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乙事,業據證人許順發於審理時初證述:「(問:當
時被告有無陳述他積欠公司之債務為何?)沒很深的印象
,可能不是整數金額,印象約新臺幣700萬元左右,但不
是很確定。…後來被告有跟我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因
為被告希望將原告的公司股份賣給王甄嬿或王張玉美,【
買賣價格有包含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借款】,被告希望公司
的其他股東將其股份買下,買主【除了給他現金外,還要
幫他清償對原告的債務】,我僅記得包含償還債務被告還
要拿一筆現金,最後是被告說要他回來另需要20萬元,王
張玉美有生氣,所以買賣無疾而終。」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42頁反面),待證人王甄嬿提出協議書草稿及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330至335頁)供證人許順發確認,證人許
順發復結證稱:「…電子郵件實際內容我沒有很清楚,應
該是張律師寄給我,我就轉給王甄嬿,因為我是以王甄嬿
為窗口,有信件我就馬上轉給他,但內容我就沒有表示意
見,這封信件應該有存在,我有轉過。【講股權買賣時,
有說跟公司借的錢要一併計算】,
免除跟原告借款外,還
要拿現金。協調最後說1000萬元現金,以及免除被告向原
告借款的債務。…第5點的3筆借款各3個金額,事實上我
沒有記3筆借款各多少錢,之前我作證及被告電話跟我聯
絡是講700多萬元,但明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6、37頁),而證人許順發與兩造間借貸事件,並無
何利害關係,其
證言自當公正而無偏袒一方之必要,且其
前後2次出庭作證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王甄嬿提出
之電子郵件、協議書草案內容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向原告
公司借款700餘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⒊復查,證人王甄嬿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及協議書草稿,
係被告為出賣其
持有原告公司股權擬具之條件,委由張清
雄律師透過證人許順發轉達買受人王甄嬿等人,以期促成
股權買賣成立,衡情應本於被告真意所為,非虛構杜撰,
其內容自堪憑信。又前開電子郵件為被告為股權買賣事宜
所為之意思表示,另協議書草稿亦為被告與訴外人王張玉
美、王冠棠、王甄嬿就股權買賣乙事所為私法上協議,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調解程序
無涉,且前開股權買賣
之當事人及
法律關係均與本件給付借款事件不同,亦無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餘地。則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實體訴訟前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及協議書草稿內容,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云云,
洵屬
無據,實無可採。是依前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以下
為王彰懋先生來信內容:對於他們的條件,我有以下意見
:1.總金額:我所有的股權約計3600萬以上,以一千萬加
上抹消我三次向大鐘借款的借貸關係轉讓時我的帳面損失
為1900萬。…我的條件:⒈口頭協議達成時先付20萬交通
費。⒉股權轉讓的代價為現金(金額待議)加五年定存(
金額待議)外,我三次向大鐘借款的借貸關係要抹消。」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331頁)。另協議書草稿亦載有
:「⒌甲方(指被告)先前向臺灣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原告)之三筆借款:3,340,750元、3,000,0 00元、
1,545,600元(詳如附件),於簽訂本契約時,雙方同意
一筆勾消,乙方(指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及大鐘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334頁),均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3,340,750元、3,000,
000元、1,545,600元等3筆借貸關係存在,足證系爭3筆借
款之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被告徒以系爭匯款
相對人並非記載原告,而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洵
無可採。至於,原告以王甄嬿或黃建全作為匯款往來相對
人之緣由,業經證人王甄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
院卷第321至323頁),且系爭100年1月14日之借款,係王
甄嬿於100年1月13日自原告帳戶提出4,000,000元,轉存
入王甄帳戶,再由王甄嬿提領匯款3,486,400元予被告之
節,有上開帳戶存摺類取款、存款憑條、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見本院卷㈠第94、95頁、本院卷㈡第17頁)在卷
可稽
,
足徵王甄嬿匯款之資金係由原告而來,是原告主張為因
應被告規避稅捐問題,而以王甄嬿個人名義匯款等詞,系
爭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應可採信。
㈤是互核勾稽前述各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分別交付
3,340,750元、3,000,000元、1,545,600元系爭3筆借款予被
告,
迄今未獲被告清償乙節屬實無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係分
別於100年1月1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
借款3,340,750元、3,000,000元、1,545,600元,並約定分
別按年利率百分之2.6、百分之2.64、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
息,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據3紙(見本院卷㈠第7至9頁)在
卷
足憑,其中100年1月14日及100年6月14日之2筆借款,經
原告自認被告業已清償至100年12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7,88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其中
3,000,000元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64計算之利息;其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給付100及101年度公司紅利
予被告,而主張與之系爭借款抵銷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
⒈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
,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除派付利息外,如有盈餘股東紅利由董事會
擬具分派議案,但員工紅利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提請股東
會決議分派之。」等語,此有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1份(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在卷
可參。是依原告公司
章程規定,股東盈餘分配應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並經提
請股東會決議後,方得決定各股東所得分派之盈餘數額。
而原告公司於99年之後,董事會即未曾擬具盈餘分派議案
,亦未曾於股東會決議分派公司盈餘,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11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鐘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3頁)
可資佐證。則原
告公司既尚未召開董事會確認公司是否有盈餘得分配紅利
,亦未擬具各股東所得分派之紅利金額,且未召開股東會
決議分派紅利,被告對原告自尚無紅利
債權存在,而無從
請求與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予
給付積欠被告100及101年度之公司紅利並請求抵銷云云,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公司相關商業帳簿及請求本院
函查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自99年度迄今之所有往
來明細資料云云,惟縱認原告公司確有盈餘乙節屬實,然
原告既尚未有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被告自無所謂有
盈餘請求權得與原告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請求原告
提出公司帳簿及本院函查原告上開帳戶,核與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債權得主張抵銷核無影響,是被告其
聲請調查證據
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886,350元,其中3,340,750元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101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
;其中1,545,60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
明已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1 │3,340,750 │101年1月15日│週年利率2.6% │
│ │元 │ │ │
├──┼─────┼──────┼────────┤
│ 2 │3,000,000 │101年1月15日│週年利率2.64% │
│ │元 │ │ │
├──┼─────┼──────┼────────┤
│ 3 │1,545,600 │100年12月10 │週年利率2.685% │
│ │元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