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貳仟壹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
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莫拉克颱風27甲線6K+700~7K+840路基路
面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下稱
系爭六龜工程)前,考量系爭
六龜工程為行政院列管之重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工期緊迫
,全套管基樁為工程要徑,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已於招標時要
求須同時到位5組機具,全套管基樁工程對於後續工進能否
如期完成,至關重要。原告於投標前多次請被告詳細估算有
無充分之施工能力,被告表示有能力配合,並承諾會以5組
機具同時進場施作,不必再找其他廠商,
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24日簽立標前協議單,約定若原告標得系爭六龜工程,則
將其中全套管基樁共715支發包予被告施作。
嗣原告於99年2
月25日標得工程,為求順利完工,隨即通知被告準備進場施
作,
惟被告遲至99年3月25日始動員1組機具進場,且該機具
竟是被告轉包予訴外人世昀機械公司之機具,原告礙於工期
緊迫,不斷催促被告調派5組機具進場,
詎被告施工
迄99年4
月7日止,即拒絕施作。原告依標前協議單固應給付被告全
套管基樁施工費新台幣(下同)1,319,175元及基樁完整性
試驗PVC款38,376元,共計工程款1,357,551元,惟因被告未
依約派5組機具進場且拒絕施作,且因全套管基樁工程延宕
,原告為免工期延誤,不得已以高於標前協議單所定基樁單
價,另將剩餘未施作之全套管基樁673支發包其他廠商施作
,致受有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價差損害如附表所示14,338,800
元。又原告另發包予被告「台27線興龍~大津橋段道路拓寬
改善工程(23K+720~24K+919)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
大津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3,096,337元。是扣抵
六龜工程款1,357,551元及大津工程款3,096,337元,被告應
給付給原告六龜工程重新發包工程款價差損害9,884,912元
【14,338,800元-3,096,337元-1,357,551元=9,884,912
元】。
㈡被告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六龜工程款全套管基樁施工費131萬
9,175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PVC款38,376元,合計1,357,551
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
被告不服
上訴,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
第23號審理時主張抵銷六龜工程重新發包工程款價差損害,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因另行發包訴外人世盷公司等施作完成全套管基樁673
支,增加差價損失共13,656,000元(不含稅),被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六龜工程款,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上訴三審後,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817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大津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合計
3,096,337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
決駁回後,被告不服上訴,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建上字第37號審理時主張抵銷六龜工程重新發包工程
款價差損害,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7
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因另行發包訴外人世盷公司等施作六
龜工程完成全套管基樁673支,增加差價損失共13,656,000(
不含稅),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
餘額可請求大津工程款及保留款,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
告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
㈣
本件與
上開二件前案之證據及攻擊
防禦方法相同,被告在本
件提出之
抗辯理由與前案相同,且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17、818號
裁判確定,有
既判力,已不能再爭執。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未允諾五組機具進場施工為不實:
雙方標前協議已確認工作數量為150cm∮全套管基樁715支,
每支6m,合計4290m,業主招標合約規範、補充說明均清楚
規定,得標後5日內開工(100年2月25日得標),應調派5
組機具施作(本工程需於120日曆天完工,逾期1天罰款
342,180元)。依被告提送原告之「全套管施工計劃書」亦
自行述明附圖715支基樁型式位置與施工流程,原告如未以
5組機具施作,無法在預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以供被告施
作後續之上部結構工程。被告施工後,僅於100年3月25日
以1組機具施作,於100年4月6日僅完成17支基樁,距離業主
規定完成日(5月19日)僅剩43天,但仍有698支基樁未施工
。被告施工延誤之事實,
足證系爭六龜工程如未以5組機具
施作,無法在預定期限內完成。被告為專業基樁工程施工廠
商,清楚瞭解基樁機械施工能量、施工效率,未以5組機具
進場施作不能完成系爭工程。
⑵被告抗辯標前協議報價不含空打費用為不實:
「空打」係指打基樁之前須先挖2公尺,清除地底的大石頭
等障礙物,但本件施工前,原告已先清除地底2公尺深之障
礙物,所以不需要「空打」,當然亦無「空打」費用。原告
另行發包的契約雖然有寫「空打」費用,但實際上並無此項
費用。且大津工程合約,其標前協議單有「上述報價不含空
打」之備註說明,實際估驗計價時亦未有「空打」應計價之
情事,此即為兩造已有口頭約定,原告應先清除障礙物供基
樁施工,故無空打應計價之情事。又標前協議單之備註攔已
註明:「標單數量、實作實算」。因此空打不計價。又全套
管基樁工程詳圖說明7已註明:「樁長L另見詳圖。本場鑄樁
之挖掘長度,除設計樁長L外,其每支樁從原有地面空挖長
度均計於設計樁長之每米鑽掘長度單價中,不另計價。」被
告報價前即已瞭解施工圖說規定,故空打不計價。況兩造標
前協議單項次1之工作項目已註明:「∮150公分全套管混凝
土基樁實打施工費L=6m×715支,計4290m」。已確認空打
不計價,僅計價實打部份。施工補充條款34條:…全套管基
樁傳鑽掘空打部份…均包含於契約之鑽掘費,不單獨計價。
原告與業主(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契約單價為5,000元/公
尺,顯見兩造標前協議之單價5,500元/公尺合理。
⑶被告抗辯工地到處都堆滿大石頭,施工腹地無法同時容納5
組機具同時施工;原告未清除障礙物前置作業及降挖至約定
深度,且有地質變異之情形,均屬不實:
原告已於前案提出工地現場整地照片、機具付款證明、另僱
請6組機具同時施工、
佐證資料,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被告主張
非事實。被告於本
件提出部分照片,顯示為大塊頁岩石,實際現場均為卵礫石
層或膠質性較佳之卵礫石層;部分照片顯示現場有其他結構
物與電線桿,實際現場已因莫拉克颱風災害,整條道路與旁
邊之六龜旅客休憩中心等建築物全部沖失,現場約1公里範
圍已無任何結構物或電桿,顯見並非工地現場照片。至被告
所提部分照片確實為現場照片,依照片顯示原告確實正在清
挖大石頭、整地、清除障礙物,並暫時堆放於標誌竹桿旁邊
(標誌竹桿即為全套管基樁鑽掘施工位置)。被告以錯誤之
照片誤導偵辦,並稱無可供5組機具施工之腹地,然證人王
鴻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到庭
證述其後總共有6部機具進場施工等語,證人鄭俊和證述原
告有講說要5台機具同時進場等語,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工地
無法5組機具同時進場,自屬不實。
㈥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7條規定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
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被告不依契約履約,原告受有另行發包
之損害額應計入5%
營業稅合計14,338,800元,扣抵原告應給
付給被告之大津工程款及保留款3,096,337元與六龜工程款
1,357,551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9,884,912元。
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84,9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允諾五組機具進場施工,且原告未依標前協議整平基
地,施工腹地無法同時容納5組機具同時施工,使被告無法
開工:
原告主張雙方標前協議時,即已確認工作數量150cm∮全套
管基樁715支,每支6m,合計4290m,業主招標合約規範、補
充說明均清楚規定;得標後5日內開工,應調派5組機具施工
云云。惟業主招標合約規範係原告與業主間之約定,並非原
告與被告間之合約規範,該合約規範顯與被告無關。況原告
從未將該合約規範交予被告閱覽,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業主
間之合約規範內容。又兩造於訂立標前協議時,約定原告需
將基地整平,被告才得以開工,原告雖有整地,但未依「標
前協議書」備註第2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工地到
處都堆滿大石頭,施工腹地無法同時容納5組機具同時施工
,原告未清除障礙物前置作業及降挖至約定深度,且有地質
變異之情形;被告等待原告將土地整地完成以便進行相關工
程,然原告無法將土地整地完成,且原告當時於系爭土地上
尚有「擋土牆工程」正在進行,依原告與旭盛公司訂約日99
年4月22日、鋒承公司訂約日99年5月5日、群壩公司訂約日
99年5月6日、上翔公司訂約日99年5月6日、倍昇公司訂約日
99年6月9日
等情,及證人王鴻章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於99年5月之前
才陸續開出工作面,被告於99年3月下旬進場施作時,全套
管基椿還不能進場等語原告僅提供300公尺工作面,被告於
99年3月20日進場時僅能容納2組機具施工,原告直至99年5
月5日起才陸續開出工作面等語,可知被告既未承諾5組機具
同時進場施工,且本件原告未整地完成,未清理至無空打之
程度,提供之施工腹地不足,導致被告工程進度慢,無法順
利進行施工,原告之損失應不
可歸責於被告。
㈡依兩造之標前協議報價不含空打費用,但原告重新發包之工
程單價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二者計價基礎不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另行發包之工程費用,顯不合理:
依原告發包予被告工程之標前協議書備註第5條:「上述報
價不含空打…等費用」,顯見原告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不含空
打費用,兩造所簽定之標前協議,空打部分循兩造前合作大
津工程之模式,而
比照之模式應是比照挖至無空打部分,並
非空打不計價。原告不能因其與業主之契約約定空打不計價
,即逕認定兩造之約定亦為空打不計價,且一般合約之取得
係以總價為取得價計,故原告不可以單價來判斷雙方之標前
協議是否有含空打費用,更不可僅以兩造之契約單價高於原
告與業主之契約單價,逕
自認定兩造標前協議之單價含空打
費用。況原告重新發包工程之單價均為含空打實打鑽掘,與
原告發包予被告之計價基礎不同,原告另行發包與其他廠商
約定空打不計價,不能
遽認原告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亦為空打
不計價,否即有違
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原告既未清理到無
空打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之工程費用,顯屬
無據。
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另行發包之價差
損失應以未含稅3,656,000元計算,此金額為原告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9,202,112元。
㈢地質鑽探報告與現場工地地質不符:
地質鑽探時,石頭可能左右擠壓,並非固定於地底不動,地
質鑽探報告僅能作為現場施工參考,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於現場挖掘後之情形與地質鑽探報告不同,系爭
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是否與現場工地相符,有送請專業鑑定之
必要。
㈣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並不相同,仍有其他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
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訂有標前協議,
倘若原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得
「莫拉克颱風27甲線6K+700~7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急修
復工程」(即六龜工程),則其中全套管基樁共715支(嗣
業主結算為712支)應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於當日訂立標
前協議單,原告於隔日標得六龜工程,並通知被告進場施作
,該項工程係行政院列管的重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
⑵本件被告前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六龜工程款全套管基樁施
工費1,319,175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PVC款38,376元,合計
1,357,551元,及本件被告發包予世昀公司補貼清除障礙物
之空打費719,550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後,本件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本件原告在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二審主張抵銷本件被告
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椿工程違約造成本件原告另行發包差
價損失含稅14,338,8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
建上字第37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有六龜工
程款1,357,551元
債權,但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未盡協力義
務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本件被告請求發包予世昀公司補
貼清除障礙物之空打費719,550元,不應准許,且前開
抵銷
抗辯成立
與否,認定如下:本件被告未履行依約派遣5組機
具進場施作之義務,致本件原告另行發包訴外人世盷公司等
施作完成全套管基樁673支,增加差價損失共13,656,000元(
不含稅),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抵銷後,本件
被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上訴。被告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⑶本件被告另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大津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
保留款,合計3,096,337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建字第15號受理,本件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本件原告在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二審主張抵銷①
本件被告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椿工程違約造成本件原告另
行發包差價損失14,338,800元,②本件被告於大津工程超耗
混凝土數量35.31㎡,合計金額60,789元③本件被告未繼續
進場施作大津工程,致本件原告另行發包受有1,133,656元
損害;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
理由認定: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有大津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
保留款合計3,096,337元債權,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有六龜
工程款1,357,551元債權,但本件被告就六龜工程未履行依
約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致本件原告另行發包訴外
人世盷公司等施作完成全套管基樁673支,增加差價損失共
13,656,000元(不含稅),兩相抵銷後(13,656,000元-
1,357,551元=12,298,449元),本件原告已無須再為給付
3,096,337元,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3號及100年度建上
字第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之
認定,對於本件之效力如何?
⑵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椿工程違約造成原告另
行發包差價損失14,338,800元(含稅),於扣除原告應給付
六龜工程款全套管基樁施工費1,319,175元及基樁完整性試
驗PVC款38,376元,合計1,357,551元,以及大津工程之工程
款及保留款合計3,096,337元後,應給付原告9,884,912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3號及100年度建上
字第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確定判決,關於抵銷請求之成立其
既判力範圍:
⑴按抵銷之請求,雖非
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
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
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
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
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
,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
適當完全
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
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
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被告前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六龜工程款全套管基樁施
工費1,319,175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PVC款38,376元,合計
1,357,551元,及本件被告發包予世昀公司補貼清除障礙物
之空打費719,550元(下稱前案一),本件原告在一、二審
均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因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椿工程違約,
造成本件原告另行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差價損失14,338,800元
,
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駁回
本件被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
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且就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請求,
於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有六龜工程款1,357,
551元債權,本件被告請求發包予世昀公司補貼清除障礙物
之空打費719,550元,不應准許,對於本件原告抵銷請求認
定:本件被告未履行依約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致
本件原告另行發包訴外人世盷公司等施作完成全套管基樁
673支,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差價損失共13,656,000元,本件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抵銷後,本件被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上訴。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一)。
⑶本件被告前另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大津工程之工程款及工
程保留款,合計3,096,337元,本件原告在一、二審均主張
抵銷本件被告因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椿工程違約,造成本
件原告另行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差價損失14,338,800元,嗣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
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本
件被告之上訴,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
號就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請求認定: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有
大津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3,096,337元債權,本件被
告對本件原告有六龜工程款1,357,551元債權,但本件被告
就六龜工程未履行依約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致本
件原告另行發包訴外人世盷公司等施作完成全套管基樁673
支,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差價損失共13,656,000元,兩相抵銷
後(13,656,000元-1,357,551元=12,298,449元),本件原
告已無須再為給付3,096,337元,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嗣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二)。
⑷本件原告於前案一、二訴訟均主張本件被告因承作六龜工程
全套管基椿工程違約,造成本件原告另行發包差價損失,而
為抵銷之請求,經前案一、二訴訟均認定本件被告就六龜工
程未履行依約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致本件原告另
行發包訴外人世盷公司等施作完成全套管基樁673支,增加
差價損失不應含稅,共1,3656,000元,於抵銷工程款債權
4,453,888元【1,357,551元《前案一之六龜工程款》+
3,096,337元《前案二之大津工程款及保留款》=4,453,888
元】。原告於本件主張差價損失含稅14,338,800元,其中4,
453,888元部分,既經前案一、二訴訟判決認定成立於抵銷
工程款債權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自為前案一、二訴訟之
既判力客觀範圍效力所及;原告請求其餘差價損失9,884,91
2元【14,338,800元-4,453,888元=9,884,912】元,則非
前案一、二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請
被告給付其餘差價損失9,884,912元,程序上即無不合。
⑸次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第
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⑹前案一、二訴訟與本件當事人均屬同一,且原告於前案一、
二訴訟對於被告因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椿工程違約,造成
原告另行發包差價損失之請求抵銷時,被告主張:①被告並
未允諾5組機具進場施工,且施工腹地亦無法同時容納5組機
具同時施工;②原告未履行標前協議單之約定清除障礙物前
置作業、未依約降挖至約定深度,且因地質變異,本件原告
應補貼被告空打費用;③原告計算另行發包差價損失時,與
兩造計價基礎不同,不應計入空打實打鑽掘費用,計算方式
顯然有誤等重要爭點,經前案之一、二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充分舉證,並給付兩造
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第37號確定判決就本件原告
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分別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理由如
下:
①本件被告依約應有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惟
本件被告自始未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
依證人王鴻章、鄭俊和之證詞,以及工程契約第7條、證
人王鴻章提出之施工補充條款之約定,可見六龜工程因屬
颱風災後路基緊急搶修工程,得標之承包廠商應於決標日
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故業主要
求承包廠商應同時5組機具進場施作,本件被告亦知悉上
情。然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截至99年4月6日止僅1組
機具進場,累計完成17支(按:依數量換算實為39支)全
套管基樁,進度嚴重落後,經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
所要求全力趕工等情,有該所99年4月7日三工旗字第0000
000000號函
足憑,對照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全套管基樁
預計於99年3月1日開工後2個半月(約99年5月19日)施作
完畢,足見被告僅派遣之1組機具,截至99年4月6日完成
17支全套管基樁之進度,勢必無法於預定工期將全套管基
樁全數施作完畢。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約本件被告應同時
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應屬可採。惟本件被告自始未同
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本件原告曾於99年4月9日及99
年4月12日催請本件被告調派機具進場,本件被告經催告
後,仍拒絕施作,本件被告僅施作全套管基樁39支等情(
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第10-12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判決第9-1
1頁)。
②本件原告並無清除障礙物前置作業及降挖至約定深度之義
務,且現場工地無地質變異之情形,無需另行補貼本件被
告空打費:
兩造於六龜工程簽訂之標前協議單備註第2點固記載:「
本工程之施工前置作業:施工前後基地整平及便道設置、
測量放樣、『障礙物去除』、地上地下管線、舊有基礎、
高架管線等,均由甲方(指本件原告)負責處理」,惟除
此之外,並未見有關被
上訴人應挖掘至設計深度幾米之記
載,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何種機型之挖土機挖掘整地,
故僅憑標前協議單之記載
難謂本件原告負有以700型挖土
機將地表以下大卵石層挖掘至設計深度,並回填礫石砂土
之義務。又觀之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固有石頭,然
據證人王鴻章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工務士、證
人鄭俊和(本件被告現場工程師)、證人詹耀程(名哲公
司人員)之證詞,可知六龜工程工地位於河床旁,原本於
施作擋土牆即會面臨地表上、下石頭及地下水之問題,而
全套管基樁之工法不因地表上下之石頭未去除之障礙而生
無法施作之情,業主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招標時故要求應以
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且本件原告於開工後亦曾雇工整地
供本件被告施作基樁,亦有本件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
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是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未履行
標前協議單約定之清除障礙物前置作業云云,並不足採。
又業主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與工程顧問公司依承
包商會勘現場結果,經亞新工程顧問公司表示:礫石地層
有分膠結性質較佳及不佳之地質,現場開挖之土壤應為部
分屬膠結性質較佳之礫石層,與原地質鑽探報告本工程路
段地質為卵礫石層。故實際開挖結果與原預估並無地質變
異之問題,另在施工說明書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
目單價係按預估地質成份計算之平均單價,施工時不論實
際成份與預估成份有否出入,均不予重新調整,故單價及
工期均無法變動等意見,而作成結論:顧問公司認為現有
地質與原設計鑽探地質相符,無地質變異之問題,故相關
構造物開挖及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等單價及工期應無
法變動。有該所99年4月22日三工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足見現場地質狀況與原設計招標公告所示之地質相
符,無地質變異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現場施作因有地質變
異問題,無法依標前協議單約定施作云云,亦無可信。兩
造間已由標前協議單可資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縱本件被告
以不同意空打部分不計價為由拒絕簽立工程承攬明細表,
亦無礙標前協議單已經有效成立之效力。另證人王鴻章雖
證述:「全套管基樁施作時開挖程度對於廠商有影響成本
等語,惟此成本因素並非不能經由契約約定應由何方負擔
解決之,此觀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工程契約第4頁詳細
價目單第28項已經約明鑽掘成本承包廠商不得請求另外計
價,益得明證,是兩造比照大津工程模式於標前協議單約
定空打不計價,且約定之價格尚優於業主發包之每米單價
5,000元(含空打鑽掘費在內),自屬合理可採(見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第4-7頁、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判決第3-7頁)。
③本件原告計算重新發包損失金額計入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
,計算方式係屬合理:
本件被告未施作之其餘全套管基樁673支(即712支-39支
=673支),業由本件原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世昀公司、
群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翔工程有限公司、倍昇工程有
限公司、全勤營造有限公司及鋒承工業有限公司,已經施
作完畢。又六龜工程業主結算之全套管基樁共712支,本
件被告施作數量為39支,以每米(M)5,500元單價換算每
支單價為33,000元(不含稅),其餘673支分別由上開廠
商完成,各廠商均以支計價,各家廠商完成數量及單價詳
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依該判決書附表計算本件原告因本件
被告拒絕施作其餘673支全套管基樁,另行發包結果,徒
增價差為13,656,000元(不含稅),因兩造約定之計價金
額亦不含稅,故本件被告自應就此費用(不含稅)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本件被告雖稱:本件原告另行發包係以支計
價,並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在內,惟兩造間則以M計價,
且不含空打費,兩者計價基礎不同,應以每米5,500元單
價加計空打補貼每米3,000元,即每支實際價差為4,000元
計算差價損失僅為177萬2,000元云云。然兩造已經於標前
協議單
合意由被告以每M單價5,500元承包全套管基樁工程
,該報價不含空打費,
核與本件原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
約係以每M單價5,000元(鑽掘,含空鑽)價格相當,可見
本件被告於簽約前已經評估承攬成本及利潤始以該價格與
本件原告簽立標前協議單,而六龜工程係比照兩造合作大
津工程之模式,大津工程並未加計空打鑽掘費,原告簽約
始反悔請求加計空打費用,
自屬無據。倘若上訴人依約履
行,本件原告即無需為完成六龜工程而就全套管基樁工程
另行發包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另行發包於判決附表所示廠
商每支單價雖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在內,惟此係因兩造前
因標前協議單記載「報價不含空打」滋生疑義,故為免爭
議,本件原告另行發包時,特別言明上開計價方式包含空
打實打鑽掘費用在內,亦屬合理,況因本件被告進場機具
不足,違約在先,致工程進度落後,本件原告為趕工程進
度,調度符合業主要求之全套管基樁機械設備儘快進場施
作而不得不支付較高之費用,亦不悖於事理等語(見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第13-15頁、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判決第11-13頁)
。
⑺兩造間之前案一、二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重要爭點事實
,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全案卷證,核
閱屬實,前案一、二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以本件
原告有無依約應有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本件
被告有無依約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本件原告有無清
除障礙物前置作業及降挖至約定深度之義務,有無地質變異
之情形,是否需另行補貼本件被告空打費,本件原告計算另
行發包差價損失13,656,000元及計算方式是否合理等重要爭
點,既經兩造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兩造自應對與前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
果責任,是本件應受前案一、二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
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㈡原告請求另行發包差價之5%營業稅682,800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另行發包差價之5%營業稅即
682,800元,
惟查,前案一、二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之計
價金額不含稅,本件被告自應僅就不含稅之費用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另行發
包差價之5%營業稅682,800元(13,656,000×5%=682,800)
乙節,應非可採。
五、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應
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其自始未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
施作,原告曾於99年4月9日及99年4月12日催請被告調派機
具進場,有原告電話傳真單及函文
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9年建字第15號卷第52-54頁),足見被告經原告催告後
,仍拒絕施作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使第三人改
善或繼續其工作,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工作而生之損害。
被告未依契約履約,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另行發包工程費
用之損失,原告依民法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案一、二主張抵銷後之價差損失餘額9,202,112元【13,65
6,000元-1,357,551元-3,096,337元=9,202,112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
金額,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僅得
請求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被告自102年11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行
發包價差損失9,202,112元,並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吳錦城、鄭俊和,以證明原告未依
約完成整地及提供足夠之腹地供5組機具進場,並且聲請就
系爭工程地質部分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以證明原告提出之鑽
探報告資料與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地質是否相符等情,
經查
,證人鄭俊和已於前案就同一待證事項傳訊過,應無再傳訊
之必要,而被告於前案未曾主張傳訊證人吳錦城,於本件訴
訟中始聲請傳訊,然被告所爭執之點,經前案一、二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如上,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認
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98,911元,應由原告
負擔7,0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十、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敗訴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建華
附表:
┌────┬────┬────┬────┬───┬────┐
│全套管基│施工數量│與原合約│價差合計│5%稅 │價差總計│
│樁施工廠│(支) │價差 │(元) │ │ │
│商 │ │(元) │ │ │ │
├────┼────┼────┼────┼───┼────┤
│群霸工程│ 25│ 22000│ 550000│ 27500│577500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上翔工程│ 62│ 22000│ 0000000│ 682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倍昇工程│ 102│ 22000│ 0000000│1122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世昀機械│ 230│ 17000│ 0000000│195500│0000000 │
│工程(股│ │ │ │ │ │
│)公司 │ │ │ │ │ │
├────┼────┼────┼────┼───┼────┤
│全勤營造│ 135│ 22000│ 0000000│1485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鋒承工業│ 119│ 22000│ 0000000│1309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673│ │00000000│682800│00000000│
└────┴────┴────┴────┴───┴────┘