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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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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彰懋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6,35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1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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