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王毛益子 訴訟代理人 王香文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閅於民國81年間以坐落臺南市○區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九分之二十九,及坐落 同段7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2 筆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土字第 041162號收件,於81年7 月6 日登記完畢(上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因抵押權之讓與而取得林閅以坐落 同段7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十九,及坐落同段 7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相同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之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原告之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擔保 之債權尚未發生,難認系爭抵押權成立;且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乃出於林閅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81年10月1 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即使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被告長期不行使系爭抵 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足以使人認為被告不欲行使權利,被 告再行使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與誠實信用原則有 違,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應已權利失效,不能發生應 有之法律效果;又如本院認原告非權利之義務人而不得主張 權利失效,原告則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權利之義務 人林郁宗主張權利失效。茲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業 已妨害原告之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經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土字第041162號收件,於81年7 月6 日 登記完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林閅乃委由其女婿訴外人施文賢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而於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林閅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林閅於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多次 請求緩期清償,並曾簽發本票數紙,交予施文賢轉交訴外人 吳泰和,再交予被告,亦曾多次換票;被告並曾將林閅其中 1 次交付之本票2 紙,交由配偶吳泰隆,轉交江進旺,由江 進旺於84或85年11月初某日,影印該本票2 紙傳真予臺北市 某連姓律師;另被告於85年間,亦曾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用以瞭解上開土地之情形 ,並考慮是否拍賣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惟因林閅承認債 務,並委由施文賢央請被告允其緩期清償,被告始未聲請拍 賣抵押物即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其後,林閅於87、88年 間,並曾委由施文賢向被告表示欲出賣土地,清償債務。林 閅既曾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簽發本票或換票、向被告表示 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承認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因林閅之承認而中斷, 並於該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應已消滅,並無理由。另法律規定時效期間或除斥期 間,乃賦與權利人得以在該期間內行使其權利,逾越該期間 ,始生法律規定之效果,權利人於法律規定之期間內縱使長 期未行使權利,嗣再為行使,亦不能謂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否則,時效制度或除斥期間即失其意義而形同具文。 況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曾經行使權利,並經林閅 承認該債權及為緩期清償,並非長期未行使其權利;且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對債務人林郁宗行使權利,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權利失效,並不可取;何況,縱認 被告長期未行使權利,因原告本身亦長期未行使權利,原告 亦應權利失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閅於81年間以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用以擔保林閅對於被告之債務。 ㈡林閅於82年間以系爭相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淑玲,用以擔保林閅、林 郁宗對於王淑玲之債務,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82年11 月16日以臺南土字第055874號收件,於82年11月19日登記完 畢。 ㈢王淑玲於102 年7 月26日,將對於林郁宗之債權,連同抵押 權一併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抵押權讓與為由,向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以東資地字第09546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9日登記完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難 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 發生,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林閅乃委由其女婿施文賢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而 於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施文賢、吳泰和。查: ⑴證人施文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係經由黃淑惠之 大伯借得600 萬元,當時有書立借據,借據上僅有伊岳 父林閅之姓名,一開始即告知對方係代林閅借貸,當初 有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嗣換票數次,當初確 有取得足額600 萬元,並曾給付一段期間之利息,係先 取得借款,再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27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 面、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吳泰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林閅約於80幾年間,經由施文賢找到伊,施文賢 向伊陳稱林閅需要一筆款項,請伊代為籌措,伊撥打電 話予伊弟,伊弟表示應詢問伊弟媳黃淑惠,伊弟媳黃淑 惠應允,伊即告知施文賢;嗣伊弟媳黃淑惠將600 萬元 分為3 筆,匯至伊之帳戶,再由伊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 支票3 紙,交予施文賢,施文賢拿取第1 筆200 萬元時 ,將林閅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伊,第2 次交付 借款,距離第1 次交付借款約3 、5 日,第3 次亦係如 此,伊陸續將所有款項交予證人施文賢後,再持相關文 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施文賢第1 次欲拿取200 萬元時, 即要求施文賢交付相關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600 萬 元以後,始1 次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正面、第104 頁反面) 相符,足認林閅確曾經由施文賢代理,向經由吳泰和代 理之被告借貸600 萬元,並為擔保該600 萬元借款債務 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乃於81年7 月6 日登記完畢 ,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答辯狀內陳述借款係於81年7 月1 日至81年9 月30日所借,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 林閅可自行簽發本票,並無委託施文賢代為簽發本票 之必要,施文賢應係盜用林閅名義簽發本院卷第69頁所 示林閅為發票人之本票,恐有偽造之嫌,其為脫免刑責 ,於訴訟中為不實陳述,亦屬人之常情,其證述林閅借 款,應屬虛偽等語。惟查: 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具狀抗辯林閅先前委由施文賢 於81年7 月1 日至81年9 月30日間,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之不利己事實,雖經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具狀 為一致之陳述,而生自認之效力,惟因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業已表明撤銷自認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且依證人施文賢、吳泰和上開證述之內容 ,足認被告乃先交付借款,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酌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於81年7 月2 日以臺南土字第041162號收件,於 81年7 月6 日登記完畢,有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 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林閅 應係於81年7 月2 日之前,向被告借款,被告前開自 認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能證明前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 定,自得撤銷其自認。又上開自認既經撤銷,自不能 以上開自認,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 權尚未發生,並據以認定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 雖可書寫文字,仍然委由他人於文書或票據上代為記 明自己之姓名,自己僅按捺指印及蓋用印章,甚或委 由他人記明自己之姓名,蓋用自己之印章者,原非罕 見,此於本人僅略識之無或書寫並不流利時,最為常 見;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指稱林閅親自簽名之本票 、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上林閅簽名 之筆跡,其簽名筆跡之筆劃顫抖、停滯,可知其書寫 並不流利,林閅非無因書寫並不流利,而委由施文賢 記明其姓名,再由自己按捺指印及蓋用印章之可能。 況且,尚難想見偽造本院卷第69頁所示本票,對於證 人施文賢而言,有何利益可圖,則證人施文賢於無利 可圖之狀況下,有何甘冒刑責,偽造本院卷第69頁所 示本票之理。原告徒以林閅可自行簽發本票,並無委 託施文賢代為簽發本票之必要,即以憑空臆測之詞, 指摘施文賢應係盜用林閅名義簽發本院卷第69頁所示 本票,恐有偽造之嫌,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施文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言,乃為脫免刑責,於訴訟 中為不實陳述,其證述林閅借款,亦屬虛偽等語,亦 無足取。 2.從而,林閅既經施文賢代理,向經由吳泰和代理之被告借 貸600 萬元,並為擔保該600 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 權尚未發生,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出於林閅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 2.原告雖以:⑴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 生,且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實際借款證明,況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81年10月1 日已屆清償期,然被告迄今十 餘年,均未實行抵押權,更屬不可思議,足徵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應屬虛偽;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反覆 輾轉經由多人聯繫,與常情不符;⑶被告僅為家庭主婦, 並無短期內籌資600 萬元之能力,縱林閅確有經由施文賢 借款,實際出資者亦應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林閅與被告 間應無金錢借貸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出於 林閅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林閅與被告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文賢、吳泰 和。經查: ⑴被告業已聲請訊問證人施文賢、吳泰和,證明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且被告迄今均 無法提出實際借款證明,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 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虛偽等語,自不足採 。其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於81年10月1 日已 屆清償期,惟抵押權人是否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 償期時,即實行抵押權,與抵押權之設定是否虛偽,並 無必然之關係,此觀諸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期為83年5 月16日,王淑玲則於102 年7 月26日將對 於林郁宗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原告,此有臺灣 省臺南市臺南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 53頁、第58頁),王淑玲於將該抵押權轉讓予原告時, 亦已十九年未實行抵押權,然原告並未因此而認為自己 受讓之抵押權,不可思議,應屬虛偽,亦可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1年10月1 日已屆清償期, 然被告迄今十餘年,均未實行抵押權,更屬不可思議, 足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虛偽等語,並不足採。 ⑵社會上經由俗稱代書之人士或中間人輾轉介紹而向陌生 人借貸者,所在多有;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僅係 林閅、被告各自經由近親代理,尚難認有何反覆輾轉經 由多人聯繫等情;何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指稱林 閅親自簽名之切結書記載「原借款人林閅委託林郁宗前 後所借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 林閅亦曾經委託林郁宗代向他人借貸,亦徵林閅委託親 友代向他人借款,應與林閅之行事風格無違。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反覆輾轉經由多人聯繫 ,與常情不符等語,亦不足採。 ⑶家庭主婦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能管理金錢之數額不一,原 告僅以被告為家庭主婦,即認被告並無短期內籌資600 萬元之能力,已嫌速斷;況且,縱令被告乃將其為配偶 吳泰隆或其他親友管理之財產,或向他人借得之款項, 以個人名義貸與林閅,因與林閅訂立金錢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為被告,金錢借貸關係仍於被告與林閅之間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家庭主婦,並無短期內籌資600 萬元 之能力,及縱林閅確有經由施文賢借款,實際出資者亦 應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林閅與被告間應無金錢借貸關 係等語,均無足取。 ⑷況且,林閅乃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後,林閅始 因其與林郁宗向王淑玲借款,而於系爭相同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淑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 擔保債權之數額,對於王淑玲是否願意借貸款項及所願 借貸款項之數額,應有重大之影響,衡諸常情,如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乃出於林閅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林閅擬以系爭相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作 為其與林郁宗向王淑玲借款之擔保以前,理應將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以免影響王淑玲借款之意願及所 願借貸款項之數額,豈有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尚未塗銷 以前,即以系爭相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其與林郁 宗對於王淑玲借款債務之擔保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出於林閅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亦與常情有悖。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出於林閅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閅與被告乃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出於林 閅與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自無 足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 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3 起訴。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 、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 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 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林閅向被告借貸之600 萬元, 已如前述;而法律對於金錢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復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 15年。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 1 日,有臺灣省臺南市臺南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於81年10月1 日即可行使,惟因以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1年10月2 日起算15 年。 3.原告主張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1年10月1 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林閅 於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多次請求緩期 清償,並曾簽發本票數紙,交予施文賢轉交訴外人吳泰和 ,再交予被告,亦曾多次換票;被告並曾將林閅其中1 次 交付之本票2 紙,交由配偶吳泰隆,轉交江進旺,由江進 旺於84或85年11月初某日,影印該本票2 紙傳真予臺北市 某連姓律師;另被告於85年間,亦曾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用以瞭解上開土地之 情形,並考慮是否拍賣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惟因林閅 承認債務,並委由施文賢央請被告允其緩期清償,始未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其後,林閅於87 、88年間,並曾委由施文賢向被告表示欲出賣土地,清償 債務。林閅既曾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簽發本票或換票、 向被告表示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承認上開借款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因林閅之 承認而中斷,並於該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施文賢、吳泰和,及提出上記載「To連律師 From江先生0000000000」等語,並有印有發票人處署名「 林閅」、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 紙之資料(下稱系爭傳真資 料)1 份及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經查 : ⑴被告抗辯林閅於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 ,多次請求緩期清償,並曾簽發本票數紙,交予施文賢 轉交訴外人吳泰和,再交予被告,亦曾多次換票之事實 ,核與證人施文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經由其 大伯(指吳泰和),再經由伊向林閅催討債務多次,催 討債務時,曾經換票多次,最後1 次換票之時間不復記 憶,亦曾論及緩期清償,緩期至土地出賣之時,系爭傳 真資料所印本票上之字跡為伊所寫,指印為林閅按捺, 印章為林閅所蓋,該本票乃清償被告債務所簽發本票中 之2 紙,至少尚有3 、4 紙,被告有同意緩期清償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 反面);證人吳泰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林閅於借 款2 、3 個月後,陸陸續續透過施文賢表示欲延期,而 僅支付利息,被告係透過伊向林閅討債,施文賢告知林 閅目前並無金錢,待不動產處理完畢,再來結算;當時 被告同意緩期清償,林閅亦有央請施文賢辦理換票及請 求緩期清償,印象中最少3 次,被告均有同意,請求緩 期清償部分,均係經由施文賢轉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2 頁正面、反頁)相符,此外,復有系爭傳真資料上 之本票影本2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自堪信為真正。 ⑵被告辯稱曾將林閅其中1 次交付之本票2 紙,交由配偶 吳泰隆,轉交江進旺,由江進旺於84或85年11月初某日 ,影印該本票2 紙傳真予臺北市某連姓律師之事實,核 與證人施文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傳真資料所 印本票上之字跡為伊所寫,指印為林閅按捺,印章為林 閅所蓋,該本票乃清償被告債務所簽發本票中之2 紙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證人江進 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傳真資料上之字跡為伊 所書,當時連姓律師人在臺北,伊先傳真予連姓律師, 再以電話請教,吳泰隆告知本票係對方向其等借款而交 付,因時隔日久,已不記得律師如何陳述,惟當時有將 律師所述轉告吳泰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第106 頁正面)相符;此外,復有系爭傳真資料1 份附 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 亦堪採信。 ⑶被告抗辯其於85年間,曾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用以瞭解上開土地之情形, 業據其提出其上記載「列印時間:85年4 月18日10時45 分」等語之上開2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 另雖辯稱其當時考慮拍賣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因林 閅承認債務,並委由施文賢央請被告允其緩期清償,始 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惟查,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之原因非一,非僅囿於拍賣土地一端, 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於85年間,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2 份等情,遽認被告抗辯當時曾經考慮拍賣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惟因林閅承認債務,並委由施文賢央 請被告允其緩期清償,始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2 筆 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亦堪採信。 ⑷被告辯稱林閅於87、88年間,曾委由施文賢向被告表示 欲出賣土地,清償債務之事實,核與證人施文賢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結證:被告經由其大伯(指吳泰和),再經 由伊向林閅催討債務多次,最後1 次約於林閅過世之前 ,伊告知待土地出賣之後,再行清償,時間約於87、88 年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 ⑸至原告雖主張:林閅之子林郁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是已超過15年沒錯,但是本件借款是我爸爸跟姊 夫去借的,我不認識對方,至於有沒有催討,我也不知 道」、「(問:你爸爸過世之後,有無債權人來向你催 討?)沒有」等語;又林閅於90年過世,過世前與林郁 宗同住,若被告確有向林閅請求或主張,林郁宗豈有不 知之理?被告抗辯林閅多次承認並請求緩期清償等語,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系爭傳真資料上之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不具本票之效力,如證人江進旺所述詢問律師 屬實,其所詢問之律師應會告以該本票不具本票之效力 ,證人江進旺之證言,難以採信。原告否認系爭傳真 資料所印本票之真正;且該本票影本上之簽名,與林閅 所書立切結書上之簽名不同;況該本票未記載受款人, 面額亦與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不符,無從確認是否用以 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之用;被告雖抗辯林閅於87、88 年間,曾委由施文賢向被告表示欲出賣土地,清償債務 ,然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遠逾上開 土地之價值,並無出賣之可能,且林閅如欲出賣土地, 用以清償債務,大可聯絡被告,央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以利出賣,何需輾轉經由施文賢?何況,林閅生前 與林郁宗同住,借款亦委由林郁宗出面,何以不請求林 郁宗轉達,反而委請施文賢轉達?足徵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事實等語。然查: 在外積欠債務,並非光榮之事,子女因父母未據實告 知,僅略知其梗概而不知父母積欠債務之詳情者,所 在多有,參以自林郁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乃陳述不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曾否向林閅催討,而 非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從未向林閅催 討或林閅曾經告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 未向其催討之情以觀,可知林閅生前,應未將關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無清償或緩期清償之詳情,告 知林郁宗,以致林郁宗陳稱不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有無催討,原告主張若被告確有向林閅請 求或主張,林郁宗豈有不知之理?已嫌速斷,原告據 以質疑被告抗辯林閅多次承認並請求緩期清償等語之 真實性,自不足採。 律師素質不一,因疏於注意而為錯誤之建議,或於取 得律師資料以後,不再溫故知新,以致法律專業非但 未能與時俱進,反而如江海日下者,均非絕非僅有; 況且,證人江進旺於本院言詞辯論僅證稱:當時有請 教連律師,並將相關之法律問題轉告吳泰隆,時間過 久,業已忘記律師如何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可知證人江進旺對於該律 師陳述內容之記憶並不明確,因此,雖系爭傳真資料 所印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不具本票之效力,亦不能 僅因江進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證述該連姓律師曾 經告知該本票不具本票之效力,即認江進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證言,難以採信。 系爭傳真資料所印本票上之林閅指印及印章印文,乃 林閅按捺及蓋用,業據證人施文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原告空言否認 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之真正,自不足採;另上開 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不具本票之效力,惟確係林閅 簽發交予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債務所用而簽發本 票中之2 紙,業據證人施文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對於證人施文賢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置若罔聞,徒以該 本票未記載受款人,面額亦與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不 符,即主張無從確認是否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之 用,自無足取。 如非不動產之現有價值或預期未來之價值,高於其所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衡諸常情,債權人應無同 意以不動產為擔保而允予借貸之理?王淑玲於82年間 ,既同意以系爭相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而借款 ,可知王淑玲至少應係預期上開土地未來之價值,高 於系爭抵押權及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價值,始願允 予借貸,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金額,遠逾上開土地之價值,縱令屬實,他人亦非絕 無因預期上開土地未來之價值高於系爭抵押權及原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價值,而購買上開土地之可能;況 且,證人施文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林閅之土地 眾多,不知林閅欲出賣何筆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2頁反面),可知林閅雖稱欲出賣土地,清償積欠被 告之債務,惟所欲出賣之土地,是否為上開土地,亦 非無疑。原告以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 額,遠逾上開土地之價值,並無出賣之可能為由,質 疑證人施文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言之真實性,自不 足採。其次,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之目的,乃在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得就不動 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如將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 ,其目的即難以達成,因此,縱令債務人告知債權人 欲出賣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依一般社會之常情, 亦係由債務人覓得買受人以後,與買受人約定,由買 受人直接將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相同之金額,給 付予債權人,作為價金之給付,或由買受人先給付部 分價金,交予債務人,用以清償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待債權人將抵押權之設定塗銷以後,再行交付 其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債權人先行將 抵押權之設定塗銷,以利債務人出賣者,可謂絕無僅 有,是以,林閅如有意出賣土地,用以清償債務,委 由其信賴且曾代理其向被告借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務之女婿施文賢,代為尋覓有意買受之人,並與被告 聯絡,以備覓得買受人以後,與被告洽談買受人給付 價金、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相關事宜,應與常情無 違。原告以林閅出賣土地,用以清償債務,大可聯絡 被告,央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出賣,何需輾 轉經由施文賢為由,質疑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另 林閅生前雖與林郁宗同住,惟林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債務,既係經由其女婿施文賢接洽,且林郁宗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則林閅央請施文賢代為轉達,即與 常情無違,原告以林閅生前與林郁宗同住,且曾委由 林郁宗出面借款,何以不請求林郁宗轉達,反而委請 施文賢轉達為由,質疑被告之抗辯,亦無足取。 ⑹綜上所陳,林閅對於上開借款債務,既曾多次請求緩期 清償,並曾簽發本票數紙,交予施文賢轉交訴外人吳泰 和,再交予被告,亦曾多次換票,且於87、88年間,並 曾委由施文賢向被告表示欲出賣土地,清償債務;且其 請求緩期清償、簽發本票或換票,及於87、88年間,委 由施文賢表示欲出賣土地,清償債務之行為,復均足以 表示承認被告金錢借貸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林閅請求緩期清償、簽發本票或換票,及於 87、88年間,委由施文賢表示欲出賣土地,清償債務, 均屬默示之承認。 4.從而,林閅於借款之後,既有請求緩期清償、簽發本票或 換票,及於87、88年間,委由施文賢表示欲出賣土地,清 償債務等默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依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時間,自應先後因林閅上開 默示承認而時效中斷,並先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15年。又縱令林閅係於87年1 月1 日默示承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消滅時效完成 後,至今仍然未滿5 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應已消滅等語,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應已權利失效,不能發 生應有之法律效果,有無理由?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 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 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 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 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 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 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 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 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足參)。又法 院對於權利有無權利失效之情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 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850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義務人,惟 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有權利失效之情 形;而法院對於權利有無權利失效之情形,復應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審認,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及其 擔保之債權有無權利失效之情形,予以判斷。 3.次查,被告最後1 次向林閅催討債務,雖係於87、88年間 ,此據證人施文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 卷第80頁反面),且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惟衡之上開債 權乃有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則為具有 公示性之物權,尚難認被告業已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 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即林閅或林郁宗,或其所擔保債權 之義務人林閅或其繼承人之正當信任,認為系爭抵押權或 其擔保債權之權利人即被告已不欲行使系爭抵押權或其擔 保之債權;復斟酌林閅過世以後,其繼承人林郁宗已向本 院為限定之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 296 號卷宗核閱無訛,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 條第2 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如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有 何足致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林郁宗或其擔保債權之義務人 即林閅之全體繼承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 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再為行使系爭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自難認系爭抵押權 或其擔保之債權,有何權利失效之情形。 4.從而,系爭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既無權利失效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應已權利失效,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能發生應有之法律效果等語,自 不足採,亦無審究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此而消滅之必要。 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雖有明文。惟如有優先 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縱令該物權之存在,足以減少 抵押物之價值,妨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因抵 押權對於優先於其效力之物權,本有忍受之義務,並不屬 於抵押權之妨害。 2.查,系爭抵押權乃先於原告之抵押權而設定,並無不成立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業已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均 無權利失效之情形,亦無審究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此而消滅 之必要,亦如前述,縱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足以減少抵 押物之價值,妨害原告之抵押權,亦不屬對於原告之抵押 權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