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彰懋
訴訟
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6,35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1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