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崇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昭誼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列上訴人因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分別 提起上訴到院: 一、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   額,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表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76年段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   議之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   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   第527號裁定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02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上訴   聲明之先位聲明係:㈠確認被上訴人呂昭誼對於被上訴人慧   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呂昭誼於鈞院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就   被上訴人慧高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   序6被上訴人呂昭誼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   及次序10被上訴人呂昭誼票款部分債權原本600萬元、債權   利息486,575元,均應刪除。則上訴人建瑞公司就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其爭執之本票債權金額600萬元為其   訴訟標的價額;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應以其因此所得   之利益1,017,192元【計算式:7,774,398元-6,757,206元   =1,017,192】,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其上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7,   192元。又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係:被上訴人呂昭誼於鈞院1   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日就   被上訴人慧高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   序6被上訴人呂昭誼併案執行費48,000元,及次序10被上訴   人呂昭誼票款部分債權原本600萬元、債權利息486,575元,   均應刪除,上訴人建瑞公司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17,192   元,已如前述,其上訴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   192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建   瑞公司上訴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7,19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5,747元,上訴人建瑞公司僅繳納90,600   元,尚餘15,147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建瑞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上訴人呂昭誼、慧高公司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   部分,亦提起上訴,查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呂昭誼對上訴人   慧高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以其爭   執之本票債權金額13,50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   人呂昭誼、慧高公司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聲明不   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   200元;再上訴人呂昭誼因原審判決而自原分配表剔除之分   配金額為2,465,423元【計算式:4,100,028元-1,634,605   元=2,465,423元】,為其上訴所得利益,應以2,465,423元   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呂昭誼就分配表異議之訴   部分上訴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65,42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179元,以上均未據上訴人呂昭誼、慧高公司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呂昭誼   、慧高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金額  │債權類別│發票日期│本票裁定日期│ ├──┼────┼────┼────┼────┼────┼──────┤ │ 1 │慧高公司│ 087113│600萬元 │本票  │92.9.8 │99.12.2   │ ├──┼────┼────┼────┼────┼────┼──────┤ │ 2 │慧高公司│ 087116│100萬元 │本票  │94.11.1 │99.12.2   │ ├──┼────┼────┼────┼────┼────┼──────┤ │ 3 │慧高公司│ 087117│100萬元 │本票  │92.11.27│99.12.2   │ ├──┼────┼────┼────┼────┼────┼──────┤ │ 4 │慧高公司│ 087119│100萬元 │本票  │93.12.2 │99.12.16  │ ├──┼────┼────┼────┼────┼────┼──────┤ │ 5 │慧高公司│ 087118│400萬元 │本票  │94.3.8 │99.12.16  │ ├──┼────┼────┼────┼────┼────┼──────┤ │ 6 │慧高公司│ 087110│400萬元 │本票  │94.7.19 │99.12.2   │ ├──┼────┼────┼────┼────┼────┼──────┤ │ 7 │慧高公司│ 087104│120萬元 │本票  │92.11.3 │99.12.2   │ ├──┼────┼────┼────┼────┼────┼──────┤ │ 8 │慧高公司│ 087120│130萬元 │本票  │92.11.12│99.12.2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