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善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楊麗紅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胡田梅桂
胡晋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一)被告胡田梅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二)被告胡晋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胡田梅桂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二)被告
胡晋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2頁)。經核被告就原告
上開變
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胡
萬來名下,嗣胡萬來於93年7月25日去世後,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胡萬來配偶即被告胡田梅桂名下,及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胡萬來長子即被告胡晋嘉名下。
再者,94年辦畢胡萬來之
繼承分割登記後所領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嗣因辦理地籍圖重測,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北子店段,重測後改
為光文段,
惟土地重測所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因萌生
貪念,始拒將重測後之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詎被告
非僅拒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重測後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被告胡田梅桂於102年7月間更擅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
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龍寶,實已損及
原告利益,令原告無法信任被告,致原告無法繼續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亦於102年8月23
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4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返
還土地事宜,但被告接函後來電表示不同意返還。為此,原
告
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除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外,另將如
附表三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林莊玉環。再者,原告於64年間
曾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借款
人為原告,抵押義務人為當時之借名登記人即訴外人蘇周愛
、林鄭艷香等人,蘇周愛、林鄭艷香當時均為原告股東,嗣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改為借用訴外人即原告股東王江美名
義登記後,原告仍於72年9月12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直至77年7月28日,因王江美退
股,欲改為借用訴外人即胡萬來姊姊楊胡雪名義登記,經楊
胡雪推薦胡萬來後,始改為借用胡萬來名義登記,而當時原
告之前開抵押借款尚未還清,抵押權仍尚存在。另蘇周愛、
林鄭艷香於60年間均出具承認書,承認其名下所有土地均由
原告出資購買,該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均歸原告所有。又蘇
周愛、林鄭艷香曾於71年2月26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
意原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13至16所示土地上興
建廠房,且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有部
分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此外,原告自77年2月28日
起至86年3月31日止,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
物出租予佳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7年12月10日起至98
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共1260坪出租予世城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止,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其他土地出租予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均
由原告收取。
(三)胡萬來於93年7月25日去世時,其所留遺產之價值本毋須繳
納遺產稅,但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胡萬來,
致其
繼承人即被告胡田梅桂、胡晋嘉須繳納遺產稅,故原告
於94年6月20日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16,839元,用以繳納全部遺產稅
。原告亦分別於94年7月8日、94年8月3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19,291元及40,811元,總計60,102元,用以繳納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此
乃因胡萬來去世後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60,102元由原告負擔
,乃事理所必然。另依國稅局所列胡萬來遺產稅繳款證明書
,可知胡萬來遺產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外,尚有其他土
地,故被告提出94年8月9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記載支出
48,771元,此乃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之辦
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此部分本應由被告方面自行支付,二
者顯屬不同支出,被告企圖混淆,實不足採。又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原為20,819平方公尺)原
登記予訴外人楊連存、楊聰明、楊佳珍、楊王妗、胡萬來(
應有部分為21465分之7095)、林莊玉環(應有部分為64395
分之16125)等人共有,其中胡萬來及林莊玉環之應有部分
均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胡萬來及林莊玉環名下,因原告
於94年間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為使產權單純明確,原
告遂將前開北子店段726之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其中胡萬來
前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仍為北子店段726之1地號,面積為6,
882平方公尺,此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且林莊玉環前開應
有部分於分割後則改為北子店段726之38地號(面積為1978.
39平方公尺)及北子店段726之42地號(面積為3,240.14平
方公尺),此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而原告為辦理前開
土地
分割作業,亦於94年10月28日自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87,000元支付分割相關費用,此與94年10月24日房地產登記
費用明細表記載金額亦相符,
堪認
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始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之前開繼承登記及分割費用。
(四)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屬原告
所有,兩造確屬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自得於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後,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
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五)
並聲明:
⒈被告胡田梅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
⒉被告胡晋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為其所有,曾借名登記予
胡萬來等語,並無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明,自難憑其單方陳述
,
遽認為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被告依法自被繼承
人胡萬來繼承而來,揆之常理,若果有信託登記之事實,自
應早於胡萬來去世時,兩造間即應
予以協議,然被告從未聽
聞前有此借名登記之事實,更無起訴狀
所載「原告借用被告
胡田梅桂、胡晋嘉名義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土地謄本
、原告公司股東登記表、單次繳稅證明書及
租賃契約書等相
關證物,或欲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部分土地係由原
告使用,或原告曾清償抵押權債務
等情,然土地之使用於實
務運作上,甚多係由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或借予他人貸
款使用,則非可等視即屬
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提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上明載:茲有本人私有土地……同意善化實業有
限公司在上項土地上設廠等語,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本屬私人所有,至多僅係早期於71年間同意原告使用,更
可
證明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另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借名登記予林莊玉環名下等語,惟林莊玉環與原告間之約
定,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性,難以
比附援引,且證人林莊玉
環均無法清楚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
,本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楊胡雪固到庭證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係原告所有,但是綜觀其證述,證人楊胡雪
根本沒有參與土地登記到胡萬來名下之過程,本無法說明究
竟當時原告與胡萬來間有何約定關係,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分割前之所有權狀原為
原告所保管等語,惟胡萬來有投資原告,並在原告上班,始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放置公司,並非交由原
告保管,亦難藉此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於繼承
登記後
持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依法本無需交付原告,原告
藉此稱被告萌生貪念,亦屬不實。再者,胡萬來去世時,係
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即被告胡田梅桂姪女楊雅雲洽詢其熟識之
代書辦理,當時被告胡田梅桂即交付證件及辦理費用總計48
,771元予楊雅雲,且被告亦持有相關繳納房地產登記費用、
地政規費收據等憑證。另依常情及
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若屬
實際所有權人,怎會於胡萬來辭世後,處理後續行為之代書
反而係由被告胡田梅桂洽詢楊雅雲找尋代書處理後續登記事
宜,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知悉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反
對意見,顯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又原告雖提出蘇周愛及
林艷香之承認書,其上文字似乎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無日
期之記載,被告否認其真正性。
(三)綜上,原告自始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或其所有,或提出其與胡萬來有借名登
記之任何約定存在事實,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重測前、後之地號如附表一、二所
示。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胡萬來所有,胡萬來於93年
7月25日死亡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10月20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田梅桂,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
94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晋嘉。
(三)原告於102年8月23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胡田梅桂及胡晋嘉出面協商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事宜。
(四)被繼承人胡萬來之遺產稅116,839元由原告繳納。
(五)被繼承人胡萬來之繼承登記費用60,102元由原告繳納。
(六)被繼承人胡萬來之繼承登記費用48,771元由被告繳納。
(七)原告於94年10月24日繳納土地分割登記的相關費用87,000元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胡萬
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71年12月10日均登記為王江美所
有,嗣於77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胡萬來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61至160頁),參以證人王江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原告有一些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因為
我先生在原告上班,有買4分之1,後來我先生離開公司就想
說把土地還給公司,4分之1的意思是指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
,我有4分之1,我年紀大了,時間也久了,很多事情不太記
得,有些土地好像是我跟別人共有;土地本來是原告的,我
們買了之後才登記我的名字,我們當初買的是200萬,後來
原告把200萬還給我們,我們把土地還給原告,我不認識胡
萬來,我沒有跟胡萬來接觸過,也沒有與胡萬來簽立
買賣契
約或約定買賣價金,我土地還給善化公司,之後我就跟這件
事無關了,我就沒有去瞭解土地後來登記給誰了,也不曉得
原告如何處理這些土地,我本身沒有參與原告的經營;我先
生王江和在允成化工工作,允成化工與原告是同一個老闆,
當時允成化工的老闆說原告要賣土地,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
,就跟楊清水一起合買,各買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
至76頁);及證人王江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不是原告
借我太太王江美名義登記的,是原告公司賣給我們的,我們
當初與楊清水各出資200萬元,因為我太太是自耕農身分,
所以都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當時允成化工的經理是訴外人林
耿清、董事長是訴外人林耿棠,當時他們需要錢周轉,所以
想把土地賣給我們,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買賣契約,林
耿清、林耿棠把200萬元還給我們之後,我們就把土地還給
了林耿清、林耿棠,之後就不關我們的事情了,他們並沒有
告訴我之後土地要登記給何人;我不認識胡萬來,也沒有跟
胡萬來收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78頁),復衡
以當時林耿棠確係擔任原告董事長、林耿清擔任原告董事等
情,有原告董事
監察人名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可知王江美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萬來,惟王江美並未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出賣予胡萬來,亦未自胡萬來取得買賣價金,故
被告胡田梅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聽胡萬來說其於70年
間賺了300多萬元,胡萬來有說要去投資置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背面),即非可採。
⒉次查證人楊胡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萬來是我弟弟,被告
胡田梅桂是我弟媳,當時有土地本來登記股東蘇周愛名下,
她沒有做股東後就移轉登記在王江美名下,後來王江美不是
公司股東,原本要登記在我名下,土地是原告所有,但股東
持有股份多少,對這些土地就有多少權利,因為買的土地是
農地,需要登記在農民名下,蘇周愛當時是農民,退股後就
用買賣名義登記在王江美名下,當時胡萬來也是原告股東,
有在原告上班,因為我名下有土地,且沒有在原告上班,如
果登記在胡萬來名下比較方便,所以就借胡萬來的名義登記
;原告要將土地登記在胡萬來是他們去辦的,這些土地原始
都是原告的,當時有些股東要開設善化手套公司,所以將原
告所有的一半土地拿來蓋工廠,善化手套公司向原告租土地
,利潤也分一半給原告,我知道土地要登記在胡萬來名下,
但我沒有參與,當時是股東之間的約定,後來胡萬來過世後
就順勢借名登記在胡萬來繼承人名下;因為當時原告已經停
止營業,所以股份的價值就是剩股東對於土地的權利,蘇周
愛當時賣出她的那一半土地權利,我跟王江和購買這土地權
利的一半,但借名登記在王江美名下,所以我有4分之1的權
利,我再向蘇周愛買股份之前不是股東,買了土地以後才成
為股東;林鄭艷香及林莊玉環也是公司股東,原告也將土地
借名登記在她們名下;我先生是楊清水,王江和當時在允成
化工上班,並非股東,當時因為蘇周愛不要再做股東了,當
時允成化工老闆建議王江和購買蘇周愛的股份,王江和就找
我一起合資購買蘇周愛的股份,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王江美
名下,允成化工及原告都是家族企業,王江和自允成化工離
職後,認為自己沒有原告的股份,也不想負擔借名登記責任
,所以就改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我沒有在原告那裏上班,
胡萬來有在原告那裏上班,所以就借名登記在胡萬來名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原係登記予原告股東蘇周愛、林鄭艷香等人名下,其後改
登記予王江美名下,且王江美及王江和於71年成為原告股東
,嗣於77年間退出股東,另胡萬來於82年間已成為原告股東
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董事監察
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
款書附卷足參(見本院補字卷第61至160頁,本院卷一第256
至264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1頁),則證人王江美及王江和
雖證稱係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惟亦證
述係與楊胡雪之先生楊清水各出資200萬元向原告各購買4分
之1之權利,復衡以楊胡雪前開證述,以及前開原告股東之
異動情況,
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為其所有
,王江美、王江和、楊胡雪及楊清水等人係出資購買原告股
份,待王江和及王江美出售股份並自原告取回投資款後,原
告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胡萬來名下等語,
應屬可採。
⒊第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部分土地係空地,有
部分土地建有廠房,原告將其中部分廠房出租予善化手套公
司,部分廠房出租予弘懋企業社,且原告於64年及72年間曾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並由原
告於94年清償塗銷前開抵押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位置配置圖
、善化鎮公所證明書、地籍圖、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補
字卷第61至1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1、266頁,本院卷二第
65至67、114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6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則原告前開主張,
堪予認定。
再者,原告主張其自77年2月28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他土地出租予佳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於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及其他土地出租予世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止,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他土
地出租予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均由原告收取等情,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佳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
約及統一發票(世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統一發票(杉鴻營造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8至43頁,本院卷一第279至300頁),參以證人即杉鴻
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楊新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簽約當時
是專案經理,當時是我出面與原告簽立租約,簽約地點在善
化手套的辦公室,簽約的對象是一位年約60來歲的男子,他
好像說他是股東的身分,因我們當時
承攬善化站北改善平交
道工程,需要1千多坪的土地,所以向原告承租空地,當時
承租的範圍大約於光文段428、429、430、431地號等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復衡以被告亦不否認其等
並不知悉胡萬來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原因,係因胡
萬來死亡後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存在,且被告自繼
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
迄今,均未有實質管理行為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則被告身為胡
萬來之配偶及兒子,應屬至親,卻於胡萬來生前及死後均不
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存在,亦未有任何實質管理行
為,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部分係供原告興建廠房,且
於登記予王江美前後,均由原告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
款,嗣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雖登記予胡萬來名下,仍由原
告出租管理使用,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由
其使用收益等語,仍屬可採。
⒋依前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雖登記予胡萬來名下,惟
王江美並未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予胡萬來,王江美係
自原告取得200萬元後,由原告自行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且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始均由原告為設立廠房、抵押借款
、出租等使用管理處分行為,參以證人楊胡雪前開證述,足
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胡萬來
名下,嗣胡萬來死亡後,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登記至被告名
下。又胡萬來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他
不動
產及股票等遺產,有分割繼承登記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
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6頁),其中辦理土地繼承
及分割登記等相關費用,除由被告繳納部分繼承登記費用48
,771元外,原告亦支付部分之繼承登記費用60,102元,以及
土地分割登記的相關費用87,000元,並繳納胡萬來之遺產稅
116,8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若非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負擔支付前開繼承相關費用之理
,
益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胡萬來名下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予胡萬來名下等語,
即屬有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
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
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
農地所有權之
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
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
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
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
1月26日公布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
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又
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
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第33條立法理由載明:開放農
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
之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法人不
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
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
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
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等語。當事人為規避
強行
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
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
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屬農地,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3、4、7、13、14所示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
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4頁),因原告身為私法人,並無
自耕能力,故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胡萬來名下,並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於興建廠房及出租收益,則原告當
時顯係有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原告復未證明
當時另有
俟法律修正或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得合法移轉時
,胡萬來應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顯然當時係以不正方
式規避強行法律之脫法行為,應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不因舊土地法第30條
嗣經刪除而轉為有效。又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7、13、14所示土地均為耕地
,原告並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從而,原告雖係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胡萬來名下,嗣因胡萬來死亡,
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與胡萬來間之借名登記之約定
無效,則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移
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田梅桂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被告胡晋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5,5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83,248元、證人旅費2,302元【見本院卷一第21
5、302之1、303頁及卷二第125頁】),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
┌───────────────────┬─┬────┬────┬───────────────┐
│ 土 地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原告請求移轉予指定之人 │
│ │目│方公尺)│ │ │
├───────────────────┼─┼────┼────┼───────────────┤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6857.04 │ 全 部 │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宏哲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胡萬教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 │
│號│ │目│方公尺)│ │ │
├─┼────────────────────┼─┼────┼────┼──────────────┤
│1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1283.17 │2分之1 │移轉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
│2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777.43 │全部 │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胡萬教 │
├─┼────────────────────┼─┼────┼────┼──────────────┤
│3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4113.82 │2分之1 │移轉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
│4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11.11 │4分之1 │移轉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
│5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50.28 │2分之1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胡萬教 │
├─┼────────────────────┼─┼────┼────┼──────────────┤
│6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249.73 │2分之1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胡萬教 │
├─┼────────────────────┼─┼────┼────┼──────────────┤
│7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156.25 │960分之 │移轉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15 │ │
├─┼────────────────────┼─┼────┼────┼──────────────┤
│8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245.26 │3分之2 │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胡萬教 │
├─┼────────────────────┼─┼────┼────┼──────────────┤
│9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146.02 │3分之2 │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胡萬教 │
├─┼────────────────────┼─┼────┼────┼──────────────┤
│10│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506.49 │1159分之│移轉應有部分1159分之195予林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390 │忠謙 │
│ │ │ │ │ │移轉應有部分1159分之195予胡 │
│ │ │ │ │ │萬教 │
├─┼────────────────────┼─┼────┼────┼──────────────┤
│11│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176.19 │1159分之│移轉應有部分1159分之195予林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390 │忠謙 │
│ │ │ │ │ │移轉應有部分1159分之195予胡 │
│ │ │ │ │ │萬教 │
├─┼────────────────────┼─┼────┼────┼──────────────┤
│12│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553.98 │1159分之│移轉應有部分1159分之195予林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390 │忠謙 │
│ │ │ │ │ │移轉應有部分1159分之195予胡 │
│ │ │ │ │ │萬教 │
├─┼────────────────────┼─┼────┼────┼──────────────┤
│13│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235.05 │2分之1 │移轉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
│14│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1243.84 │2分之1 │移轉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
│15│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155.37 │全部 │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胡萬教 │
├─┼────────────────────┼─┼────┼────┼──────────────┤
│16│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水│96.99 │全部 │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忠謙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胡萬教 │
└─┴────────────────────┴─┴────┴────┴──────────────┘
附表三:
┌───────────────────────────────────┐
│林莊玉環名下土地: │
├─┬────────────────────┬─┬────┬─────┤
│編│ 土 地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目│方公尺)│ │
├─┼────────────────────┼─┼────┼─────┤
│1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1283.17 │2分之1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2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4113.82 │2分之1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3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11.11 │4分之1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4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156.25 │960分之15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5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235.05 │2分之1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
│6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 │田│1243.84 │2分之1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